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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出租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4-07-01 05:3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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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出租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45号
关于印发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7份实施细则(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实施细则》、市公安局《东莞市出租屋租住人员办理<暂住证>操作办法(试行)》、市财政局《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规费财务收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东莞市出租屋管理员招聘录用及管理办法(试行)》、市地税局《东莞市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市计划生育局《东莞市出租屋出租人及租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实施细则(试行)》、市公安消防局《东莞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等7份细则(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出租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贯彻落实《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切实加强我市出租屋租赁管理,维护出租屋市场秩序,保障出租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出租屋的租赁管理。本方案所称出租屋,是指旅馆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出租给他人居住的房屋。
二、实施机构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各镇区房管所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根据《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各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收件、初审验证、核发《房屋租赁证》或《出租屋租赁备案回执》的工作,由房管局对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职责与分工
(一)房产管理局的职责
1、负责对管理服务中心的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指派专人负责定期到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和业务衔接工作。
2、负责印制和管理《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证》、《出租屋租赁备案回执》,按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实际购买数量做好登记并定期结算回收费用。
3、负责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的信息汇总和电脑数据的整理。
4、配合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对管理服务中心(站)有关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年度考核。
(二)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的职责
1、负责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收件、验证和核发《房屋租赁证》或《出租屋租赁备案回执》工作。
2、负责出租屋的日常管理工作和各种纠纷的调解。
3、协助市房管局对辖区内出租屋租赁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4、宣传出租屋租赁的有关政策和规定。
四、办理原则
  按《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我市出租房屋管理实行新的登记备案制度,过去在市公安机关办理房屋登记证件的,需要重新登记换发新证件。办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个人所建私房以每座(幢)为登记备案发证单位,商品房以每套为登记备案发证单位,出租人缴纳税款以其实际出租的居住面积为计算单位。
(二)经审查,有土地证和房产证,产权清晰的出租屋,可核发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
(三)对没有土地证和房产证,但房产权属无争议的,可由当地居、村委会出具产权有效证明,经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统一登记备案后,可发给《出租屋租赁备案回执》。待今后取得合法产权后,再重新登记核发《房屋租赁证》。
五、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收件要求
  出租屋当事人办理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出租屋登记备案表一式四份。
(三)房屋产权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村、居委会有效产权证明)。
(四)房屋租赁合同一式三份。
  以上(一)(二)(三)项为必备要件。当事人提交复印件时,需同时提供原件,经核对加盖核对章后,将原件退还当事人。
六、具体操作程序
(一)出租屋当事人到当地村(居)管理服务站或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申报,有房屋《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产权清晰的,领取《东莞市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表》表一;只能提供村、居委会有效产权证明的,领取《东莞市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表》表二,并按实填写。
(二)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携带上述第五项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交村(居)管理服务站或管理服务中心指定的管理服务站,经办理人员初审合格的,开具临时有关收件、收款票据。
(三)管理服务站将有关证件、资料统一送到镇(区)管理服务中心办结领有关票证后,要及时将有关证件及正式收款票据分发给当事人,办理登记期限为3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不超过5个工作日)。
  本实施细则于颁发之日起实施,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东莞市出租屋租住人员办理《暂住证》
操作办法(试行)

  根据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东府令第76号),现就出租屋租住人员办理《暂住证》问题,制定本办法:
一、办理对象
  在出租屋内租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二、办理机构
  东莞市公安局是本市出租屋租住人员暂住户口和《暂住证》的管理机关。《暂住证》办理的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委托各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实施。
  需办理《暂住证》的出租屋租住人员,统一向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提交有关资料,并由管理服务中心核发《暂住证》。鉴于目前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现刚成立,尚不具备制作《暂住证》的条件,近期《暂住证》仍由各镇(区)公安机关制作,待管理服务中心具备制作条件,则统一由管理服务中心制作。
三、申领《暂住证》所需资料
(一)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近期正面一寸照片二张(黑白、彩色均可);
(三)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出具的计生证明;
(四)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一式二份。
四、具体操作程序
(一)出租屋租住人员办证时,应提交《暂住人口登记表》及上述资料,管理服务中心或管理服务站确认受理后,开具受理回执及缴费通知书。
(二)未设管理服务站的村(居)委会,出租屋租住人员办证时,应将《暂住人口登记表》及上述资料送交当地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或中心指定的管理服务站,工作人员确认受理后,开具受理回执及缴费通知书。
(三)申请人到管理服务中心指定收费窗口缴费后,将缴费凭证交回管理服务站。工作人员将办证资料统一移送公安分局,公安分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5个工作日)完成制证。对材料不齐全或对申办人身份有疑问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四)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持受理回执领取《暂住证》。
五、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暂住证工本费,每本收费5元;
(二)治安联防费,每人每月2.5元,全年30元。
  本操作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规费财务
收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加强我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规费征收和财务收支管理,根据《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东府令第76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规费征收及财务收支管理问题,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规费征收机构及项目标准

第一条 规费征收机构。市有关职能部门依照中央、省有关规定对出租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委托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代征。为方便出租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缴交各项规费,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须设立规费征收窗口,办理出租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各项缴费办证业务,实行收费、办证“一条龙”服务。
第二条 规费征收标准。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到市物价局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严格按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出租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具体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房屋租赁手续费,每套80元。
(二)暂住证工本费,每本5元。
(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费,每证5元。
(四)治安联防费,每人每月2.5元(全年30元)。
(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每人每月1元(可按年收取)。
(六)绿化费,每人每年16元。
(七)计划生育服务证费,每证1.5元。
以上收费项目,第(一)项由出租人缴交,第(二)项至第(七)项由承租人缴交。

