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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银行店堂门楣标识是否属于店堂广告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12 12:4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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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银行店堂门楣标识是否属于店堂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银行店堂门楣标识是否属于店堂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国银行”店堂门楣标识是否属于店堂广告的请示》(湘工商广字〔1998〕8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法人所属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其建筑物控制地带自行设立的标明其所属法人的注册名称的标牌、匾额,不属于店堂广告管理范围。如其设置地点,属于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范围,依照法律、法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进行管理




1998年7月14日
再议中间人滞留行贿款行为的定性

林竹静

案情:
2003年5月,张某因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生活不便,急欲调往丈夫所在的某市工作,但因不符合某市人事调动的条件一直未能调成。张某经打听得知某市主管人事调动的是赵书记,便多次上门送钱送物,均被退回。李某(系张某丈夫的朋友)得知情况后,主动到张某家声称自己和赵书记关系密切,愿意帮忙。张某将3万元现金交给李某,让李某送给赵书记,并言明工作调成之后,重谢李某。李某拿钱到赵书记家讲明来意,赵书记拒绝收受3万元现金,还告诉李某:“张某的调动问题无法解决。”李某因夸下海口,怕失了面子,就将3万元存入自己的帐户,并告诉张某说赵书记已经收了现金,让她等等。后张某因工作未能调成,多次找李某询问,李某则一再推诿。案发时,李某仍未退款。
此案的定性分析首见于2004年3月28日,苏云峰、金舟民、徐宣哲三同志在《检察日报》第3628期“今日案牍”栏目撰写“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如何定性”一文,认为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定介绍贿赂罪(未遂)和侵占罪。随后有:周华平、李清同志于正义网(http://www.jcrb.com/zyw/n203/ca227575.htm)上发表的文章与之商榷。
笔者原则上同意苏、金、徐三同志的案件定性,在论证上试再补充如下:
案件定性:
行为人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未遂) 和侵占罪
(同“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如何定性”一文)
定罪理由:
一 “代为行贿”的定性
中间人代为行贿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未遂),我们可以把这个行为看成是行贿罪的帮助犯,但刑法既然在行贿罪后又特别规定了介绍贿赂罪,根据特别法条优先,应适用本条。
对此理由,《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如何定性》已有充分分析,笔者赞同此观点。
周、李同志文章认为:“首先,介绍贿赂罪没有未遂形态,是一种结果犯,如果行贿受贿没有实现,当然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其次,介绍贿赂罪的构成必须属“情节严重”,行贿受贿没有成功,表明介绍贿赂所侵害的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并没有被破坏,情节不属严重。因此本案不具备介绍贿赂罪所要求的客观结果。”笔者认为:1、介绍贿赂罪并非结果犯。结果犯作为法理分类,其定义为:不仅要有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即遂的犯罪。我们反观介绍贿赂罪的法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其并没有犯罪结果上贿赂成功的要求。周、李同志认为,行贿受贿没有成功,表明介绍贿赂所侵害的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并没有被破坏,情节不属严重。笔者并不赞同,情节严重既可包括行贿成功的即遂,也可以包括其他情况,如介绍行贿对象、介绍行贿次数等。我们可以参考《立案标准(试行)》第1条第7款规定的情形:(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这些都可以视为情节严重,并不以介绍行贿成功为已足。
二 “私吞贿款”的定性
笔者同意《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如何定性》一文的结论,但认为其论证并没有深入问题的核心,这就引起了周、李同志在商榷文章中的诘难:构成侵占罪的前提一方面要求该财物属“他人”合法占有,另一方面行为人基于委托而合法持有。……因此,本案不具备构成侵占罪的必要前提条件。
笔者认为,要论证该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1中间人对钱款是否“代为保管”,2,钱款的性质是否影响中间人行为的定性。3是否满足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条件。
(一)本案中,行贿人把钱交给中间人代为行贿能否看成是“代为保管”?笔者认为,“代为保管”即财物所有人自愿将其所有物交由代管人持有、管理,财物所有人当然也可以请求代管人代为处分财物(本案中的行贿即是对托管财物的处分,当然这种处分是非法的。对此,刑法已分别以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加以规置处罚,但该处分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妨碍另一个行为——“侵占”的刑事评价,对此下文再作论述)。侵占罪中“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所强调的侵占行为所表现的本质是托管人对他人所有财物“起于合法取得,终于非法占有”,本案中,中间人先经所有权人同意取得钱款,而后私占钱款的行为是符合本罪这一本质特性的。
(二)在诠释了“代为保管”的含义后,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代他人行贿本身就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该“委托代理行为”因其违法性在民法上是自始无效的,既然“代为管理关系”无效,如何再适用侵占罪相关“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之规定?
周、李同志认为:一旦交给李某用于贿赂,其资金性质就发生了本质的变化,由合法财产转入非法状态,因为这笔资金已经被其合法占有人用于非法目的,从事非法活动,是一笔非法资金,李某的持有也属于非法持有。这正如用于贩卖毒品的毒资和用于赌博的赌资一样,司法机关在查处中对其应予以没收而非退还。而被侵占的财物追回后是应该退还给被侵占人的。因此,本案不具备构成侵占罪的必要前提条件。(原文摘抄)
笔者认为:刑法注重的是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刑法个罪是对某一危害社会行为的规制,其着眼点在于“行为”,而绝非行为涉及之物(钱款),及基于物上的各种错综的社会关系。落实到本案,用刑法的眼光观察,可能涉及犯罪的行为有二,一是“代为行贿”的行为,对此上文已有述及,以介绍贿赂罪定。二是“私吞贿款”行为,私吞他人贿款的行为正是刑法侵占罪关注的焦点,侵占罪要处罚的是中间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原因是这一行为体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而非其它,如钱款是否合法用途,委托关系是否自始有效等。因此上述“代为行贿”行为在民法上自始无效并不影响之后行为人在“私吞贿款”行为中表现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再如小偷偷钱,“偷”是刑法处罚之着眼点,即成立犯罪,而不问钱本身是否来源清白,失主是否是钱的合法所有权人等。
周、李同志认为:侵占的财物追回后是应该退还给被侵占人的,而本案中对该笔贿赂款,司法机关在查处中对其应予以没收而非退还。故本案不具备构成侵占罪的必要前提条件。在这里,周、李同志把两种不同的刑事法律关系错误的合二为一了。即,侵占涉及的刑事法律关系;贿赂涉及的刑事法律关系。再举小偷偷钱的例子,小偷偷了强盗抢劫来的钱,能因为钱的来路不正,应该没收国库而不定罪吗?而且,侵占罪着眼点是对侵占行为的规置,刑法也并没有把侵占罪对象限定在“他人合法拥有且合法使用的财物”(刑法规定即“他人财物”)。所以,侵占他人贿赂款同样要受处罚,至于贿赂款最终要收缴国库,是基于“贿赂”而作的处罚,于“侵占”无涉,不影响定罪。
最后,本案中李某侵占数额已达三万,且“后张某因工作未能调成,多次找李某询问,李某则一再推诿。案发时,李某仍未退款。”可以认定为侵占罪。










