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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决定

时间:2024-07-13 04:4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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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决定

2004年7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25号发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决定对2001年8月31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01号令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作如下修改:

一、第67.5条(b)款修改为:

“(b)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的航空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所辖地区航空人员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的审核、体检合格证的颁发,并对体检鉴定和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持体检合格证行使执照权利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二、第67.11条修改为:

“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体检鉴定所需的费用。”

三、第67.19条(d)款修改为:

“(d)局方在收到申请人的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之日20天内完成对体检鉴定结论的审核:

(1)认为体检鉴定结论正确的,对其中体检鉴定结论为合格者签发体检合格证,并在签发体检合格证之日起10天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体检合格证;对其中体检鉴定结论为不合格者在体检表上签署认可意见,并在签署之日起10天内送交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

四、第67.27条修改为:

“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期满前进行体检鉴定、更新体检合格证,又需行使执照权利的,应当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满30天前向颁发体检合格证的局方申请延长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对从事商用航空运输运行的空勤人员,经当地航空医师或执业医师进行局方指定项目的检查并经局方批准,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最多可以延长90天;对于从事非商业运行的空勤人员,经局方批准,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最多可以延长180天。”

五、G分部“罚则”修改为“法律责任”,增加一条作为第67.501条:

“局方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办理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体检合格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体检合格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办理体检合格证、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第67.507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则67.7、67.19的规定,在申请体检合格证时隐瞒病史、病情或者擅自涂改、伪造体检合格证、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的,局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体检合格证,并给予警告;对已取得体检合格证的,局方收回其体检合格证,并在一年内不接受其办理体检合格证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8月31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01号令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2日起实施。



附: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2004年修正本)

目录

A分部 总则

B分部 体检合格证

C分部 Ⅰ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D分部 Ⅱ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E分部 Ⅲ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F分部 Ⅳ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G分部 法律责任

H分部 附则

附录一:申请体检合格证的辅助检查项目和频度

A分部 总则

67.1〔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民用航空人员的身体状况符合行使相关执照权利和飞行安全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67.3〔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民用航空人员的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的申请、颁发程序以及体检合格证的效力。

67.5〔机构与职责〕

(a)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航空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的管理文件和程序,对体检合格证的申请、审核、颁发和体检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b)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的航空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所辖地区航空人员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的审核、体检合格证的颁发,并对体检鉴定和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持体检合格证行使执照权利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67.7〔体检合格证的要求〕

任何人未持有、并随身携带依照本规则取得的有效体检合格证,不得行使本规则67.17规定的各类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任何人不得擅自涂改、伪造体检合格证。

67.9〔定义〕

本规则使用如下定义:

(a)局方是指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机构的航空卫生职能部门。

(b)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人员:

(1)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乘务员、航空安全员;

(2)空中交通管制员;

(3)飞行签派员。

(c)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是指民航总局、地区管理机构的体检机构和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

(d)体检文书是指由民航总局统一印制的航空人员体检鉴定表(以下简称体检表)、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和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等。

(e)医学资料是指与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有关的住院记录、门诊记录、会诊记录、医学检查结果报告和身体状况证明等。

(f)体检合格证是指局方颁发的,表明体检合格证持有人的身体状况符合本规则相应医学标准的证明文件。

67.11〔费用〕

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体检鉴定所需的费用。

B分部 体检合格证

67.13〔按本规则颁发的体检合格证种类〕

对符合本规则相应医学标准的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颁发下列种类的体检合格证:

(1)Ⅰ级体检合格证;

(2)Ⅱ级体检合格证;

(3)Ⅲ级体检合格证,包括Ⅲa、Ⅲb级体检合格证;

(4)Ⅳ级体检合格证,包括Ⅳa、Ⅳb级体检合格证。

67.15〔临时体检合格证〕

(a)经体检机构按本规则的医学标准进行体检鉴定且鉴定结论为合格的更新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人,在等待局方对其颁发体检合格证时,可由体检机构颁发相应级别的临时体检合格证。临时体检合格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60天。

(b)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临时体检合格证失效:

(1)收到局方颁发的体检合格证;

(2)临时体检合格证有效期满;