第二章 规费缴交方式

第三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须按中央、省有关规定在出租人和承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时,根据上述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核实缴款金额,并发出《缴款通知书》。
第四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缴款通知书》核定的项目及金额,按时到所在地管理服务中心(站)的规费征收窗口缴交。逾期不缴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在工厂有固定工作而居住出租屋的人员,或在其他镇区已缴交相关收费的暂住人员,只要能提供缴交规费有效凭证(财政票据)的,可不再缴交相关收费事项;否则,须在居住地管理服务中心(站)补交。
第五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凭缴款收据到办证窗口办理有关证件手续。

第三章 财政管理方式
第六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属副科级事业单位,财务隶属镇(区)财政分局直管,收入全额上缴镇(区)财政,支出由镇(区)财政下拨。
第七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设立的规费征收窗口属各镇(区)财政“一个窗口”收费的范围,各项收费必须纳入镇(区)财政“一个窗口”收费集中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不得设立任何收入过渡帐户,收费收入必须直缴镇(区)财政指定的财政专户。
第八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征收的各项收费除治安联防费由镇区包干上缴市财政、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费和计划生育服务证费继续按东财基费〔2001〕11号、东计生字〔2003〕38号规定执行以及暂住证按工本费(0.5元/本)上缴省部分外,其他收费收入“收入全留,自求平衡”的模式管理,由镇(区)财政专款用于维持服务中心(站)的日常运作。
第九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的经费支出,由镇(区)财政分局参照市定标准执行,具体标准划分为如下三类:
(一)各管理服务中心定编内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按其他事业单位标准供给。
(二)各村管理服务站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暂按人均一年2万元标准供给。
(三)由各职能部门抽调的人员的个人经费按原供给单位渠道不变。
第十条 各镇(区)各管理服务中心(站)的经费来源由各镇(区)财政分局在收费收入留用部分按月拨付,不足部分由各镇(区)财政统筹解决。

第四章 报表、票据管理

第十一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应按规定及时、准确编制本管理服务中心(站)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收支月报表,并于每月终后5个工作日内分别报送镇(区)财政。
第十二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收取各项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提供的财政收费票据。同时,须定期到当地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的领用、核销手续,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要严格执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镇(区)财政部门协同税务、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管理服务中心(站)的日常监督检查,防止多收乱收及挪用、坐支、挤占应缴财政资金现象的发生。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东莞市出租屋管理员招聘录用
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东莞市出租屋管理员的素质,抓好出租屋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出租屋管理员的招聘录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屋管理员是指本市镇(区)出租屋管理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聘用的管理出租屋和协助管理租住人口的专门人员。

第二章 招聘、录用

第四条 出租屋管理员由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招考,择优录用。
第五条 应聘出租屋管理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房管、建筑、物业管理等相关中等专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18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具有本地户口优先。
第六条 应聘出租屋管理员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暂住证;
(三)学历证明;
(四)镇、区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报告;
(五)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第七条 招聘出租屋管理员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发布招聘广告;
(二)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人员进行考试、考核。
第八条 录用的出租屋管理员试用期为三个月,为临时管理员。试用期满合格的,转为正式出租屋管理员,发给工作证;不合格的,不予聘用。
第九条 出租屋管理员实行劳动合同制,聘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与出租屋管理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 培训

第十条 出租屋管理员的培训包括上岗前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出租屋管理员的培训工作由市、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出租屋管理员培训的内容包括法律、法规教育,房屋租赁管理业务知识,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业务知识,计生知识,消防安全知识等。

第四章 职责

第十三条 出租屋管理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辖区内出租屋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收件和初审工作,调解房屋租赁纠纷,宣传房屋租赁政策,保护出租屋业主和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负责接受租住人员户口登记及暂住证办理的有关资料,指导、督促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以及流动人员依法履行治安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治安隐患和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村警务室报告;
(三)每月必须到所管辖的出租屋进行卫生和消防安全方面的检查,并把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记录在册,报卫生部门和消防部门备案;
(四)协助开展租住人员计生工作,负责接受计划生育证明办理的有关资料;
(五)积极向群众宣传税收政策及法规;
(六)按质按量完成辖内出租屋的日常巡查工作,协助查处租赁房屋内的违法事项;发动和组织群众共同做好流动人员治安管理工作;
(七)做好每天查访的资料记录,及时整理建档并由电脑操作员当日录入电脑或注销项目;认真填写各类登记本和表格,分类存档;做到各类信息资料及时收集、及时更新。

第五章 纪律

第十四条 出租屋管理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法令、政策和规章制度、严格依法办事;
(二)按时出勤,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或旷工;
(三)密切联系群众,对前来办证的群众要态度热忱、文明有礼;上门查访时,对群众提出的问题要耐心解答或解释;虚心接受群众意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四)严守工作秘密。
(五)出租屋管理员不得从事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场所、罚款、没收财物等超越职权的活动。
第十五条 出租屋管理员在工作时要穿着制服,佩戴上岗证(不宜着装的情况除外),保持举止文明,仪表端正。
出租屋管理员实行统一着装,上岗证由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十六条 出租屋管理员实行每月工作考核制。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对出租屋管理员按月进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出租屋管理员的奖惩依据。
考核内容包括工作实绩和组织纪律表现。
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具体考核标准由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制定。


