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6 10:5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0号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教育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教育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是指导教育体制改革、发展教育事业的纲领性文件。邓小平同志指出:“现在,纲领有了,蓝图有了,关键是要真正重视,扎扎实实地抓,组织好施工。”我们要坚决贯彻中央的决定,紧密联系安徽实际,树立“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
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的指导思想,明确“教育体制改革的目的是提高民族素质,多出人才、出好人才”,少讲空话,多干实事,认真搞好教育体制改革。
省委、省政府要求:全省在十五年内,实观九年制义务教育;调整好中等教育结构,建立起一个从初级到高级、行业配备、结构合理又能与普通教育相互沟通的职业技术教育体系;发展高等教育,使急需科类基本配齐,层次比例较为合理,总规模达到与我省经济实力相当的水平,使我
省教育能够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大规模地培养出能够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各级各类合格人才。
一、积极而有步骤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1、根据各地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全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大致可划分为三类地区:
一是约占全省人口百分之二十五的城市(包括近郊)、县属城镇和经济发达的区、乡。这类地区要求一九九0年左右完成。
二是约占全省人口百分之六十的经济发展中等程度的镇和农村。这类地区一九九0年前,应普及小学教育,一九九五年左右实现普及初中阶段的普通教育或职业技术教育。
三是约占全省人口百分之十五的经济落后地区。这类地区要随着经济的发展,首先普及小学教育,争取二000年以前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各市、县应以乡(镇)为单位,由下而上地制定出切合实际的规划,以便分类指导,积极地、有步骤地进行实施。要充分调动各地、各单位的积极性,鼓励集体、个人和其它社会力量办学,加速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发展。
2、为适应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需要,初中和小学应有步骤地交乡(镇)管理。初中正、副校长和乡中心小学校长由乡(镇)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审批。一般小学校长由乡(镇)聘请任命。中、小学要逐步实行校长负责制和教师聘任制。
3、普及初中教育,要在扎扎实实地搞好普及小学教育的基础上进行.在小学教育尚未普及的地方,要把工作的重点放在抓紧普及小学教育上。
4、要加强学龄前儿童的教育,办好幼儿园。提倡机关、企事业单位自办或联办,鼓励民办,力争在四、五年内实现县城和建制镇的学龄前儿童基本人园,一九九0年左右做到大部分乡、村有幼儿园。要积极发展盲、聋、哑、残人和弱智儿童的特殊教育,加快搞好扫除文盲的工作。
二、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5、职业技术教育是关系到四化建设成败的一个关键问题,也是当前我省整个教育事业最薄弱的环节,必须加快发展步伐。在城市要适应提高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在农村要适应调整产业结构和农民劳动致富的需要,既为全民单位、集体单位培养人才,也为城
乡培养有文化有技能的个体劳动者。各地、市、县和各部门要在省教育管理部门指导下,根据近几年人才的需求,制定出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和短期职业培训.要使高中阶段职业技术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的规模相应发展,在一九九0年实现
各类高中阶段的职业技术学校招生数相当于普通高中的招生数。
6、必须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发展各级各类职业技术教育。
现有的中等专业学校除优先满足主办部门的人才需要外,还应采取各种联办方式,面向社会,扩大招生。尚未达到原定办学规模的要尽快达到,并力争超过。各校不能以培训在职职工挤占应招收学生的名额,接受培训在职职工的人数不得超过招生数的百分之十五。要改革对中等专业学
校的拨款办法,按学生人数实行综合定额加专项补助核定经费,多招生的多拨款,少招生的少拔款。有关部门和市、县可以与学校联系,增设专业,委托代培和招收自费生,毕业后由有关部门和市、县择优录用。
办好技工学校是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一个重要方面。劳动部门要继续加强对技工学校的管理。既要重视专业技术训练,又要上好文化基础课,提高教学质量。要挖掘现有技工学校的潜力,面向社会,扩大招生。有条件的单位可新办技工学校。
职业高中在我省已有一定的发展。在近一、二年内,应对现有的城乡职业高中进行整顿提高。每个地、市要办好一个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每个市、县要重点办好两所职业高中,一所以工业、财贸为主,一所以农业为主。要选派好的教师,多给一点经费,配备一些先进设备,提高教学质
量,培养出合格的学生,树立学校的信誉,使之有吸引力。
要大力举办多种形式的短期职业技术培训班,培训城乡高、初中毕业生。农村可办一些初级职业中学,使一部分青少中接受技术教育。
要广开职业技术教育的办学途径。提倡各企事业单位和业务部门自行办学或联合办学。有的普通高中也可改为职业高中或设置职业班。要挖掘省、地、市各部门现有干校的潜力,除了培训在职干部外,还要面向社会招生,扩大职业技术教育。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班)都要重视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纪律教育。
7、要在改革教育体制的同时改革有关的劳动人事制度,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今后,无论是全民、集体单位或乡镇企业招工,除粗壮工外,必须首先从专业对口的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中择优录用。凡是没有经过职业技术教育的普通高、初中毕业生,应经过半年以上
的短期职业技术培训,才能就业。国家有关部门招干,也应实行上述原则。
三、努力办好现有的高等院校
8、我省高等教育的发展,在今后—段时期内,应以对现有的高等院校进行掘潜、改造、扩充为主、一般不建新的本科院校。各高等本科院校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条件,挖掘潜力,合理设置系、科,增设工科、财经、管理、应用文科等急需的专业,扩大办学规模,并根据各自的特点,办
