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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说明书处罚行为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4:4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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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说明书处罚行为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说明书处罚行为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4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国家局接到部分省局请示和企业投诉,反映部分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说明书与国家局网站上公布的说明书不一致,以及个别民间组织针对上述情况对企业进行高额索赔等问题。对此,国家局组织有关司室进行了认真研究。为进一步加强管理,规范执法行为,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国家局网站上公布的药品说明书和《中国药典》中刊载的药品说明书样本不能作为执法和处罚依据,应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核登记的药品说明书为执法和处罚依据。

  二、各地对涉及药品说明书不规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必须严格按照《关于印发<案件协助调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247号)要求进行协查。如在查处过程中发生与备案省局意见不一致时,报国家局裁定。国家局建立快速处理机制,对上报的请示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对基层药监部门的执法监督,严厉禁止以罚款为目的、以罚代法现象发生。如发现与上述规定不相符的,要立即纠正,严肃处理。必要时,国家局将进行专项检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试析死者人格利益的不同保护期限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通说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然人格利益是仅以精神利益为内容,还是兼有精神利益、财产利益两方面内容,学界见解不一,[1]这造成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解读差异。[2]如果认为人格利益的内容仅限于精神利益,由于死亡导致精神利益主体消灭精神利益亦当然消灭,那么法律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只能从公共利益、近亲属利益或法益等角度得到合理解释,其保护期限也应着眼于这些角度确定;如果承认人格利益包含财产利益,则因财产利益具有可继承性而不因死者死亡而消灭,因此其保护期限应从保护继承人、财产权存续期限等角度确定。
自上世纪以来,在比较法上承认人格权具有精神与财产双重利益,已成为普遍趋势。[3]人格权之财产利益存在两种典型保护模式:英美法的独立财产权(公开权)保护模式和德国法的人格权保护模式。美国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是haelan laboratories inc. v. topps chewing gun inc.案,[4]在该案中,弗兰克法官区分隐私权中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创设了“公开权”一词,将其作为一项独立财产权从隐私权中剥离出来。[5]后经nimmer教授等学者进一步梳理阐释,公开权作为一项独立财产权的理论得以确立。[6]最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zacchini v. scripps-howard broadcasting co.一案中正式认可了公开权应受保护。[7]而在德国,法院通过适用“一般人格权”为他人身份的商业利益提供保护。[8]在paul dahlke案中,法院认为未经许可在广告中使用原告照片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但赔偿的理由是应当对使用照片支付费用,而不是基于对人格的损害赔偿。[9]在marlene dietrich案中,判决强调肖像权虽源于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但也包含对其商业利益的保护。[10]因此,在德国法保护模式中对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的商业利用,构成人格权的一项内容或权能。
在我国,虽然多数学者认可人格利益包含直接或间接的财产利益,但对保护模式存在争议。一种观点主张采取独立财产权保护模式,建立形象权制度保护人格的商业利用。[11]另一种观点主张生者人格上财产利益采人格权保护模式、死者生前人格上财产利益采公开权保护模式。[12]我认为,如果承认这样一个前提,即人格利益包含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那么可得出以下结论:1.人格之精神利益随自然人死亡而消灭,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2.人格之财产利益不因自然人死亡而消灭,而由继承人继承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3.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期限,应分别着眼于两类利益的性质及保护对象来确定。
