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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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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0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0年4月29日)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胡光宝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二、任命周正庆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任命孙立泉、周焱、朱建华、段湘辉(女)、线杰(女)、黄河、关福金、刘惠玲(女)、董同会、鲁晓刚、陈正云、傅侃(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银行逾期起诉的公平性思考

作者:余秀才[1]


案例:肖某2004年向某银行贷款35万元,期限3年,到期后无力偿还,银行亦多次催收,面对银行的追讨,肖某亦多次表示让银行尽快处理抵押的房子,银行就是迟迟不肯起诉,但每年按时向肖某发送催款通知书。2012年,银行终于诉至法院,但利息已高达38万余元。

类似的案件,笔者已遭遇多起,这在银行业似乎是一个普遍现象,甚至曾有过借款人哀求银行起诉自己,但银行就是不肯起诉的情形。更有甚者,借款人已负债累累,其他债权人起诉其的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当执行法官通知银行尽快起诉,银行仍置之不理,致执行因借款人除抵押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陷入僵局。这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一、债务人逾期不还款的原因分析

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债务人对欠款都是能拖则拖,对债务人而言,拖欠一般的货款有多种好处:1、占用别人流动资金,相当于无息贷款;2、因经济发展、物价上涨等因素导致货币持续不断贬值,因此拖的时间越长越有利;3、维权诉讼成本高昂、程序繁琐、耗时耗力,并且如采用诉讼方式追讨货款,往往又会产生新的成本,故一般的债权人都不愿意起诉;4、压住别人货款,在后续交易中往往可获取更多主动权,特别是对于一些经济实力较强的债务人,在交易较强势,弱小的经营者为了获得交易机会,不得不接受拖欠货款……其实早在两千多年前,古希腊的智者格劳孔就曾指出:“大家一目了然,从不正义那里比从正义那里能得到更多的利益——如果谁有了权而不为非作歹,不夺人钱财,那他就要被人当成天下第一号傻瓜。” [2]所以,当今的社会,越来越多的人尝到了不诚信的甜头,使不诚信之风盛行,最近曝出的“皮鞋胶囊”、“皮鞋果冻”事件就是最好例证。在这种大的社会背景下,极易使人产生一种错觉,即认为拖欠银行的借款与拖欠普通的款项一样,使债务人在温水煮青蛙中失去警惕性。

二、银行逾期起诉的原因分析

庭审中,笔者也曾追问银行为何迟迟不肯起诉,银行也曾给出一些诸如“给借款人一些机会,为借款人考虑”、“诉讼成本高昂、程序繁琐”之类的理由,但笔者认为,这都不是根本的原因,真正原因应该是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借款有保障性。从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和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之规定可看出,我国实行稳健的金融政策。依现行的一般房屋抵押贷款看,可借款数额一般只能达到房屋成交价(或评估价)的70%,加上房价上涨的因素,保障了即使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下,银行通过实现抵押权也一般足以收回借款本息,如在此期间借款人又偿还过一些款项,则使银行的风险更低。这也就是我国的金融业能够历经亚洲金融风暴、美国金融危机、欧债危机而能够安如泰山的根本原因之一。

第二,银行有利可图。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该规定可看出,当借款人违约迟延还款后,从违约之日起,银行即更为有利可图。

第三,国家法律对银行实行特殊保护。因金融业关乎国民经济命脉,且一般属于国家控股,保护之即保护自身利益,故国家对银行实行特殊保护在所难免。《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基于此规定,司法实务中,只要是银行起诉要求还款的案件,对于金额都是没商量的,法院调解最多可对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进行协商。这一点与普通民事案件有根本差别,在普通案件中,原告不仅可能放弃利息,可能同意分期付款,甚至可能放弃部分本金。

第四,银行掌握更多资源,也更强势。银行因为有钱,且历经几十年经营总结,针对法律规定形成完备的应对措施,如拟定了较为完备的格式合同,有完备的规章制度和办事程序及较高素质的人员,可有效避免超过诉讼时效。笔者甚至见到有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拍卖费、公告费及合理的差旅费)都由借款人承担,但一般公众为了获得借款,不得不接受这些条款。

三、公平性思考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所以,在司法实务中,面对一般的合同案件,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法官都会依照该规定对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过错进行分析评价,进而分担损失。我们知道,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明显属于违约,该法条能否适用于银行逾期起诉的案件呢?

