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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教育交流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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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教育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教育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9月17日 生效日期1991年9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加深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了解以及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方面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特签订本计划。

              第一章 教育

  第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在交换教学出版物、教学大纲及其他信息性资料方面建立联系,并进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的需要互聘语言文学教师,在接受国有关学校教授语言和文学。具体细节另商。

  第三条 双方每年互换二至三个奖学金名额,用以派遣留学人员从事语言及其他专业的学习和进修。具体细节每年另商。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学者应邀到对方国家讲学,出席国际学术会议及交流教学和科研经验。具体人数和时间另行商定。

  第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换一个四人的教育代表团,考察教育现状,交流教育、教学经验,为期一至二周。

            第二章 文化 艺术

  第六条 双方支持两国作家和艺术家组织间的合作,促进文学艺术作品的交流。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交换作家、作曲家和画家各一名,为期各十四天。

  第七条 双方促进翻译、出版对方国家的各种文学作品。为此,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派一个三人出版代表团,为期十四天。

  第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交换一个艺术展览,可派二名随展人员,逗留期为十四天。

  第九条 一九九一年,中方派出由十二人组成的音乐家小组访阿,为期十四天。

  第十条 一九九二年,阿方派出十二人以内的小型古典乐队访华,为期十四天。

  第十一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在对方首都互相举办电影日活动。在电影日活动举办期间,双方交换两名电影艺术家,为期十四天。

  第十二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中国电影家协会派二名电影工作者参加阿尔巴尼亚电影节,为期十四天。

  第十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中方派出杂技专家帮助地拉那杂技团排练一场演出。中方接待三名阿尔巴尼亚杂技专家来华进修。专家具体人数及其经济条件将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双方支持两国国家图书馆之间的合作关系。为此,双方将交换图书、期刊及对方感兴趣的出版物复印件。

           第三章 广播 电视 新闻

  第十五条 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交换专家和专业人员参加对方国家组织的电视纪录片和电视艺术片汇演,为期十四天。具体事宜将另行商定。

  第十六条 双方根据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合作协定》,开展广播电视领域的合作。

  第十七条 双方支持两国通讯社之间的直接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至二名访问记者,为期十至十四天。

              第四章 卫生

  第十八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在卫生领域内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章 通则

  第十九条 互换代表团的规格及落实本计划的有关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条 根据本计划,派出方至迟应在派出前二个月将所派人员或代表团的有关情况、逗留时间、访问要求及所掌握的外语通知接待方,并在一个月前将其准确的抵达日期、地点及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第二十一条 派出方至迟在每年四月一日前将留学人员的名单和材料交接受方;接受方至迟应在四月一日前将留学人员的安排结果通知派出方。
  留学人员在开始专业学习之前必须掌握接受国语言,接受国应为此提供条件。语言学习时间不计算在专业学习时间之内。

  第二十二条 派出方至迟应在派出前两个月向接待方提供艺术团组的访演计划和宣传材料。

  第二十三条 送展方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前三个月向接受方提供筹备展览所必需的资料,在开幕前两个月提供必要的英文资料,以供准备展览目录用。

  第二十四条 除本计划提出的项目外,双方还可根据需要与兴趣,建议增加其他项目,待另一方同意后,即可成为本计划的组成部分。
  签约的任何一方提出的有关修改本计划的建议,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第六章 财务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计划互派人员或团组的国际旅费由派出方负担,接待方承担其逗留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翻译配备及紧急医疗等费用。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发给零用费。

  第二十六条 派出方负担留学人员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受方负担其由首都到达学习地点的往返旅费。双方按各自国家的现行规定和标准提供奖学金。

  第二十七条 派出方负担教师本人及其配偶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受方负担其从首都到达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并根据教师的职称、学位、学术和教学水平支付月工资,免费提供相应的住房,并负担暖气、水电、煤气等有关费用,并按接受国的有关规定提供免费医疗。

  第二十八条 互派教育代表团的费用,按本计划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送展方负担展品运至接受国首都的往返国际运输费及保险费。接受方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输费及保证展出所必需的组织、宣传和技术费用,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原物不受损坏。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七日在地拉那签字,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阿尔巴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运甲          恰巴耶夫·焦库塔依
     (签字)            (签字)
合同实务指南(三)

