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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下发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5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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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下发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下发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检务〔1994〕69号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深圳商检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中的有关规定,现将新制订的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下发你们(见附表),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的收入全部纳入商检规费管理,在“业务收入”科目中的“鉴定费”列报。

  附件: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表

附表

           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表

┏━━┯━━━━━━━━━┯━━━━━┯━━━┯━━━┯━━━━━━━┓

┃编号│  名  称   │ 计费单位 │ 计费 │最低费│  备 注  ┃

┃  │         │     │ 标准 │额(元)│       ┃

┠──┼─────────┼─────┼───┼───┼───────┨

┃一 │集装箱鉴定    │     │   │   │20英尺为标准箱┃

┃  │         │     │   │   │,40英尺为两个 ┃

┃  │         │     │   │   │标准箱    ┃

┃1  │装箱鉴定     │每标准箱 │50元 │   │包括冷藏箱清洁┃

┃  │         │     │   │   │温度     ┃

┃2  │拆箱鉴定     │″    │40元 │   │不包括验残  ┃

┃3  │承租鉴定     │″    │30元 │   │       ┃

┃4  │退租鉴定     │″    │30元 │   │       ┃

┃5  │风雨密鉴定    │″    │40元 │   │       ┃

┃6  │封识鉴定     │″    │20元 │   │       ┃

┃二 │货载衡量     │     │   │   │       ┃

┃1  │量尺       │每立方米 │0.50元│150元 │       ┃

┃2  │衡重       │毛重每公吨│1.00元│150元 │       ┃

┃三 │油舱空距     │每舱   │120元 │   │按实际舱位  ┃

┃四 │船舱加封     │每舱   │30元 │   │       ┃

┃五 │温度检视     │每500吨  │120元 │   │       ┃

┃六 │残损鉴定     │残损部分 │5‰  │500元 │为明确残短程度┃

┃  │         │商品总值 │   │   │进行品质、效能┃

┃  │         │     │   │   │、重量等检验鉴┃

┃  │         │     │   │   │定的不另收费 ┃

┃  │         │     │   │   │外商投资财产损┃

┃  │         │     │   │   │失鉴定按残损鉴┃

┃  │         │     │   │   │定标准收取  ┃

┃七 │海损鉴定     │提单商品 │4‰  │500元 │       ┃

┃  │         │总值   │   │   │       ┃

┃八 │舱口检视     │每舱   │100元 │   │       ┃

┃九 │载损鉴定     │每舱   │400元 │   │包括舱口检视 ┃

┃十 │监视卸(装)载  │     │   │   │       ┃

┃1  │船舱       │     │   │   │       ┃

┃(1) │液体商品     │每舱   │500元 │   │监卸油轮按编号┃

┃  │         │     │   │   │舱计收(即左、┃

┃  │         │     │   │   │中、右合一舱)┃

┃(2) │散装商品     │每吨   │0.20元│200元 │监装包括清洁、┃

┃  │         │     │   │   │通风和铺垫的检┃

┃  │         │     │   │   │查      ┃

┃2  │飞机       │每架   │300元 │   │       ┃

┃3  │火车       │每厢   │300元 │   │       ┃

┃4  │汽车       │每辆   │20元 │   │       ┃

┃十一│进口液体商品空舱、│每舱   │200元 │   │       ┃

┃  │卸载舱、干舱鉴定 │     │   │   │       ┃

┃十二│样品加封     │每个   │10元 │   │       ┃

┃十三│拣封样      │每个   │20元 │   │       ┃

┃十四│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     │   │   │分档计算,累计┃

┃  │         │     │   │   │收费     ┃

┃1  │申报财产总值≤50万│该档申请 │4‰  │500元 │       ┃

┃  │美元的      │总值   │   │   │       ┃

┃2  │申报财产总值≥50万│超过50万 │3‰  │   │       ┃

┃  │美元的      │美元部分 │   │   │       ┃

┗━━┷━━━━━━━━━┷━━━━━┷━━━┷━━━┷━━━━━━━┛

  备注:各项鉴定业务由于申请方原因,不能按约定时间按时开始工作的,应交纳待时费,每人每小时50元。待时不足半小时的不收,超过半小时按1小时收取。交通费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收取。





