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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公安部、总参谋部、外交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外国人在我国旅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1:2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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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公安部、总参谋部、外交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外国人在我国旅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公安部、总参谋部、外交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外国人在我国旅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82年10月9日,国务院

同意公安部、总参谋部、外交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外国人在我国旅行管理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后,来华访问、洽谈贸易、进行科学、技术、文化交流、旅行游览的外国人大量增加,这对促进我国四化建设,增进同各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具有积极的意义。因此,对他们在我国内旅行适当放宽限制是必要的。今后随着形势的发展,还会逐步增加一些开放城市或地区。大量外国人来华,会给我社会治安和保守国家机密带来一些不利影响,也会混进一些敌特分子乘机进行搜集情报等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做好对广大职工、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凡涉及国家安全的地区、单位,都要切实采取安全保密措施。有重要军事设施的地区,应划为非开放范围。各部门接待人员向外国人介绍情况时,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凡不准许外国人摄影、录像的地段或部门,要事先向陪同人员和外国人宣布。对外开放城市,要把社会治安进一步整顿好,加强住宿登记和户口管理工作,外事干警和技术设备不足的地区,应充实加强,切实做好对外国人的安全和国家机密的安全保卫工作。

公安部、总参谋部、外交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外国人在我国旅行管理的规定

为了适应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简化外国人去各地旅行的审批手续,本着既要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机密,又要有步骤地适当放宽对外国人旅行限制的精神,特规定如下:
一、开放地区应具备的条件
1、有开放价值,能吸引外国人去的名胜、古迹旅游点、风景区或有对外贸易、文化、科技交流的大、中城市;2、社会治安稳定,交通情况良好;3、有接待条件(包括翻译导游和住宿、汽车、副食供应等);4、非军事禁区。
二、开放地区的审批手续
凡具备开放条件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大军区同意,报国务院批准,作为全国对外开放地区;凡因自然灾害或重要军事行动等原因,对某些开放城市或地区需要封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大军区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
地区的开放或封闭的审批工作,由公安部承办并汇总公布。
三、外国人旅行地区分为以下几类
1、甲类地区:外国人前往这类地区,不办旅行证,不需事先通知。现确定为二十九个市、县:
北京市 天津市 上海市 秦皇岛市
太原市 沈阳市 长春市 哈尔滨市
南京市 苏州市 无锡市 杭州市
济南市 青岛市 郑州市 开封市
洛阳市 武汉市 长沙市 广州市
佛山市 肇庆市 南宁市 桂林市
西安市 成都市 重庆市 昆明市
路南县(石林)




