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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优价旅客列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6 00:5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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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优价旅客列车管理办法

铁道部


优质优价旅客列车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5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使铁路旅客运输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消费需求增长的需要,加快旅客列车的设备设施更新改造,改善旅客旅行环境,提高旅行的舒适度,使优质优价列车健康有序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优质优价旅客列车系指新型空调列车、旅游列车。

第二章 新型空调列车条件
第3条 车辆造型高雅,有性能良好的空调设施,设备设施功能齐全、完好。
第4条 列车座席、卧铺应有质地良好的座套、铺套,车窗有遮光帘及纱帘。
第5条 卧具应整洁。被单(罩)、褥单等应洁白无污迹。直接接触人体的卧具应消毒装袋后使用,做到一人一换。枕套、枕巾、被单(罩)、褥单等卧具使用周期为半年。卧具必须做到终到收回。
第6条 车内各种装饰典雅,色调协调。
第7条 车内温度冬季不低于16度,夏季外温35度时,车内温度不高于28度。
第8条 列车实行全程对号。
第9条 列车内禁止吸烟,各车厢应设有明显标志。
第10条 列车垃圾必须实行装袋处理。
第11条 列车工作人员应具备高中或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的文化素质,做到举止文明,语言表达得体,能熟知本次列车沿途的风景名胜、地方物产,风土人情等,熟悉铁路有关规章。软卧乘务员至少能用一种外语为旅客服务。
第12条 列车工作人员着装高雅、大方、统一。
第13条 其它乘务作业标准,设备设施,服务水平不得低于《管规》和《铁路旅客列车乘务作用标准》(TB/T2290-91)。

第三章 旅游列车条件
第14条 旅游列车要在有旅游点的地区且已有2对及其以上旅客列车的区段内开行,以满足不同旅行目的旅客乘车需要。
第15条 旅游列车应由车况较好的车辆组成,设备设施齐全,作用良好。
第16条 哈尔滨、沈阳、呼和浩特、兰州、乌鲁木齐铁路局的旅游车可暂不设空调,但夏利应有电扇,冬季应提供暖气;其它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的旅游列车原则上都应装设空调。
第17条 车内应设置质地较好的地毯、窗帘、椅套、茶几套。枕套、枕巾、被单(罩)、褥单等卧具使用周期为1年。
第18条 广播设备良好,广播内容生动活泼,突出旅游特色。
第19条 旅游列车实行全程对号。
第20条 列车内禁止吸烟,各车厢应设有明显标志。
第21条 旅游列车可适当开展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经铁道部或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商品、服务应明码标价。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22条 有条件的列车应积极发展闭路电视。
第23条 其它条件应符合本办法第10条-第13条的规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24条 优质优价列车由主业管理
第25条 符合新型空调列车条件的,票价最高上浮50%;符合旅游列车条件的,上浮30%,可视客流情况适时上下浮动,浮动幅度不得超过10%。
第26条 上浮票价不超过50%的,由铁道部批准;超过50%的,由铁道部商国家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27条 优质优价支车必须使用部定统一票据。任何列车均不得在票价、部定杂费之外加收其它费用。
第28条 优质优价客车与普通客车不得混编。优质优价列车中临时编挂的普通客车,票价不得上浮。
第29条 集资购置客车或客车加装改造,须事先报铁道部批准。如由职工集资,还需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
第30条 开行优质优价列车的铁路局应保证空调列车发电车和空调机组等设备的维修费用,并具有保证供油的装备。
第31条 新型空调列车应向旅客发放旅行纪念品(纪念品标准另行规定)。
第32条 旅游列车的车次编排,一律按铁道部《列车运行图编排规则》编排,即车次为1-48次,并冠以“游”字。
第33条 列车上开展广告业务,必须符合部发铁运[1992]88号文件的要求,固定式广告须符合客车安全要求,不得因广告型式不规范增加客车定检修程范围,并做到与车内环境相协调。任何列车不得以企业(产品)命名。
第34条 各级客运和车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优质优价列车的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列车应建立检查档案薄。