(3)收到局方拒发体检合格证通知。

67.17〔体检合格证的适用范围〕

(a)航空人员执照申请人在申请取得下列执照时,或执照持有人在行使下列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Ⅰ级体检合格证:

(1)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飞机和旋翼机商用驾驶员执照;

(3)领航员执照和领航学员合格证;

(4)飞行机械员执照和飞行机械学员合格证。

(b)航空人员执照申请人在申请取得下列执照时或执照持有人在行使下列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Ⅱ级体检合格证或Ⅰ级体检合格证:

(1)飞行通信员执照和飞行通信学员合格证;

(2)初级飞机、滑翔机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商用驾驶员执照;

(3)私用驾驶员执照。

(c)以培养航线运输驾驶员或飞机和旋翼机商用驾驶员为目标的学生驾驶员在申请执照时或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Ⅰ级体检合格证;其他学生驾驶员在申请执照时或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Ⅱ级体检合格证或Ⅰ级体检合格证。

(d)机场塔台管制员、进近管制员、区域管制员、进近(监视)雷达管制员、进近(精密)雷达管制员、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执照申请人在申请执照时或执照持有人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Ⅲa级体检合格证;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管制员、地区管理局调度室管制员、总局调度室管制员和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在申请执照时或执照持有人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Ⅲb级体检合格证或Ⅲa级体检合格证。

(e)乘务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Ⅳa级体检合格证;航空安全员执照申请人在申请执照时或执照持有人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Ⅳb级体检合格证。

67.19〔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与颁发〕

(a)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执照前,应当向体检机构提出体检鉴定申请,填写体检表,出示身份证明,提供真实、完整的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如实反映健康状况,不得隐瞒病史、病情。

(b)体检机构根据申请人所申请体检合格证的种类,依据本规则相应的医学标准对申请人进行体格检查,并作出符合申请人身体状况的下列之一的体检鉴定结论:

(1)合格;

(2)暂时不合格;

(3)不合格。

(c)体检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体检鉴定结论为合格者的体检表报局方审定,同时可以根据本规则67.15的规定签发临时体检合格证。

体检机构应及时将暂时不合格体检鉴定结论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签署《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书、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送交申请人所在单位,没有所在单位的直接送交申请人。

体检机构应及时将不合格体检鉴定结论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签署《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书送交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将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报送局方审定。

(d)局方在收到申请人的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之日起20天内完成对体检鉴定结论的审核:

(1)认为体检鉴定结论正确的,对其中体检鉴定结论为合格者签发体检合格证,并在签发体检合格证之日起10天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体检合格证;对其中体检鉴定结论为不合格者在体检表上签署认可意见,并在签署之日起10天内送交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

(2)认为体检鉴定结论不正确的,对其中不符合本规则有关规定的退回体检机构,责成其重新体检鉴定;对其中由于体检机构适用医学标准不当,而做出错误体检结论的,局方可直接改变体检鉴定结论,签发或拒绝签发体检合格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体检机构和申请人所在单位。

(e)局方在审核体检鉴定结论过程中可要求申请人或体检机构提供有关资料或要求申请人进行必要的检查。

67.21〔申请体检合格证的辅助检查项目和频度〕

为确定申请人是否符合本规则所规定的相应医学标准,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录一《申请体检合格证的辅助检查项目和频度》的规定,接受常规辅助检查,必要时还应当接受其他专项辅助检查。

67.23〔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

(a)体检合格证有效期期满日期的计算方法,应当自合格的体检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下一个日历月的第一日起至本条规定的相应期限的最后一个日历月的最后一日止。

(b)根据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在运行中所行使执照的权利,Ⅰ级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分别为:

(1)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和旋翼机商用驾驶员的为12个月,其中年龄满40周岁以上者为6个月;

(2)领航员、领航学员的为12个月;飞行机械员、飞行机械学员的为12个月;

(3)以培养航线运输驾驶员或飞机和旋翼机商用驾驶员为目标的学生驾驶员的为12个月;

(4)行使本条(c)款所列权利时,有效期按本条(c)款执行。

(c)根据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在运行中所行使执照的权利,Ⅱ级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分别为:

(1)飞行通信员、飞行通信学员的为12个月;

