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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口硅酮结构密封胶检验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5:0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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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口硅酮结构密封胶检验管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进口硅酮结构密封胶检验管理的通知

     (国检检〔1997〕311号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近年来,建设部门采用玻璃幕墙建筑结构发展很快,粘接玻璃幕墙所用硅酮结构密封胶大量靠进口,据不完全统计,进口量每年约5000多万吨。主要到货地为广东、上海、深圳、浙江、北京、辽宁、江苏等地。据有关部门反映,由于硅酮结构密封胶质量得不到保证,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目前进口硅酮结构密封胶尚未列入《种类表》,商检部门未实施法定检验。

  为保证硅酮结构密封胶的质量,加强管理,保证安全,经国务院批准,今年6月,国家经贸委等六个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硅酮结构密封胶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指出:“进口结构胶须经国家商检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在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出具证明,方可销售和使用。”

  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应实施法定检验。因此进口硅酮结构密封胶应由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实施法定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二、进口硅酮结构密封胶依照国家强制性标准GB16776-1997《建筑用进口硅酮结构密封胶》实施检验。

  三、根据《通知》精神,进口硅酮结构密封胶暂委托国家指定的国家建材局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进行检测,由各地商检局统一受理报验,依照GB/T12954-91《建筑胶粘剂通用试验方法》扦取样品,并将样品及时传递到上述两个检测中心。

  四、检测中心应在规定的时效内进行检测,并及时将检测结果送有关商检局。

  样品的储存和运输条件,依照GB16776-1997《建筑用进口硅酮结构密封胶》的规定执行。

  五、各地商检局对上述检测中心的检测结果进行审核后换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或出具商检证书。

  六、样品的保存期不少于6个月。经检验不合格的,其样品必须保留至索赔结案止。

  七、各地商检局应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收取检验费。

  八、各地商检局在执行本通知时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局。

  附件:关于加强硅酮结构密封胶管理的通知

 

附件    国家经贸委、国家建材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硅酮结构密封胶管理的通知

     (国经贸贸〔1997〕354号 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要求,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我国当前玻璃幕墙用硅酮结构密封胶产品(以下简称:结构胶)生产流通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结构胶关系玻璃幕墙建筑结构安全和人身安全,技术和质量要求高。目前境外仅有几家技术先进的企业能够生产,国内一部分企业正在试制开发。由于玻璃幕墙建筑的迅速发展和市场需求的扩大,进口结构胶及境内分装产品数量骤增,一些未定型产品也流入市场。为加强管理,保证安全,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生产销售结构胶须经批准。今后凡在境内生产、销售结构胶的企业及进口分装销售商,须向当地省级建材主管部门和经贸委申报生产、分装条件和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由建材主管部门和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GB16776-1997《硅酮结构密封胶》)(以下简称:国家标准)进行认定,产品合格并报经国家建材主管部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后才能生产和销售。目前已经生产、分装和销售而未经批准的企业要补办批准手续,批准后才能重新生产和销售。国家建材主管部门和国家经贸委要适时组织检查。

  二、加强结构胶进口管理。进口结构胶须经国家商检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在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出具证明,方可销售和使用。进口结构胶到岸后,收货人要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

  三、生产企业要严格质量管理。结构胶的生产、分装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批准文件要求组织生产,建立相应测试条件,负责为用户工程选用被粘材料提供相容性试验及粘结强度检测报告,要有产品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当地建材主管部门和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限期整改,收回已售出的产品;对已使用其产品玻璃幕墙,要责令其对该工程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玻璃幕墙建筑事故的责任。

  四、市场管理部门要加强质量监督与检查。对无生产、分装批准文件、进口商检合格证、中文标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净含量及同批产品出厂检验单的结构胶产品,销售单位不得经销,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并应向有关部门举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市场监督与管理,对生产、分装、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上述要求的结构胶产品的,要依法查处。