2、乙类地区(见附表):是指除甲类地区外,已经对外开放、控制开放和新增加开放的地区。外国人前往这类地区,仍需办旅行证,一般均可批准。
3、丙类地区:是指一般性非开放地区,有外国人经常去考察、进行科技交流、现场施工等公务活动的地区。这些地区,可准许有关的外国人前往,但要办旅行证。这类地区的名单,由各大军区审核同意,公安部汇总通报有关部门和各地公安机关掌握。
4、丁类地区:是指除甲、乙、丙三类地区以外的其它非开放地区。外国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去这类地区的,接待单位要事先征得前往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大军区的同意,然后向公安机关申领旅行证,方可前往。
四、甲、乙类地区内如有重要军事设施,则应划为非开放范围。
五、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人员的旅行,一般按本规定办理。必要时,视有关国家对我驻外人员的旅行是否限制而采取对等措施。
六、外国人旅行,除北京到天津之间允许乘自备汽车外,其他地区不准乘自备交通工具。
七、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的活动,接待单位或有关人员应按事先规定的路线和范围安排,不得随意改变。
八、凡在非开放地区选定与外国合资、合办、考察项目,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事先要征求公安部的意见;其中在一个大军区范围内的,应征得所在大军区的同意;超出一个大军区范围的,还应征求总参谋部的意见,尔后按规定报批。
九、外籍华人去非开放地区探亲、旅行,按一九八O年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公安部《关于取消对海外华侨、港澳同胞旅行限制的请求》的规定办理。
十、凡涉及国家安全的地区、单位,都要做好保密工作。凡涉及国家安全的地段和部位以及国家列为重点保护的珍贵文物,不准摄影、录像的,应事先向陪同人员和外国人宣布。
十一、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
乙 类 地 区
-------------------------------------------------------------------------------------------------------------------
已经开放、控制开放的地区 | 新增加的开放地区 | 各省、自治区确定的开放点
----------------------------------------------------|---------------------------|----------------------------------
河 北 石家庄市、承德市、涿县、遵化县(东陵) | | 平山县(西柏坡,岗南水库)、
| | 赵县(赵州桥)、遵化县(沙石 | | 峪)
| |
山 西 大同市 | |
内蒙古 包头市、呼和浩特市 | |
辽 宁 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 | 锦州市、丹东市、辽阳市、|
| 营口市、本溪市 |
吉 林 吉林市 | 安图县(长白山自然保护区)|
黑龙江 大庆市 | 齐齐哈尔市、牡丹江市、佳 |
| 木斯市、伊春市 |
江 苏 徐州市、扬州市、常州市、镇江市、连云港市、 | |
淮安县、宜兴县 | |
浙 江 绍兴市、宁波市、温州市、德清县(莫干山) | |
安 徽 合肥市、芜湖市、马鞍山市、青阳县(九华山)、| 蚌埠市、屯溪市 |
黄山游览区 | |
福 建 福州市、泉州市、漳州市、厦门市 | | 武夷山游览区
江 西 南昌市、景德镇市、九江市(含庐山)、井冈山 | 彭泽县(龙宫洞) |
县 | |
山 东 烟台市、淄博市、泰安市、曲阜县、垦利县 | |
(胜利油田) | |
河 南 安阳市、新乡市、林县、巩县、信阳市(鸡公 | | 三门峡市、新乡县、辉县、禹县
山) | |
湖 北 沙市市、襄樊市、咸宁县、均县(丹江) | 宜昌市、江陵县 |
湖 南 岳阳市、衡阳市、湘潭市、湘潭县(韶山) | 衡山县(衡山游览区) |
广 东 | 深圳市、珠海市、江门市、 | 清远县、新会县
| 海口市、南海县、中山县、 |
| 顺德县 |
广 西 柳州市、武鸣县、宾阳县、桂平县 | 梧州市、兴安县 | 北海市区、灵川县(青狮潭水
| | 库)、邕宁县(五圹公社)
四 川 乐山市、万县市、峨眉县(峨眉山) | 新都县、灌县、眉山县、忠 |
| 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 |
| 县、大足县 |
贵 州 | 贵阳市、镇宁县(黄果树) |
陕 西 延安市 | 咸阳市、临潼县 |
甘 肃 兰州市、嘉峪关市、酒泉县、敦煌县 | |
新 疆 乌鲁木齐市、石河子市、吐鲁番县 | | 喀什市、库车县、阿克苏县
| | (只限登山队途经、食宿)
-------------------------------------------------------------------------------------------------------------------
注:河北省遵化县东陵七、八、十一月因有军事活动,不对外开放。


能源部关于印发《加强火电厂安全工作,防止重大设备损坏事故的几项要求》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加强火电厂安全工作,防止重大设备损坏事故的几项要求》的通知

能源部

19900319

能源电(1990)217号



今年1月25日新乡发电厂2号汽轮机组发生了严重的设备损坏事故,这类事故近几年来已几次发生,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重视,全国电力行业都要认真吸取教训,举一反三地做好以防止人身伤亡、重大设备损坏和大面积停电事故为主要目标的安全工作。为此部在新乡发电厂召开了事故现场会。现将经会议讨论修改的《加强火电厂安全工作,防止重大设备损坏事故的几项要求》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将执行中的意见与要求向部反映。

【章名】 附:加强火电厂安全工作,防止重大设备损坏事故的几项要求

近几年来,先后发生了机组发生严重飞车事故。为杜绝这类严重损坏事故的再次发生,在认真执行各有关规程、规定的同时,特提出以下要求。请各局根据本单位的情况落实措施,认真执行。

一、检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贯彻情况,进一步落实能源安全生产一号指令,强调各级行政正职为安全应负的责任者,并带动各级安全责任制的落实。严格执行各项规程制度,防止重大事故、特别是人身严重伤亡,全厂停电、重大火灾和严重设备损坏等恶性事故发生。

二、严格执行运行工作的各级责任制,制订稳定运行队伍,加强劳动纪律,全面提高人员素质的措施。特别要强调领导要严格要求,敢抓,敢管,建立严细作风。搞好反事故预想,定期进行反事故演习。运行人员要做到熟悉设备性能,掌握事故征兆和事故处理要领,防止错误操作,防止扩大事故。

