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贵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贵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市园林、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是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措施的落实。
区、县(市)园林、林业绿化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定级、拍照、登记、编号、建档;对古树名木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等工作。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按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古树名木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等级、树龄、树木编号及管护单位等内容;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第八条凡树龄在300年以上、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名录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实行部门、单位保护管理与属地保护管理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一)生长在城市主次干道、公共绿地、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以及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其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二)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风景名胜区、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三)生长在小街小巷、居住区、居民院落、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管护。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落实管护责任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变更古树名木管护单位的,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严禁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审查同意后,分别按程序报批。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有资质的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实施移植。
第十二条古树名木死亡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明确责任,制作死树清理方案,按程序报批后,管护责任单位方可组织清理死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方可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在树冠外侧5米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五)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硬化、固化地面;
(六)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负责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
第十五条遇有严重干旱、洪涝等自然灾害时,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有严重病虫害或出现长势衰弱、枯萎等异常情况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古树名木管理工作,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根据古树名木生长情况,对遭受病虫危害、长势衰弱、濒危的古树名木分别制定治理、复壮、抢救等具体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古树名木建档挂牌、治理复壮、抢救、设置保护设施等所需经费,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伐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采伐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按造成损失价值的1至3倍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没有资质的绿化作业单位实施移植的,没收作业单位违法所得并处移植工程总造价10%至20%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按照管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采取保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在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区域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在其他区域内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简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在2005年通过他人将假运输发票开给当地的多家个体运输户,发票填的承运单位也是假的,个体运输户用这些发票到托运企业结算运费,企业也作了抵扣。(开票方受票方当时都不知道是假票)王某的行为涉嫌虚开用以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触犯了《刑法》第205条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可是对王某涉嫌犯罪的数额问题产生了分歧,因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税率是营业额的6.15%,税种分别是个人所得税(代开票户)营业税,城建税,其中的个人所得税(营业额的3%)是以年度为结算期限,而本案在年终前查获,那么认定王某虚开行为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是以6.15%税率认定,还是除去未到汇算清缴期的3%个人所得税部分认定。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以营业额的6.15%税率认定王某的犯罪数额,因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是行为犯,你只要虚开出一份发票给了个体运输户,就造成了该份发票的税款流失。王某应该为该税额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犯罪数额应该以个体运输户纳税规定认定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按此规定,个体运输户获得了假发票去结算运费,虽然已偷逃了国家的税款,但这3%的个人所得税,它是按年计算的,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都可以去税务部门缴纳,因本案是在年终前被查获,它的纳税期限和汇算清缴期限未到,不能排除个体运输户会主动重新开票纳税。因此这3%的个人所得税不能认定在犯罪数额内,只能以纳税期限已过的二个税种计算王某的犯罪数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它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就构成犯罪,但《刑法》第十三条也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都对该罪规定了,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致使国家税款被骗5000元以上的犯罪构成数额。说明了该罪虽是行为犯,但也要求一定的结果,并不是完全的行为犯,那么对王某的数额认定,应该分为二部分,超过纳税期限的,定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数额,未到期限的以虚开的税款数额计算。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以第三种意见认定王某的犯罪数额比较妥当。因为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为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并不必然以抵扣税款的出现或实现为必然条件,它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和发票管理秩序,只要实施了虚开行为,就可构成犯罪,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过犯罪数额标准,在新规定出台前仍有效,但也不是说该罪是结果犯,要以犯罪结果来定罪,绝大多数学理解释都是如此认为。但也有学者认为虚开用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同,前者是结果犯,即除了实施虚开行为外,其虚开的发票还必须被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或抵扣税款,才能构成犯罪。1笔者认为,对虚开用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这项罪名构成要件,在没有司法解释前,并不能以哪家学理解为依据,要根据案件事实,正确分析其犯罪构成要件,虚开用以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如本案的运输业发票,在承运人未用该发票结算来运费前,国家的税款并未流失,只有使用了发票结算了运费,才造成了税款流失,由于个人所得税是以年度为结算期限,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前,该税款还不能说是真正被骗,虽然这些个体运输户都没有按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建立帐簿,经营活动进行登记,税务部门是无法从帐簿上发现这些虚开行为,运输户也极少可能会良心发现,在汇算清缴期限前主动去补交虚开的税款,但还是存在可能性,将未到纳税终了期限的个人所得税部分,不计入犯罪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内是比较合理的。这也并不是将其作为结果犯来论处,虽然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和发票管理秩序,在无证据排除个体运输户补缴的可能性情况下,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对王某的犯罪数额认定,以个体运输户使用发票为基础,已过纳税期限部分的税款数额,作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计算,未到纳税截止期的税款数额,作为虚开税款数额,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分析正确与否,请各位同仁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