好一个或几个重点学科和专业,形成自己的特色,争取有一批重点学科和专业达到全国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应增招一定数量的研究生。
要着重加快高等专科教育的发展。今后,高等学校新增加的招生人数应以招收专科生为主。有些本科院校也可改招一定数量的专科生。从明年起,农、林、医、师院校专科生的招生数应有较大幅度增长,定向到县,分配到区、乡工作。有条件的地、市可以依靠老校支援,开办大专班。

经过若干年的努力,使每个地各市都有一所高等专科学校。
9、要改革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分配制度。在一定时期内,国家计划招生数应基本稳定,招收委托培养和自费生的数量应逐步增加。为了解决各县长期存在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分得少、留不住的问题,应在国家招生计划中拿出一定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提倡县、市集资在
合肥、蚌埠、芜湖等城市的高等学校兴建学生公寓,按照投资额分配招生人数,招收各该县、市的自费生,县、市作为委托培养单位应给学生适当补助,学生毕业后回到各该县、市工作。
10、要增强高等学校的活力,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高等院校要逐步实行校长负责制,先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广。实行校长负责制的学校,党组织应加强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对党的方针、政策及国家教育计划的落实起保证、监督作用。各高等院校都要深入进行内
部管理体制的改革。要逐步实行系主任负责制和各种岗位责任制;搞好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逐步实行后勤服务工作社会化。要加强学校与社会、企业、科研单位的横向联系,建立教学、科研、生产联合体。高校还可以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教师外出兼课,应在完成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前
提下,由学校统一组织和安排。
四、建设一支合格而稳定的师资队伍
11、为了争取在五年内或者更长一点时间内,使绝大多数教师能够胜任教学工作,各县(市)教育管理部门要在近一、两年内对现有的初中、小学教师和民办教师进行一次认真的考核,在此基础上加强培训工作。教师合格与否,不是只看文凭,主要看实际教学水平。经考核合格发给
准聘证者,才能应聘任教。对于不合格的公办教师,有培养前途的,予以培养提高;确实不能培养当教师的,可改做其它工作。对于不合格的民办教师,应予辞退,并按其教龄长短给予一次性补助。不能让不合格的教师继续任教,误人子弟。不合格的民办教师辞退后,小学教师严重不足的
地方,经省批准,县(市)教育部门可以就地考核一些优秀的高中毕业生,合格者由乡(镇)聘任为教师。未经县(市)考核合格者,一律不得聘用。
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要明确办学方向,把培训、提高教师作为自己的基本任务。近几年内,要集中力量搞好短期单科培训和函授教育。各地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条件,采取组织自学、举办广播电视讲座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
为适应改革学校思想品德和政治理论课程教学的需要,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理论教育课的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学水平。
12、中师和师范院校是培养师资的基地,要加强领导,提高水平,扩大招生能力,增设紧缺学科、专业;要根据不同专业需要,实行不同学制,缩短师资培养周期。
今后,中等师范学校招生,要定向到乡,着重解决贫困地区和偏僻地区缺少合格教师的问题。
各级计委、人事和教育管理部门要保证师范院校毕业生分配到学校任教,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截留。
13、为扩大师资来源,非师范性质的高等院校要分配一部分专业对口的毕业生到中学担任教师。经过考核,录用部分“五大”毕业生和自学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社会青中,短期培训后分配担任初中或职业高中的教师,需要解决劳动指标或转干的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解决。聘请已经退
休但身体健康、能胜任教学的教师继续任教。
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党政机关要抽调一部分具备条件的人员到各地参加师资培训工作。
14、要认真落实知识分子政策,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要在政治上关心、帮助教师进步,及时吸收具备条件的优秀教师入党。要继续解决好教师中的历史遗留问题。要大力表彰优秀教师,维护学校和教师的合法权益。对侮辱、
欧打教师和扰乱学校秩序的事件,要逐件查清,违法者及时依法处理。各市、县要注意逐步解决教师宿舍问题,要把改善数师住房列入城市住宅统一建设计划。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对本单位职工中夫妻双方有一方是中、小学或幼儿园教师者,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分配。对于双方职工现在
都不在学校工作而住了学校房子的,要把住房交还学校,职工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农村中、小学在改善办学条件时,要把住校教师的宿舍列入建校计划。要在全社会范国内,大力树立和发扬尊重教师的良好风尚。
五、多渠道解决教育经费
15、省、市、县都要坚决执行中央决定,从今年开始,在今后一定时期内,保证教育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每年地方机动财力和自筹基建投资应有适当比例用于教育。
各地征收的城市建设维护税,要拿出一定比例用于中、小学校舍的维修。学校外部的修路、绿化等各项费用,不得向学校摊派.学校征用土地除按国家规定支付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外,各地不得征收其它费用。
16、解决教育经费问题,不能采取完全由国家包下来的办法,要注意依靠集体、群众的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
在农村,除市、县将原拨给初中、小学的教育经费(包括民师经费)全部拨给乡(镇)外,还应按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安徽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和省政府皖政[1985]29号文件的规定,对农业、乡镇企业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鼓励农村富裕户自愿捐资助学。
城镇除国拨数育经费外,在国家和省未制定统一的征收教育费附加办法以前,各地可以按企业销售和营业收入或工商税收的一定比例计征,可以按各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由单位负担)计征,也可以采用其它适当办法计征。具体征收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委托财政
