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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六、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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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六、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六、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5月14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为加强和发展两国文化、教育、新闻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为执行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五日签署的文化协定,同意签订一九八六、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鼓励互办一个为期十天的造型艺术展览,并根据需要互派两名以内人员随展。中方于一九八六年在科威特举办中国工艺美术展览;科方于一九八六年在华举办艺术展览。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中心图书馆之间交换资料和印刷品。

  第三条 双方派文化官员代表团互访,并鼓励文化、艺术和文学界人员互访,以交流经验。访问人数和时间,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儿童文化和其他文化活动方面的合作。

               二、教育

  第五条 中方每年向科方提供五名奖学金名额,中方对科方来华留学生,将从科方每年应届高中毕业会考合格的学生中择优录取。科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五名奖学金名额,在科威特大学语言中心学习阿拉伯语。

  第六条 双方交换有关两国教育情况的资料,特别是交换对在职工作人员培训、教学技术开发以及学校实验室配备方面的情况。

  第七条 双方互换一个五人教育代表团到对方访问十天。

  第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科技方面的专家,以及科学家和专业人员代表团互访,以确定两国科研机构之间的合作领域。

               三、新闻

  第九条 双方各派二至四名博物馆和文物工作者互访,有关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十条 双方交换考古学和博物馆方面的印刷品、宣传品和文章。

  第十一条 双方派两国广播、电视记者互访,并交换广播、电视、文化、文艺集锦以及全国庆祝活动的节目,特别是国庆节目。

             四、体育、青年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促进两国体育机构之间加强联系与合作,交流体育技术经验,并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团组访问,举行友谊比赛。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在弱智者、残废人的社会福利和培训方面交流经验,办法如下 
  1.弱智者、残废人福利和培训组织的负责人互访;
  2.互换此方面的宣传品、小册子和电影或电视片。

               五、总则

  第十四条 本计划内的活动与交往均按接待国的法律和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双方为执行本计划,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十六条 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本计划外的活动与交往。

  第十七条 双方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供有关出访人员的资料,提前三个月提供出访团组的资料,并至少在出访人员和团组抵达前三周,将确切行期通知接待方。

  第十八条 派遣方负担出访团组和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食宿和国内交通费用。

  第十九条 属本计划内派出的人员,在访问期间如患急病,接待方则负担其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送展方负担展品运抵首展地和由最终展地运回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
  承展方负担展览组织、展厅租用、说明书和海报印刷,以及展品的国内运输费用。有关展览的资料,送展方至少应在开幕前三个月寄至承展方。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四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各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哈里发·阿卜杜拉乌格杨
    (签字)               (签字)

关于进口化肥运输计划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进口化肥运输计划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交通部、铁道部、外经贸部、供销总社,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化肥是国家重要的大宗进口商品。为充分发挥现有港口、铁路的运输能力,合理组织进口化肥的接卸疏运,更好地保障农业生产用肥的需要,经商有关部门,决定对海运进口化肥运输计划实行归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口化肥年、月度运输计划
1、年度运输计划。各省区市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进口化肥的单位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提报下一年度进口化肥计划,同时抄送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交通部水运司、铁道部运输局和外经贸部货协司。中农公司汇总后,提交国家
经贸委、交通部、铁道部、外经贸部综合协调平衡,列入下年度全国外贸运输计划。
2、月度运输计划。进口化肥(含进口保税化肥)须纳入交通部、铁道部、外经贸部月度平衡计划。在每月18日的三部平衡会上,由交通、铁路、外经贸部门与中农公司根据港口能力和疏运条件确定次月进口化肥到港接卸和铁路疏运计划。中央进口化肥由中农公司负责提报次月到港
计划申请;部门和地方进口化肥由各省区市农资公司和有关经营单位于每月12日前提报给中农公司,由中农公司与中化总公司核对后,统一汇总提交三部月度平衡会。进口保税化肥,由各港口于每月12日前将次月到港计划向交通部水运司申报,由交通部水运司平衡安排。
3、月度日常计划。因各种原因未能纳入三部月度平衡计划的进口化肥,必须在到港前通过中农公司申请补报月度到港计划。经商交通部水运司、铁道部运输局同意后,安排到港接卸及铁路疏运日常计划。对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证明的救灾或急需化肥应予以优先安排。
二、进口化肥船舶卸港调整
当进口化肥集中到达,发生压港压船需要采取调港分流措施时,属于中央进口的化肥船,由交通部水运司商中农公司、铁道部运输局进行调整;部门和地方进口的化肥船,由交通部水运司商中农公司、铁道部运输局及有关部门、地方进行调整。
三、认真做好进口化肥在港中转工作。各用肥单位要根据月度化肥到港计划,及时提出分拨流向,防止以港(船)代库。中转代办机构要依照分拨流向,按期提报运输计划,衔接运输工具,及时组织转运。
四、各省区市农资公司和其他进口化肥单位均应按上述要求,准确及时地报送年度、月度进口化肥到港及运输计划。各有关港口、铁路部门要严格执行进口化肥年度运输计划和三部月度平衡会确定下达的月度接卸疏运计划,共同努力做好进口化肥运输工作。



