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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07:0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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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03〕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娄底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对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娄底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运用市场机制对收购、收回、新征用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备,有效调控各类非农建设用地,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娄底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的领导和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回、收购、征用储备和出让前期开发工作及日常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存量国有土地、新增用地均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上述三单位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委托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承担取得土地的全部费用及相关工作。上述单位已批准的存量土地及以后收购、收回、新征的土地出让按娄府阅〔2003〕39号纪要执行。

第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市区范围内尚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筹资需要征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市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五)土地违法案件经依法查处、被市政府依法没收和责令退回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应当收归政府的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已闲置2年以上,由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城市建设调整的废弃国有土地、经政府依法批准进行储备的新征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原属于其成员单位集体所有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实施预报制度。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主动申报,将须储备的土地报告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七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区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

第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统一供应土地使用权;

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市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规划、房产等职能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使用权,并配合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储备可采取实物储备、规划储备、信息储备的形式。实物储备是指对闲置土地、原划拨土地、依法转让土地和新增建设用地实行统一收回或通过收购、征用储备土地。规划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根据需要,由规划部门将规划用地红线图划给土地储备中心进行规划控制。信息储备是指对不急于收购或目前开发价值不大的土地,进行信息储备。

  第十二条 土地收回、收购、征用储备的程序: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

1、前期调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应依法收回的土地及没收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做好勘测定界工作。对需要予以补偿的进行费用评估测算。

2、方案报批。根据前期调查的情况,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回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土地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包括地面建(构)筑物,通过评估测算后,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4、下达决定。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批准收回的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土地用途、原使用权人及收回原因等予以公告,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其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5、权属变更。实施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生效之日予以解除;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生效之日予以撤销。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申办土地、房产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程序

1、前期调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收购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等各种资料及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收集和审核,做好勘测定界工作,并制定收购计划。

2、费用评估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评估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其补偿办法:

  (1)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标准:

划拨土地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收购时基准地价均值的25%~40%进行收购补偿;

出让土地使用补偿费按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追加的补偿费进行补偿。追加的补偿费按下列公式计算:追加的补偿费=(人民银行现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年限。

(2)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规定和不同地类分别确定置换土地补偿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3、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校,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4、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1)收购的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2)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3)交付土地约定的他项权利义务;

  (4)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5)违约责任;

  (6)纠纷的处理。

6、权属变更。收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予以解除;收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原《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予以撤销。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申办土地、房产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7、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库。入库土地需要进行前期开发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前期开发和委托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进行前期开发,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进行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

  (三)新增建设用地储备程序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和土地市场需求情况,适时以业主的身份批次新增建设用地进行储备。

1、项目论证。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建设项目和市场土地出让计划,会同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进行可行性审核,提供可行性报告,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2、规划审批。立项批准后,提交市规划、国土、林业选址定点,批准规划用地红线和规划许可证及林地许可证。

3、土地征用。持市政府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规划用地红线图等文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依法批准转用、征用土地。

4、储备开发。经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进入土地储备库,同时进行出让的前期开发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适时推向土地市场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的权属文件、资料;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权属凭证;

  (七)建设平面布置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储备的土地,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

(一)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直接开发;

(二)委托开发。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土地开发。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依规实施拆迁集中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在土地收购储备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使用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前,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协调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定出让地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规划红线图,确定拟出让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以及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层高、绿化比率等。

(二)评估出让底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收回、前期开发成本进行评估,报土地招(投)标委员会确定底价,并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三)发布出让信息。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四)受理报名事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报名参加竞(买)人的申请予以受理,根据有关规定,对报名人的基本情况作必要了解,并作好受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完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后,依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有关规定,组织公开交易。



第五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储备土地的银行贷款;

  (三)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土地收购、征地、拆迁及前期开发费用,经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建设局、市房地产局审定后按项目列支,并计入项目成本,实行项目核算。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储备土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后,总价款由受让方缴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专户,再转至市财政土地有偿使用专户。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出让收入按娄府阅〔2003〕39号纪要执行,上述单位前期开发土地所上缴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除偿还各自的贷款本息外,其余部分必须足额及时返还,不得扣留。由市财政局制定《娄底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进行具体操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土地净收益是指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土地储备成本和税费的纯收入。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土地收购成本、征地成本、土地开发成本、土地储备管理成本、各种税费及贷款利息等。

土地收购成本是指收购土地(包括地上建、构筑物)所支付的总价款。

征地成本是指依法征用土地过程中支付的总费用。

土地开发成本是指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包括拆迁安置、多通一平等)支付的费用。

税费是指土地储备、开发、出让过程中,依法应交纳的有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除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国土资源局开发的土地,按娄府阅〔2003〕39号纪要核拨,全部用于城市建设外,其他土地出让收入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储备土地出让总地价的1.5%提取工作业务管理费,并计入土地出让成本。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所得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市财政及时核定出让地块的成本费用后,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条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市国土资源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资金运作和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或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辖区的实际,制定土地收购、收回储备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绍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绍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1〕151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财政局制订的《绍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绍兴市本级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市本级辖区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市政府依法设立救助基金。市救助基金用于市本级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 建立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有关救助基金的重要议题和事项,其日常事务由其下设的办公室承担。
  建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农业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协调保险相关事宜。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车辆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八条 公安部门应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国库。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积极向省财政厅争取省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并在收到补助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市财政局应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卫生局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市财政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0日前向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笫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绍兴日报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笫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市财政。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绍兴市本级辖区内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市农业局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市农业局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试行。







关于对交易会期间以外币现金购买零星展品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交易会期间以外币现金购买零星展品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加强交易会期间的外汇管理工作,方便外商在交易会期间用外币现金购买展卖品出境。特作如下规定:
一、在交易会期间购买展卖品的对象必须是境外来华洽谈贸易的客户。
二、凡在交易会期间以外币现金购买的展卖品,必须在出口发票上加盖外汇管理部门的“外汇购买”印章,海关凭盖有上述印章的发票和展卖单位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应记商品免领许可证)放行。
三、为方便外商购买展卖品,凡在交易会期间参展的外贸、工(农)贸公司、进出口企业,可在开幕前提交部分空白发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预盖“外汇购买”印章,俟交易会结束后进行核销。
四、每届交易会结束后,各交易团应将盖上“外汇购买”印章的剩余发票交国家省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注销,并列明已销售的发票号码及总金额交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备案。
五、交易会结束后,各单位未按第(四)条办理注销手续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有权拒绝其下届办理预盖空白发票。
六、每届交易会“外汇购买”印章均刻有该交易会的代号,第一位数字,“5”号代表“广东”,第二、三位数字是年号,最后一位数字代表春、秋交易会,“1”代表春季,“2”代表秋季,如八八年春交会,可示为“5—880001”,交易会闭会后注有“外汇购买”印章的空
白发票自动作废。
七、在交易会内以现金购买的展卖品的发票如没加盖“外汇购买”印章戳记的,海关不予放行。
八、各交易团收取外币现金后,到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办理结汇手续,持结汇水单后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办理留成。
九、在交易会期间所支付的外币现金限于中国银行公布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十、本《规定》只适用于交易会期间购买展卖品的外币现金结算。
十一、本《规定》在交易会期间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分局负责解释并具体执行。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起执行。



1988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