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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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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

拍卖管理办法


  《拍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商务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OO四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 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九条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 拍卖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拍卖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拍卖”字样。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二)年检合格;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四)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先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三章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可以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拍卖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广泛的国际拍卖营销网络的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

  第十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二)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在中西部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四十年。

  第二十条 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外,还应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第二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章程(外资拍卖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等;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四)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拍卖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五)拟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企业验资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应向商务部报送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商务部对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报商务部核准,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四章 拍卖从业人员及拍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本办法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人事部、商务部联合用印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且不得以其拍卖师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

  拍卖师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 拍卖师可以变更执业注册单位。拍卖师变更执业注册单位的,应当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将拍卖师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每月定期报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

  (三)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三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拍卖企业发现拍卖标的中有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物品或赃物,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委托他人代理竞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间。

  第三十三条 拍卖实施前,拍卖企业与委托人应当就拍卖未成交的有关事宜或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 对委托人送交的拍卖物品,拍卖企业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建立拍卖品保管、值班和交接班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

  第三十六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应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拍卖企业有权查明或者要求委托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企业应当向竞买人说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拍卖标的受让人有特别规定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标的拍卖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竞买人。

  拍卖标的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行政许可的经营资格且依法可以转让的,委托人应在拍卖前应当征得行政许可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并在拍卖会开始时对全体竞买人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

  (一)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

  (二)第三人对拍卖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并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

  (四)发生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形的。

中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拍卖。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的;

  (二)拍卖标的被认定为赃物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拍卖标的在拍卖前毁损、灭失的;

  (五)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终止拍卖的;

  (六)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终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拍卖终止后,委托人要求继续进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与内资拍卖企业联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拍卖会的,其拍卖标的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商务部组织制定有关拍卖行业规章、政策,指导各地制定拍卖行业发展规划,依法建立拍卖业监督核查、行业统计和信用管理制度;负责拍卖行业利用外资的促进与管理;对拍卖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拍卖行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报商务部备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负责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的审核许可;管理与指导本地区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拍卖行业协会依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拍卖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拍卖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协调会员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及会员企业之间的关系,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全国拍卖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和组织拍卖师考试、考核和资格认定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第四十七条 拍卖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或有向监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其他违规行为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将其违规事实及处理建议通告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依照有关规定对违规拍卖师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抄送拍卖师执业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四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第四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拍卖企业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企业、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以下简称免责声明)。但是拍卖企业、委托人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有瑕疵时,免责声明无效。

  第五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没有协助买受人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造成买受人或拍卖企业损失的,委托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委托人提出中止或者终止拍卖,给拍卖企业或者竞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可以撤消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设立的许可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违反《拍卖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五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企业认为向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机动车交易市场等商品交易市场引入拍卖方式及利用互联网经营拍卖业务的管理,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国有独资拍卖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改制。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填海开发区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地块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政公用设施和地下资源、文物、埋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已经所在国(地区)注册的公司、企业、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本市指定地区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在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活动均是有偿的。国家依法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属国家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作为城市建设及土地开发基金。