从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看票据法的价值取向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票据法的最主要的原则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较民事法律行为,这是票据的特征,从票据流转的全过程来看,无因性贯穿始终。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指票据有效无效不取决于票据取得的原因,而在于票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只看形式,不看内容。
如何理解无因性这一原则?谢怀轼先生在《票据法概论》中指出,无因性原则下有例外。例外是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即出票人与受票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取决于原因关系,原因关系无效,票据关系亦无效。
笔者认为,票据无因性是绝对的,不是相对的,票据因为在流通中,票据效力不应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无效,而以后的交易中又变成有效,它的效力应当是一贯的。如甲、乙两公司签发票据的原因行为是非法交易,但甲、乙两公司没有转移票据权利,乙公司请求付款,不付款的原因是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并非因票据无效而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票据的效力是无因性的,主要看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而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是看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是否合法。如合法取得票据,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欺诈胁迫等违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为保证票据的流通,对签发背书担保承兑符合票据法的形式要求,票据有效,行为人要对票据行为负责,但并非对任何持票人都负责任,对于合法取得票据的权利人要保护,对于非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保护,不保护的理由不是前手的瑕疵,而是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不合法。所以,在保障票据流通的前提下,票据无因性原则并不会放纵一个坏人,使坏人受益。
善意持票人当然有票据权利,非善意持票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违法取得的票据,虽然在客观上票据形式有效合法,但在主观上的恶意使其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无因性是绝对的,在《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中可以看到,第10条规定:“没有对价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第12条又规定:“因欺诈、胁迫等原因而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明知以上情形而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也不享有票据权利。”法律上已经把可以享有票据权利的主体限定死了,只要取得票据原因不合法,不享有票据权利,纵然票据是有效的。为加重票据行为人的责任,我们捍卫票据无因性。在这一点把票据行为无因性绝对化了,票据总是有效或无效,不是在直接相对人之间是无效,而在善意持票人,票据又有效了。
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形式规定了非常严格的要求,因为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从各种票据形式要求的共性总结有三点:
一是书面方式。在出票、背书、承兑、担保等票据行为中都有书面方式的要求,即"白纸黑字",白纸指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样,黑字又是什么意思呢?有一个商人的票据被二次退票,第一次退票是因为票据用圆珠笔填写的,但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碳素墨水的钢笔或毛笔;第二次退票是因为出票日期用小字数字填写的,银行要求用大字来规范填写。
二是签字、盖章。行为人的签章行为反映行为人的身份,说明行为要由谁来负责。银行要求法人盖章、签字,要盖单位的章,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人的私人章;自然人既可签字,又可盖章,或即签字又盖章。
市场经济下,签章只是表明身份,只要能真实反映身份的签章,应用有效来保护。对于明知而故意签章错误的,应追究其票据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追究其行政责任。
三是款式要求。对出票人要求最多,汇票的必须记载事项是七项,本票、支票写六项。在保证票据流通的前提下,“票据交易秩序的安全”与“票据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是两个概念,在款式要求中是要维护“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如票据金额,票据法规定金额要用中文大字与阿拉伯数字同时标注,如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票据无效。在外国法中规定大小写记载不一致的,以数额小的为准,立法指导思想是尽力维护票据的有效性,促进票据流通,避免动辄无效。
如票据被更改怎么办?票据法中规定日期,金额收款人等事项不能改,如改了,票据无效。当前票据诈骗案件中大多以变造金额为主,除了要追究刑事责任,票据法也规定:对于变造前签章的,按变造前的记载事项负票据责任;对于变造后签章的,按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票据责任;这是要维护票据的文义性,这是第14条的规定。第9条规定改写票据记载事项,票据无效,它在追求票据使用过程的安全,而第14条强调交易秩序的安全。法官大多适用第14条。
