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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免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4:0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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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免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免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3号)下发以后,许多地方询问对校办企业为本校提供货物和服务的免税政策如何执行,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经严格审核确认后,免征增值税。
二、校办企业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经严格审核确认后,免征营业税。
三、享受优惠政策的校办企业标准,继续按照国税发〔1994〕15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9月28日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劳险字[2001]16号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异地就医的行为,加强异地医疗费用的管理,合理有效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障参保人的基本医疗,根据《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包括:从本市转往外地就医的人员、因公出差和探亲人员、常驻外地工作人员和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常驻外地工作的在职参保人和异地安置的退休参保人,必须由其用人单位单独填报花名册,并报其姓名、姓别、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统一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这些参保人可选定当地一所定点医院作为本人的就诊医院,在非定点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急诊住院的除外)。
第四条 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转往外地就诊:
(一)经本地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的专科医疗机构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诊的疑难病症患者;
(二)本地无条件检查或无条件治疗的危重病人。
第五条 转往外地就诊的办理程序:先由病人家属填写《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诊申请书》,经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科室主任初审,到本院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由参保人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再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第六条 参保人员转往外地就诊的医疗机构必须是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并只能按病情选择其中的一所医院就诊,转诊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最长为3个月,超过3个月的应办理转诊延期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因本地无条件诊断而转出的,诊断明确后,凡本地定点医疗机构有条件治疗的,必须回到本地治疗。
第八条 转往外地就诊人员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或用人单位垫付。参保人在转入医院的门诊检查和住院医疗费用,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清单、出院小结和发票等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九条 因出公差和探亲人员因病住院必须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住院医疗费用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清单、出院小结和发票等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条 常驻外地工作的参保人和异地安置的退休参保人,其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清单、出院小结和发票等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0日

白山市商品混凝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商品混凝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5月22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白山市商品混凝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应用,节约
资源,减少城市建筑施工中的环境污染,提高建筑工程质
量,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
(国函〔1997〕 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混凝土,是指按照商品生产
方式组织,在非施工现场进行的工厂化生产的混凝土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
有条件的城区划定禁止现场搅拌(配制)混凝土作业的区
域,并认真组织实施。
白山市市区中心区的东起河口大街,西至轴承立交桥出
口,北至北线公路,南至通化矿务局医院范围内为禁止现场
搅拌(配制)混凝土作业的区域。
第四条 在各级政府划定的禁止现场搅拌(配制)混凝
土作业区域内,凡是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有批量使用商品混
凝土条件和经济合理性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
和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筑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各级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经贸等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使用进行监督
管理。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依法登记注册,具有
法人资格的同时,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行业资质
资格和相应的等级证书;
(二)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产品生产许可文
件;
(三)生产技术设备、工艺流程符合国家行业技术要
求;
(四)建立和健全了从材料采购到产品生产全过程的产
品质量监督保障体系和产品技术标准,能够对产品质量实施
有效控制;
(五)有能够满足商品混凝土运输需要的相关设备、设
施,保证按时将产品发送给用户;
(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生产商
品混凝土。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
土产品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现行技术标
准采购水泥、砂石等原材料,选用生产用水。并按商品混凝
土生产技术要求,对采购的水泥、砂石等原材料进行质量检
验,质量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得用于商品混凝土生产。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内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商品混凝土产品质量进行跟踪检验,不
合格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按时向建筑质量监督机构报送检测样品,
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对产品
质量的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发现不
合格的商品混凝土产品,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设
备和工艺流程,不断加强内部管理,有效控制和降低生产成
本,制定合理的产品销售价格,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商品混凝土使用
单位 提供下列资料:
(一)水泥品种、标号;
(二)骨料规格、种类;
(三)外加剂的品种;
(四)掺合料的品种、规格;
(五)混凝土的配合比和标准试件强度;
(六)混凝土拌合物的表面密度;
(七)产品的使用说明;
(八)产品的出厂证明;
(九)其他应当向用户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对需要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进
行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工程设计部门提出使用商品
混凝土的设计意向。建筑设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使
用商品混凝土的情况进行设计,并对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有关
技术、设备进行设计安排,相关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
明确提出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发包意向,并签入工程承包合
同,监督承建单位履行。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使用单位与生产企业之间应当运
用合同方式,明确约定采购(销售)产品的名称、规格(型
号)、数量、质量、交货方式与时间、价款与结算方式、违
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办法等相关内容,依法确立双方的权利
和义务。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
产品的检验和验收工作,发现质量不合格产品应当立即退
货,依据经济合同妥善处理。必要时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
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反映情况,请求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工程监理人员应当对商品混凝土的
质量和使用效果及时提出监理意见或建议,并依据岗位工作
职责与权限对有关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
单位,享受国家鼓励建设单位使用散装水泥的有关规定。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商品混
凝土的数量,折算使用散装水泥的数量和比重,按照吉林省
财政厅等四厅局制定下发的《吉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
实施细则》(吉财综字〔1999〕287号)的规定,按比例退
还或者免征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使用袋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现场搅拌(配制)混凝土造
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