、税务或银行、工商等有关部门代收。
要提倡勤工俭学,支持学校在搞好教育的前提下,兴办一些企业,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扩大再生产。
17、切实管好用好教育经费。要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办学的精神,使有限的财力、物力得到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各级教育管理部门每年年初要将教育经费的安排情况,年底将经费的使用效果,向同级政府作一次全面汇报。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对教育经费的安排和使用进行经
常性的检查和审计,银行要加强监督,发现贪污、浪费和挪用者要严肃处理。
六、加强对教育体制改革的领导
18、各级党委、政府要把教育摆到战略重点的地位,把发展教育事业作为自己的主要任务之一。要深入学习、宣传《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把广大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同志的思想统一到《决定》上来。各级党政主要负贾同志都要亲自抓教育,指导教育体制的改革,象抓
好经济工作那样抓好救育工作。党委和政府每年都要就教育问题专门讨论研究几次,及时解决教育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要建立党政干部抓教育的责任制,把教育工作搞得好坏作为领导班子和干部考绩的主要内容之一。
教育是全社会的大事。各部门都要重视教育,关心教育,支持教育,积投参加教育改革,主动热情地为数育部门排难解优。各地的城镇建设,要把中、小学的建没列入总体规刘。
19、改革教育管理体制,实行简政放权,明确分级管理的职责。对学校的管理权限,除初中、小学有步骤地交乡(镇)管理外,高中、职业高中和教师进修学校主要由县(市)管理。中等师范学校和省重点中学一般由县管理,有的也可由地、市管理。城市各类中学和小学,也应根据
当地情况,实行分级管理。师范专科学校(含教育、教师进修院校)由地、市管理,以适应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需要。现有的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仍由原主管部门、单位管理。
教师的培养和提高,实行分级负责。小学教师主要由县负责;初中教师主要由地、市负责;普通高中和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主要由省负责。
新办和改办学校实行分级审批。高等专科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由省审批。高中和职业高中,高中两年制改为三年制,普通高中改为职业中学或设置职业班,由地、市审批,报省教育管理部门备案。初中和小学,小学五年制改为六年制,由县审批,报地、市教育管理部门备
案。
20、为了加强党和政府对教育工作的领导,省、地、市、县和乡(镇)都要成立教育委员会。省教育委员会成立之后,负责统筹整个教育事业的发展,统一部署和指导教育体制改革,搞好对教育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督促各级各类学校认真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制定有关的具
体规定;制定教育发展的规划,协调各部门有关教育的工作;加强对教育系统干部、师资队伍的考核和建设,负责对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对各级各类学校办学水平进行评估,对办得好的学校给予奖励,对办得不好的学校要责令整顿以至停办。
省委、省人民政府希望,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创造性地贯彻执行中央的决定,并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认真搞好教育体制改革,为发展我省教育事业,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作出贯献。
省委、省人民政府过去发出的有关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5年8月27日

财政部关于商贸金融企业有关保险资金列支渠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商贸金融企业有关保险资金列支渠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
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中国民族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南方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
为了规范商贸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所需资金的列支渠道,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统筹所需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凡国家规定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部分,必须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不得由企业负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负担的部分,应计入管理费用(金融
保险企业为业务管理费)中的“劳动保险费”。
二、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基本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本企业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统筹,应根据企业效益及其承受能力,由企业领导集体决策(股份制企业由董事会决定)。企业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等所需资金,职工福利费有结余的企业,可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但职工
福利费为赤字或列支该项费用后职工福利费会出现赤字的企业,不得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也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或在税后利润中列支。
三、职工个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医疗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所需资金应全部由个人负担。
四、如国家对企业社会保险基金和补充保险基金列支渠道有新的规定,请按新的规定执行。



199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