检查运行人员有无习惯性的错误操作方式。

为有效提高运行人员技术水平,请各局做好模拟培训装置规划,并尽快报部电力司,逐步建立定期培训与考试制度,持合格证上岗。

三、牢固树立确保设备安全的观念、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坚决杜绝侥幸心理,严禁硬撑挺、延误时间,使一般事故扩大为恶性设备损坏事故。

要严格执行设备缺陷管理制度,责任分明,及时消除缺陷,保证设备安全。

四、各级领导在重视大机组安全的同时,要充分重视老旧机组的安全运行工作,该报废的机组坚决报废,未经严格审查和批准,不得重新加入运行。

五、对原水电部1987年全国电业安全生产会议制定的《关于防止电力生产重大事故的重点要求》(18项反事故措施)应在制订反事故措施中安排落实和定期检查。重点安排好:

(1)机组调节、保安、油系统要安全可靠并定期检查试验,防止严重超速事故。

(2)机组主要保护装置要齐全,可靠并随机投入运行。按部要求限期做好汽轮机监测保护装置、锅炉灭火保护装置的安装改造工作。

(3)加强技术监督工作。并重点做好汽轮机主轴、叶轮、发电机转子、护环等高速旋转部件及锅炉压力容器的金属监督工作。

(4)认真检查和进一步健全保厂用电措施。检查厂用电运行方式和接线的正确性,加强厂用备用电源及直流电源、直流油泵的检查与定期切换试验工作,确保事故发生时厂用电不中断,直流油泵、事故照明能按要求投入运行。

(5)认真对各项现场,规章制度和运行规程进行一次审核,并做必要的补充修改。

六、请各局按本要求于5月底前将措施及落实情况书面报部电力司、安环司。


矿产资源纠纷的司法处理

周某等八股东与宏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产资源侵权纠纷案


【法理提示】: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占有人对其无权占有的财产应当返还该财产的所有人,非法占有和利用他人的财产所获得的收益,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如为恶意占有,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还应当负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军,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士,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俊峰,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琴,女,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树新,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珍,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民,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杰,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以上八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宏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邵银,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

