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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贸易议定书

时间:2024-07-02 17:4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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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贸易议定书

中国 加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5月20日 生效日期1975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二年九月十四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就第三个协定年度(1975)中加贸易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需要从加纳进口附表“乙”所列的商品,总值为壹千贰百万加纳塞迪。

  第二条 加纳共和国根据需要从中国进口附表“甲”所列的商品,总值为壹千贰百万加纳塞迪。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四条 两国买卖双方所交换的商品的质量和价格,应为双方能接受的,并且价格应按照国际市场价格确定。

  第五条 根据上述的贸易和支付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透支额为叁百万加纳塞迪。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七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五月二十日在阿克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加纳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陈  洁             B·K·奥 托
   (签字)               (签字)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7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不仅可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而且可以降低劳动强度,提高施工速度,保证工程质量,减少建筑噪音,改善市容市貌。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共同推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




二○○八年十一月二日

新余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通过专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计量、价格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环境保护、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加强质量、计量的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和未纳入同级建设主管部门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不得向市场供应预拌混凝土。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县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并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本办法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㈠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㈡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㈢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运输工具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㈣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的;
㈤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预算和上报计划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
  前款所指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和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运输负荷等实际情况,按照布局合理、保护环境的原则,编制并公布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目录由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前两款规定的,不得向市场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供应企业应加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运输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应严格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沿途泄漏、抛撒。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保证车身整洁卫生,冲洗车辆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十三条 对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需要,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限时通行路段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予通行。
交通稽查征费机构对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应当减半征收养路费。专用运输车辆确需在省外运输的,应当提前到车籍所在地交通稽征部门按有关规定的最低征缴比例补交差额部分养路费。
  第十四条 鼓励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为农村建设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有效服务,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事业,其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征收专项资金应当统一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征收。
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工程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㈠经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新建、扩建和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的补助;
  ㈡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备的补助;
  ㈢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㈣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㈤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宣传与奖励;
  ㈥代征手续费;
㈦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㈠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㈡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㈢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按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作出限期补缴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部分0.5‰的滞纳金。对拒不补缴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规定的,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㈠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批准企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
㈡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和罚款的;
㈢不征收专项资金的;
㈣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的。
第二十四条 在市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2001年3月12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快散装水泥发展的通知》(余府发〔2001〕8号)和2007年5月26日印发的《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余府发〔2007〕17号)同时废止。

能源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务院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办公室关于颁发《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能源部 国务院经贸办 等


能源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务院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办公室关于颁发《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1992年10月7日,能源部、国务院经贸办、国务院电子信息推广办

装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是落实计划用电、实现电力供应控制到户的技术手段,也是提高用电管理现代化水平、保障电网安全运行的重要措施。为搞好这一工作,加快全国推广应用步伐,并达到实用化效果,特颁发《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和《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考核验收标准》,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装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计划用电政策、实现控制到户的技术手段,是加强用电管理搞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保证电网安全经济运行、提高电力资源社会效益的重要措施。为加强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装用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是指能够监视、控制地区和用户电力、电能的各类仪器和装置,包括音频、载波、无线电、复用电话等集中型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和电力定量器、电流定量器、电力时控开关、电力监控仪、多费率电度表等分散型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第三条 全国各级电力部门和用户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各网局和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局。要有一名局级领导负责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推广应用工作。用电管理部门要设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包括编制规划、督促检查、技术指导、参与工程审核和实用化考核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 地(市)、县供电(电业)局应有一名局级领导负责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推广应用工作。用电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所辖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负责规划编制、安装管理、质量管理、运行管理、违章处理等。
第六条 地(市)、县供电(电业)局用电管理部门人员的配置按部有关文件办理。
第七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章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安装管理
第八条 凡是由电网供电的电力用户,都要按电力部门的统一规划装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用户不得拒装。装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用户名单由当地供电(电业)局的用电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用户。用户应在安装前协助做好一切准备工作。
第九条 由国家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下达用电指标的重点企业和事业单位、用户变压器装见容量为500kVA(或装见容量500kW)以上的用户,当地经委和供电(电业)局要首先对这些用户安装使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用户不得拒绝装用。
第十条 为发挥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作用,在安装时要做到集中一条供电线路、一片地区安装,安装完一条供电线路、一片地区后,就应投入运行,并使其发挥实效。
第十一条 由电力部门购置和安装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要列为电力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提取折旧,留作复置金使用。
第十二条 用户购置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由电力部门统一归口安装、维护和管理。产权无偿移交给电力部门的,电力部门按固定资产管理。产权属用户的,用户按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维修管理。用户给所属车间、分厂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由用户自行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用户配置的相应开关等设备,产权属于用户。
第十四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需要的脉冲信号应由电能计量部门提供,并应符合国标要求,对电能计量部门没有条件提供脉冲信号,且测量回路必须接入互感器回路的,可与电能计量装置共用一组电压电流互感器,其综合误差不得超过规程要求。
第十五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原则上安装在受电端。控制县、市(关口处)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可安装在受电端,也可安装在送电端。
第十六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要监测用户的总负荷,跳进线总开关。对不能跳总开关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要监视用户总用电负荷,可跳分路开关,但所限下的用电负荷必须大于用户超用的用电负荷。跳闸开关的序位可由用户提供,电力部门最后核定。