第六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出租屋管理员的管理工作。市、镇(区)房管、公安、计生、税务等相关部门负责出租屋管理员队伍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 镇(区)管理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辖区内每100—150户出租屋(或第200-250人)配1名出租屋管理员的比例确定聘用出租屋管理员的名额。
第十九条 镇(区)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出租屋管理员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出租屋管理员应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体格检查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证复印件、上岗及业务培训考核记录、每月工作考核登记表、奖惩登记表等。
第二十条 各镇区管理服务中心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向出租屋管理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办公、值勤工具。
第二十一条 出租屋管理员辞职,应当向聘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聘用单位应当在5日内予以审批。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岗。出租屋管理员辞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屋管理员实行浮动工资制,分基本工资和浮动工资,工资数额由各镇区确定;出租屋管理员因公致伤、致残、牺牲,可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管理服务中心应按有关规定为出租屋管理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每月召开一次例会,结合群众意见,对出租屋管理员的纪律、思想作风、巡查出勤进行评比。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出租屋管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为侦察机关破获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协助侦察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
(二)抢险、救灾或与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时,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有效防止事故发生,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表现突出的;
(四)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五条 出租屋管理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处分:
(一)全年连续2个月考核为不合格或累计3个月考核不合格的;
(二)辖区内发生重大案件或紧急情况,没有及时报告,迟报、瞒报信息情况的;
(三)无故旷工或值班时间疏于巡查的;
(四)故意刁难群众或上门查访时态度恶劣的;
(五)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以上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辞退,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东莞市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按照《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东府令第76号) 的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出租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就个人出租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个人将房产出租给承租人用于生活居住,或将居住性质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作生产经营使用而承租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租金收入的形式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经济利益收入。
二、实施机构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是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办法》,各地方税务分局将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款委托出租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代征,由市地税局发给《广东省地税机关委托代征证书》,并按规定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各地方税务分局指导做好辖区内的税收征管工作。
三、征管原则
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根据申报的租金收入进行计算,若纳税人申报的租金收入不实而又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分局根据房产所处不同地段和房屋类型,在指导计税租金幅度内制定具体标准,提供给管理服务中心计征税款,各地方税务分局可根据市场租金的变动每年调整指导计税租金标准,制定和调整的单位面积计税租金报市地税局备案。
四、计税租金标准
本着“分类差征收,合理负担,简化手续”的原则,对出租房屋税收分别按高层、一般住宅和其他房屋进行分类,并按房屋坐落地在“中心区”、“一般市区”、“近郊区”作为地段增减率,核定单位面积计税租金标准综合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个人所得税、堤围防护费。计算公式为:核定的单位面积计税租金标准×出租面积×综合征收率。
(一)市区(指莞城、东城、南城和万江)和镇区(指镇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每平方米月租金为3-16元;
(二)其他地区每平方米月租金为2-10元。
个别繁华地段租金偏高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突破上述指导计税租金的上限核定。
税款计算方法见附件。
五、征税具体操作程序
(一)由各地方税务分局按照“分类差征收,合理负担,简化手续”的原则和制定的计税指导标准幅度核定分类地区差计税租金征收标准,报市地税局备案。
(二)管理服务中心配合当地地方税务分局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三)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由管理服务中心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按季度存入指定开设的银行帐户。
(四)管理服务中心和指定开户银行要密切配合,实行跟踪管理制度,发现纳税人没有按时缴纳税款的应及时催缴,仍不缴纳的,管理服务中心应将未缴纳税款纳税人名单报送主管地方税务分局,由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发出《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出租屋税款催缴通知书》,并由地方税务分局协同管理服务中心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催缴,必要时可依法联合管理服务中心采取强制措施。
六、征收管理
(一)出租房屋的登记。发生出租房屋行为的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自发生出租行为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填写《东莞市出租屋租赁及税务登记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备案申报表》),并附报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纳税人的身份证、护照或其他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原件经核对后退回纳税人),经管理服务中心审核后退回一份《备案申报表》给纳税人。管理服务中心按月将《备案申报表》及附报资料、登记资料的电子文档报送当地地方税务分局。
(二)停业、注销的办理。纳税人在中止或停止租赁行为时应到管理服务中心办理停业申请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申请。申请停业的纳税人须填报《出租房屋变更、停租、复租、注销申请表》,说明停业的起止时间和纳税情况,经管理服务中心实地核实后确认纳税人停业,不用缴纳相关税收,停业期满后若纳税人不继续申请则自动复业,并按规定缴税。若纳税人提前复业,应及时向管理服务中心提出复业申请,否则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填写《出租房屋变更、停租、复租、注销申请表》并附送《备案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管理服务中心审核后予以注销登记。
(三)税款征收。纳税人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管理服务中心缴纳税款。如有多处出租房屋所得应合并所有租金收入如实申报。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导致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发票的开具。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的,应持租赁合同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到房产所在地的管理服务中心办理。管理服务中心在每次开具发票时必须在完税凭证背面记录开票金额及发票号码,在发票上记录完税凭证号码,如纳税人开具发票的金额超过所属时期核定租金,超出部分由管理服务中心按规定补征税款。
(五)税票的使用和税款的结报管理。代征单位的税收票证使用及税款结报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代征单位票款结报问题应严格按“限期限额”规定执行。票款结报的期限为 1个月,结报限额为 10万元,其中任何一项条件达到,都必须即时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七、其他
(一)税收减免的办理。对于符合政策减免的纳税人,应到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分局办理减免税证明。
(二)外籍人员及港、台、澳同胞在我市的个人房屋出租,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各地方税务分局做好对代征单位的政策辅导,对代征单位的税款征收、入库、完税凭证和发票的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东莞市出租屋出租人及租住人员
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出租屋出租人及租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屋出租人(包括出租屋主及转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及出租屋租住人员(以下简称“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租住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重点对象。
第三条 出租人及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委会是本辖区出租人及租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直接责任单位,应当将其纳入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五条 市计划生育局负责出租人及租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和本细则实施的指导及监督检查;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管理服务站”)配合各镇区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出租人及租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镇区计生办职责:
(一)指导管理服务中心(站)落实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各项管理与服务工作;
(二)查处租住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事件和行为;
(三)落实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生育、节育措施。
第七条 管理服务中心(站)职责:
(一)向出租人及租住人员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以及提供咨询服务,受计生部门委托查验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配合镇区计生办、村(居)委会,组织开展季度查环查孕和生殖健康检查工作,配合查处租住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事件和行为。
(三)掌握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的婚育动态,建立信息档案,实行跟踪管理与服务,落实出租人与村(居)委会建立计划生育责任管理;
(四)受计生部门委托,为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对无户籍地证明的,办理《婚育证明》;
第八条 出租屋管理员的具体职责:
(一)经常向出租人及租住人员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
(二)督促出租人与村(居)委会签订《出租人计划生育责任书》;
(三)落实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查验《婚育证明》、《服务证》;填写《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与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签订《租住人员计划生育合同书》;协助村(居)计生办开展查环查孕、生殖健康检查工作和落实生育、节育措施。