(2)私用驾驶员和初级飞机、滑翔机、轻于空气的航空器的商用驾驶员及其学生驾驶员的为24个月,其中年龄满40周岁以上者为12个月。

(d)根据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在运行中所行使执照的权利,Ⅲ级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为:

(1)Ⅲa级体检合格证:机场塔台管制员、进近管制员、区域管制员、进近(监视)雷达管制员、进近(精密)雷达管制员、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的为24个月,其中年龄满40周岁以上者为12个月;

(2)Ⅲb级体检合格证: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管制员、地区管理局调度室管制员、总局调度室管制员和飞行签派员的为24个月。

(e)Ⅳ级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为12个月。

67.25〔体检合格证持有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时行使执照权利的限制〕

体检合格证持有人的身体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体检合格证的相应医学标准时,不得在需要相应体检合格证的运行中行使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67.27〔体检合格证有效期的延长〕

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期满前进行体检鉴定、更新体检合格证,又需行使执照权利的,应当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满30天前向颁发体检合格证的局方申请延长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对于从事商用航空运输运行的空勤人员,经当地航空医师或执业医师进行局方指定项目的检查并经局方批准,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最多可以延长90天;对于从事非商业运行的空勤人员,经局方批准,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最多可以延长180天。

67.29〔体检合格证的补发〕

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在体检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可向局方申请补发。补发的体检合格证所载内容应当与原体检合格证相同。

67.31〔体检合格证的特许申请〕

(a)经体检鉴定,申请人的身体状况不符合所申请种类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的,当其有充分理由证明能安全行使执照权利时,可以向局方提出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的申请。

(b)体检合格证的特许颁发适用于Ⅰ级和Ⅱ级特许体检合格证的申请。

(c)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地区管理机构航空卫生职能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体检合格证特许颁发的申请书;

(2)局方监察员或飞行检查委任代表出具的飞行技术能力证明文件;

(3)全部的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

(d)地区管理机构航空卫生职能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体检合格证特许颁发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民航总局航空卫生职能部门。

(e)民航总局航空卫生职能部门在审定体检合格证特许颁发的申请时,可要求申请人进行必要的医学检查或医学飞行测试。检查结果证明申请人有能力在特定的限制条件下安全地行使执照权利的,可予颁发特许体检合格证。

(f)对特许颁发的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可以作出下列一项或多项限制,并在体检合格证上载明:

(1)体检合格证有效期;

(2)飞行时间;

(3)飞行职责;

(4)飞行任务;

(5)局方认为安全行使执照权利所必要的其他限制。

67.33〔外籍空勤人员体检合格证的申请、颁发与认可〕

申请取得中国民用航空人员执照、合格证及其等级的外籍空勤人员,必须首先申请取得中国民航当局按本规则颁发的相应的体检合格证。

申请获得中国民用航空人员执照、合格证及其等级认可证书的外籍航空人员,必须首先申请获得中国民航当局按本规则相应的医学标准对其所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的认可,或者申请取得中国民航当局按本规则颁发的相应的体检合格证。

67.35〔申诉〕

申请人对局方作出的拒绝颁发体检合格证的决定有异议时,可在收到拒绝颁发体检合格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30天内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诉。

C分部 Ⅰ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67.101〔适用性〕

符合本分部所规定的所有条件的Ⅰ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方可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

67.103〔一般条件〕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可能影响其行使执照权利或可能因行使执照权利而加重的疾病或功能障碍:

(1)心理品质不良;

(2)先天性或后天获得性功能异常;

(3)可能造成失能的活动性、隐匿性、急性或慢性疾病;

(4)创伤、损伤或手术后遗症;

(5)使用处方或非处方药物而造成的身体不良影响或不良反应。

67.105〔精神科〕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精神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精神病;

(2)物质依赖或物质滥用;

(3)人格障碍;

(4)精神异常或严重的神经症。

67.107〔神经系统〕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神经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癫痫;

(2)原因不明或难以预防的意识障碍;

(3)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颅脑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

67.109〔循环系统〕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循环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心肌梗塞;

(2)心绞痛;

(3)冠心病;

(4)严重的心律失常;

(5)心脏瓣膜置换;

(6)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

(7)心脏移植;

(8)收缩压持续超过155毫米汞柱(mmHg),或舒张压持续超过95毫米汞柱(mmHg);

