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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13 05:0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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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1996-09-05 劳办发[1996]181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厅:
你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请示》(琼人劳关[1996]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七条和《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第四条规定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应依据《劳动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等规定查处。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

民政部


关于印发《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发〔1999〕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民 政 部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是指社会团体利用政府部门资助、国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定向捐赠、社会团体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符合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
第四条 全国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或等值外汇),地方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第五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立。社会团体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报告;
(二)政府部门资助的有关文件、社会组织或个人捐赠的意向书(内容应包括:资助或捐赠意愿、资金数额、使用要求等);
(三)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接收国外捐赠的资金还应有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会议纪要;
(五)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内容应包括:明确的宗旨和任务、基金的来源、使用方向及管理);
(六)社会审计机构的验资报告;
(七)机构负责人简历。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成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且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所要求的材料的,可准予登记,发给登记证明文件。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或材料不具备的,不予登记。
第七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办理刻制印章事宜。
第八条 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在其所归属的社会团体的领导下开展活动,接受该社会团体的监督和管理。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名称前应冠以该社会团体的名称。
第九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募集资金,其基金应纳入社会团体的财务统一管理。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超出其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投资。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可以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国债,但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股票、投资基金。
第十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成本费用可以在专项基金中列支,但应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专项基金增值部分,应当纳入到社会团体专项基金财务帐上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应当实行独立会计核算,并编制单独的财务报表。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编制的专项基金年度预算、决算报告,要报经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在年检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专项基金财务报表。专项基金来源于捐赠、资助的,应当根据资助、捐赠人的要求,定期向其通报专项基金使用情况和提供相应的会计资料。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对其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专门审计。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来源于政府部门资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离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擅自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或者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做出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撤销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决定的,由社会审计机构对该专项基金进行财务审计,社会审计机构要将审计结果报告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专项基金中未使用的部分原则上由本社会团体继续使用,但社会团体应当将使用情况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团体应当将专项基金审计情况和专项基金继续使用情况通报给可确定的捐赠人。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应向该社会团体发出撤销通知书,并同时收缴被撤销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登记证明文件和印章。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在其专项基金的特定用途发生变化,或使用完结后的60日内,应持社会团体的申请报告、社团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该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登记证明文件和印章。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实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
1999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31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粤法经二请字第22号《关于深圳瑞丰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97)深国仲结字第07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
对你院(1997)粤法经二请字第22号请示,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97)深国仲结字第07号裁决的第三项内容系租赁合同项下的争议,不是合作合同项下的争议,鉴于该租赁合同没有仲裁条款,按照深圳瑞丰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该部分内容。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