首先,人格权之精神利益是权利人享有的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利益。该利益的专属性决定了权利人死亡必然导致该利益因丧失依托而归消灭。关于死者不再享有精神利益的理论依据,已有学者作了详尽阐释。[13]惟应注意,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应否保护及如何保护,各国态度不尽相同。英美法不承认死者享有精神利益。在英美法上,不存在死者名誉权保护的问题,仅在受害人为生者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14]英国普通法不能对死者死后人格权提供任何保护,即使是在严重侵害死者名誉的情况下也是如此。[15]法国与英美类似。法国法院认为,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所涉及的当事人是这一权利的惟一享有人,权利人死亡,为尊重其私生活而提起诉讼的权利即告消灭。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仅属于活着的人,不能转移给继承人。[16]但在德国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承认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的法律保护。在德国,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采取“直接说”,即保护对象为死者本人。承认死者部分权利能力的做法见诸于德国法院,依据相关判决,“对人格权的保护价值超越了一个人的权利能力”,“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不因死亡而终止……一个人对个人价值和尊严的一般权利在死后继续存在。”[17]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解释说,人的权利能力消灭后,其人格仍有保护的价值;不对死者进行贬低性评价或歪曲性描述,是出于对死者的尊重。因此,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利要求制止或收回对死者的不实之词。这种做法并不与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的原则相背离,也不是说与人密切相关的一般人格权可以转让或者继承。[18]在我国台湾地区,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采取“间接说”,即其保护对象为死者近亲属。在2007年“蒋孝严诉陈水扁侵害蒋介石名誉权案”(又称“蒋介石名誉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成立对死者名誉权的侵害,但构成对死者近亲属人格权的侵害。[19]
个人认为,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我国宜采“间接说”,即人格权之精神利益因权利人死亡而消灭,死者近亲属因侵权行为受有精神损害,以其自身权利受侵害获得救济。主要理由在于以下三点:其一,我国现行法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若采德国“直接说”承认死者享有权利能力,必然与之抵牾过甚;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死者人格利益受侵害时,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规定显采“间接说”;其三,从相关判例来看,各级法院虽在“直接说”、“间接说”、“混合说”之间摇摆不定,[20]但“间接说”近年来正逐渐成为主流观点。[21]
其次,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由死者近亲属继承,在法定期限内仍受保护。在美国,公开权可否继承曾存在极大争议。[22]1975年的price v. hal roach studio案[23]和1987年的state ex. rel. elvis presley int’1 mem’1 found. v. cromwell案[24]明确表明公开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具有可继承性。在普通法中承认公开权的美国新泽西州、佐治亚州、弗吉尼亚州等州和适用民法典的加利福尼亚州、[25]印第安纳州,[26]均已承认公开权可以继承。虽然美国还有很多州对公开权可否继承未作规定,但已就公开权继承问题作出规定的绝大多数州均肯定公开权的可继承性。[27]在德国,《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肖像的传播与公开展示须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权人允许他人为自己制作肖像并获得报酬,视为同意。肖像权人死亡后10年内须经其亲属同意。”但对死者肖像以外的人格特征如何保护则未作规定。1989年heinz erhard案具有开创性意义,该案承认了死者近亲属对死者肖像以外的人格特征(如嗓音)也享有支配权,死者近亲属同样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死者其他人格特征以获取许可使用费。[28]
在我国,实务上认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主要针对精神利益,对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则持否定态度。在前述“鲁迅姓名权案”中,法院认为,“鲁迅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文化遗产,不能成为谋取商业利益的工具。将鲁迅姓名注册为域名用于商业用途,或将鲁迅域名标价出售,既会对鲁迅后人包括周海婴造成精神痛苦,同时也会对中华民族感情造成伤害。”“周海婴作为鲁迅先生之子,有权继承鲁迅先生的物质遗产,亦对鲁迅先生的姓名、名誉等享有精神利益,有权维护鲁迅先生的姓名不受侵害,但是姓名权本身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随着自然人死亡而消灭,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该判决否认了死者姓名具有财产利益及可继承性。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结果及判决理由均值得商榷,应承认死者人格利益的财产性和可继承性。主要理由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承认人格权具有精神、财产双重利益及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已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其二,承认姓名权、肖像权的财产权能,存在现行法依据。《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姓名权的内容包括决定、使用、变更姓名等权能,其使用权能当然应包含商业使用与非商业使用。该条还规定禁止他人盗用、假冒权利人的姓名,盗用、假冒行为亦包含以商业利用为目的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0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更直接表明肖像权具有商业利用的权能。其三,《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范围包括“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财产”。依体系解释规则,在法律文本设定的特定语境下,前后多处使用的同一术语可能指称的都是区别于惯常含义的特别含义,此时的体系解释就应当因循语境下的特别含义。[29]“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实质上是知识产权之财产权能;“其他合法财产”相应地可解释为其他权利中的财产权能,亦包括人格权之财产权能。另外,学理上亦认为与人格物质载体相区分的人格权或已经商业化的人格权(如肖像权)受侵害,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该允许继承。[30]其四,在司法实务上,在“蓝天野诉天伦王朝饭店有限公司等侵犯肖像权、名誉权案”中,法院肯定了肖像权具有商业利用权能并判令被告向肖像权人支付肖像使用费。[31]该案虽未明确人格之财产利益可否继承,但该案肯定了肖像权具有商业利用权能,为承认该权能之可继承性留下余地。