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1997年11月19日,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后更名为宏峰集团)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就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收购巴林左旗乌兰达坝铜锌矿(以下简称乌兰达坝铜锌矿)事宜召开专题会议,并签订了《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关于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乌兰达坝铜锌矿25,864,729.80元资产由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收购,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所收购的资产所有权和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管理、使用、开发、受益、处置权一并移交给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1998年3月,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注入流动资金400万元,注册成立了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红岭铅锌矿(以下简称红岭铅锌矿),任命马恒为矿长,企业性质为国有。1998年10月11日,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清算组委托赤峰拍卖中心对该矿的部分破产财产依法定程序进行拍卖,马恒代表红岭铅锌矿以5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乌兰达坝铜锌矿的部分破产财产,至此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结束,其资产及债权债务划入红岭铅锌矿。1999年1月8日,赤峰市巴林左旗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在巴林左旗工商局进行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30万元。但该公司股东对于1998年12月26日存入中国银行巴林左旗支行的30万元股金“存款凭条”进行了伪造,将户名由“五业兴”改为“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账号由21483改为77483,时间由1998年3月26日改为1998年12月26日。巴林左旗工商局于2004年5月19日以左工商检处字(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该公司的设立登记,吊销营业执照。金宇公司存续期间,于2000年12月5日委托赤峰久久会计师事务所对红岭铅锌矿的房产、机器设备、存货及土地使用权等资产进行评估,伪造金宇公司第二十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将红岭铅锌矿的资产配股给马恒等人。2001年4月,金宇公司伪造“宏峰集团关于注销红岭铅锌矿的批复”和“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等文件,在巴林左旗工商局办理企业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了红岭铅锌矿。同时将赤峰市巴林左旗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赤峰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1年8月30日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4月23日,赤峰市工商局向巴林左旗工商局发出《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要求巴林左旗工商局依法按程序立即吊销金宇公司营业执照,撤销红岭铅锌矿的注销登记。2004年4月28日,巴林左旗工商局作出了《关于撤销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红岭铅锌矿注销登记的决定》,撤销了红岭铅锌矿的注销登记。2004年4月25日,赤峰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研究解决红岭铅锌矿产权归属问题,会后形成了赤峰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决定将红岭铅锌矿整体由宏峰集团移交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管理(包括资产、负债、人员等)。2004年7月29日,赤峰市经济委员会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将红岭铅锌矿产权移交左旗管理的通知》。
周大军等九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中提供19份证据:(1)金宇公司股东名册。(2)股东出资证明书。(3)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2005)巴法执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周大军等九人是金宇公司的股东,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金宇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金宇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股份制民营企业。(5)金宇公司章程。证明金宇公司的股东均为自然人,没有国有资金的投入。(6)赤峰拍卖中心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周大军九人及他人以520万元取得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财产,是合法取得,具有法律效力。(7)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证明宏峰集团虽将红岭铅锌矿挂牌启动,但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案件还没有终结,并没有取得财产权和经营权。(8)《关于红岭铅锌矿产权归属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证明调查组的调查情况部分不真实,没有实事求是向上级反映情况,要求恢复红岭铅锌矿国有企业法人地位没有法律依据。(9)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红岭铅锌矿产权归属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宏峰集团将金宇公司的财产无偿整体移交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侵害了周大军九人等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10)鲍俊峰的出资证明。证明开办金宇公司时鲍俊峰出资1万元,是股东发起人。(11)孙学士的出资证明。证明开办金宇公司时,孙学士出资1万元,是股东发起人。(12)金宇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册。证明开办金宇公司前已有17名员工集资171万元,用于公司的成立和启动资金。(13)金宇公司首届股东大会议程和马恒董事长的讲话稿。证明金宇公司是民营股份制企业,当时已募集股本171万元。(14)关于印发创立金宇公司的会议纪要的通知。证明金宇公司的创立是企业改革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客观需要。(15)赤峰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左旗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后归属等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经三方协商,宏峰集团同意采取收购的方式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并且要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建立股份制企业。(16)宏峰集团1999年度报告摘要。证明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与巴林左旗政府签订的协议并未履行,收购未交割。(17)赤峰久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赤久久会事审字2003第65号)。证明经审计,金宇公司截止到2003年8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记录反映资产总额为118?792?707.01元。(18)内蒙古万泰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内万会审字2004第235号)。证明经审计,未有国有资产投入到红岭铅锌矿,自1998年2月23日至6月1日,该矿陆续收到11名职工集资款1?058?200元,入股款14万元。(19)内蒙古万泰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内万会审字2004第238号)。证明金宇公司没有国有资金的投入。
宏峰集团质证认为,周大军等九人的19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1)证1股东名册,共列12个股东,这个名册是虚假的,已被工商部门否定。除了孙学士、鲍俊峰之外,全体股东均无记载。周大军等九人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不是适格主体。(2)证2出资证明书,并未记入股东名册,也未经工商登记,该证据不合法,不予认可。(3)对证3巴林左旗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裁定书是在未发现金宇公司虚假登记注册的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2004年4月份工商机关撤销了金宇公司的注册登记,法院的裁判又维持了工商机关的决定,可见法院也已确认了金宇公司虚假登记的事实。(4)证4金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因金宇公司虚假注册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合法。(5)对证5金宇公司的章程有异议,章程没有任何签字和加盖公章,不予认可。(6)对证6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马恒是基于矿长的身份参与了竞买,确认书约定的内容也是针对红岭铅锌矿的,而非针对周大军等人。(7)对证7司法建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对证8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调查报告反映了金宇公司当时的真实情况。(9)对证9赤峰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国有资产在两个国有投资主体之间划分是可以的,宏峰集团并没有侵犯民营企业的利益。(10)证10和证11鲍俊峰与孙学士的出资证明以及证12金宇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册与证2不一致,是不真实的,也不符合有限公司成立的要件,不能证明周大军等九人的主张。(11)证13金宇公司股东大会议程和马恒的讲话,并不能证明金宇公司是民营企业。(12)证14关于印发创立金宇公司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民营企业的成立无须国营企业下发文件,恰恰证明金宇公司就是一个国营企业。(13)对证15赤峰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左旗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后归属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周大军等九人断章取义,不能证明其观点。(14)对证16宏峰集团1999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5)对证17、18两份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审计报告依据评估报告得出金宇公司资产总额为1.18亿元,但并未提供评估报告。