第三章 出租人和租住人员的义务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与村(居)委会签订《出租人计划生育责任书》;
(二)主动向租住人员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三)协助出租屋管理员做好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发现出租屋有怀孕的育龄妇女,及时报告,并协助计生部门对政策外怀孕人员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条 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有《服务证》或《婚育证明》,并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查验证件登记手续,填报《申报表》,签订《租住人员计划生育合同书》,无户籍地证明的,须办理《婚育证明》。
(二)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有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
(三)参加季度查环查孕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及时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应当及时首选结扎措施;不符合政策怀孕的,应当及时落实补救措施。
(四)如实申报本人婚育、节育情况;违反政策生育的,按现居住地镇区征收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员的管理,加强教育,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未办理或逾期不交验《服务证》或《婚育证明》的,经管理服务中心(站)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服务证》或《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该处罚由市计划生育局委托镇(区)人民政府执行。
第十三条 租住人员已婚育龄妇女虚报、瞒报本人生育、节育情况,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市计划生育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出租人或租住人员藏匿违反计划生育人员,或造成政策外生育的,由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镇区管理服务中心(站)的管理人员在协助落实出租人及租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包庇、纵容、窝藏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出租人、租住人员威胁、殴打、报复管理服务中心(站)工作人员,或抗拒、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查验证件、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东莞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明确职责,进一步做好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有效的消防安全管理机制,确保出租屋租住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消防安全法规及《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东府令7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旅馆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出租给他人居住的出租屋。
二、职责分工
  市公安消防局是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镇(区)和村(居)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一名领导分管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和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站的主要职责:
(一)掌握辖区内出租屋消防安全情况,及时向上级和当地政府提出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意见。
(二)对辖区内出租屋实施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出租人和承租人消除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开展消防宣传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者进行处理,配合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处理善后工作。
三、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标准
(一)出租屋疏散楼梯设置: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且每层人数不超过30人的单元式建筑可设1个疏散楼梯;疏散楼梯应为直通平屋顶的楼梯,4层以上建筑应配置必要的求生逃生器材(如安全绳、救生软梯、缓降器等)。
(二)疏散通道、疏散楼梯标准要求:应保持畅通无阻,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铁门等设施,确因安全需要设置的,应确定在任何时候均不得上锁,疏散出口的门应为推闩式外开门,严禁设置卷闸门、侧拉门;窗口不得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疏散和应急救援的金属护栏。
(三)房间不应使用可燃材料(如夹板、纸板等)间隔;不得在房间内设置住人阁楼和3层(含3层)以上的床位。
(四)不得在房间内、公共走道上及楼梯间内使用明火,如需生火煮食,必须单独设置厨房。
(五)建筑面积不大于100平方米的楼层必须至少配置1具2kgABC干粉灭火器,建筑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楼层必须配置2具以上2kgABC干粉灭火器。
(六)6层以上的出租屋要按《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室内设置消火栓给水系统。
(七)严格用电安全,电气线路必须穿管保护,电器设备不得超载运行;不得违章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八)厨房、浴室采用燃油作为燃料的,应具有足够的通风设施。
(九)严禁在出租屋内设置工业生产性质用房。
(十)认真落实物业管理规定,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承租人义务
  为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做好出租屋防火安全工作,根据现行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租人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积极参加辖区消防活动,认真做好出租消防安全工作。
(二)注意用电防火安全,不乱拉乱接电线,不超负荷使用电器,要做到人走灯灭。
(三)安全使用民用燃气、不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每次使用后要切断气源。
(四)房间内不存放汽油、酒精、天那水等易燃易爆物品。
(五)自觉维护楼道内的消防设施、器材,不占用或封堵楼梯走道和出口,不在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和堆放杂物。
(六)室内装修要执行消防规定,有条件的租户最好配置手提灭火器。
(七)发现火灾要迅速报警,组织疏散逃生并及时扑灭初起火灾。
五、管理方法
(一)各镇区、各村(居)委会要积极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栏等形式将出租屋消防管理标准和租住人员义务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使广大群众自我认识,对照检验,自行整改。
(二)各镇区统一组织、布置,镇(区)管理服务中心和当地村(居)委会在有关职能部门指导下,分期、分批进行全面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告知出租方和承租方予以消除,对不能当场改正或期限内无法整改的,应报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依法查处。
(三)出租屋管理员应在上岗前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持《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应实行经常性巡查制度,督促遵守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公安消防局负责解释。