最后,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财产利益保护期限具有差异性,该差异性取决于此两种利益的主体和性质之差异性。一方面,所谓侵害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实为侵害行为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法律所保护的精神利益之主体为死者近亲属。该精神利益因与主体不可分而不具有可让与性、可继承性,因此,该精神利益的保护期限如何确定,取决于立法政策对死者近亲属范围的划定,亦即在这些主体的生存期限内此种精神利益为法律所保护。另一方面,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具有可继承性,所谓侵害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实为侵害继承人所享有的财产利益。该财产利益的保护期限并非继承人之生存期限,而取决于立法政策对该类财产利益所认可之存续期限。

法律文献:
[1]一种观点认为人格利益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621页);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格利益具有精神和财产双重内容(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9~90页;马特、袁雪石:《人格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2]参见孙加锋:《依法保护死者名誉的原因及方式》,《法律科学》1991年第3期;于德香:《析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可以适当分离》,《政治与法律》1992年第2期;麻昌华:《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法商研究》1996年第6期;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张红:《死者生前人格上财产利益之保护》,《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3]see p. cane, tort law and economic interests, 2nd edition,oxford,1996,p.5;王泽鉴:《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台湾本土法学》2008年第105期。
[4]see 202 f. 2d 866(2d cir. 1953).
[5]事实上,在haelan案之前,美国法院已承认了名人享有利用其肖像谋取收入以及禁止行为人商业性使用其肖像的权利。haelan案的真正意义在于,肯定了公开权可以通过协议或许可的方式进行转让。参见[美]大卫•韦斯特福尔、大卫•兰多:《作为财产权的公开权》,载张民安主编:《公开权侵权责任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9页。
[6]see melville b. nimmer, the right of publicity, law&contemp. probs.,1954, p.19.
[7]see 433 u.s. 562(1977).
[8]参见[美]苏珊娜•伯格曼:《美国和德国公开权制度的比较研究》,载张民安主编:《公开权侵权责任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3页。
[9]vgl. bghz 20,345.
[10]vgl. bgh 1, 12,1999.
[11]参见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法学》2004年第10期;杨立新、林旭霞:《论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其基本内容》,《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2期。
[12]参见张红:《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案例比较与法官造法》,《法商研究》2010年第4期。
[13]同前注[2],葛云松文;同前注[12],张红文。
[14]see william lloyd prosser,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 8th edition, foundation press,1988, p.877.
[15]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页。
[16]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上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17]同前注[15],克里斯蒂安•冯•巴尔书,第149页。
[18]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页。
[19]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5页。
[20]《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2期;《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
[21]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同前注[19],王泽鉴书,第145~148页。
[22]see terrell and j. s. smith, publicity liberty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a conceptual and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inheritability issue, 1985, 34 emory l. j. i.
[23]see 400 f. supp. 836(s.d.n.y.1975).
[24]see 733 s. w. 2d 89 (tenn. app. 1987).
[25]see california civil code§3344.
[26]see indiana code § 32-13-1-8.
[27]see restatement,third, unfair competition § 46, comment d.
[28]vgl.olg hamgurg 08.05.89.