第五章 罚则
第35条 优质优价列车应经常保持设备齐全,作用良好。对设备、设施状况不良,经常管理不善、服务质量下降、违章违纪现象严重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列车,铁道部有权取消其上浮票价,限期整顿;经铁路局或铁道部客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上浮票价。

第六章 附则
第36条 本办法1995年10月1日起实行,前发铁运[1989]51号、铁运[1992]91号附件三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政发〔2006〕77号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属及驻市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天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6月21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天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委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其具体包括:
(一)市和县区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三)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利用本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职工全额集资、合作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驻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退役人员);
(二)家庭年收入在3.2万元以下;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总量控制和区域控制的原则,做到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配套,与城镇发展相协调。
第八条 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区人民政府在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总量控制的范围内,编制本县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年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按居住小区进行规划,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小于2万平方米。而且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建设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第十二条 建设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复文件及其附图;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和开、竣工时间说明;
(三)拟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四)建设资金来源;
(五)土地使用权证、参加集资建房职工花名册、职工清房档案、不低于总投资50%的首期集资款到位证明(指集资、合作建房单位);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书面申请后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制度,以竞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六条 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以中小套型为主,中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下。根据建设区位和住房需求等实际情况,待条件成熟后,可以适当建设一些较大套型住房。
第十八条 列入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在实施建设中,必须按照原审定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公共配套设施、绿化等均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同步建成,并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承担与之相关的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的项目计划自行废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应按照建设部《城市新建小区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国土、规划、发展和改革、房管、消防等部门参与,对小区内主体工程、配套设施、绿化等进行综合验收。

第五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二条 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组织本单位职工全额集资建造住宅,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的中低收入家庭,不得面向社会出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建设单位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审核,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应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自行缴纳,并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按规定免收外,其他一律减半征收;属于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税收减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向商业银行申请购房贷款。
第三十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指按规定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家庭)发放。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七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三十四条 购买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办理:
(一)购房人持家庭户口簿及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向户口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但购买市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并填写《天水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收到购房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审查和公示,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向申请人核发购房卡,购房卡应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审查后、作出审批决定之前,应将购房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社区(无职业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五条 购买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统一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购房审批手续,提交购房申请人花名册、购房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街道社区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无住房或者住房困难和家庭收入确属中低水平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购房人可持购房卡选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购买。
超出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部分的价款,由建设单位上缴同级财政,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住房保障支出。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现房销售实行备案制度,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发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现房销售前,将下列文件和资料报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一)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立项批复和年度基建计划;
(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六)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批文;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期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立项批复和年度基建计划;
(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五)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六)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批文;
(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八)其他相关资料。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审查购房人的购买资格和购买面积、购买价格的执行情况,并在权属证书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等。
第四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甘肃省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第四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物价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四十二条 购房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具体操作办法参照《天水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章 价格


第四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保本微利、质价相符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照原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由物价部门审定。两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物价局审定,五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当地物价部门审定。
第四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组成。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并附有关资料。
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其租金标准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第四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由物价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告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物价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四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物价部门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物价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办理报批手续,自行定价销售、擅自提高销售价格、价外收取费用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停止集资建房;不能收回或者不能停止集资建房的,提请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依法处罚,并责令限期全额补缴该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减免的相关税费和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公开预(销)售的;
(四)组织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家庭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五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违规参与集资、合作建房的家庭,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购房人进行处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关于发布《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秩序,现将《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药品价格行为,提高政府管理价格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依据《价格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部委《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市从事药品生产经销的企业(含零售药房)和医疗机构。

  第三条(管理形式和权限)本市药品价格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一)政府定价

  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本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由价格部门统一制定价格。

  (二)政府指导价

  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处方药品(含所有剂型)、国家基本药物以及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包括国家计划生产供应的一类精神、麻醉、预防免疫、计划生育等药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政府指导价格。

  除上述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指导价格的药品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的非处方药(含所有剂型)、本市调整后列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含所有剂型),以及医保报销范围内的中药饮片和医院自制制剂等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指导价,即全市最高零售价格。经营者可以在不高于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让利销售。