总之,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概括为票据有效、无效,取决于票据形式要件;票据持有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不仅有形式要件要求,而且取决于持有票据的原因是否合法。
合同法的价值取向是合同正义与合法效率。如正义与效率发生矛盾时,取义而舍利。在制定合同法中有几项立法原则,其中一项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义的意思是人人有工作干,有饭吃,有衣穿,这是个大目标。那么,票据法的价值目标是什么?如果票据法追求经济效率,那么这部法律一点伦理道德都没有。这与我国法律体系的价值目标相冲突。而且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尤其是二战后各国的立法、法理、司法中都强调公权,维护社会公益,如果票据法只维护商人的唯利是图,恐怕与世界立法发展潮流相矛盾。所以说票据法不只追求效率原则,但主要是效率原则。
从票据法的立法目的,制度结构可以看出它的价值取向。票据本身是一张纸,从中看不到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经济政策目标,只是商人用来作生意的纸。从本质来看,促进票据流转是票据法的价值目标。促进票据流通,是维护交易安全所必需的。如基于对票据的信任而发生票据的流通行为,只因一次欺诈无效而要求推翻所有的交易,重新按合同性质来决定行为的效力,这是不安全的,不是票据法所追求的。
在这个大目标下,究竟是追求“交易秩序的安全”还是“票据使用过程的安全”不无争议。在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的票据样本中,我们可以看到票据的使用目的,即要求有真实的合同关系,和票据的交易编号,即要求有合同的交易号码。这就把票据与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联系到一起,来保证票据使用过程的安全。如违法地使用票据,法律不能容忍这种违法行为,同时也认为票据是无效的。在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如果把票据与合同关系相联系到一起,还不如不立票据法,有合同法就足够了。从西方票据发达史来看,票据在流通中有多种功能,如克服携带现金之不便,克服使用金钱在时间、空间上的不便、支付、结算、融资功能。只有在流通中,票据才能发生诸多功能,在这个过程中,不必过分考虑使用票据的目的、用途。因为可以通过完善合同法、行政监管法规来解决这些问题,没必要赋予票据法太多的历史使命。
票据法只是保证票据流转的安全和流通秩序的安全,至少每一手使用票据的安全不在考虑范围之内。但在立法条文中体现出“票据使用过程的安全”的立法精神。《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签发取得转让票据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务关系。”条文中使用“应当”。《票据法》第21条是关于汇票的,此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还要有保证支付的可靠资金来源。”本票中也规定,“签出本票时必须有保证支付的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没对价的票据进行骗取他人的资金。”从规定的“必须”、“应当”、“不得”等字眼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不保护没有合法交易关系而签发票据的效力。如签发空头支票的效力,是把票据效力与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相联系还是相分离?票据没有转让,只在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由于是空头支票而票据当然无效,但如果善意转让,如何认定票据效力?因为空头签发的支票而认为票据无效,作假者以票据无效而当然不负担票据责任,对于善意受让人因票据无效而不能有效地保护票据权利,事实上票面上并没有标明合法交易或非法交易,这样使“亲者痛,恨者快”。
许多学者撰文批评这种现象,因为这个票据原理早已被西方国家法律所采纳。但立法论证中,因为当时票据对于大多数人来讲很陌生,中国人民银行显然具有权威,他们认为不能主张票据无因性,这样必将使票据成为骗人的工具。他们希望票据法解决不使票据沦为“骗人工具”的结果。但实际中,票据只是流通中的一张纸,对于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票据法可以进行规定。对于如何避免票据成为骗人工具,应由其他法律部门作出规定,如刑法、行政法、民法。票据法的法律责任这一章,如追究刑事责任,要在刑法典中寻找;如追究民事责任,要在民法侵权法中寻找。所以我们应当承认票据法的功能有限性,对于价值取向来讲,公正与效率可能过于空泛,维护票据流转秩序应是票据法的价值取向。
在私法领域,法律所不禁止的,都是法律允许的。如违反禁止性规定,要追究法律责任;如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推定为法律所允许的行为。商人往往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范围中寻找法律漏洞,来牟取法律上的利益。
票据关系中,注重“票据使用过程的安全”,保证每一手都合法有效。如果在这种价值取向指导下执法,必然会影响票据在市场经济中的流通秩序。商法的目标是促进市场的繁荣,如公法过分干扰市场,会窒息市场的活力,商人将因巨大的风险而退出市场,这样一来市场繁荣只是一句空话。
因此,票据法的目标是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县级、乡镇民政事业经费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政办发〔200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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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县级、乡镇民政事业经费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县级、乡镇民政事业经费管理使用办法》已经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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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二月九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县级、乡镇民政事业经费