(9)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循环系统疾病。

67.111〔呼吸系统〕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呼吸系统疾病或功能障碍。

(1)活动性肺结核;

(2)反复发作的自发性气胸;

(3)胸部纵膈或胸膜的活动性疾病;

(4)影响高空呼吸功能的胸廓塌陷或胸部手术后遗症;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呼吸系统疾病、创伤或手术后遗症。

67.113〔消化系统〕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消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

(1)肝硬化;

(2)可能导致失能的疝;

(3)消化性溃疡及其并发症;

(4)胆道系统结石;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消化系统疾病或手术后遗症。

67.115〔传染病〕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传染病或临床诊断:

(1)病毒性肝炎;

(2)梅毒;

(3)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4)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阳性;

(5)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伴有乙型肝炎e抗原阳性;

(6)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传染性疾病。

67.117〔代谢、免疫及内分泌系统〕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需用药物控制的糖尿病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疾病。

67.119〔血液系统〕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严重的脾脏肿大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血液系统疾病。

67.121〔泌尿生殖系统〕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

(1)可能引起失能的泌尿系统结石;

(2)严重的月经不调;

(3)肾移植;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手术后遗症或功能障碍。

67.123〔妊娠〕

申请人妊娠期内不合格。

67.125〔骨骼、肌肉系统〕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骨骼、关节、肌肉或肌腱的疾病、损伤、手术后遗症及功能障碍;其身高、臂长、腿长和肌力应当满足行使执照权利的需要。

67.127〔皮肤及其附属器〕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的疾病。

67.129〔耳、鼻、咽、喉及口腔〕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

(1)难以治愈的耳气压功能不良;

(2)前庭功能障碍;

(3)言语或发音障碍;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

67.131〔听力〕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进行纯音听力计检查时,每耳在500、1000和2000赫兹(Hz)的任一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35分贝(dB);在3000赫兹(Hz)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50分贝(dB)。如果申请人的听力损失超过上述值,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合格:

(1)在飞机驾驶舱噪音环境中(或模拟条件下)每耳能够听清谈话、通话和信标台信号声;

(2)在安静室中背向检查人2米处,双耳能够听清通常强度的谈话声。

67.133〔眼及其附属器〕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或功能障碍:

(1)视野异常;

(2)色觉异常;

(3)夜盲;

(4)双眼视功能异常;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手术或创伤后遗症。

67.135〔远视力〕

(a)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每眼矫正或未矫正的远视力应当达到0.7或以上,双眼远视力应当达到1.0或以上。对未矫正视力和屈光度无限制。如果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合格:

(1)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必须佩戴矫正镜;

(2)在行使执照权利期间,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矫正镜。

(b)为满足本条(a)款的要求,申请人可以使用接触镜,但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接触镜的镜片是单焦点、无色的;

(2)镜片佩戴舒适;

(3)在行使执照权利期间,应当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普通矫正镜。

(c)屈光不正度数高的,必须使用接触镜或高性能普通眼镜。

(d)任何一眼未矫正远视力低于0.1,必须对眼及其附属器进行全面检查。

(e)任何一眼有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改变眼屈光状态的手术后遗症不合格。

67.137〔近视力〕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每眼矫正或未矫正的近视力在30-50厘米的距离范围内应当达到0.5或以上,在100厘米的距离应当达到0.25或以上。如果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合格:

(1)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应当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矫正镜;

(2)矫正镜必须能同时满足67.135条和本条的视力要求,不得使用单一矫正近视力的矫正镜。

D分部 Ⅱ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67.201〔适用性〕

符合本分部规定的所有条件的Ⅱ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方可取得Ⅱ级体检合格证。

67.203〔一般条件〕

取得Ⅱ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可能影响其行使执照权利或可能因行使执照权利而加重的疾病或功能障碍:

(1)心理品质不良;

(2)先天性或后天获得性功能异常;

(3)可能造成失能的活动性、隐匿性、急性或慢性疾病;

(4)创伤、损伤或手术后遗症;

