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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4:5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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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市府办发〔2005〕63号



关于印发哈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市直各有关单位:
《哈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哈密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精神,结合哈密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一、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确认程序
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确认,实行条件公开,个人审报,村、乡审核,市确认,接受地区检查、监督,报自治区备案等程序进行。
(一)条件公开
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之前,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要对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重要意义,奖励扶助对象应具备的条件,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以及有关注意问题,进行多种形式的广泛宣传,使广大群众了解和掌握奖励扶助政策的意义、政策界限、条件,确认程序等内容,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
(二)本人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达到60周岁前一年,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写由国家统一制定的《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一式三份,连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薄》复印件一并交村民委员会。因故未纳入本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的,应纳入下一年度的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三)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
村民委员会应依据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议,提出拟上报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时将讨论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7天,如无异议,村民委员会在《申请表》上签注意见,连同申请人本人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四)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张榜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申报的申请人本人资料进行初审、核实。将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在乡(镇)政务公开栏张榜公示7天,同时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并报市计生委。
(五)市计生委审核、确认公布
市计生委联合公安、民政等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拟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审查确认。经审核确认后,将奖励扶助对象名册印发至村委会,在各村张榜公布7天,并通过报纸、电视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最终将确认名册提交市财政部门,审核签定意见后,报地区计生委、财政局,由地区计生委、财政局报自治区计划生育、财政行政部门。
(六)地、市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市计生委于每年4月前将本辖区内下一年度奖励扶助对象汇总后,上报地区计生委备案,地区汇总上报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地区计生委对市计生委确认上报对象的资料质量进行监督。对市计生委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进行抽查,对不符合奖励扶助对象条件的,取消资格,并对当事责任人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和结果报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七)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年审
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后,市计生委每年应组织乡(镇)计生办对奖励扶助受助对象进行入户调查,查验生存状况,证卡使用情况,奖励扶助金领取情况。对年内因死亡、再婚、户籍迁移等正常迁出的对象进行调查和注销。对再婚或已确认并发放奖励扶助金的,要及时清理,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即取消资格。同时按程序确认新增奖励扶助对象。对因故未纳入本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程序的,应纳入下一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二、奖励扶助资金的管理与发放
(一)奖励扶助资金是政府财政为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
庭奖励扶助制度而安排的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封闭运行,委托发放,专款专用”的制度。
(二)奖励扶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编制奖励扶助资金预算,安排资金。
(三)奖励扶助金由委托代发机构每半年发放一次,每年6月份前和12月底前发放奖励扶助金。
(四)委托发放机构要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的要求,依据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册,应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将奖励扶助金发放到每个人的个人账户。
(五)委托发放机构将奖励扶助金发放后,在发放明细表上签字,退给计划生育和财政部门。
(六)自治区财政部门,计划生育部门每年组织对奖励扶助资金发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
(七)财政部门和委托发放机构应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禁用奖励扶助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盈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不得将奖励扶助金抵押个人贷款,抵交农业税等款项。严禁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资金,违规操作一经发现,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奖励扶助对象的个案登记与信息管理
(一)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登记与管理,应坚持“严格核实、按时上报、分级负责、统一管理、保持安全”的原则,建立信息登记、核实、上报、监管、应用、维护、考评等制度。市应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管理信息系统,与自治区全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信息数据中心。
(二)奖励扶助对象实行年审制,符合奖励扶助对象条件,并要求进入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的人,应在每年4月底前到所在地村委会登记,填写国家统一制定的《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由村级计划生育专干,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三榜公示”的基础上于5月底前进行资格审查并确认奖励扶助对象。
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一式三份,分别由村委会、乡(镇)和市计生委保存,归档管理。
(三)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管理登记的主要内容:
1.本人及配偶姓名;
2.本人及配偶出生年月;
3.本人及配偶公民身份证号;
4.本人及配偶的户口性质;
5.本人及配偶的婚姻状况;
6.现有子女数量(含收养子女数);
7.曾生育子女数量;
8.有无违反计划生育情况;
9.领取光荣证日期;
10.家庭详细地址及联系电话;
11.奖励扶助金个人账户账号及建立日期;
12.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单位及联系电话;
