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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

时间:2024-05-21 20:3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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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

(2004年8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4)6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以下简称《试点方案》)精神,经国务院批准,吉林、山东、江西、浙江、江苏、陕西、贵州、重庆等8省(市)开展了改革试点工作。一年来改革进展顺利,成效显著。为加快推进农村信用社改革,深化8省(市)改革试点,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总结8省(市)改革试点经验,明确进一步深化改革试点的指导原则

  按照《试点方案》和国务院的要求,8省(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精心部署,有关部门加强指导,改革试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一是新的监督管理体制框架基本形成,有关方面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督管理责任进一步明确;二是农村信用社历史包袱得到初步化解,经营状况开始好转;三是农村信用社实力明显增强,金融支农力度加大,支农服务进一步改善;四是农村信用社产权制度改革已经起步,经营机制开始转换,内控制度得到加强;五是农村信用社的社会信誉进一步提高,员工精神面貌有了很大改观,为下一步工作打下了良好基础。

  在试点工作中各地形成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一是地方政府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二是各有关部门加强协调、密切配合,落实试点扶持政策;三是尽快组建省级管理机构;四是规章制度先行,使改革试点规范有序进行;五是具体工作分阶段、有重点、按计划进行;六是改革工作与监督管理、风险防范、支农服务统筹兼顾。改革试点过程中也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例如,农村信用社交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后,如何进一步落实有关各方的监督管理责任;在不同产权制度下,如何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做好“三农”服务工作;如何切实转换农村信用社经营机制和有效地加强信贷风险管理等。这些问题需要在进一步深化改革中逐步解决。

  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指导原则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市场化的改革取向,以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为宗旨,按照“明晰产权关系、强化约束机制、增强服务功能、国家适当支持、地方政府负责”的总体要求,围绕不断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加大金融支农力度这一首要目标,逐步推进和完善管理体制和产权制度改革,促进农村信用社加强内部控制,转换经营机制,使农村信用社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和自担风险的市场主体,真正成为服务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的社区性地方金融企业。

二、进一步做好8个试点省(市)深化改革试点工作

  (一)明确职责分工,落实监督管理责任。8省(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48号)的要求,制订具体办法,将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分解细化,并切实落实责任主体和工作程序。省级人民政府要坚持政企分开原则,对农村信用社依法实施管理,尊重农村信用社的法人地位和自主权,不干预其具体经营决策。要充分发挥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农村金融稳定和发展中的积极作用,但不得将管理权层层下放。省级联社要切实履行好对农村信用社管理、指导、协调、服务的职责,并逐步培养农村信用社自律管理的能力。银监会、人民银行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督管理,协助省级人民政府、省级联社管理农村信用社。要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信用社风险的监控考核,建立健全风险校正和市场退出机制,及时采取风险预警、停业整顿、依法接管、重组等措施,有效控制和化解风险。

  (二)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完善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革试点,农村信用社的产权制度框架已经初步形成。下一步要将工作重点转向建立合理、科学、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一是进一步完善股权设置。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入股起点,积极吸收种养殖大户、私营业主、企业法人等有能力、有愿望参与农村信用社管理的投资人入股,提高农村信用社的决策和管理能力。既要防止因股权过于集中被少数大股东控制,又要防止因股权过于分散被内部人控制。二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明确职责分工,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要解放思想,大胆创新,努力探索符合我国农村和农村信用社实际的有效治理结构。三是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科学合理地制定有关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增加决策透明度,提高运行效率。

  (三)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要以产权制度改革为契机,下大力气完善农村信用社内控机制。对采取不同产权模式、选择不同组织形式的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改制的银行类金融机构),要抓住制度变革的有利时机,制订出激励有效、约束严格、权责明晰、奖惩分明的内部控制制度。改革劳动用工制度,推行全员考核、竞争上岗、岗位轮换等制度,逐步形成优胜劣汰、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用工机制。完善薪酬体系,加大收入分配的正向激励,促进业务发展。重视和加强风险控制制度建设,对信贷决策要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加大在职培训力度,加快人员知识更新,提高农村信用社人员素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积极引进人才,改善人员结构;公开招聘高级管理人员,加强管理队伍建设。

