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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3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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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



长劳社发〔2003〕127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规范我市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发放工作,我局制定了《长沙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申领对象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

  二、申领条件

  (二)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用人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2、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三)本人申请自谋职业,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后,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的,自谋职业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申领程序

  (四)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基本生活费)日期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将失业人员名单报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五)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六)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2失业人员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证明和停发工资(基本生活费)日期的证明;

  3本人的失业证;

  4求职登记证明;

  5计划生育转迁关系证明;

  6本人近期免冠一寸照片4张;

  7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七)失业人员在办妥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其人事档案由原用人单位转交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满后统一转交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管理。其他日常管理工作转交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统一管理。

  (八)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60日内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重新就业前,可以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九)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每月7—17日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到,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情况。于当月27日起在指定银行所属储蓄网点领取失业保险金。

  四、申领失业保险金标准

  (十)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十一)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十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十三)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其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领取,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五、医疗补助

  (十四)失业人员的门诊医疗费按本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标准计发,每月随同失业保险金一并由银行代发。

  (十五)失业人员因病需住院治疗,应携带居民身份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及住院通知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到指定医院就诊。未申报或未经批准住院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住院医疗补助。急诊在入院后3日内补办申报手续。

  (十六)失业人员患病住院应到指定医院就医。属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管理的失业人员患病住院,定点医疗单位为:长沙市一、三、四、六医院、长沙市中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湖南航天医院。各县(市)定点医疗单位由各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居住地未在长沙市城区的失业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证明,经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批准后,也可在当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失业人员如病情严重,确需转院治疗,须医院出示转院证明,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院治疗。

  (十七)失业人员在住院终结后的次月15日前,携带《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住院治疗申报表》、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和医疗费用清单到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补助手续。其中,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住院终结后,凭《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住院治疗申报表》、个人自负原始收据,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到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补助手续。失业人员探亲访友,因私外出期间因急诊抢救后住院的(需县级以上医院),其医疗费用由本人全额垫付,并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住院终结后的次月15日前凭《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急诊抢救病历、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加盖医院医务科公章)、原始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到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补助手续。其中,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住院终结,凭《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加盖医保中心章),到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补助手续。医疗补助金记入失业保险金个人帐户,由银行代发。

  (十八)失业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出院后再按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住院医疗补助。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预支或垫付住院医疗费。

  (十九)失业人员住院医疗补助总额最高不超过本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总和。

  (二十)家庭经济困难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危重病抢救并下达了病危通知的,在住院终结的次月15日前,携带十七条规定的全部资料及医院出具的病危抢救有关资料,到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危重病医疗补助。经所属的失保机构批准,符合条件的,可给予一次性危重病医疗补助。危重病医疗补助标准按个人支付的医疗费据实报销,但最高不超过2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危重病医疗补助金记入失业保险金个人帐户,由银行代发。

  七、生育补助

  (二十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申请领取生育补助金。

  (二十二)生育补助金标准1、平产:按本人失业保险金月标准三个月补助;2、难产:按本人失业保险金月标准四个月补助。

  (二十三)女性失业人员自生育之日起60日内,携带《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准生证》、接生记录卡或出院证明和本人申请到所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补助手续。生育补助金记入失业保险金个人帐户,由银行代发。

  八、丧葬、抚恤金补助

  (二十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在30日内携带《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其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所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按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补助。在火葬区不实行火葬的,不得申领丧葬补助金。失业人员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二十五)失业人员所供养直系亲属应在30日内携带《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当地街道办事处或公安部门出示的抚恤对象的相关证明和其他相关材料到所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抚恤金。抚恤金按失业人员所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确定:供养1人,为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供养2人,为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供养3人和3人以上,为2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十六)供养直系亲属指:1、祖父、父(包括养父、继父)、夫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祖母、母(包括养母、继母)、妻年满45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经公证部门公证的继子女、非婚子女)年未满18周岁的;4、男到女家落户,必须靠失业人员供养的岳父母,男满60周岁,女满45周岁且无固定收入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八、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助

  (二十七)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或者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可以全免职业介绍费2次。

  (二十八)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可全免考务费、学杂费1次。

  (二十九)参加其他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的失业人员,应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填报《长沙市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申报表》,经批准后参加培训。在培训结业后的次月15日前凭《长沙市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申报表》、《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有效的培训合格证书和有效票据到所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培训费用1次。报销数额最高不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



倍。

  九、其他

  (三十)农民合同制工人除领取一次性补助外,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三十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7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三十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计划外生育、自杀、酗酒、吸毒以及蓄意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等原因引发病、伤、死亡者,不得申领住院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怃恤金。

