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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2:2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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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厅字〔2005〕31号

关于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开发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软件(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已于3月中旬对省级安全监管局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为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情况,现就进一步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报送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加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利用《管理系统》进行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的采集、整理、统计和报送工作,推进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

  二、要明确专人负责,配齐所需设备,保障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信息的采集、整理和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管理系统》将适时升级,请各单位登录《管理系统》技术论坛(http://www.jarlinfo.com/Mydefault.aspx)下载软件升级包。

  三、根据各地的要求,总局组织开发了《管理系统》市(县)级版本。为促进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相关人员正确使用该系统,请各单位积极组织开展专门的培训工作,以提高信息采集、整理和统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四、信息报送实行月报制度。报送内容:《管理系统》规定的统计数据;报送时间:每月5日前,遇法定长假可顺延5天。报送方式: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过统一配发的专用信箱报送数据。总局专用信箱地址:aq@jarlinfo.com。对于当月没有输入新信息的情况,也要照常上报。

  首次信息报送内容为2005年5月31日导出的统计数据,报送时间为6月5日前。

  请各单位接到通知后,按照要求抓紧开展工作。如遇到问题,请与总局监督管理一司联系。联系人:杨秀东,联系电话:010-64463217、64463769。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关于印发河池市市直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8]24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市直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市直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于2008年3月3日经二届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河池市市直农民工参加住院

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桂劳社发[2006]107号)精神,为切实妥善解决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结合市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市直所有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依照本办法参加市直医疗保险统筹区住院基本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或外地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在招用农民工30日内持劳动合同书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第三条 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用人单位缴费”的原则进行。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或参保后未按时足额缴费,使农民工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农民工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继续按原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市直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3%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足额为农民工缴纳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满一年及其以上的,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应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一次性足额缴纳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分期缴费协议,按协议分期缴纳。农民工参保只建立住院统筹金,不建立个人账户;缴费当期享受相应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计算缴费年限。

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根据收支情况调整,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执行。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期间的住院、转诊转院等管理办法及待遇水平与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职工相同。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确认和审核等管理工作,防止弄虚作假恶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对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因患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或恶性肿瘤、尿毒症需要住院的,用人单位必须在5日内持患者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定点医院填写的《农民工特殊疾病住院审批表》及相关诊断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未办确认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农民工回乡或出差期间患急病住院治疗的,须在入院后3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登记,未报告登记的,其医疗费用自理。

第六条 农民工在患病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得停止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与医疗保险其他配套政策一同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农牧渔业部 公安部


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


(1984年8月20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发布)


狂犬病是一种危害极大、人畜共患的急性传染病。解放后,各地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绩。但是,近年来全国发病大幅度上升,疫区逐年扩大。


疫情上升的原因与养犬数量增加和缺乏严格的管理有关。为尽快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经国务院批准,通知如下:
一、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卫生、农牧、公安三部门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切实做好预防控制狂犬病的工作。每年必须进行一至二次联合检查,以督促各地工作的开展。
二、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所有养犬进行预防注射、登记、挂牌、发放“家犬免疫证”,并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工作和进出口犬的检疫和免疫;公安部门负责对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养犬的审批,处理违章养犬;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
研制生产和供应、病人抢救、疫苗注射、伤口处理和疫情监测工作。
三、县以上城市(包括县)、近郊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港口、机场周围禁止养犬。凡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确因警卫、科研任务需要养犬的,由所属单位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批。县以下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本着适当限制养犬的原则

酌情掌握。
四、凡获准养犬单位(或个人)应立即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注射狂犬病疫苗,进行登记、缴费、挂牌,领取“家犬免疫证”,并严加管理,城镇一律圈(栓)养。犬如伤人,犬主应负被咬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凡未经免疫、无标(记)牌的犬,一律视为野犬。公安人员、民兵及广大群众均有权捕杀。在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畜牧兽医、卫生等部门积极配合;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力量捕杀狂犬、野犬。
六、外贸、供销、商业部门应实行凭“家犬免疫证”和犬牌收购活狗、狗皮。群众出售活狗、狗皮时应交回“家犬免疫证”和犬牌。
七、家犬免疫采取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部门制定。
八、如有违反上述要求者,可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按上述要求制订管理实施细则。
鉴于当前全国犬伤人及狂犬病发病情况日趋势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农牧、公安部门应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立即组织一次对狂犬病防制工作情况的全面、认真检查,按照通知要求,对各地养犬进行普遍审核和免疫,对违章养犬坚决捕杀。



198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