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现代监狱制度价值解读

张晶
(江苏省监狱局 南京大学预防与控制研究所特邀研究员 邮编210036)


在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缓慢过程中,法制的现代化是勿庸置疑的。并且,成为20世纪全球历史进程中的基本法律表现。 尤其是我们在推进法治国的进程中,法制现代化的成长及其对现代社会的影响将会越来越深刻的展现在我们的面前。因为,“这种历史性的跃进,导致整个法律文明价值体系巨大创新,因而是一个包涵了人类法律思想、行为极其各个领域变化的多方面进程。” 在这里,法治是法制现代化的关键变项,法制现代化与法治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毫无疑问,现代监狱制度是法制现代化的产物,是法治国家的重要表征之一。我们研究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现代监狱制度,实际是将监狱制度置于现代社会的现实背景下,以法制现代化为导引,参照世界监狱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以监狱职能的社会分工为依据,着力研究现代社会监狱的价值。在此基础上,我们建构 “具有中国特色,运用现代科学理论作指导,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相适应、相协调、相一致的科学文明公正法治的监狱政治体系。”
本课题的旨趣就是在于揭示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中国现代监狱制度的建构的缘起,参照坐标、定位以及监狱制度的现代价值。

法制现代化——现代监狱制度建构的缘起

“现代化是人类社会惟一的普遍的出路”。 现代化这一趋势,已经超越了阶级形态,成为人类社会的必然选择。从含义上来理解,现代化“既是一个的静态的概念,又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静态言,现代化是指人类社会在最新阶段所达到的文明状态,是对传统的绝裂和变革。”“从动态看,现代化又是在传统的基础上,通过对传统的不断扬弃而进行的文明价值体系的创新,是对传统的否定之否定,是民族传统在现代社会的延续。” 尽管,到目前为止,人们对现代化的概念还表述不一,对中国现代化的起点认识各异,但现代化的确是实实在在的呈现在我们的面前。而在法制现代化的概念中,“必然隐含着分之现代化的内容”。 就法制的现代化而言,比较公认的观点是起步于中国的近代社会。清末,“开始了以沈家本变法修律为主要内容的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第一次能力。”并以“失败而告终” 新中国的成立,本应当使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呈现出勃勃生机,但因,我们照搬“老大哥”的法律模式,而对其他的先进的法制文明、法制精神的一概拒绝,“使我们再一次痛失中国法制迈向现代化的良机”。 可以说,是改革开放使我们去掉了“有色眼镜”,开始客观认识现代化、认识现代社会。于是,我们才真正向现代社会迈进。而法制现代化,在全社会现代化的进程中,才开始了其波澜壮阔的历史。
论者说,“导源于11世纪城市运动的西方现代法制(当然包括西方现代刑法文明),是深深植根于市民社会这一特殊的经济社会土壤之中的。”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是市民社会(公民社会)的生成,催生了现代社会和法制现代化。西方的市民社会 ,换成当下的中国语言说,就是公民社会。而我们比较公认的是我国的公民社会是从中共党的16大之后,才走向前台的。这里,我们需要着力的是公民,更侧重在法律意义上来理解公民的身份,而大大削弱公民的政治意义,“凸现公民价值与权利的民主社会” 使公民真正体现“权利主体”的价值和尊严。
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法与刑是高度合一的。所谓法,不过是刑的替代物。不要说是监狱法制,就是调整平等主体之利益关系的民法,也是由封建官吏去“断清”。因此,人们期望和呼唤“包清天”。民法尚且包容于刑,监狱法其实就是刑的同义词了。“上刑”、“用刑”、“动刑”,其实,就是在执行刑罚了。“大老爷”就包揽了所有的侦查、起诉、审判环节。这是中国文明传统的独特一幕。
监狱,在全部的法制中,一直处于末梢。又对社会的关联度较小,就社会公众而言,除了服刑人员的亲属以外,谁有“闲心”关注监狱呢。加之,人们往往把监狱视同猛兽,唯恐避之不及;把监狱工作,视为末流。因此,出现将监狱建在深山、荒漠、滩涂的情况就不足为奇了。这是监狱自身以及传统法律文化等综合因素促成的。庆幸的是这种状况正在迅速的改变。
在当下,法制的命题一样涵盖和包容了监狱制度。法制现代化,显然也要求现代监狱制度的建设了。
至此,我们可以用逻辑学的增加内涵、缩小外延的办法描述现代化与现代监狱制度的关系式了:
现代化——法制现代化——现代刑事制度——现代监狱制度
社会变迁理论告诉我们,社会变迁深刻影响着法律的发展,影响着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同样,也深刻影响着刑罚制度和监狱制度。
当今影响刑罚制度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趋势,就直观的向我们展现了这一结论。
西方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李斯特对犯罪的原因的揭示被认为是刑法、犯罪研究的跨越,他的犯罪原因二因论(即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被陈兴良博士称为“关切目的”。 并且,尤其关注社会因素的作用,又为此,李斯特针对监狱的职能,提出了我们耳熟能详的经典之语“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 这其实,已经成为西方现代刑事政策的重要依据。因为由此演生了现在的非犯罪化的趋势。因为,在他们看来,“刑罚仅仅是预防犯罪的一种手段,它不是惟一的、甚至也不是主要的对付犯罪的工具。” 这就难怪陈兴良博士这样评价李斯特了,“从报应刑到目的刑,是一场刑罚观念的革命,李斯特推动了这样一场革命。” 此后,西方的犯罪学家、刑罚学家,声称是“刑法制造了犯罪”、“监狱制造了罪犯”,他们纷纷提出了非犯罪化的思想。在日本,人们认为,“其他法律能够解决的问题就不能在刑法中加以处罚,这应当是原则”:在法国,“刑事制裁是一种‘最后手段’” ,非犯罪化的另一个推动力是,人们日渐认识到刑罚的消极作用,或者,换句话说是,监狱职能的有限性。重新犯罪率的不断增高,使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监狱是制造犯罪的工厂”。尽管,监狱的工作模式顺应时代的发展,不断出新矫正、康复、医学等模式,但人们的抱怨不绝于耳。 人们似乎对矫正、对矫正机关失去信心。 后现代主义大师福柯甚至把监狱比喻为“就是一架巨型机器”,将罪犯比喻为“原料”,监狱的工作就是将“原料”“粉碎”加工成“产品” 即使在国内,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抱怨,监狱工作的消极作用,警惕罪犯产生“监狱化”人格:罪犯经过几年的监禁,对社会了解甚少,甚至,已经无法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并积极建议,加大社区矫正的力度,努力探索刑罚执行的多种实现形式。