管理使用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县级、乡镇民政事业经费使用管理,规范民政事业经费支出范围,提高民政事业经费使用效益,促进民政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事业经费是指各级财政安排民政部门的、上级民政部门安排下级民政部门的和下级按财政分级承担机制规定比例和硬性要求配套安排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区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民政事业发展实际,遵循与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及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的原则,积极稳妥编制落实民政事业经费预算。

  第四条 民政事业经费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坚持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安排使用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范围内县级、乡镇安排使用民政事业经费的民政部门和事业单位。



第二章 收入来源



  第六条 民政事业经费的收入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补助收入。

  (二)财政部门核拨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

  (三)上级主管部门核拨的补助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收入。



第三章 支出范围



  第七条 民政事业经费应当按照规定用途、支出范围和开支标准安排使用。具体支出范围是:

  (一)抚恤事业费

  1、牺牲病故抚恤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开支的烈士和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的一次性和定期抚恤金。

  2、伤残抚恤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开支的伤残人员抚恤金和按规定开支的各项伤残补助费。

  3、烈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费:用于应由民政部门开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费和临时补助费。

  4、优抚事业单位经费:用于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事业单位的经费、对集体优抚事业单位的补助费和对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和维护费。

  (二)安置事业费

  1、退伍军人安置费:用于按规定发给住房确有困难的当年退伍回乡义务兵一次性建房补助费和对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的安置、培训和自谋职业补助费。

  2、军队移交地方安置的离退休人员经费:用于按规定开支的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退休人员、志愿兵及无军籍退休人员的人员经费。

  3、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经费:用于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各项经费。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业费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于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定量保障金。

  (四)农村及其他社会救济事业费

  1、农村社会救济费:用于按规定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定量保障金和用于农村五保户、贫困户的定期、临时生活救济费以及火灾户临时补助。

  2、精简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费:用于按规定发给精简退职老弱残职工的原标准工资40%的救济费、医疗补助费。

  3、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机构经费:用于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站(点)开展社会救助工作所需救助管理经费。

  4、其他:用于城镇居民临时生活救济费,归侨、外侨和其他人员的生活困难救济费。

  (五)社会福利事业费

  1、殡葬事业费:用于民政部门兴办和管理的火葬场等殡葬事业单位的经费。

  2、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用于民政部门兴办和管理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经费以及对集体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补助费。

  (六)自然灾害救助事业费

  1、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发生自然灾害时解决灾民吃、穿、住等困难的救济费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费用以及为应对自然灾害按规定设立的地方救灾物资储备资金。

  2、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对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方在安排灾民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经费发生困难时的专项补助,以及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按规定设立的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资金。

  3、特大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特大自然灾害恢复重建的补助支出。

  (七)其他民政事业费

  1、老龄机构经费:各级民政部门管理的老龄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经费。

  2、慰问费:各级民政部门开展拥军优属慰问、扶贫济困和节日送温暖活动的经费。

  3、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经费:用于开展低保工作调查、资料印刷、培训、档案管理等业务所需经费。

  4、其他:用于民政部门接待来访处理费、专业会议费、大宗印刷费、档案管理费、法制宣传费、开展婚姻登记、基层政权建设等项工作开支的专项经费,以及中央和地方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经费。

第四章 预算管理 

  第八条 民政事业经费预算实行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九条 民政事业经费原则上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和项目分类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合理划分财权事权的基础上,认真编制本级和安排下级民政事业经费预算。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预算管理,规范预算行为,硬化预算约束,避免无预算或超预算的开支。

第五章 财务管理 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位领导分管民政财务工作,把民政财务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经费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切实管好用好民政事业经费,提高民政事业经费使用效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具有一定财务知识的人员担任民政助理员,建立健全民政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帐、钱、物分人管理,保持民政助理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民政事业经费必须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二条 民政事业经费必须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发放办法和报销手续。