(5)使用处方或非处方药物而造成身体不良影响或不良反应。

67.205〔精神科〕

取得Ⅱ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精神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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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2000年11月27日民航总局局长办公会议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委任民用航空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人员和单位代表民用航空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有关民用航空飞行标准检查工作,更加有效地对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实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以下简称委任代表)和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单位代表(以下简称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程序、委任条件及其职责权限,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
(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飞行标准主管部门。
(二)委任代表,是指民航总局委任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飞行标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委任单位代表,是指民航总局委任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飞行标准工作的单位或者机构。
第四条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工作,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委任代表
第五条 委任代表分为下列类别:
(一)飞行检查委任代表;
(二)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
(三)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
(四)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前款规定的各类别委任代表可以设置不同的专业项目。
第六条 委任代表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大专(含)以上或者同等学历,经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特别批准的除外;
(二)熟悉并能公正地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具有正确的判断能力和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
(四)在所委任的专业上具有足够的工作经验和熟练的技术;
(五)熟悉与所委任工作有关的最新技术和知识。
第七条 委任代表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签署推荐意见,并提交民航地区管理机构。申请人经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后,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委任并颁发委任代表证书。

委任代表的数量,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八条 委任代表应当接受并通过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组织的定期培训和考试。培训和考试的结果要记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能否继续担任委任代表和是否终止其任期的依据。
第九条 委任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委任代表申请连任的,应当在委任代表证书有效期期满前三个月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终止委任代表的任期,给予书面通知并收回委任代表证书:
(一)本人书面要求终止;
(二)未能公正地履行或者不能胜任所委任的职责;
(三)未能参加和通过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试;
(四)因个人原因造成事故征候或者事故;
(五)本人不再从事所委任的类别或者专业的工作;
(六)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不需要继续委任。
第十一条 委任代表在委任期内,应当定期向负责指导其工作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对重要的或者不能决断的问题应当随时报告。

第一节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
第十二条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按专业项目分为:
(一)驾驶考试员;
(二)领航考试员;
(三)飞行通信考试员;
(四)飞行机械考试员;
(五)其他飞行考试员。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担任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时,可以申请一个或者多个专业项目的飞行检查委任代表,在每个专业项目中可以申请一个或者多个航空器等级。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的专业项目经审查考核通过后在飞行检查委任代表证书中载明。
第十四条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现行有效的相应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等级和仪表等级(如适用)的飞行人员执照,并持有相应的教员合格证。
(二)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组织或认可的飞行检查技术的培训。
(三)近五年内具有担任飞行教员进行教学的经历。
(四)近三年内没有因个人原因发生飞行事故征候或者飞行事故。
(五)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飞行通信考试员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要求外,还应当满足《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CCAR-62FS)第二十五条中有关英语考试的要求。
第十六条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有权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在所授权的专业和航空器等级上,对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指定地区或者范围内的飞行人员进行飞行人员执照考试、训练质量检查和其他飞行技术检查,并对被检查人员的飞行技术状况作出鉴定结论。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其指导的飞行检查委任代表作出的鉴定结论需要确认时,可以对鉴定结论复核。

第二节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
第十七条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按专业项目分为:
(一)主检医师;
(二)内科体检医师;
(三)外科体检医师;
(四)神经精神科体检医师;
(五)眼科体检医师;
(六)耳鼻咽喉科体检医师;
(七)妇科体检医师;
(八)其他专科体检医师。
前款所列(二)至(八)项专业项目称为专科体检医师。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时,可以申请一个或者多个专业项目的体检委任代表。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的专业项目经审查考核通过后在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证书中载明。
第十九条 专科体检医师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含)以上学历;
(二)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
(三)具有医师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
(四)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可的航空医学培训;
(五)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可的航空体检标准的培训;
(六)具有一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临床进修的经历;
(七)在所申请委任的专业上具有足够的临床经验和熟练的体检技能;
(八)具有一年以上见习航空人员体检鉴定工作的经历;
(九)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主检医师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航空人员体检鉴定工作的经历;
(二)具有主治医师(含)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工作经验,熟悉航空人员体检鉴定的最新技术和各专业的鉴定原则。
第二十一条 专科体检医师在授权的范围内,对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按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标准进行体检并作出鉴定结论;主检医师根据各专科的鉴定结论作出鉴定总结论,并有权修订专科体检医师的鉴定结论。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只有在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组织航空人员进行体检活动时,方可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有指导航空人员卫生保健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其指导的航空体检委任代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正确时,可以对鉴定结论作出修改。