涉及法条
侵占罪
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介绍贿赂罪
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试行)》的第1条第7款:“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社会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标准》第4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


作者单位:浙南律师事务所,华东政法学院
联系方式:wlviolet2000@163.net


湖南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居住、逗留的人员和本省境内的单位,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卖淫,系指女性以谋取财物为目的,与男性非法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嫖娼,系指男性以给付财物为手段,与女性非法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禁止卖淫、嫖娼和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禁止介绍、教唆他人卖淫、嫖娼。禁止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
对上述禁止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五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工商、卫生、民政、财政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教育本单位的人员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
宾馆、旅社、饭店、招待所等单位,应严格执行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发现卖淫、嫖娼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加强治安管理,教育居民、村民遵守法律,发现卖淫、嫖娼的应及时报告。
第七条 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予以收容教育,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处理。收容教育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对收容教育的卖淫、嫖娼人员,应进行性病检查;经确诊患有性病的,实行强制治疗。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卖淫、嫖娼的;
(二)介绍、教唆他人卖淫、嫖娼的;
(三)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卖淫、嫖娼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向外国人卖淫的;
(四)多次介绍、教唆他人卖淫、嫖娼的;
(五)明知自已患有性病仍卖淫、嫖娼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妇女卖淫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
(三)卖淫、嫖娼有集体淫乱行为的;
(四)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
第十一条 在宾馆、旅社、饭店、招待所等单位查获有卖淫、嫖娼的,公安机关应对上述单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警告以后又查获有卖淫、嫖娼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多次查获有卖淫、嫖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宾馆、旅社、饭店、招待所等单位发现卖淫、嫖娼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提供车、船作为卖淫、嫖娼场所的,除按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照。
第十三条 外国人卖淫、嫖娼的,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处罚;患有性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离境。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卖淫、嫖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后,应通知其所在单位。其所在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十五条 卖淫和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以及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所得财物应予没收。
依照本条例处以罚款或没收的财物,由公安机关给当事人开具统一的罚没收据。罚没财物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卖淫、嫖娼的,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查禁卖淫、嫖娼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法人员徇私枉法、违法乱纪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警告、拘留、罚款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教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财物、吊销营业执照和驾驶证照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