1996年6月7日

徐州市机场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机场路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场路管理,保障机场路安全畅通、路产完好、路容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机场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在机场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场路是指市三环路古州飞虹环岛至观音机场立交桥区间的公路。市人民政府根据公路管理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机场路区间。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机场路路政、养护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市公安机关主管机场路交通秩序、事故处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机场路管理工作。

机场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五条 在机场路快车道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

同方向划有三条车道的,自公路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行车道,第三条车道为紧急停靠道;同方向划有二条车道的,自公路中心线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行车道。

机动车超车时可以驶入超车道,超车后须驶回机动车行车道。

第六条 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助力车只能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第七条 机场路封闭路段区间,禁止摩托车在快车道上行驶(不含执行公安巡逻任务的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只能在紧急停靠道上行驶,遇有障碍时,可以借行车道行驶,越过障碍后应当驶回紧急停靠道。

第八条 行驶在快车道上的机动车因故需要临时停车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停到紧急停靠道上(无紧急停靠道的,停在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因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时,驾驶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后一百米处设置警告标志;

(三)夜间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四)将乘车人转移到安全地带;

(五)迅速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九条 在机场路行驶的机动车通过平交道口时,应当减速慢行;支线上的车辆和行人通过平交道口时,不得与干线上的机动车争道抢行。

第十条 在机场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行驶,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行超车、抢道行驶;

(二)随意停靠、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三)掉头、倒车、逆行;

(四)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超员、超载行驶。

禁止教练车在机场路进行教课训练。

第十一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机动车道;

(三)不准穿越车行道和坐倚隔离墩、防撞护栏;

(四)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二条 机场路两侧距道路红线一百米的一切建设项目,需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同意。

在机场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禁止构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是指距机场路两侧边沟外缘二十米和弯道内侧边沟外缘五十米的范围。

无边沟路段的建筑控制区,从路牙石向外五米为外缘,按前款标准划定。

第十三条 在机场路及机场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载货物触地行驶;

(二)利用机场路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

(三)抛、洒、滴、漏污染路面;

(四)摆摊设点、集市贸易;

(五)晾晒物品、堆放杂物、倾倒垃圾;

(六)种植作物、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焚烧可燃物质;

(七)搭棚建房;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通行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交通标志、标线等机场路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 在机场路管理范围内确需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一)占用、挖掘机场路;

(二)运输车辆超过机场路及其桥梁限载标准通行;

(三)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坏路面的机具在机场路上行驶;

(四)跨越、穿越机场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五)在机场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六)在机场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前款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市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造成机场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市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场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市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勘验索赔,事故责任人赔偿路产损失后,方可放行车辆或退还执照。

第十八条 在机场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志,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机场路用地范围内的电力杆、通讯杆等设施上不得设置广告等宣传品。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机场路养护队伍按照国家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机场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其完好、整洁。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通常情况下,同一路段两侧不得同时封闭养护、维修作业。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标志、标线限制。

第二十一条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标志行驶,避让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和养护人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二十二条 机场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设置并保持其完好、醒目。

第二十三条 对影响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先行清除。

第二十四条 机场路的绿化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机场路用地上的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应当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路产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其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市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在机场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标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机场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构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机场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造成机场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未报告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损坏机场路用地上树木或未经同意采伐机场路树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补种树木,并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路产重大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赔偿路产损失,市行政监察等部门依法追究领导人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