  (四)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加大金融支农力度。农村信用社要进一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加大金融支农力度。无论采取何种产权模式,选择何种组织形式,都要坚持服务“三农”的经营方向,信贷资金大部分要用于支持本地区农业和农民,即使是实行了股份制改造的机构,也要根据当地农村产业结构状况,确定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支农。加大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力度,进一步完善农户联保贷款办法。健全、完善农村信用社资金结算体系,大力发展银行卡等现代支付工具,不断探索代理保险、证券、委托理财、信息咨询服务等新的金融支农服务方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为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取消不合理的限制性政策和规定,扩大农村信用社支农资金来源,提高支农服务水平。

  (五)认真落实扶持政策,形成政策合力。各有关方面要加强指导,密切配合,要按照《试点方案》精神和有关规定要求,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各项扶持政策。8个试点省(市)人民政府在改革试点实施方案中明确的有关配套政策,也要尽快落实。银监会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研究邮储资金适当返还农村的办法,并选择部分省(市)进行试点。人民银行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提出解决老少边穷地区农村金融服务问题的意见,为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和农村金融改革的整体推进创造条件。

三、进一步扩大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范围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按照自愿参加、严格审核的原则,国务院同意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安徽、福建、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甘肃、宁夏、青海、新疆等21个省(区、市),作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地区。

  纳入扩大改革试点范围的地区,要按照《试点方案》要求,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以法人为单位,改革农村信用社产权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区别各类情况,确定不同的产权形式。在制度选择上,可以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也可以继续完善合作制;在组织形式上,有条件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可以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银行类机构或实行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其他地区也可以继续实行乡镇信用社、县(市)联社各为法人的体制。对少数严重资不抵债、机构设置在城区或城郊、支农服务需求较少的信用社,可以考虑按《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予以撤销。

  二是改革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将农村信用社的管理交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信用社交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后,有关方面要按照“国家宏观调控,加强监管,省级政府依法管理,落实责任,信用社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要求,认真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三是转换农村信用社经营机制,改善支农服务。要以改革为契机,以加强支农服务、改善支农效果为目标,加强内控制度建设,逐步推进经营机制转换。

  国家对扩大试点范围地区的农村信用社给予的扶持政策总体上仍按《试点方案》的规定执行,个别政策进行微调。对1994年-1997年期间亏损的农村信用社保值贴补息给予补贴。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底,对参与试点的中西部地区的农村信用社一律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一律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4年1月1日起,对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税率征收。对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继续按2002年底实际资不抵债数额的50%,由人民银行发行专项中央银行票据或安排中央银行专项借款,其中专项中央银行票据用于置换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和历年挂账亏损。

  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由银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参加扩大改革试点工作的21个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试点方案》和本意见要求,成立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领导小组,抓紧制订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经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管理体制改革年底前要基本到位,产权制度改革、内部经营机制转换等工作,要因地制宜,积极稳妥推进。

  改革试点中,要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保持农村信用社各项业务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要加强宣传和引导,组织动员有关方面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要注意防范和处置可能出现的支付风险,确保改革平稳进行;要遵守纪律,顾全大局,防止借改革之机突击进人、突击提干、突击花钱,防范各类道德风险;要严格清查资产,追讨债务,分清责任,严惩犯罪;要特别注意做好改革期间的支农服务工作,积极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

