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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批准江苏省商标事务所等十家商标代理组织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5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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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批准江苏省商标事务所等十家商标代理组织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批准江苏省商标事务所等十家商标代理组织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商标事务所、南京市商标事务所、苏州市商标事务所、济南市商标事务所、淄
博市商标事务所、烟台市商标事务所、安徽省商标事务所、温州市商标事务所、大连
市商标事务所、吉林市商标事务所:
根据《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批准你单位开展涉外商标代理业务,代理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1997年11月19日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赣市府发[2003]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八日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根据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优化发展经济环境领导小组为责任追究的领导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投诉案件的受理和调处;对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许可,各受理方之间不主动协调,互相推诿拖延不办的,或者前置许可的受理方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五)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管理的;
  (六)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七)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管理的,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管理的;
  (八)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法定许可条件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九)没有法定依据,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没有法定依据,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没有法律依据,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要求许可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三)其他违反许可管理规定并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在执行行政事业收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继续实行已经废止的收费项目或委托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四)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的,将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五)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为名,强制服务对象参加并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六)收费不开具合法凭据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出示检查通知书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或者检查许可证明的;
  (三)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或者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四)借调查研究之名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七)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八)无法定依据或者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九)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七条 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没有法定依据、没有事实根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者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开具或者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不按规定退还当事人的;
  (十)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不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二)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三)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在日常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擅离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遇事推诿扯皮,脸难看,门难进,服务态度差的;
  (三)不履行或不忠实履行职责,给服务对象造成延误办事时限或者造成损失的;
  (四)对上级交办、转来的投诉件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的;
  (五)强制服务对象接受不必要的指定服务并从中牟利的;
  (六)对各种聚众阻工、向企业或客商敲诈勒索等行为采取放纵态度的;
  (七)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者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八)强行向服务对象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九)对服务对象强拉广告、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的;
  (十)对服务对象不能一视同仁,明显以地方保护主义为标准,歧视服务对象的;
  (十一)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公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干扰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方式追究有关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
  (一)行政预警。年度内,被服务对象投诉二次以上的被投诉者个人,给予行政预警;被服务对象投诉三次以上的单位,对该单位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预警。
  (二)诫勉谈话。凡被服务对象投诉并经查属实的,责令被投诉者写出书面检查;
  (三)年度内,管辖范围内投诉达五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违纪违法问题的,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立即纠正的;
  (二)主动挽回影响或损失,并及时向服务对象道歉并取得谅解的;
  (三)检举他人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个人年度内被投诉达三次以上并查证属实,或者同时有两种以上不当行为的;
  (二)拒不改正错误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和服务对象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它从重情节的。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OO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山东省刘公岛甲午战争纪念地保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刘公岛甲午战争纪念地保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刘公岛甲午战争纪念地(以下称纪念地)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了加强对纪念地的保护,发挥纪念地爱国主义教育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纪念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纪念地的保护内容,是指位于刘公岛以及威海湾南北两岸的北洋海军和甲午战争纪念建筑物及遗址。
纪念地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划定,作出标志说明。
纪念地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负责文物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部门和威海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威海市(以下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纪念地的保护。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纪念地保护管理的工作监督和业务指导。
市人民政府负责文物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纪念地保护与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规划、环境保护、林业、旅游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做好纪念地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举办多种形式的教育、展览活动,发挥纪念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对在纪念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如有特殊需要,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对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进行迁移、拆除的,必须依照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风格都不得破坏纪念地的环境风貌。
第九条 禁止破坏性使用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
使用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的单位,应当与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承担保养、维修义务;无力保养、维修的,应当将纪念建筑物无偿移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缴纳维护费,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保养、维修。
第十条 使用单位不得将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出租。因特殊需要将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出租或者辟为经营场所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出租方,必须根据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承担保养、维修义务;拒绝保养、维修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保养、维修,所需费用由出租方承担。
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承租的附属物不得进行添建、改建、装修,不得在内外墙壁书写商品信息和店堂告示。
第十一条 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经营摊位和建设商业网点。在纪念地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经营摊位和建设商业网点,应当由城建部门会同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规划,合理设置。
第十二条 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风貌和植被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禁止盗伐、滥伐林木、开山采石、挖沙取土。
第十三条 在纪念地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悬挂、张贴设置商业广告;
(二)从事占卜算卦等封建迷信活动;
(三)举办不健康的展览和表演;
(四)生产、制造、销售有损纪念地形象的商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有损纪念地保护的行为。
第十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纪念地文物安全保护工作,合理利用文物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纪念地的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和门票、接受的捐赠等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纪念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严格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改变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破坏性使用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的,责令停止使用、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将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出租、辟为经营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四)项的,分别由市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商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纪念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挪用文物事业费、文物修缮、维护费和其他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
(二)对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不应当批准出租、辟为经营场所而予以批准的;
(三)违反文物保护要求,擅自决定或者批准对纪念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改建、添建、装修和在内外墙壁书写商品信息、店堂告示的;
(四)违反本规定,使纪念建筑物、遗址受到其他损失或者破坏的。
第二十条 故意损毁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或者过失损毁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造成严重后果以及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与纪念地相关的文物保护、环境保护、旅游管理、森林管理、城建规划、国土资源管理、交通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等,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