第三节 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
第二十三条 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飞行签派员执照;
(二)有五年以上飞行签派的实际工作经验;
(三)参加并通过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可的技术培训和考试;
(四)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有权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对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指定地区或者范围内的飞行签派员进行执照考试、训练质量检查和其他技术检查,并对被检查人员的技术状况作出鉴定结论。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其指导的飞行签派检查委任代表作出的鉴定结论需要确认时,可以对鉴定结论复核。

第三章 委任单位代表
第二十五条 委任单位代表分为下列类别:
(一)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
(二)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第二十六条 委任单位代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正确地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建立了完成所委任职责的程序;
(三)具有满足所委任职责的合格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满足所委任职责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委任单位代表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提出申请,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审查考核。考核合格的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委任并颁发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委任单位代表的数量,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十八条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四年。委任单位代表申请连任的,应当在委任单位代表证书有效期期满前三个月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要求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终止委任单位代表的任期,给予书面通知并收回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一)委任单位代表书面要求终止;
(二)委任单位代表机构被撤销;
(三)委任单位代表未能公正地履行职责或者不能胜任被委任的职责;
(四)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需要终止其任期的。
第三十条 委任单位代表在委任期间,应当每年至少向指导其工作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书面报告一次其工作情况,对重要的或者不能决断的问题应当随时报告。

第一节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
第三十一条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本规定第十七条(一)至(八)项专业项目的航空人员体检委任代表;
(二)取得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具有民航总局规定的完成常规体检所必需的场地、仪器和设备;
(四)对于本单位不能完成的检查项目,已经与国家认可、技术可靠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定委托检查协议书。委任单位代表负责人应当对委托检查项目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五)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可以申请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体检鉴定项目。体检鉴定项目经审核批准后在委任单位代表证书中载明:
(一)招收飞行学生的体检鉴定;
(二)一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
(三)二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
(四)三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
(五)四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体检鉴定;
(六)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指定的其他体检鉴定。
第三十三条 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在授权的范围内,对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指定地区或者范围内的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按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标准进行体检,作出鉴定结论,并对检查结果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认为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正确时,可以对鉴定结论作出修改。

第四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四条 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有欺骗行为的,民航地区管理机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终止受理其申请;已取得委任证书的,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收回其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在履行所委任的职责过程中,违反民用航空规章和标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予以警告、暂停或者收回其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单位代表证书。
第三十六条 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行为,被终止受理其申请或者被收回其委任证书的,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予以书面通知,并在两年内不受理其担任委任代表或者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7日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75号


《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采伐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包括幼树,下同)采伐,林木采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的管理。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第一责任人,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主要责任人。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村护林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落实护林责任。
  
第二章 采伐限额制定与管理

第五条 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编制一次,由下列单位分别负责编制:(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农场、国有大型厂矿,下同)的森林和林木由本单位负责编制;(二)农村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县、乡道公路的护路林由县(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三)铁路和国、省道公路的护路林,城镇的森林和林木分别由杭州铁路分局、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各单位编制的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 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的原则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做好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
  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和开展相应的森林资源一、二类调查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以辖区内各乡(镇)的森林资源量、各林种成、过熟林蓄积量以及各林种蓄积量为依据,分解下达采伐限额指标。
  县人民政府可以单列一部分采伐指标用作因征占用林地、自然灾害和依法查处森林案件所造成的林木损耗。
  第八条 商品材实行生产计划管理。凡采伐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对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采伐,采伐的林木胸径在10厘米以下的,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核拨每个县商品材的出县运输总量。
  禁止超计划生产商品材。
  