所谓非犯罪化,是指“通过立法程序缩小国家认定为犯罪行为的范围,或者从刑事立法中排除这些行为的应受刑罚惩罚的性质,改为行政处罚或者对这些行为不追究任何责任。” 当下,环顾世界,非犯罪化的潮流一浪高过一浪。在欧美,非犯罪化“已成为当前刑罚改革运动的普遍趋势”, 诸多国家先后确立了非犯罪化的免罪原则。其实,在中国也有了这样的实践。不过,这只是个别的情形而已。如,在“97刑法”,我国动作最大的变革是取消了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想悖的“类推”制度;如,高度集中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投机倒把”罪,中已不再是罪名,也没有象“流氓罪”那样,按“口袋罪”分解。是真正取消了的一个罪。有的学者,甚至列出了未来应当取消的具体的罪名。
与非犯罪化相关联,非刑罚化的趋势也是非常明了的。非刑罚化,也可以包括刑罚的轻缓化。其主要的精神是寻找监禁刑的替代措施。专家预言,“限制自由或限制权利的措施将会获得更大的发展”,其运行的一般模式是,人们公共的和私人、或者非官方的使冲突和缓化。 美国,在复合正义理念的指导下,由法庭主持,实行由被告人与受害人赔偿的协商制度;或者,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使犯罪分子在财产上受到一定损失。
非监禁化,是在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基础上,并且与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直接关联的刑罚趋势。相比较而言,非监禁化要比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实践丰富得多。在世界范围考察,非监禁刑的形式主要有:缓刑、假释、管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周末监禁等。 这在中国被称为“社区矫正”。行刑社会化“代表着行刑发展的未来趋向”。
在监狱工作的环节,一个明显的趋势是刑罚执行个别化,这几乎与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刑事法制或刑事政策的整体趋势。个别化的精神源于教育刑思想的广泛影响。教育刑论认为,刑罚的根本意义在于通过惩罚,教育改造罪犯,使其改过迁善,顺利回归社会。并主张给罪犯更大的活动空间、更多的自由。个别化的趋向还在于罪犯的犯罪及其改造是因人而异的。这种理论在中国称之为“因人施教”,或通俗的誉为“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在理论上,个别化与理性化、人道化以及近几年兴起的人性化并驾齐驱,并共同构成了中国监狱工作的完美画卷。
这里还要表明的是,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趋势的产生,本质上所反映的是社会的宽容,以及对人权的尊重,体现了对人的全面发展的具体关注。其表征的是,刑罚、监
狱职能的有限性。
监狱工作的现实状况表明,监狱工作的成效对罪犯改造质量的高低是重要的,但同时又受制于其他监狱机关所无法控制的因素,如宏观方面的社会发展水平、社会文明状况、社会控制能力、社会保障程度等;微观方面的家庭稳定程度、经济收入水平、周围人际关系、本人的谋生能力等。换句话说,监狱对罪犯惩罚和改造的功效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
监狱职能的有限性,在现阶段就更加明显。工作目标与要求、工作运行与责任、配套法律与政策、考核方式与兑现。这些都涉及到惩罚与改造的实际表现出的权重问题。
监狱职能的有限性,在现阶段是由于监狱警察队伍的职业化建设的不力。除了个别情况的妥协执法外,不少监狱警察的业务能力有限是重要因素。
监狱职能的有限性,在现阶段还受制于技术层面的诸多因素。改造手段的局限性、改造内容的陈旧性、改造工作的科学化程度不高,甚至于时间、经费、场地都很难有保证,这种状况持续下去,有限性的监狱职能也难于最大限度地发挥。
长期以来,我们都以为,监狱工作改造人类、改造社会事业,是光荣的、伟大的、崇高的,是化腐朽为神奇的,是功在当前、利及后人的神圣事业。我们在自我沉醉于虚幻的同时,往往过高的估价监狱惩罚和改造罪犯的价值,以为,重新犯罪率低就表明监狱工作“威力无比”,而重新犯罪到底和那些因素相关,相关到何种程度?尚无准确模型。上海监狱局1992年的定量分析证明,有12种因素与再犯(笔者以为应为“重新犯罪”)关系密切:家庭关系、安置情况、帮教情况、婚姻状况、判刑次数、改造表现、经济状况、出狱年龄、犯罪种类、刑前职业、刑期、和户籍地。 这就很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重新犯罪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并且呈现出复杂的结构图式。监狱工作的教育、改造乃至矫正是有限的,不是无限的,我们更不能人为地无限放大。
这里要表达的意思是,监狱机关、监狱警察只对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承担有限责任。
监狱职能的有限性,丝毫不意味着贬低监狱工作的伟大价值。监狱工作是做人的工作,是将社会建设的消极因素转化为积极因素,破坏力量转化为建设力量。这是监狱事业对社会的贡献,也是监狱工作在社会工作中的定位。很显然,拔高、虚夸监狱工作的价值是与事无补的。相反,认识改造的有限性,正是恢复了监狱工作的真正价值。使我们、也使全社会认识监狱工作的价值。
监狱职能的有限性,并不意味着降低对监狱工作的要求。恰恰相反,是对监狱工作的要求更高了。监狱工作不能仅仅理解为是国家机器,是专政工具,是意识形态的东西。他的重要价值还表现为对罪犯的改造是一项专门的技术。在一般人表面的理解上,讲政治(其实,政治学是一门高深的学问),就是说一些大道理,道理越大越能吓唬人(“拉大旗,做虎皮”)。因此,我们要对监狱工作有一个准确的定位,尽量不要对监狱工作的要求理想化,同时,要创新对罪犯惩罚和改造的新途径、新模式,切实提高罪犯改造质量。
这其实就是中国现代监狱制度的缘起了。