第七条 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具体事务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办理。
属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具体事务,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向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产,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定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以下用途确定: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土地管理局应向有意使用土地者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一般适用于非盈利性用地,特殊建设用地或扶持优先发展的建设用地。
(二)有意使用土地者持经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文件和资金来源证明等文件资料,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购买有关资料。
(三)有意使用土地者在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土地管理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包含付款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的用地意向书。
(四)市土地管理局接到土地建设方案主用地意向书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回复。
(五)市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协议后,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应交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
(六)土地使用者应在合同签定后六十日内按合同规定的币种,一次或分次向市土地管理局缴付出让金。
(七)土地使用者缴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领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招标出让有公开招标和定向招标两种方式。公开招标是通过新闻宣传媒介发出的招标;定向招标是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发出的招标。
(二)市土地管理局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参与投标的资格范围,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通知书。
(三)投标者购买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四)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日期内,向市土地管理局交付保证金(不计息)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五)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并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主持。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以给中标证明书。开标、评标、决标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不具备投标资格的、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
书无效。
(六)中标者在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
(七)中标者应在合同签定后的六十日内按合同规定的币种,一次或分次向市土地管理局缴付出让金。 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在招标工作结束后予以退还。
(八)土地使用者缴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九)中标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的公开拍卖,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叫价、应价,价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方式。
(二)公开拍卖前,市土地管理局发出土地拍卖公告。
(三)竞投者应在公开拍卖五日前,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购买有关文件和资料,领取竞投牌号。
(四)参加竞投的应是有意使用土地者本人或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参加竞投的必须出具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其他法定文件。
(五)公开拍卖时,由拍卖主持人宣读土地使用和拍卖须知,公布见证律师、公证人员名单,介绍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地块的概况,公布底价,竞投人手举牌号应价。
(六)通过竞投,价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即时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交付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定金。
(七)土地使用者应在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到市土地管理局缴付出让金。
(八)土地使用者缴付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九)竞投价格低于底价时,拍卖主持人有权停止该地块的拍卖。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须事先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审查,经批准后,按规定补缴出让金,重新签定出让合同,办理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续期,经同意后,须重新确定和缴纳出让金,办理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通过出售、交换和赠与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需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3)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建筑工程的资金已超过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和个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先到市土地管理局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定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须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和公证机关公证。未经批准和公证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应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 转让增值费为转让人在转让中莸得的土地使用权增值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四条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者应同时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一起转移。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用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分别到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产局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土地管理局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土地管理局可以规定最高限价。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经市规划局同意变更使用性质和用途而获取经济效益的,须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并补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以有偿出让和转让方式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第三十六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顺序以在市土地管理局的登记顺序为准。

第三十七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公证、认证,并办理过户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期满的土地使用权及地块内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土地管理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的设备、建筑物、其他付着物,由土地使用者按时拆除和清理,或缴纳拆除清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不得任意收回使用权。因特殊需要,经市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管理局。应在六个月前,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理位置、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

第四十二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上建筑物等,应给予合理的补偿。补偿金额,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土地的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价值和出让金等项内容,由市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补偿金额协商有争议的,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按规定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影响补偿金额的最后确定。

第四十三条 收回出让合同期内的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也可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进行易地交换。交换时,双方应在协商确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和换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额后,进行结算 交换的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重新修订出让合同,并由土
地使用者办理各项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

第四十五条 除不可抗拒原因外,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筑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开发建设项目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并处以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土地使
用权。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而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和个人,市土地管理局有权没收其非法所得,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不按期缴纳各种费用的,市土地管理局除限期追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土地管理局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市土地管理局应赔偿土地使用者的经济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投入建筑工程资金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和承租方都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由合法继承人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在办理出让、转让手续时,必须按规定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管理费。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或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今后有修改的,不涉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

第五十五条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执行。



1989年6月8日

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提高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维护汽车、摩托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汽车、摩托车承修方和托修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是指对各种汽车(含工程车、专用运输车)、摩托车的维修,在用车改装和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的行业。
  农用拖拉机的维修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环保、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管理,应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合法经营,保证质量,公平交易,服务用户。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技术资格证制度。凡需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和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的经营者,必须向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发给相应类级技术资格证,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的经营者,必须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认证,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检测业务。
  未取得相应类级技术资格证,不得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和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业务。


  第七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按其技术条件、规模和作业范围划分如下类别:
  (一)汽车、摩托车维修分为三类:
  (1)一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汽车、摩托车的大修、总成修理和汽车、摩托车的维护、小修与部分专项修理;
  (2)二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的维护、摩托车的大修及汽车、摩托车小修和部分专项修理;
  (3)三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从事汽车车身修理,涂漆,篷、套、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补,更换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身清洁维护等。
  (二)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的技术状况检测和维修质量检测,根据检测经营者的技术装备和职能分为A、B、C三级。


  第八条 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厂房、仓库、停车场地等设施;
  (二)有与经营技术类级相应的质量检测、维修设备和计量器具;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技术、财务、质检、维修、营销等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技术作业规范;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西湖风景名胜区和居民密集区内不得开办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