第四章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在电网发、供电设备运行正常的情况下(事故、计划检修除外),对装用具有定量控制功能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用户(含县、市),当用户超过计划分配指标(定值数)用电时,通过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把超用部分的用电限下来,各级电力部门不得拉路限电。
当地区超计划指标用电需要限电时,当地供电(电业)局的用电管理部门要利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单向遥控终端接收机和电力时控开关将超用部分的用电限下来,电力部门不得任意拉路限电。
第十八条 地、市、县供电(电业)局用电管理部门要制订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坚持正常地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要建立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台帐及运行卡片,记录检修、校验及运行中的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 装用集中型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地、市、县供电(电业)局单位,中央控制室要设立运行值班岗位,实行24小时运行值班,负责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对各类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要进行定期巡视、现场检验、定期校验、定期轮换等工作。其各项工作的周期、检验项目和质量标准,应执行相应规程的规定和《各类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工作周期表》(附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县供电(电业)局对用户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定值,由当地计划用电管理部门下达计划用电指标,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运行维护人员按下达的计划用电指标负责定值整定并加铅封,运行值班人员负责监视。
第二十二条 装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用户要制订内部限电序位,当用户超计划指标用电导致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报警时,用户电气运行值班人员应采取限电措施,把超用部分的用电限下来。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控制的开关动作、拒动或误动及异常运行,要做好记
附:各类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工作周期表
------------------------------------------------
| 装 置 类 别 |现场 |现场|定期|
| |巡视 |检验|轮换|
|------------------------|------|----|----|
|电力定量器、电力监控仪 |1个月|1年|3年|
|------------------------|------|----|----|
|无线电、载波、音频、电卡|1个月|1年|5年|
|式等定量单向终端 | | | |
|------------------------|------|----|----|
|无线电、载波、电卡式双 |1个月|3年| |
|向终端 | | | |
|------------------------|------|----|----|
|无线电、载波、音频遥控终|3个月|3年|5年|
|端和电力时控开关 | | | |
------------------------------------------------

注:1.无线电、载波、电卡式控制双向终端每三年进行一次
现场检验,代替定期轮换。
2.各项工作可相互结合一并进行。录,并及时向电力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启封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如出现异常情况,当地供电(电业)局的维护人员应及时到现场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安装在电力部门所属变电站内的音频、工频、载波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高压设备的运行维护工作,由变电运行维护部门负责。收、发送设备、当地控制器,由用电管理部门负责。其它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由当地电力部门自行确定。