  1、优抚、救济、救灾、低保款的发放,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实行群众评议与领导审批相结合的办法;实行本人申请或村(居)委会提名、群众评议、乡(镇)审核、张榜(会议)公布、落实到户的办法;坚持集体研究、专人审批的审批程序。严禁徇私舞弊、优亲厚友和个人乱批条子。

  2、固定性支出的定期定量补助、救济须报县(市)民政局审批。批准后凭发给的定期定量补助证或定期救济证按期由乡(镇)民政助理员开三联单到银行(信用社)领款或实行由银行(信用社)社会化发放、凭折领取、封闭运行的办法。乡(镇)民政助理员对享受“定补”或“定救”的人员每年应当进行一次清理。对迁出或死亡的人员,应及时注销,收回证件,停发定期补助、救济费,并报告县(市)民政部门。评定的新增人员,应及时造册登记,通过全国民政事业统计台帐信息系统进行动态管理。

  3、款额在二百元以下(含二百元)的临时补助、临时救济和救灾款的发放,经本人申请、群众评议,报乡(镇)批准后,由民政助理员按批准数填写三联单交本人到银行(信用社)领款;超过二百元的一般由乡(镇)审查后报县(市)民政局审批,批准后再由乡(镇)民政助理员办理发放手续。

  4、乡(镇)民政助理员应当按照“县以下使用的民政事业经费实行定期凭据报销、不报销不拨款”的原则,建立“民政事业经费专用帐”和“救济款物收支帐”,及时收集汇总开支款项,按月编报民政事业经费支出报表一式两份,并附原始单据、三联单或花名册送县(市)民政局核销。县(市)民政局严格审查核销后签发审核意见退一份给乡(镇)民政助理员存查,另一份作核销凭证。要坚持前期不送审后期不拨款的制度,坚决杜绝以领代报或只领不报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优抚补助、救济款应重点用于经济不发达、群众生活贫困、集体优待和供给补助有困难的地区,用于生活最贫困的优抚、救济对象。救灾款应重点用于灾情严重、连年遭灾的地区和自救能力较差的重灾户及受灾的贫困户。上级安排拨付救灾款必须重点用于解决困难灾民的基本生活困难。乡镇民政助理员要直接深入贫困地区和灾区了解具体情况,协助当地政府严格掌握和帮助基层使用好救灾款,不允许出现平均分配、向当年无灾的地区拨发救灾款以及将救灾款顶替其他经费开支使用的行为,严禁平均发放和贪污占用。

  第十四条 发放补助、救济、救灾款必须通过银行(信用社),民政助理员不得直接发放现金。

  第十五条 各种补助、救济款物必须及时直接发给享受补助救济者本人或代理人,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冒领侵占,不得将享受补助、救济者应得的补助、救济款物扣抵其借款、贷款、罚款等。

  第十六条 民政财会人员、民政助理员变动时,应将所经管的帐簿、凭证、款项、物资和其他有关资料造具清册,交接任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复核无误,并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离职。如发现帐目不清或者情节可疑等情形,及时追查处理。

第六章 财务监督 

  第十七条 民政事业经费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使用,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监督。民政事业经费的使用必须执行国家规定,严格实行财务监督,自觉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抵制、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务人员要认真遵守民政工作的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会计法》,切实履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赋予的职责权限,认真执行财务制度,强化民政财务管理,促进民政事业经费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财务人员要严格遵守民政事业经费使用管理规定。对不符合制度规定的开支有权拒绝支付,并向领导或上级民政部门反映,否则,应负由此引起的连带法律责任。对坚持原则、反映情况的财务人员,任何人不得刁难、阻拦或打击报复,如有违反,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对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的民政助理员,应当给予表扬鼓励。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民政事业费的使用管理,应定期不定期组织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提出处理和改进意见;对经济犯罪和违纪行为,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使用的民政事业经费,必须统一由当地银行(信用社)监督拨付。

第七章 附则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