(16)证19内蒙古万泰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宏峰集团为证明其观点提供四组反驳证据。第一组:(1)金宇公司章程;(2)金宇公司第二十一次股东会决议;(3)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2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4)巴林左旗工商局(2004)第32号处罚决定书;(5)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赤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6)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证明,证明金宇公司伪造“存款凭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已被工商机关依法查处,撤销其工商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工商机关的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故周大军等九人主体不适格。第二组:(1)红岭铅锌矿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的相关资料;(2)红岭铅锌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赤峰市纪委文件及调查报告;(4)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2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5)巴林左旗工商局左工商检处字(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1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7)巴林左旗工商局《关于撤销赤峰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红岭铅锌矿注销登记的决定》;(8)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红岭铅锌矿产权归属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9)赤峰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将红岭铅锌矿产权移交左旗管理的通知》;(10)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赤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11)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赤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12)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内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宏峰集团未侵犯周大军等九人的权利。第三组:(1)红岭铅锌矿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相关资料;(2)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关于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与巴林左旗政府协议书;(3)赤峰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文件;(4)赤峰有色金属集团为红岭铅锌矿注资文件;(5)拍卖成交确认书;(6)红岭铅锌矿与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清算组转债协议;(7)红岭铅锌矿与巴林左旗信用联社转债协议;(8)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红岭铅锌矿采矿许可证;(9)巴林左旗国土资源局关于红岭铅锌矿土地使用权情况的说明;(10)赤峰市经委文件《关于确认左旗红岭铅锌矿国有产权性质的函》;(11)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宏峰集团的通知,证明红岭铅锌矿企业性质为国有、合法取得财产权、经营权的事实。第四组:(1)关于注销红岭铅锌矿的申请报告;(2)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3)金宇公司第二十一次股东会议决议;(4)红岭铅锌矿关于退出金宇公司的申请;(5)红岭铅锌矿与孙学士的协议书;(6)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7)赤峰久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8)纪检监察机关询问笔录6份;(9)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赤行终字第42号、43号行政判决书;(10)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报告,证明金宇公司虚假登记侵吞国有资产的事实。
周大军等九人对宏峰集团四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1金宇公司的章程、证2金宇公司第二十一次股东会决议、证5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及证6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周大军等九人主体不适格。对证3赤峰市工商局《行政执法纠正通知》和证4巴林左旗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工商局对金宇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周大军等九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关。
对第二组,证1红岭铅锌矿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的相关资料、证2红岭铅锌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3赤峰市纪委文件及调查报告、证8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红岭铅锌矿产权归属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及证9赤峰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将红岭铅锌矿产权移交左旗管理的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宏峰集团未侵犯周大军等九人权利,也不能证明宏峰集团主体资格。正是宏峰集团将其既不是股东也不是实际投资人的民营企业金宇公司无偿移交左旗政府的行为,侵害了周大军九人等股东的合法权益。赤峰市经济委员会不是法定的确认国有资产的部门,其作出的认定红岭铅锌矿属于国有企业的行为无效。对证4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2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证5巴林左旗工商局左工商检处字(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6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1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及证7巴林左旗工商局文件《关于撤销赤峰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红岭铅锌矿注销登记的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宏峰集团未侵犯周大军等九人的权利,与本案无关。对证10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赤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证11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赤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证12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内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宏峰集团的观点。
对第三组,证1~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1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相关资料只能证明红岭铅锌矿成立的事实,不能证明有国有资产投入、其性质属于国有。证2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关于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与巴林左旗政府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不能证明红岭铅锌矿的国有性质。证3赤峰市优化资本结构领导小组文件、证5拍卖成交确认书、证6红岭铅锌矿与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清算组转债协议、证8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红岭铅锌矿采矿许可证、证9巴林左旗国土资源局关于红岭铅锌矿土地使用权情况的说明及证10赤峰市纪委文件及调查报告同样不能证明红岭铅锌矿的国有性质以及其合法取得财产权、经营权的事实。证4赤峰有色金属集团为红岭铅锌矿注资文件,只能证明400万元是借出的流动资金,不能证明是宏峰集团的投资款。证7红岭铅锌矿与巴林左旗信用联社转债协议,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事实上是金宇公司于1999年3月与信用社对该债务重新签订了贷款签约,将该笔债务转到金宇公司名下。对证11赤峰市经委文件《关于确认左旗红岭铅锌矿国有产权性质的函》的合法性有异议,赤峰市经济委员会不是法定的确认国有资产的部门,其作出的认定红岭铅锌矿属于国有企业的行为无效。对证12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宏峰集团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第四组,证1~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1关于注销红岭铅锌矿的申请报告、证2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证3金宇公司第二十一次股东会议决议、证4关于退出金宇公司的申请、证5红岭铅锌矿与孙学士的协议书、证6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证7赤峰久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证9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赤行终字第42号、43号行政判决书及证10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报告,周大军等九人质证认为,宏峰集团所谓虚假登记等行为是公司行为,既与周大军等九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对证8纪检监察机关6份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纪检监察机关询问笔录是内部保密材料,对外不能公开,更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概括周大军等九人所举19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一是周大军等九人为金宇公司的股东,金宇公司为民营企业,没有国有资产投入。二是宏峰集团将金宇公司的财产无偿整体移交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管理,构成侵权。宏峰集团的四组反证证明金宇公司虚假注册侵吞国有资产,已被工商机关撤销注册登记,周大军等九人以金宇公司股东的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红岭铅锌矿为国有企业,宏峰集团没有侵害周大军等九人的权益。