---为合同实务工作者创作(共四部分)
作者 李少华

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合同法律事务部首席律师
合同律师网www.hetonglvshi.com



41什么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出现后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事件。因不可抗力发生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不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不可抗力并不是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义务,而是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损害,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并未免除。
有当事人认为发生不可抗力后,对于合同的履行就认为和没有订立过合同一样,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这种认识是不对的。
发生不可抗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对方,并向对方提供相关的证明。
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得免责。
不可抗力仅导致迟延履行的,仍应履行。

第八章 违约责任
42什么是违约责任?
所谓“违约责任”,顾名思义,当事人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而违反合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上的责任。合同义务包括:法律规定的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以及依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附随义务等等(请参见本指南26)。对上述合同义务的违反均是违约。
过错归责是现代社会的一般归责原则,无论社会生活,还是司法实践均存在这样的一种遗留倾向。但这种归责原则并非我国《合同法》的主流,现行的1999年《合同法》主要采严格责任原则,即除具备不可抗力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情形,当事人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论你是不是有过错。

43违约责任主要有哪些方式: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那么这三种违约责任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呢?首先如果合同能够实际履行的应当履行。履行不符合约定的,需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防止损失发生或损失扩大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而继续履行后,或采取补救措施后,还有其它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实现的条件主要是可执行性。对于以金钱为内容的合同义务完全可以无条件的适用继续履行。但对于非金钱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关于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可能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对于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般以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限,其中包括原有财产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如同合同得到履行的合同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确定其范围的是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即损害结果是由违约行为造成的。
同时《合同法》又对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限制,即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部分损失是没有预见的或者是难以预见的,那么违约方就对这部分损失不承担违约责任。
可以这样理解:如果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的损害,违约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具备,那么就应当承担如此赔偿责任。但如果,造成的损害是在订立合同当时部分或全部不能预见的,则不予赔偿。这实际上是对我国合同法的严格责任的一种补救。在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确认上适用严格过错责任,而在违约的损害赔偿上进行适当的限制,足见立法者之苦心,不愿因一次交易失败,使一方挫折过重。

44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依法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法律维护合同秩序稳定,促成当事人完全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法律责任,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发生违约的行为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具体的约定发生具体的违约行为时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可以约定一定的数额,也可以约定一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45过高的违约金难以实现。
《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一定都能够全部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实际决定赔偿的数额的还是违约方因违约行为而给对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参照物。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原则的,略具惩罚性。因此,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时不必对违约金的数额订的过高,不利于违约责任的切实实现。
在决定违约金的数额时,应当控制的原则是可以对对方的履行合同起到一定的威慑,同时又能够切合实际的接近可能造成的损失。如此约定,一方在发生违约行为时,提出当时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实务经验,一般应当将违约金控制在合同标的的30%以内较为合适。

46如果双方都违约的情况如何处理?

关于发布《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2月9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直管企事业单位、北京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现发布《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煤炭行业内部审计机构是企、事业单位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经济监督部门。
第三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通过对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促进廉政建设,维护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为确保资产保值增值,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第二章 审计机构
第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审计机构:
(一)煤管局、省(自治区)煤炭厅;
(二)矿务局(独立矿);
(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单位;
(四)独立的煤矿机械设备制造厂、洗煤厂、化工厂、矿灯厂等;
(五)独立的基建施工企业;
(六)独立的基本建设单位;
(七)独立的有下属单位的国有(或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公司,以及虽没有下属单位但财务收支较大的独立国有(或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公司;
(八)煤田地质总局及各煤田地质局、公司;
(九)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及所属各分院、所;
(十)煤炭设计研究院;
(十一)大中专院校;
(十二)其他有下属单位的国家事业单位,以及虽没有下属单位,但财政、财务收支较大的国家事业单位。
上述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企、事业内部单位或下属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审计机构或设专职审计员。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煤炭主管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事务所,其性质为内部中介组织,不能代替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事务所应与内部审计机构分开,按各自的职能开展工作。

第三章 审计人员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或相当于中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助师(助理审计师或助理会计师、助理经济师、助理工程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财会、经济、工程技术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特长和实践经验。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第十一条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事前征求上一级审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审计范围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监督的范围如下:
(一)本单位及下属单位;
(二)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兴办的多种经营和第三产业;
(三)有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资产的集体企、事业单位;
(四)本单位及下属单位与境内、外组织兴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
(五)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工会组织的工会经费及工会兴办的企、事业单位;
(六)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各种学会、协会;
(七)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资金;
(八)应该接受内部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或部门。