  五、建设管理部门要加强管理。玻璃幕墙施工安装企业必须具备生产条件和技术力量,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建设部《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96)和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胶粘玻璃单元件的制造,必须按国家标准规定的温湿度和清洁等条件操作,禁止在露天有灰尘的场合下加工和存放。凡在城镇临街建筑物距地面10米以上安装玻璃幕墙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结构胶和被粘材料,必须要求供应商提供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的相容性试验及粘结强度检测报告和质量保证单。

  六、有关行业协会要协助政府加强监督。对结构胶的生产、进口、分装、销售、施工等环节出现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上述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导,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直至妥善处理有关问题。

  七、结构胶的生产、分装、销售必须持有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提供的合格的检测报告,其它单位提供的检测报告无效。

  八、国家指定下述两家检测机构提供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检测服务:国家建材局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苏州·广济路);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北京·建设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九、结构胶的国家标准将于近期颁布实施。实施前,各单位暂执行ASTMC1184-95《硅酮结构密封胶》标准。

  十、联合发文各部门要依据本通知的要求和本部门实际,制订结构胶管理的具体实施措施。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加强抗震救灾测绘保障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加强抗震救灾测绘保障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
  
测财函[2008]50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测绘保障工作,加强抗震救灾测绘保障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抗震救灾测绘保障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截留,严禁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二、各有关单位要结合承担抗震救灾任务情况,做好专项经费项目预算细化工作;


  三、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含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四、该项目经费禁止开支招待费、福利费、出国费、奖励费等,控制开支人员补贴、加班费、劳务费、会议费及咨询评审论证等费用;


  五、项目支出要符合审计署抗震救灾专款审计的有关要求。


  特此通知。


                             国家测绘局财务司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于增加保险机构债券投资品种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增加保险机构债券投资品种的通知

保监发〔2009〕42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促进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我会决定调整债券投资政策,拓宽投资范围,增加投资品种,改善资产配置,防范资金运用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加部分债券投资品种

  (一)《暂行办法》第八条所指政府债券,增加财政部代理发行、代办兑付的地方政府债券。

  (二)《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企业(公司)债券,增加境内市场发行的中期票据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大型国有企业在香港市场发行的债券、可转换债券等无担保债券。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原则,统筹配置境内、境外债券品种。

  二、投资有关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规定:

  (一)投资财政部代理发行、代办兑付地方政府债券的比例,参照《暂行办法》第八条执行。

  (二)投资无担保债券计入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按照《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投资有关无担保债券的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5%。

  (三)投资境内市场发行人为中央大型企业(集团)、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长期信用级别的同一期单品种无担保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且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5%。

  投资境内市场发行人为其他类型企业、属于国家产业政策支持行业、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长期信用级别的同一期单品种无担保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5%,且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

  (四)投资香港市场发行人为大型国有企业、具有国际公认信用评级机构评定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信用级别的同一期单品种无担保债券的份额,不得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5%,且余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

  (五)投资同一企业发行的有担保企业(公司)债券和无担保债券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该保险机构上季末总资产的10%,且不得超过该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的20%。

  (六)投资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和次级债,政策性银行转型之前发行的人民币债券,投资比例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转型之后发行的人民币债券,根据有关部门规定,投资比例按《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三、保险机构投资无担保债券,必须建立资金托管机制,内部信用风险评估能力应当达到监管规定标准,并确定投资无担保债券风险限额,实时监控信用风险敞口,定期分析报告有关风险状况。

  四、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偿付能力变化,调整无担保债券投资规模。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的,不得投资无担保债券;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降至150%以下的,不得增持无担保债券。

  五、保险机构应当坚持审慎原则,综合考虑资本实力、偿付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合理配置交易、可供出售和持有到期等资产类别,降低公允价值大幅波动产生的不利影响, 保持投资政策的连续性和收益的稳定性。《暂行办法》有关投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的规定,调整为按新会计准则的规定执行。

  六、中国保监会将依法对保险机构债券投资业务进行监管。保险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