世界监狱制度的现代化进程——现代监狱制度建构的坐标

如果说,法制的现代化是中国现代监狱制度的缘起的理由,那么,世界监狱制度的现代化进程的实现模式则是中国现代监狱制度的坐标了。
综观世界刑罚的变迁历程和世界监狱制度的演变,我们就可以清楚地看出,现代监狱制度建设的一般规律。我们在向现代社会推进的进程中,监狱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我们现在还不能设想消灭犯罪,因而也就不可能取消监狱。监狱甚至成为文明社会的外在表征。监狱工作在社会发展中,居于重要的、特殊地位,任何政治家都不应小视,更不能忽略。
这里的问题倒不是在于是谁作了这样的表述,其表述的权威性如何,而是在于证明:在世界监狱历史的发展进程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样的规律。我们所做的工作只是在陈述这样一个事实。
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一项重要的任务就是改良监狱。时间大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是西方资本主义发展到了垄断的阶段。 在当时的情况下,监狱表征的是社会制度的文明程度。英国、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家的现代监狱制度的确立,与其说是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促成了监狱制度的改革,还不如说是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必然要对监狱制度进行改革。甚至还可以这样说,不改革监狱制度,资产阶级的革命就是不彻底的。
这种状况,也同样出现在中国的清朝末期。沈家本,这位清末的修律大臣,在发起中国的改良运动时,也没有忘记对监狱制度认真地加以改良。他和日本的监狱学大家小河滋次郎一道试图仿照“泰西”的监狱制度,对摇摇欲坠的清朝监狱进行彻底的改良。并拟定了《大清监狱律草案》。他深有体会地说:“监狱尤为内政外交重要之举”。 以至于象张之洞、袁世凯、赵尔撰这样的人物都参与了当时监狱的改良运动。
其实,在这里,所谓现代监狱制度,是指监狱具有罪犯改造的意义。即作为现代监狱的物质和精神存在。在这样的意义上说,我国现代监狱制度的萌芽的孕育应该算是清末的监狱改良运动。尽管尚不成功。
在新中国的监狱历史上,现代意义监狱的创立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根据地监狱。这与我过去的认识有所不同。过去,我一直把现代意义的监狱定位为20世纪80年代的改革开放之后。 当然,还不是完全意义。因为,完全意义的现代监狱制度到目前为止还有较大的差距。这其实就是我们研究的目的,即如何尽快实现中国现代监狱制度。
我们寻找发达国家现代监狱制度的目的,是找到中国现代监狱制度的坐标。那么,发达国家给我们提供了怎样的参考呢?抽象的归纳,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监狱法治建设在现代监狱制度建设中具有基础地位
法治的理念其实是发源于西方的资本主义制度,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韦伯对此有他的见解“理性化的法律只有在西方独特的理性主义背景下才能被加以理解”。 我们现在推进的法治国家战略,其实,就是借鉴的西方政治文明的成果。

四川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对我省录音录像制品 (指唱片、盒式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省广播电视主管我省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行使音像制品管理权。各市、地、州、县广播电视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 (包括在本地区的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单位)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加强同文化、公安、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协同配合,做好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第二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销售。
(一)发行销售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的,严禁私自翻录在市场上出售。非音像制品出版单位不得出版音像制品。
(二)除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因业务需要而自录的音像资料 (含从卫星转录的节目)、同国外交换的音像资料,只能在本单位使用或与有关业务单位作为资料交换,不得以任何方式制成商品投放市场或进行营业性播放。