二、当事人起诉与答辩情况

2005年12月22日,周大军、孙学士、鲍俊峰、邵银、刘玉琴、倪树新、陈玉珍、李冬民、周春杰九人起诉称,金宇公司是于1999年1月8日依法成立的民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为马恒。该公司的前身是1995年依法破产的乌兰达坝铜锌矿和1998年3月18日重组的红岭铅锌矿。当时因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未终结,债务矛盾无法解决,只得于1998年10月11日在赤峰市红山区拍卖中心拍卖。经周大军等九人与马恒董事长参与竞拍,以520万元取得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并承担了全部债务2564万元,1999年完成了企业股份制改造。截止到2003年8月30日,经会计师事务所三次审计核准,现有资产已达
118792707.01元。宏峰集团所属的红岭铅锌矿从成立之日起,由于资金困难,从未有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了救活企业,周大军等九人及他人集资创建了金宇公司并承担了红岭铅锌矿的全部责任。2001年8月13日经宏峰集团批准,注销了红岭铅锌矿。经过几年的艰苦创业,金宇公司迅速发展壮大起来,注册资金从50万元增加到2539万元,现有资产1.18亿元。2004年4月28日,宏峰集团向金宇公司董事会宣布《关于撤销赤峰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红岭铅锌矿注销登记的决定》,将已注销三年之久的国营企业红岭铅锌矿整体移交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管理。宏峰集团所实施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宏峰集团返还周大军等九人财产2174.9万元;(2)要求宏峰集团恢复金宇公司和周大军等九人合法的经营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峰集团负担。
宏峰集团答辩称,周大军等九人以“赤峰金宇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名义,请求宏峰集团“返还财产、恢复金宇公司和周大军等九人的经营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周大军等九人诉讼主体不适格。(1)金宇公司设立时,伪造“存款凭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公司登记,已于2004年5月19日被巴林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公司设立登记,吊销了营业执照,并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周大军等九人以金宇公司股东身份提起侵权之诉,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2)周大军等九人股东身份取得既未在工商机关登记,又未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其股东身份取得没有法律根据。(3)周大军等九人以股东身份提起侵权之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提起诉讼程序的规定,其诉讼主体仍不适格。(二)周大军等九人将宏峰集团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系选择被告主体错误。(1)红岭铅锌矿系宏峰集团出资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即使红岭铅锌矿与金宇公司或周大军等九人存在财产纠纷,也与宏峰集团无关。(2)金宇公司因虚假注册,被工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周大军等九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宏峰集团恢复金宇公司和周大军等九人的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三)周大军等九人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1)红岭铅锌矿系巴林左旗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后重组的国有企业。乌兰达坝铜锌矿宣布破产后,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收购乌兰达坝铜锌矿协议书》,乌兰达坝矿2586.4万元资产由赤峰有色金属集团总公司整体收购。注入资金400万元后,注册成立了红岭铅锌矿。不存在“周大军等九人与马恒董事长参加竞拍取得了财产权和经营权”的事实。(2)周大军等九人所谓的“金宇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增加到2539万元,资产评估现有资产1.18亿元”,是周大军等九人虚假注册登记的基础上,又两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将红岭铅锌矿的全部机械、设备、厂房生产设施和土地所有权进行虚假评估,非法转移国有资产而形成。工商部门已纠正了红岭铅锌矿的非法注销和金宇公司虚假登记的错误。