  (三十三)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所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失业人员逾期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又重新就业的,失业保险金不予补发。但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迟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三十五)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按照《湖南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三十六)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沙市失业保险待遇支付规定》同时废止。

贵州省旅游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旅游条例

(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旅游监督管理、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旅游安全与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多彩贵州特色,实行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坚持与多元文化保护传承、生态环境保护、城镇化进程相结合,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优化旅游环境;建立和完善解决旅游重大问题的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五条 推进旅游业与建设、文化、商业、体育、农业、林业、水利、地质、工业、环保、气象等相关产业和行业融合发展。
  第六条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和旅游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业的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旅游规划,合理预留旅游建设用地指标。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前景的旅游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鼓励依法利用废弃矿山和工厂闲置土地、石漠化土地、农村荒地建设旅游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的供水、排水、供电、电信、邮政、环保、环卫、林业绿化、消防、水利等与旅游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兼顾景观效果、旅游功能和相关旅游设施建设。
  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由省级旅游发展规划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优先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建设项目,完善旅游公共交通停车场(站)、旅游标识、防护等配套设施建设,完善为散客和自备车旅游者服务的旅游交通体系。
  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应当兼顾旅游的需要。在没有停车站点的旅游景区出入口,由公安、交通运输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就近设置旅游客运包车临时上下客站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救助、投诉处理等旅游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旅游公共服务信息化。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旅游网站,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集散地应当设立旅游咨询中心和相应的旅游咨询站(点)。机场、宾馆、饭店等旅游者聚集的场所,应当摆放免费索取的旅游宣传品,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游客集中的节假日前、节假日期间和其他旅游高峰期,逐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重要旅游景区及周边的游览、住宿、交通等旅游接待状况信息。
  第十三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促进旅游电子商务发展。
  第十四条 加强旅游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工作,提高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形象宣传推广。鼓励电视台、网站、报刊、电台等媒体宣传本地旅游形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主要交通干线和公共场所设置旅游形象公益广告设施,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民航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和支持旅游经营者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旅游营销活动,开拓国际国内旅游客源市场。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项目库,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引导具有市场潜力和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投资。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支持非公有制企业投资旅游业。
  鼓励建立大型旅游企业集团,支持旅游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和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
  第十七条 星级旅游饭店经营服务用水、用电和用气执行与普通工业企业相同的价格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协调、整合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开发,消除区域之间旅游产品开发、宣传推广、旅游服务的壁垒,推进区域旅游合作。跨行政区域且不宜分割的旅游资源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统一规划、开发。
  任何部门、旅游经营者和个人不得妨碍外地旅行社在本行政区域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旅游精品战略,培育旅游品牌,推动旅游发展方式由规模扩张向质量提升转型升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符合市场需求的、多样化的旅游产品体系,鼓励丰富和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推进生态旅游、休闲度假旅游、民族文化旅游、历史文化旅游、红色旅游等旅游产品的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行业依托其资源开发旅游产品,鼓励开发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带动性强的旅游产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特色旅游商品开发,建立健全旅游商品市场体系,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
  鼓励旅游商品经营者为旅游者购买商品提供包装、运送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支持乡村旅游发展的政策。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乡村旅游服务设施用地。
  旅游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的推介,为乡村旅游经营者提供培训,引导乡村旅游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办理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统计体系,开展旅游统计调查和分析预测。
  旅行社、旅游景区、旅游客运单位、旅游饭店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等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才引进、教育培训等措施,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各类、各层次旅游人才的培养和技能培训,加强旅游科学研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学校及科研单位的旅游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工作。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大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建立旅游资源档案,适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旅游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重要旅游资源保护方案。
  第二十七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产业的发展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水利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古村落保护和民族村寨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并可会同旅游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的相关子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旅游规划资质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召开论证会、评审会和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送批准的材料,应当包括听取意见的情况。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可以依法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旅游景区经营权的出让,应当符合法律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禁止开发建设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
  第三十三条 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保持特有的历史风貌以及民族特色、地方特色。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和旅游地居民的资源和环境保护意识。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知识,劝阻和制止旅游者实施破坏旅游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旅游管理监督与行业自律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旅游服务标准化示范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实施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设施等进行监督检查。旅游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旅游监督检查不得干扰旅游者正常的旅游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旅游高峰期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设施进行综合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第三十八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前,应当听取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依法举行听证。
  调整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境内旅游团队推迟60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推迟90日执行。
  旅游景区按照价格管理相关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强行出售联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旅游服务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三十九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旅游合同、旅游景区门票、旅游交通工具、旅游经营场所应当明示旅游投诉电话。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者;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理由。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和移交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组织调解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依照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旅游行业协会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和会员的合理诉求;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制定行业服务规范,进行服务质量评估,监督会员诚信经营,使用本协会的优质服务推荐标志,实施失信惩戒。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旅游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旅游行业协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和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旅游行业协会。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设施上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设施的旅游经营项目,在向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价格标准。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作虚假宣传;不得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价格外向旅游者收取其他费用。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旅游合同应当载明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以及旅游安全、导游服务内容等事项。
  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并发放给每个旅游者。
  推广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招徕、组织旅游者,并组织提供游览、娱乐、旅行、住宿、餐饮等两项以上有偿旅游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其营业执照、许可证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许可证电子链接标识。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二)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三)擅自降低旅游合同约定的住宿、餐饮、交通等接待标准;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五)擅自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内容;
  (六)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旅游景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未参与另行付费游览项目以及未在旅游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购物的旅游者,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障其正常行程不受影响,不得减少服务项目和降低服务质量。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旅行社与运输企业应当订立合同,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运输安全、车辆和船舶的接待服务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游者包车(船)旅游的,旅游客运包车(船)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乘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不得违反与旅游者之间的约定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载包车(船)旅游者之外的人员,不得中途甩团甩客。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审定并公布具有旅游包车客运资质的经营者和车辆的名录。
  旅游客运高峰期或者旅游者滞留严重时,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调用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从事临时性旅游客运业务。
  第四十八条 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住宿业规范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星级旅游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
  引导和支持发展环保型饭店、文化主题饭店等特色饭店。
  第四十九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游览导向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在显著位置公示旅游咨询和救助电话。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旅游规划、相关规划及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和方便旅游者游览的配套服务设施以及环保配套设施。
  第五十条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最高人数限额,并通过大众媒体向社会公布。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最高人数限额实行游客流量控制,当游客量临近最高人数限额时应当及时发布警示信息,并采取相应的疏导措施。
  旅游景区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旅游景区执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五十一条 旅游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地形地貌、林草植被;
  (二)破坏、毁损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三)擅自修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擅自设立广告设施、张贴广告;
  (五)违规排放各种污染物;
  (六)车辆不按照设置的线路行驶以及随意停放;
  (七)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八)擅自摆摊设点,尾随兜售;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制止;属于其他部门管理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二条 旅游景区在门票之外提供另行收费的讲解服务的,应当明示,但不得限制旅行社导游进行正常的景区导游活动。
  鼓励使用各种新型讲解服务技术手段和装备。
  旅游景区提供讲解服务的,应当加强对讲解人员的培训、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向旅游者提供表演和娱乐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五十四条 互联网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游览、餐饮、购物等旅游信息服务和代理服务的,提供的旅游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并应当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相应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五十五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旅行社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旅游服务项目,拒绝强制交易;
  (二)了解旅游服务的项目、内容、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安全规定;
  (二)爱护旅游环境、旅游设施;
  (三)遵守卫生管理制度;
  (四)尊重旅游地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遵守旅游行程的时间安排等合同义务;
  (六)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有损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不合理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八条 旅游景区内旅游项目经营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区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向相关旅游项目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景区经营者先行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相关旅游项目经营者追偿。