(三)与外商合作制作出版音像制品 (包括与外商进行唱片、有声带、录像带来料加工业务),一律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有关项目和合同,由省广播电视厅与省经贸厅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门备案和抄告海关部署及有关口岸的海关部门。?
魏蔚ノ缓透鋈瞬坏盟阶杂胪馍糖⑻敢粝裰破返闹谱鳌⒊霭嬉滴窈拖蛲馍烫峁┮粝裰破返哪复?
(四)出口音像制品需经省广播电视厅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后,再报广播电视部会商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并向海关备案后方能进行。
(五)音像制品的经销单位,只能销售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产品,未经批准的出版单位生产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不得销售。
(六)凡从事音像制品复制生产的单位,需向省广播电视厅提出申请,经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广播电视部批准。鉴于我省地域辽阔,放映点、队较多,为解决录像带的供应,可由省广播电视厅委托有复制条件的地区和单位翻录部分经审查同意放映的录像片,由省录音录像
制品管理处统一制发片目准映证和准映的录像带徽记,供给营业性录像放映队放映。
(七)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对产品的内容负责,出版音像制品的样品和目录,需报省广播电视厅备案。
(八)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走私、进口、制作 (包括复制)和播放淫秽录像的,以及个人利用职权和所管的设备复制淫秽录像带的,除依法惩处责任者外,还要追究单位和有关领导的责任。鉴别是否淫秽录像带,由省广播电视厅和省公安厅联合审查,公布片名。由缴的淫秽录?
翊骋簧辖皇」蔡榉獯怼?
第三条 营业性录像放映队的管理。
(一)开办营业性放映业务的条件。
凡开办营业性放映业务,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以为“四化”建设服务和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宗旨,严格遵守政府的政策法令,有主管单位和部门,有正当的供片渠道,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放映场。
(二)开办营业性放映业务的对象。
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应以广播电视部门和文化部门下属与自身业务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和县以上工会系统的俱乐部为主。个人经批准亦可申办营业性录像放映。党、政、军机关与学校等,一律不得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
(三)申报手续及批准机关。
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县 (市)广播电视局按规定审核合格后,发给营业性录像放映许可证,然后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最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对个人申办营业性录像放映的,要从严掌握,批准权限在地市州一级的广播、公安工商管理部门。?
朔⒂敌月枷穹庞承砜芍ぃ砂闯杀臼杖∫欢ǚ延谩?
(四)放映内容应以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部门出版发行的录像片、国内电视台播送的节目和电影发行部门发行的影片录像带为主,也可放映经严格审查后,由音像出版部门供应的海外文艺性录像片。严禁播放反华、反共、反社会主义和色情、诲淫内容的音像制品,以及进行宗教宣
传活动的和其他音像制品。
(五)所在营业性录像放映队一律属企业性质,单立帐户,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六)放映队应定点放映,不得跨县流动放映,更不允许到省外流动放映。放映票价一般应低于当地普通银幕故事片的电影票价。
(七)各地广播电视部门应对营业性放映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其任务是: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组织节目带源;定期培训放映员;监督检查财务收支等。
(八)放映队必须“三证” (营业性放映许可证、营业执照、片目准映证)齐全方可放映,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转让、出租“三证”。
第四条 关于海外音像制品的管理。
(一)各地广播电视部门应与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密切配合,对国家禁止进口的音像制品要严格清查,查出的制品统一交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
海关依法没收的国家禁止进口的音像制品,由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销毁。
(二)加强对海外文艺录像带的审查。
对海外文艺录像带实行区别对待方针:有益的经过审查批准,可以提供给营业性放映队 (点)放映;有害的坚决查禁。审片权限,按广播电视部意见应控制在省一级。鉴于我省的实际状况,集中到省一级审查有一定困难,目前暂时实行由省和省委托地、市、州两级审查的办法。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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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利用差转台、转播台播放未经审查批准的海外录像节目。
(四)拥有音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单位,必须指派专人保管,建立严格的保管使用制度。凡使用录像设备放映内容反动、淫秽录像片的,要追究借出和使用单位、个人双方的责任。
(五)科研、文教、文艺等部门,因业务需要引进音像制品,必须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这些单位引进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作营业性放映。
播放与本部门、本单位业务有关的内部参考录像片,单位负责人要鉴定内容,确定播放范围 (有密级的参考片要严格保密)。播放后应将片名、内容、播放范围、审定人逐一登记备查。
(六)非经国家出版单位批准引进的海外音像资料,一律不得作为商品出售。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来我省从事各项活动的海外团体和个人购买、交换、索讨、翻录音像制品。
(八)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专业单位,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或假借名义在内部播放与业务无关的、国家查禁的音像制品;不准用这些音像制品拉关系、搞交易。
第五条 闭路电视的管理。
开办闭路电视 (含共用天线系统),必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登记,报省广播厅备案。
办有闭路电视的单位,要严格执行中宣部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宣传问题的暂行规定》,一般只能播放正式发行的节目。如需播放非正式发行的节目,需经省广播电视厅审查同意后方可放映。
第六条 对违犯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制止、控告,任何人不准打击报复。对违犯者,由广播电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设备、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军队系统的音像制品。原则上由军队自行管理,但在营区范围以外违犯本规定,则应由广播电视部门、公安部门会同当地部队机关按本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从事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