1988年2月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发展,加强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的监督管理,加速口岸车辆、货物的疏运、方便收、发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来往香港、澳门汽车(以下简称进出境车辆)包括专营客运、货运车辆,境内外企业、厂商自有的运输车辆和个人自用、不承运客货的其它车辆。
第三条 车辆进出境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点通过,在海关规定的地点停留,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四条 进出境车辆必须向海关申请登记。办理申请登记手续时,需交验下列证件:
(一)政府主管部门准其进出境的批准文件及行驶证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经营客、货运输车辆所属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经海关认可的境内单位出具的保证函(或交纳保证金)。
第五条 装载进出境货物和转关运输货物的货运车辆应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设备(经海关核准的装载特种进出口货物的车辆除外),其技术条件如下:
(一)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全部或局部密封,构成永久性的密封体,其密封部位应具有坚固性、可靠性。
(二)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没有隐蔽空隙。
(三)可以装卸货物的一切空间,都便于海关检查。
经海关检验认可的车辆,因故更换、改装或维修车厢、车体的,必须及时报经海关重新检验认可。
第六条 申请登记的车辆,经海关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发给《来往香港、澳门汽车进出境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
经海关签发的《签证簿》,每年由原签发海关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不再有效。
第七条 进出境车辆必须固定专人驾驶(特殊情况可由本公司在海关备案的后备驾驶人员驾驶),并按指定路线行驶;除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部门注册专营运输业务的车辆可以承运货物、旅客外,其它车辆只准运输本企业的货物及人员。
第八条 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车辆进出境时依法向海关负有法律责任,应如实申报,并负责将货物按时,完整地运抵指运地或运输出境。
第九条 进境的境外车辆,应报明在境内停留的时间和目的地。未向海关办理手续,不得经营境内运输。
第十条 车辆进出境时,驾驶人员必须将《签证簿》所列项目如实填写清楚;装载进出口货物的车辆,还应向海关交验载货清单一份。
第十一条 进境车辆自进境起到办结该车辆及其所载货物的海关手续以前,出境车辆自发车起到该车辆及其所载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以前,非经海关许可,中途不准上下旅客、装卸货物和其它物品。
第十二条 装载进出口货物的进出境车辆在进入海关规定的检查场所后,货物的收、发货人必须在海关规定的时间以内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按规定交验有关单证。
第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应接受海关检查。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第十四条 进出境车辆装载的转关运输货物,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进境车辆装载的转关运输货物,经海关同意的,可由车辆驾驶人员向进境地海关交验有关运输公司和有关驾驶人员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汽车装载清单》一式三份,凭以办理海关转关运输手续。转关运输货物运抵指运地后,车辆驾驶人员应立即将海关关封送交指运地海关,由指运地海关负责办理该车辆及其所载货物的监管查验手续。
出境车辆装载的转关运输驾驶,应由海关核准的报关单位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报关纳税手续。转关运输货物运抵出境地后,车辆驾驶人员应立即将海关关封送交出境地海关,由出境地海关负责办理该车辆及其所载货物的监管、旅行手续。
装载转关运输货物的进出境车辆驾驶人员,应依法向海关负责,并按照海关规定,保持海关封志的完整、负责转递海关关封。
第十五条 转关运输货物在境内运输途中发生损坏,缺少情事,或运输工具出现故障,不能按时到达指运地或出境地时,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车辆驾驶人员应立即向就近海关报告。
第十六条 进出境车辆所带的备用物料和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携带的旅途必需的自用物品和外币,应向海关如实申报,车辆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不准代他人携带物品进出境。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及其它海关法规的走私,违法行为,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行处理。并视情况注销有关车辆和驾驶人员或运输企业的《签证簿》,停止有关车辆或运输企业的营运进出境客、货的资格。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出具保证函的单位在担保期限内,对车辆驾驶人员的走私违法情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金[200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采购公司:

  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以来,在地方财政部门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我部作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对外窗口和管理部门,逐步建立健全了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对外工作体系和管理制度。为进一步规范外国政府贷款的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推进廉政建设,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后,我部将继续通过发布《利用外国政府贷款信息公告》、《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通告》,与国家计委一道共同发布关于征集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的通知,并以不定期地举办贷款国别工作会议、研讨会和培训班等形式,使各级财政部门了解和掌握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有关政策和信息。凡未经我部同意并正式发文确认,任何以我部(或主办司)的名义到地方进行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工作有关活动的,各级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接洽。

  二、2000年6月财政部内设机构调整后,我部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工作的重点已放在做好与贷款国政府的谈判、磋商工作,研究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重大方针政策,指导、监督和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开展相关工作等方面。今后,凡是申请使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单位应首先到地方财政部门了解贷款信息和情况。各地财政部门应树立服务意识,对项目单位提出的问题给予热情解答,并积极协助项目单位解决项目申报、评估、执行和还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地方项目单位确实需要向我部直接汇报工作,应事先通过省级财政部门与我部主办司取得联系。

  三、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对外国政府贷款限额(500万美元)以下项目的采购公司的选择应参照《外国政府贷款限上项目采购公司招标试行办法》(财债字[2000]37号)办理。凡是经我部市核通过的具有资格的采购公司均可参加投标。在此之前已由项目单位出具书面委托、报我部备案并已开展对外工作的采购公司的代理资格继续有效。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充分尊重项目单位的意见,不得以任何形式对项目单位的选择进行干预。

  特此通知。

财政部   

二○○○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