                        第六章   旅游安全与保险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监、质监、体育、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督促旅游经营者落实旅游安全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十条 旅游景区及周边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六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重要旅游景区和高危险性体育旅游活动项目应当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二条 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旅游者可能出现的危险和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及其他相关条件要求。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使用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组织高危险性体育旅游活动,应当经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部门许可。
  旅游者参加前款规定的旅游活动,应当接受该项目所必需的安全培训并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遇到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意外情况时,应当按照安全服务人员的指示进行紧急处置。
  第六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协助旅游者办理自愿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
  旅游者参加高危险性体育旅游活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事宜由经营者与旅游者约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强行出售联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联票销售所得,并处以联票销售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登载的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利用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未按照规定租用车辆、船舶的,由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旅游客运包车(船)经营者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搭载包车(船)旅游者之外的人员或者中途甩团甩客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旅游客运包车(船)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0日公布199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吸烟危害,净化公共场所卫生环境,保护公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并参与此项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和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卫生防病机构负责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
(二)托儿所、保育院、幼儿园;
(三)学校的教学场所;
(四)图书馆(室)、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宫)、青少年宫公众活动的室内场所;
(五)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
(六)商场(店)、书店和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厅;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售票厅、等候室;
(八)会议厅(室);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七)项规定的等候室,可以设置吸烟室(区)。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管理工作。但不得与第五条的规定相抵触。
第七条 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设置吸烟室(区)的,还应当设置明显的吸烟室(区)标志;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令其退场。
第十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设立禁止吸烟检查员,负责对在该场所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令其退场。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按照第四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第四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