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周大军等九人以金宇公司的股东身份提起侵权之诉,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宏峰集团将红岭铅锌矿整体移交给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管理,是否侵害周大军等九人的权益。
经对双方所举证据审查认为,周大军等九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为金宇公司合法股东,也不能证明金宇公司为民营企业。根据宏峰集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3赤峰市工商局赤工商法字(2004)第2号《行政执法纠正通知书》及证4巴林左旗工商局(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宇公司虚假登记注册,已被工商机关依法查处,撤销其工商登记,吊销营业执照。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始终处于非法状态,周大军等九人所举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为金宇公司的合法股东,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宏峰集团提供的四组证据多为公文书证和协议,周大军等九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四组证据的内容也无违法之处,应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的财产系宏峰集团收购破产企业乌兰达坝铜锌矿财产后,又注入资金成立的红岭铅锌矿的财产。宏峰集团按照赤峰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向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移交红岭铅锌矿的财产,对周大军等九人并未构成财产侵权。周大军等九人财产侵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金宇公司虚假登记,已被工商部门查处,巴林左旗工商局于2004年5月19日以左工商检处字(2004)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该公司设立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故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始终处于非法状态。周大军等九人要求宏峰集团恢复金宇公司及其合法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也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大军、孙学士、鲍俊峰、邵银、刘玉琴、倪树新、陈玉珍、李冬民、周春杰九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55元,由周大军等九人共同负担。

四、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周大军、孙学士、鲍俊峰、刘玉琴、倪树新、陈玉珍、李冬民、周春杰八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内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该一审判决,改判:(1)宏峰集团返还周大军等九人2174.9万元财产;(2)宏峰集团恢复赤峰金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周大军等九人合法的经营权;(3)由宏峰集团负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周大军等九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周大军等九人为金宇公司合法股东,也不能证明金宇公司为民营企业……金宇公司虚假登记注册,已被工商机关依法查处,撤销其工商登记,吊销营业执照。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始终处于非法状态,周大军等九人所举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为金宇公司的合法股东,对其证据不予采信”的结论是错误的。金宇公司是于1999年1月8日依法成立的民营股份有限公司(属残疾人公司),一是有金宇公司章程记载;二是有金宇公司营业执照为证;三是有金宇公司发展过程的事实为证;四是有股东出资证明书为准;五是有原巴林左旗人民政府领导的讲话为凭;六是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证实,金宇公司没有国有资产成分。以上足以证明金宇公司是民营企业,不是国有企业。至于周大军等九人不是合法股东的结论更是站不住脚的。从金宇公司成立那天起,九位股东均参加了入股,只是入股的数额不同,入股的时间有先后,有的是原始股东,有的是后入股东。入股后,金宇公司也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而且从法律形式上,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356号的民事判决书也进一步确定了周大军具有合法的股东地位,而且又于巴林左旗工商局做出撤销工商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后再次作出(2005)巴法执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完毕,又怎能说周大军等九人不具备合法股东资格。一审判决认定“金宇公司存续期间一直处于非法状态……”更与事实不符,金宇公司自1999年成立以来始终都在合法状态,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给国家上缴了巨额税金,也安置了许多下岗职工再就业,企业发展几年中,一直没有人说是非法经营,现在为了收归国有,便责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虚假注册为名强行吊销营业执照。退一步讲,即使金宇公司有虚假注册行为,周大军等九人也并没有做出违法行为。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强行吊销金宇公司的诉讼,现仍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并没有最后的结论,而一审法院却依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始终处于非法状态,这个结论显失公理和法律依据,如果说金宇公司存续期间处于非法状态,那么红岭铅锌矿自成立之日起更是不合法,因为该矿是在乌兰达坝铜锌矿破产未终结的情况下依据无效协议注册的,红岭铅锌矿在成立时,没有任何国有企业接收过。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回避了实质性的法律依据。该判决书仅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本条只是对判决书内容的具体规定,不是解决周大军等九人与宏峰集团之间的争讼所需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国务院和地方法规的条款规定才适用该判决,所以一审法院未能根据实体法作出判决,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便简单了结该案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令人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