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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鲁政办发〔2006〕100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0:0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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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鲁政办发〔2006〕100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鲁政办发〔2006〕100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保障农民群众居住安全,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努力实现我市防震减灾“十一五”规划目标,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6〕10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从保障农村居民居住安全方面讲,加强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提高农居的抗震防灾能力,帮助农民营造一个安全的居住环境,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顺利实现,是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建设“平安泰安”、“和谐泰安”的重要内容,是科学防震、主动减灾的有效途径。从所处地理区域讲,我市地处郯庐—聊考两条强震带之间,境内地质构造复杂,具备发生破坏性地震的构造条件。虽然近年来我市在积极推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作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建筑材料和材料配比达不到基本要求等原因,导致我市农村民居抗震防灾的能力不高,一旦发生破坏性地震,损失将相当严重。因此,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一定要提高认识,居安思危,从实践“三个代表”,保证群众切身利益出发,采取有效措施,扎实推进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

二、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通过各级政府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保障体系和技术服务网络,增强广大农民群众防震减灾意识,全面提高农村民居抗御地震等自然灾害的能力,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抗震防灾安全保障。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原则。根据我市地震地质构造情况及各县(市、区)经济发展情况,区别对待,有针对性地加以指导。二是坚持经济实用、抗震防灾原则。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帮助引导农民科学选址,建设既可抗御地震,又可防御洪水、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造价合理、经济实用的房屋,营造安全居住环境。三是坚持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原则。根据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总体部署,把农居防震保安工作与现代村镇建设、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旧村改造结合起来,促进农村面貌的整体改善。四是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愿原则。在加强政府支持和社会扶助的同时,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性,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引导农民自力更生建设安全家园,确保农民真正受益。

三、主要任务

(一)切实加强农村民居建设的规划和质量管理。 按照统筹城乡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要求,在充分保障农民切身利益的前提下,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选址、平震结合的原则,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快制定农村居民建设规划,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村镇建设规划的重要内容,认真落实农村抗震防灾措施,明确组织准备、示范工程、全面实施、全面验收等阶段的目标任务、建设内容及保障措施,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新农村建设规划。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村镇建设规划编制修订工作的指导和用地监督,使农村民居不仅要依据地形地貌等地面情况进行规划建设,使村镇建设和农民建房尽可能避开地震、洪水、泥石流、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段。同时,村镇道路布局、房屋间距等要符合抢险救灾、应急救援与疏散要求。地震部门要搞好建设场地的地震地质构造和场地环境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确定农居建设的抗震设防要求,为农村民居建设规划提供抗震设防依据。要加强对统一建设和改造的农村民居工程质量的监管,积极探索农村民居抗震设防质量的管理机制和办法,确保地震安全农居工程高标准、高质量建设。

(二)积极搞好农村民居防震保安技术服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充分利用已有的房屋调查统计资料、人口普查资料、历史震害资料以及年鉴、县志等,以行政村为调查单位,切实搞好农村民居基础资料调查工作。2009年以前,要完成农村民居基础资料数据库建设,建立起全市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基础数据库体系。建设、设计、地震等部门应结合我市村镇经济发展水平、地震地质环境、建筑材料、民居风格等特点,开发设计编制不同户型、不同造价、不同规格的,符合当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要编制地震安全农居建设培训教材,积极组织开展抗震防灾技术培训,使一大批农村建筑工匠掌握农村民居抗震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要切实搞好信息技术服务工作,在县(市、区)建立技术信息服务网点,组织技术人员对农民建房进行现场指导,提供法律法规、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并依托地震群测群防体系,逐步建立长期稳定的农村防震保安技术服务网络。

(三)认真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示范工程。 各县(市、区)要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推开”的原则,结合村庄规划编制、村庄整治、小康村建设和“百镇千村示范工程”等,各选择1个有条件、有代表性的乡镇,1—2个村和100户农户实施农村民居示范工程,新建、改造和加固一批安全适用的样板农居示范区,发挥以点带面和典型示范作用,带动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的全面实施。2009年,每个县(市、区)至少建设一个市级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示范工程。

四、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协调实施。 各级政府要把建设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明确责任,采取措施,认真抓好工作落实。要建立完善工作体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按照市统筹、县(市、区)组织、乡(镇)落实的组织原则,认真落实《泰安市防震减灾“十一五”规划》,确保地震安全农居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加大资金投入,完善扶持政策。 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示范工程建设资金,以群众自筹为主,政府支持为辅。各县(市、区)要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建立与同级财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投入机制。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地震安全农居示范工程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对五保户、特困户建造地震安全农居房予以重点帮扶。

(三)加强宣传引导,增强全民防震意识。 广播、电视、报社、科协、地震等单位要密切配合,采取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大力宣传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政策措施,普及农村民居抗震防灾知识,推广地震安全农居建设的典型经验,提高农民群众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动员全社会共同关心和支持这项工作,推动全市农村民居防震保安工作的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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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七年十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47号令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47号令

(2002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二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人选,任命董建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二任行政长官,于2002年7月1日就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3年3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0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行驶。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行车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已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牌证。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其他区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行驶规定和注销牌证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不得增设座位、搭乘人员或者从事营运活动。”

三、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扣证照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本决定自2003年6月20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附: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3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安机关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条件许可的机动车道上设置供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专用车道,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情况下可按规定借通道行。

公共汽车和电车行驶、停靠站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 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行驶。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行车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已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牌证。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其他区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行驶规定和注销牌证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车辆禁行的区域和路段,除紧急情况临时禁行外,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车辆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检验、登记,领取行驶证,并按规定悬挂号牌,方可上路行驶。

第七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严格遵守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规定,暂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操作规程操作;

(二)不争道抢行;

(三)不互相追逐、截头猛拐;

(四)试车不违反试车规定;

(五)地方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机动车。

第九条 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不得增设座位、搭乘人员或者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对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道路的,责令自行清除或暂扣占道物品;对拒不自行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十一条 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违章停放。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应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开。

对违章停放的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自行移开的,公安机关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借道不按规定或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可以单处没收车辆;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板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车辆。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扣证照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交通民警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民警执法的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