第五章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种类型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凡是未经过省级及以上主管部门生产定型鉴定的产品和经过能源部质检中心检测不合格及未经检测的产品,生产厂家不得生产、销售,各级电力部门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必须经过全面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投入运行,并做好记录存档。
第二十七条 运行中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元、器件更换后,需经整机试验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电力部门要严格按国家要求选购装用合格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对擅自选购装置不合格产品的供电(电业)局,将追究当事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运行中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凡用户擅自改变运行状况及擅自转移被控用电负荷,使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失去正常控制者,均视为违章。
第三十条 对违章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罚款、扣减计划内的用电指标直至暂停供电等处罚。如属电力部门内部职工与用户合谋所为的,电力部门要对当事人认真追究责任,从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因超计划指标用电故意使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拒动跳闸或擅自转移用电负荷的,用户必须做出检查,接受当地供电(电业)局的处理并制订防范措施。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二条 为了搞好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运行、维护和检修检验工作,供电部门应配置相应的专用仪器、仪表及交通工具。
第三十三条 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所需资金,由地方政府、用户和电力部门承担。凡安装在用户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以及改造开关设备(包括执行机构)、线路、安装等所需资金,均由用户负责解决。凡安装在电力部门内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以及相应的改造项目所需资金,由地方和电力部门共同承担解决。电力部门的资金可由供电贴费、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复置金、更改资金等渠道列支。
维护费用纳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四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实用化评价,按《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考核验收标准》办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电力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颁发的“电力定量器装用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能源部。

附2: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考核验收标准
1 总 则
1.1 为了检验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在实现电网用电负荷管理自动化和落实计划用电中发挥的使用效果,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考核验收标准。
1.2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是指能够监视、控制地区和用户电力、电能的各类仪器和装置。包括电力时控开关、电力定量器、电力监控仪、多费率电度表等分散型监控装置和音频、配电线载波、无线电、复用电话等集中型监控装置。
1.3 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是指利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提高地区电网用电负荷管理自动化水平;落实计划用电,实现电力供应控制到户,达到限电不拉路、削峰填谷、提高电网负荷率之目的。
1.4 所有地区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实用化的程度,均按本标准进行考核验收。
2 装用户数考核
2.1 对受电变压器容量在500kVA(或装见容量500kW)及以上的用户,全部装用具有定量控制功能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2.2 对受电变压器容量在315kVA(或装见容量315kW)及以上用户,其80%以上的用户都应装用具有定量控制功能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2.3 对受电变压器容量在100 ̄315kVA(或装见容量100 ̄315kW)的用户,其70%以上的用户都应装用电力时控开关或单向遥控终端接收机。
2.4 地区对县供电的所有关口处,全部装用具有定量控制功能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3监控功能考核
3.1 能够实时监控装用具有定量控制功能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用户按分配的计划指标(定值)用电的执行情况。
3.2 地(市)供电(电业)局能实时监控各县(关口处)按分配的计划指标(定值)用电的执行情况。
3.3 通过电力时控开关或单向遥控终端接收机对受电变压器容量100 ̄315kVA(或装见容量100 ̄315kW)用户的用电进行管理,并可限下地区超分配计划指标部分的用电负荷。
4 监控效果考核指标
4.1 在电力系统发、供电设备运行正常的情况下(事故和计划检修除外),因地区超分配计划指标用电时,对装用具有电力、电量和时间段控制功能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用户不再拉路限电(含通过电力负荷控制装置限下部分用电负荷)。如这些用户超定值指标(分配的计划用电指标)用电需要限电时,由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自动对用户限电。

4.2 对35千伏及以上公用线路不拉路(事故和计划检修除外)。
4.3 对10千伏配电线路平均日拉条次小于10千优配电线路总条数的10%。
5 装置运行考核
5.1 主机月可用率:
单机〉95%
双机系统〉99.8%
5.2 各类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月可用率≥98%
5.3 正点数据采集月准确率≥95%
5.4 装用的各类终端装置的月误动作次数小于装用总台数的1‰
6运行管理考核
6.1 根据能源部颁发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制定出实施细则,并严格贯彻执行。
6.2 运行班组健全,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工作到岗,技术熟练,业务精通。
6.3 检修、校验设备齐备。
6.4 运行记录和技术资料齐备。
7 考核验收
7.1 各地(市)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经过半年的运行考核后,实现上述各项考核内容及指标的,视为达到了实用化标准。
7.2 网局、省(市、区)电力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所辖地(市)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进行考核验收。地(市)供电(电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所属县的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进行考核验收。
7.3 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考核验收结果报上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上级电力主管部门发现考核验收结果低于本标准时,则该地区必须重新进行实用化的考核验收。
8 附 则
8.1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实用化的具体考核、计算和验收细则,由能源部根据此标准另行制定、颁发。
8.2 本考核验收标准的解释,由能源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