[29]see e. kellaway, principle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contracts and wills, butterworths, 1995, p. 69.转引自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7页。
[30]参见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93页。
[31]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6226号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加强对木材运输的管理,维护木材流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独立核算的木材生产或者加工企业内部运输木材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 (一)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所列全部木材; (二)大宗木制半成品和木制成品; (三)木竹削片、旧房料、薪材、树皮; (四)楠竹、杂竹及大宗竹制半成品和成品。
前款所称旧房料是指从林区外运的旧房料;树皮是指林区的县级人民政府为保护林区森林资源,报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纳入木材运输管理,有特种用途的限制采伐、外运的树皮;杂竹是指国家和我省实行采伐、销售、运输总量控制的产竹区的国有、集体的杂竹。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对木材运输实施检查监督,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木材运输证件。
运输木材出省或者运入四川,必须持有林业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省内运输的,必须持有四川省林业厅统一印制的《四川省木材运输证》。
木材运输证在核定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
第六条 木材运输实行总量控制。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出境木材运输证时,不得突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下达的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确需超过计划限额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木运输证的核发
第七条 木材运输证实行分级核发。在市、地、州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起运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四川省木材运输证》;跨市、地、州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起运地所在的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四川省木材运输证》;运输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
省木材运输证》。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核发木材运输证件的权限委托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八条 核发木材运输证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认真相验办证依据,在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内办理。
第九条 核发木材运输证,实行一车 (船、排)一证。由火车或者船队进行批量运输的木材,在同一起止地点、同一起运时间、同一货主、同一运输工具的情况下,可以核发一张运输证。
第十条 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提交或者出示有关的证明、证件:
(一)木材合法来源证明;
(二)木材检尺码单;
(三)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向外地运销木材的,出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副本);
(四)直接从木材生产者处购买木材的,出示交纳有关费金的票据;
(五)从木材经营者处购买木材的,出示该木材原运达本地的木材运输证件;
(六)国家和我省规定进行木材检疫的,出示木材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称木材合法来源证明,是指下述之一的证明、证件: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购买木材的票据和按有关规定鉴定的木材购销合同,个人购买自用材2立方米以下的只提交购买木材的票据;
(三)属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有林木外运的,提交基层林业工作站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四)属个人工作调动或者家庭搬迁按规定允许携带少量自用材的,提交工作调动证明或者户口迁移证明;
(五)施工单位因工程竣工迁移需要运输工程自用材的,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在国家和我省规定实行采伐、销售、运输总量控制的产竹区以外的其他地区,需要运出杂竹的,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时,只提交购买杂竹的票据或由基层林业工作站、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集中收购证明。
第十三条 木材运输申请人按本办法规定提交有效证明、证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木材运输证,并在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证件上作已经办证的签注。
属本办法第十九条情形,需要补办木材运输证的,起运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的扣留木材凭证所载明的补办期限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补办,并在补办木材运输证上注明“根据×××号木材扣留证补办”字样,收回木材扣留凭证。
第十四条 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但在运输途中需要中转或者更换运输工具的,凭木材运输证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木材运输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木材必须具备有效的木材运输证件,货证同行。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失效的木材运输证。
第十六条 凡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木材的,必须持有效木材运输证到承运单位办理运输手续。否则,运输单位不予承运。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公务时,应当出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执法,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工作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务时,应当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并进行登记。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在木材运输证上加盖“审验章”后即予放行,不得刁难和乱收费用。
第十九条 无木材运输证或者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可以依法扣留所运木材,发给扣留凭证,并责令货主或者承运人在限定期限内补办木材运输证。限定期限为:在市地州行政区域内补办的不超过10日,在省内补办的不超过20日,在省外
补办的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情况难以在上述期限内补办的,在确定补办期限时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木材检查站应当妥善保管所扣留的木材,在未作处理决定以前,不得擅自处理。在扣留期间所发生的木材保管、装卸等费用,由有违法行为或者有过错的责任人承担;由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
承担。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责令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逾期不补办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可以并处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木材的数量 (含件数、材积)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不符合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超过部分的木材。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或者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全部或者部分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第二十三条 使用伪造、转让、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收缴其木材运输证,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能够提供木材合法来源证明的,补办木材运输证件后放行;逾期未提供补办的木材运输证件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
第二十五条 超出木材运输证规定的运达地点或者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承运无证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其承运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运输木材拒不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强行通过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强行通过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决定。木材检查站可以在委托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阻碍木材检查站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
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凭证运输的林副产品、林化产品,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和我省实行采伐、销售、运输总量控制的产竹区的县级行政区划的名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由省林业厅另行发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7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试行)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