从司法实务中看,从未见到有法院依照该法条驳回银行逾期利息诉讼请求的判例。从字面上看,该法条规定的是“扩大的损失”,而实际上,银行因借款人违约非但未有损失,反而增加了收入(逾期利息和罚息),由此获利,因此从此意义上说,也不能适用该法条。但笔者认为,理解一条法律,不能仅仅局限于法条本身,应从立法的精神上来理解。虽然银行没有损失,但当事人有损失,因此,应认定银行迟延起诉是故意的,甚至是恶意的。特别是当借款人哀求银行起诉而银行不肯时,其恶性更加彰显,因为这种情形下,特别是当借款人已经无法再从他处筹款偿还时,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的损失扩大而无计可施。当执行法官通知银行起诉时,银行仍因其债权有抵押且抵押物价值明显高于其债权之本息金额而有恃无恐,置借款人及其他债权人之生死于不顾而安享逾期利息带来的利润,纵然“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但古语说的好“君子爱财,取之有道”。银行打法律擦边球迟迟不肯起诉之卑劣之行径及险恶用心实在让人难以接受。

综上,笔者认为,基于诚信原则考虑,对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加收逾期利息及罚息本无可厚非,这也是借款人不诚信应受的惩罚,但这种惩罚应有一个限度,故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违约金以实际损失的130%为限,[3]因此,这不应该成为银行无限获利的手段,否则完全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嫌,涉嫌构成不当得利。为公平起见,也考虑到借款人的实际困难,对银行的起诉应强制推行两年诉讼时效,或者法官应根据公平原则对逾期利息以计算两年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基础利息应当支持)。

结语: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核心内容之一,不应该仅仅挂在嘴上,应体现到法律适用的方方面面。撰此短文,望能对增进之有所助益。



注释:
[1]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审判员。

[2]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47~48、46页。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于印发《泰安市分期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37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分期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分期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日




泰安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泰安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和《山东省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按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由县级以上医院鉴定,并由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的公民。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符合上款规定,已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委员会所办的福利企业集中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自谋职业有收入的残疾人,视为已就业,不属于本规定分散安置的对象。
第四条 分期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和协调,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残疾人就业情况调查,适时提出分散安置意见;
(二)负责残疾人就业登记和劳动能力评估;
(三)编制残疾人年度就业计划,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员;
(四)组织残疾人员进行职业培训;
(五)负责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
第五条 人事、劳动、民政、统计、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六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必须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安置1名一级盲人可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实行就业前登记制度。残疾人认为自己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可持下列证明到所在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登记。残疾人父母一方是驻泰市属以上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可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申请就业登记。
(一)户口所在单位开具的介绍信;
(二)残疾人证、身份证、学历证明;
(三)户口簿和粮本。
第八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就业的残疾人进行劳动能力评估,符合就业条件的准予登记。残疾人就业登记花名册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抄报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作为残疾人办理招工录用手续的依据。
残疾人就业条件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已办理就业登记的残疾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多渠道组织职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应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安置,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推荐。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及家属应当积极优先安置。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当凭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被录用人员的就业登记证明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招工手续,填写《招用职工登记表》,并依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和户粮关系迁移等手续。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不得以集资、押金或变相集资等方式作为录用条件向录用者收取现金。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录用残疾人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录用残疾人应当报经编制委员会批准后再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岗位(工种)。在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养老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第十四条 建立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制度。各用人单位必须在年度终结时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当年残疾人职工花名册,并抄报同级统计部门。
统计报表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统一发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因岗位(工种)所限暂时不能完全按安置比例人数安置的,应当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写出申请,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可以暂不安置。但应当按《山东省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第八条规定,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缴纳。不足一人的,按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
第十六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印章。
驻泰市属以上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直接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缴纳。
第十七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在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后,应在一个月内将保障金转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
第十八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规定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的发展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必要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它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经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使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和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凭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方可给予减免。
第二十一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就业保障金收缴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财经纪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接纳残疾人就业、虚报残疾职工情况或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有关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