第三章 采伐管理

  第九条 森林采伐方式有: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
  用材林的主伐方式有:择伐、皆伐和渐伐。
  第十条 采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抚育采伐,采伐强度不大于伐前林分蓄积的40%,伐后林分郁闭度不小于0.5;(二)主伐中的择伐,采伐强度不大于伐前林分蓄积的40%;(三)皆伐,一次采伐面积应在5公顷以内;坡度在35度以下的林分,一次采伐面积可扩大到20公顷。
  因森林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原因受损林木的采伐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申请采伐林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除需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正式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提交的相关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林木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
  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采伐林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订立采伐迹地造林更新协议。
  实施皆伐作业的,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采伐许可证核定的采伐面积更新造林。
  第十三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许可证发放要求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由铁路、交通、城建等部门管理的林木需要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采伐单位应当组织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林业调查设计单位进行采伐作业设计。林木采伐许可证按规定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将采伐作业设计和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送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二款以外的其它国有林的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所在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对人工营造的速生丰产林和定向培育林,其主伐年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边采伐、边检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采伐:(一)虽未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的面积或株数,但已达到核定蓄积的;(二)虽未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的蓄积,但已达到核定面积或株数的。
  第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准采伐天然阔叶林:(一)卫生伐和抚育伐,采伐强度不超过15%的;(二)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的;(三)建设护林防火设施和开设防火隔离带的;(四)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禁止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
  第十七条 除苗圃地和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挖林木按本办法有关林木采伐规定执行。
  运输采挖的林木的,应当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八条 依法保护野生植物资源。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珍贵树木。除自然灾害毁坏或者已枯死清理以及特殊情形外,禁止采伐珍贵树木。
  因自然灾害毁坏或者已枯死需要清理采伐,以及特殊情形需要迁移、采伐珍贵树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珍贵树木的种子营造的人工用材林按一般林木采伐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生态公益林内的林木因抚育和更新需要采伐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林木的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然保护区内林木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林种或区域内采挖林木:(一)林地土壤石砾含量大或容易引起泥石流的区域;(二)坡度大于35度;(三)土层瘠薄、采挖后植被难以恢复的地类;(四)灌木林地;(五)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林木采伐转让。因特殊情形确需转让采伐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林木采伐转让的面积、林种、采伐类型、采伐方式、采伐强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附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和迹地更新措施;(二)转让采伐的林木蓄积没有超过当地年森林采伐限额;(三)已签订林木采伐转让书面协议。经转让的林木采伐权不得再转让。
  第二十三条 林木采伐转让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林权所有者申领。受让方没有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实施采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伐转让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采伐迹地更新由出让方负责。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采伐的监督检查。对蓄积50立方米以上的采伐,必须进行伐中现场监督检查。
  采伐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伐后3日内向林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伐后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组织验收,由验收人员填写检尺码单。林区县的木材应当加盖消耗结构和产地验讫印,未加盖验讫印的,不得开具木材运输证。
  铁路、交通、城建等部门应当加强本系统的林木采伐管理,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采伐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单位应当健全林木采伐许可管理制度,建立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台账,并定期汇总上报。
  受委托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再行委托。
  第二十六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实行一小班(地块)一证制。国有和集体林采伐按小班发证,个人采伐实行一户一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及其他林种的幼林内进行非抚育或非更新性质林木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区内林木的;(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文件或者提交的相关文件不实的;(四)因征占用林地采伐,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五)山林权属不清或者其权属有争议的;(六)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指标或者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已用完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管理,对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林木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不得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盗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挖他人所有林木的,按盗伐林木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滥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滥伐林木处理:(一)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挖本人所有的林木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中止采伐而未中止的;(三)使用伪造、涂改、购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第三十二条 林木滥伐数量按超伐数量扣除允许误差核定,允许误差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数量的10%。
  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数量采伐,但超出数量不足10%的,应补交超出部分的规费,并抵扣当地本年度或下年度采伐限额,处以超出部分林木价值一倍的罚款。如罚款额超过50000元的,按50000元执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炭窑,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拆除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被处罚人支付。
  第三十四条 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核销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对已伐林木按无证采伐处理,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或无木材运输证运输采挖的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中有关无运输证运输木材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或破坏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沿海防护林、天然阔叶林的,依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中有关擅自采伐、破坏林木的处罚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珍贵树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森林采伐限额执行单位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采伐森林、林木的,相应扣减该单位下年度森林采伐限额。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超过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的;(二)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核发采伐许可证的;(三)对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定采伐林木,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林木采伐进行伐中监督检查和伐后验收的;(五)监督管理不力,造成本行政区域内滥伐情况严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幼树:指胸径5厘米以下且树龄在幼龄期的乔木树种,或胸径5厘米以下人工栽植的其它树种。
  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1985〕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