  (三)市场调节价

  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本市物价部门制定价格外的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行定价并按规定程序报市相关行业协会协调后公布最高零售价格。

  第四条(定价原则)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定价原则:

  (一)弥补合理成本,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反映市场供求状况,保证市场正常供应。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发展政策,鼓励研发创新和技术进步。

  (三)体现质价相符,形成药品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保持本市药品价格基本稳定。

  (四)坚持依法行政和民主决策,规范价格决策程序,保证定价行为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定价方法)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药品生产成本为基础,注重成本调查与市场竞价相结合,同时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群众承受能力、药品临床价值等因素,兼顾本市及外省市药品实际销售价格等,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

  (一)日常申报药品价格

  日常申报审核形成药品价格是指首次进入本市销售的药品,根据各项有关规定,按照本市在销同种或同类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予以平衡安排的价格,此价格为该品种在本市销售的最高零售价格。

  (二)集中招标形成价格

  通过公开招标采购形成药品价格,是按照本市药品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坚持质价相符、价格合理的基本原则,采取公开投标竞价和直接挂网采购等方式,经过规范的价格评估流程形成合理的中标价格,价格部门原则上根据中标价格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的药品加价规则公布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三)价格动态调整机制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及周边省市监测到的药品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和医疗机构集中采购中标价格,及时掌握价格矛盾,动态调整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要根据国家药品差比价规则、相关差率政策等有关规定,保持不同种类药品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六条(定价程序)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应按照相应的程序等办理,具体工作(申报)流程详见附表。

  (一)日常申报、核价程序

  凡是不经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本市价格部门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时,可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受理企业价格申报材料并进行价格初审,同时应区别情况按规定开展成本和价格调查、组织专家评审或者论证、召开药品价格集体审议联席会议、必要时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后,确定并公布价格。

  (二)招标形成价格程序

  按照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在企业投标前对药品价格进行确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药品招标期间可能产生的价格问题。制定公布中标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基本药物同时公布医疗机构适用范围)。具体按相应的价格管理办法执行。

  (三)公示公布药品价格

  对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药品的零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市发展和改革委网站和《药品价格信息》统一向社会公布。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药品价格,由各相关行业协会通过其网站和《药品价格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定价协助、配合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需由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协助、配合,进行药品价格制定或调整的相关工作制度

  (一)药品行业协会工作制度。凡在本市销售的化学、生物、生化药品,由相关行业协会协助、配合开展价格初审等相关事宜,其中属于本市生产的,由上海市医药行业协会负责;属于外省市生产的,由上海市医药商业行业协会负责;中成药、中药饮片由上海市中药行业协会负责。各药品价格行业协会要按照市价格部门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药品价格受理和初审工作制度,积极发挥协会在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作用,通过行业价格管理、协调、监督等,配合做好企业成本价格调查、申报价格初审、政策宣传和解释等工作,促进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和企业价格行为,保持药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二)药品价格集体审议制度。对日常申报的药品和本市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中价格矛盾比较突出的药品,必须经过药品价格集体审议联席会议审议,切实通过落实药品价格民主决策机制,增强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工作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有关药品价格集体审议规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价格监测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药品市场价格进行监测,及时、准确、完整地掌握市场价格信息。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实际购销价格、流通差价率变化情况等实施监测。并充分利用药品信息化等手段,加强对药品价格情况的监测预警。药品价格监测的品种和监测单位的范围,根据价格监管工作需要和市场变化情况确定和调整。

  第九条(经营者价格行为)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市场经营实际,合理确定具体价格。药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购销价格和数量,药品销售企业和单位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开展成本、价格调查时,药品经营单位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抽调必要专业人员予以配合,如实提供反映药品经营实际成本、购销价格和数量的帐目、文件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价格监督检查)本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价格法》、《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对各种价格违法行为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本市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价格行为,按《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更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其他药品价格规定)本市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自制制剂的价格管理办法由市价格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解释规定)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市价格部门制订的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执行时间)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