  第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经营者,必须办妥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个人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批件或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技术条件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立项批准书。
  (二)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根据社会需求和规划布局,对申请者的经营范围和技术资格进行审核,并在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相应资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资格证,但应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三)申请者取得资格证后,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四)从事单位内部车辆维修及特约(代理)维修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并取得相应证照后,方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


  第十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取得技术资格证和营业执照后,应按核定的技术类级、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迁址和经营类级的变更及申请歇业等事项,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或缴销手续,并向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对各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实行定期技术资格审验。对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或维修质量下降,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降级。低类级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达到上一级维修技术类级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的,予以升级或扩大维修项目、范围。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无上述标准的车辆,可参照原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对托修车进厂、维修及竣工出厂,应由质量检验人员负责质量检验,并填写检验单。对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应建立维修技术档案。车辆修整后,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车辆技术质量检测站进行技术检测,检测合格并加盖检测鉴定章,方可出厂。
  汽车、摩托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修期内车辆因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配件质量引发的故障,承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配件经销者追偿。
  汽车、摩托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或者转借。


  第十四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以使用的配件(含相关物料)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有关标识,涉及车辆重要部位的配件,必须有探伤检验证明。不得使用和经销假冒伪劣配件。


  第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配件经营者经销配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技术标识,出售的配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配件经销质保单》。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配件;不得销售无产品标准的配件;严禁销售假冒伪劣配件。


  第十六条 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应组织本行业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术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技术类级,实行挂牌服务;不得超越核定的技术类级以及在经营场所以外承修业务;不得承修、改装报废车辆或利用配件和报废车辆零、部件拼装车辆。


  第十九条 车辆用户可以自行选择具有相应技术类级的经营者。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为车辆用户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二十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和配件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


  第二十一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承接事故车辆修复或进行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总成变更及重新编打、喷印车驾号码、发动机号码的业务,必须具备相应类级技术资格,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证明,并将该证明存入车辆维修档案。承接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维修、改装业务,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修理技术条件,并经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批准后,方能作业。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对承接事故车辆修复或进行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总成变更及重新编打、喷印车驾号码、发动机号码等业务,发现未经公安机关核发许可证明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车辆维修承、托修双方对车辆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维修费用在车价3%以上的业务,双方应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统一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应严格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定的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严禁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


  第二十四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在结算费用时,应当按核定的工时价格标准与托修方结算费用,并按规定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维修工时、材料结算清单、检验签证单、竣工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凭证。工时费和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


  第二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应遵照国家规定,按时缴纳各项规费和税金,并向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应接受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承、托修双方因汽车维修质量发生纠纷,可以提请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或者向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投诉请求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技术资格证,擅自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技术资格证的。
  (二)擅自超越核定技术类级承揽经营业务的。
  (三)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使用不合格配件造成质量事故的。
  (四)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汽车维修出厂竣工合格证的。
  (五)不按规定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
  (六)擅自承接事故车辆修复或进行车辆改装、改型、改色业务以及擅自承接危险物品车辆、国家规定报废车辆的维修、改装、拼装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开业技术条件,采取隐瞒实情、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技术资格证的。
  (二)不按规定对使用或经销的车辆配件进行检查验收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维修类级和技术资格证审验的或者不按规定悬挂汽车、摩托车维修类级标志的。
  (四)未建立车辆维修档案或者维修车辆竣工出厂不按规定填发竣工合格证的。
  (五)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从业人员未取得上岗证书的。
  (六)承接维修业务不按规定签订合同或者不执行统一工时定额,不使用工时、材料结算单、检验入库单以及在证单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公共场所、道路进行维修作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无技术资格证的,可暂扣其机具设备,并责令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未按规定缴纳规费的,由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暂收技术资格证直至缴清规费止。


  第三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对承接的事故车辆修复或进行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总成变更及重新编打、喷印车驾号码、发动机号码等业务,未向车主查验公安机关证照或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提请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取消其维修技术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维修质量造成事故或者返修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7年1月7日颁发的《杭州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