第五章 审计任务
第十三条 对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一)检查财务计划和单位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企、事业单位上报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附决算审计意见书。
第十四条 监督企业财产保值、增值:
(一)检查企业财产在经营者任期内是否得到保值、增值;
(二)固定资产出资、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应经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内部评估;
(三)处理财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时,审计部门应进行核实并签注意见;
(四)承包合同签订前,应由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承包单位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清查情况进行核实,未经审计,承包合同不得签订;
(五)企业变更或终止时,应由上级审计部门对其国有资产的变动情况进行审计,或有审计人员参与对其国有资产的清查。
第十五条 对企业经营者任期内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一)在兑现承包合同或企业经营者收入前,应由上级煤炭审计机构对承包者履行承包合同的情况或企业经营者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进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兑现承包合同或经营者收入;
(二)企业经营者任期届满或调离前,经上级批准,由审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对其任期内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调动或重新任命。
第十六条 对建设工程进行审计: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应由审计机关对其资金来源和开工条件进行审计,未经审计的项目不得开工;
(二)对建设工程预算和结算进行审计,不审计不得结算;
(三)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在上报竣工决算时应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对经济效益进行审计。在检查企、事业单位资产、负债、损益和财政、财务收支合规合法性、真实性的基础上,评价其经济活动的效益性,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八条 对经济合同进行审计。对各种经济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审计,未经审计,经济合同不得签订。
第十九条 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审计。检查和评价被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揭示企业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失控点,提出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议。
第二十条 开展审计调查:
(一)及时总结和反映审计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和重大问题;
(二)开展各种专题的审计调查,为本单位领导决策服务,为宏观调控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维护企业法定自主经营权。在审计中发现有关单位部门有下列行为的,应及时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并逐级向上级审计机构报告:
(一)侵犯国家规定的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二)不执行国家给煤炭行业特殊政策的;
(三)对煤炭企、事业单位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二十二条 完成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审计工作。

第六章 审计职权
第二十三条 审核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表、财务决算、各经济业务部门的统计帐簿、统计报表;检查资金、财产;检测财务及其他经济业务部门的计算机软件;查阅有关文件、资料;调阅各类经济档案。
第二十四条 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业务部门和下属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参加本单位行政召开的有关会议。
第二十六条 对审计中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提出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第三十条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上级审计部门和审计机关反映。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三条 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项目计划,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制定审计方案。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
第三十五条 审计组进入被审计单位后,应首先听取被审计单位的自查报告或被审计领导的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在审计中,审计人员应对审计和调查的情况随时进行记录,并写好审计工作底稿。工作记录和工作底稿需经被审计或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审计终结,根据审计记录和审计工作底稿提出审计报告,经被审计单位或个人签注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或下达委托审计的单位审批。依据批准后的审计报告拟定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审计评议书,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和审计评议书。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和审计评议书后15日内,向内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及时处理。在未重新下达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和审计评议书之前,原文件照常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和审计评议书的执行情况报送审计单位。
第三十九条 对主要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执行审计决定、采纳审计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第八章 审计工作管理
第四十条 部审计局负责领导部直属、直管煤炭企、事业单位的审计工作,指导、监督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
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和各煤炭企、事业单位的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构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实施领导的主要内容有:
(一)根据煤炭工业部发展煤炭工业的部署、指导思想、工作重点以及审计署的要求,对所属单位年度审计工作重点和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提出具体要求;
(二)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内部的审计准则、规章、制度和具体实施办法;
(三)检查所属单位是否按规定建立内审机构、配备内审人员,并提出意见;
(四)检查所属单位是否按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定期听取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汇报,要求所属单位上报审计统计报表、审计工作总结、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及其他审计资料;
(五)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对所属单位审计工作进行考核、评比,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
(六)组织审计理论研计,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第四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加强基础工作建设,逐步实现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四十三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电子计算机,开发、研制、推广和应用审计软件,普及电子计算机知识,提高审计人员对电子计算机的操作能力,逐步实现审计手段和审计管理手段的电算化。
第四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非国有煤炭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煤炭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20日发布的《加强煤炭行业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