13.奖励扶助金发放及领取情况;
14.所在乡(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名称与联系电话。
(四)奖励扶助对象的个案信息更新包括奖励扶助对象的户口性质、子女数量、迁移变动和死亡情况。个案信息变更时,村级计划生育专干应如实填写《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变动情况报告单》,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档案的动态管理,并于每年8月和次年2月前将本辖区的奖励扶助对象信息报告单上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需要变更情况仅限于村、乡、市三级审核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人,即本年度新增的符合奖励扶助的对象,因故未能纳入年度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的奖励扶助对象。
(五)奖励扶助资金委托发放机构应将奖励扶助资金个人账户变动和资金发放及领取性质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六)信息录入与传递
1.市计生委负责组织将《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信息变动情况报告单》等信息录入计算机,并及时上报自治区数据中心统一存储管理。
2.市计生委通过自治区计划生育信息系统专网将数据传送到自治区信息数据中心。
(七)信息数据的管理
1.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个案信息的管理,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按规定及时处理和变动个案信息数据。
2.建立信息安全制度,对影响系统运行安全的薄弱环节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确保网络传输的畅通和个案信息数据库的安全。
四、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责任
(一)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考核,作为衡量党政干部政绩的重要标准实行“一票否决”。对重视不够,组织协调不力,政策执行,奖励扶助资金管理、使用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二)奖励扶助制度执行中的部门职责
试点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乡(镇)要成立由政府牵头,计划生育、财政、监察、公安、民政、卫生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的职责是:
1.各级人民政府
对试点工作要亲自抓,负总责,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召开试点工作会议,根据方案及实施办法,对试点工作进行动员和具体部署,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各新闻媒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宣传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的重大意义、奖励扶助的政策条件与确认办法、实施原则,形成浓厚的社会舆论氛围。
2.计划生育部门
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研究拟定实施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完善配套政策和规章制度,建立确保奖励扶助制度规范运行的工作机制,以及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和政策解释;负责奖励扶助对象的统计调查、数据汇总和人群规模预测,建立奖励扶助对象的个案数据库和信息监控系统;负责组织、协调奖励扶助制度的社会宣传和培训工作;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奖励扶助资金的年度预算决算、总量调控和专项资金的拨付与管理;组织协调对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绩效评估;向代理发放机构提供扶助金个人账户,及时了解个人账户的资金转入和提取情况。
3.财政部门
负责奖励扶助资金列入年度预算、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建立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和预决算审批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会同计生部门与委托代理机构签订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协议,及时足额将奖励扶助资金划拨至代理机构,并监督代理机构及时将奖励扶助资金划转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县财政局向自治区财政厅报告奖励扶助资金到位、发放和结存情况。
4.公安部门
利用户籍网络管理系统的优势,向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目标人群的有关年龄、家庭人口、死亡、迁移等信息,各派出所负责为奖励扶助对象出具证明材料。
5.民政部门
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奖励扶助目标人群家庭的婚姻状况和收养子女情况的确认,提供有关信息,把握好婚姻和收养的法律政策界限,乡(镇)民政办负责为奖励扶助对象出具婚姻和收养方面的信息证明材料。
6.卫生部门
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奖励扶助目标人群家庭子女死亡情况的确认,各级医院要负责任地为奖励扶助对象出具子女或配偶死亡情况的证明材料。
7、监察部门
加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配套、资金发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监督内容是:对计划生育部门执行奖励扶助政策把关不严、执行不公、以权谋私的;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奖励扶助资金的;监督奖励扶助对象的村务公开情况;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过程是否存在虚报、瞒报等情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个人档案信息的;委托代理发放机构是否把奖励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帐户;拖欠、截留、冒领、抵扣、贪污、挪用奖励扶助资金的情况;收受贿赂直接责任人的查处。
8、宣传部门
发挥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组织各新闻媒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多渠道宣传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的重大意义、奖励扶助的政策条件与确认办法、实施原则,以及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试点经验和典型,力争使试点工作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形成浓厚舆论氛围。
(三)责任追究
1.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的,由同级政府追究财政部门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受委托发放奖励扶助金机构不能按受委托协议履行义务,因管理造成专项资金流失挪用,不能及时足额发放的,按服务协议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3.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由各级政府按照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4.国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个人档案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5.冒领奖励扶助金的个人,由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退还奖励扶助金,并上交奖励扶助金专户。
五、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监督
(一)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
督制度。
(二)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地区每半年对奖励扶助制度政策执行情况,奖励扶助资金管理、使用、发放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三)市对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相关数据汇总分析,及时反映奖励扶助资金的落实情况。
(四)市定期协调组织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奖励扶助对象确认、资金发放落实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市、乡、村要严格执行三级审核确认的程序和三榜公布(公示)的要求,要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设专人负责,接受群众的批评、建议、申诉、检举、举报,加强监督工作。

东营市最低工资标准暂行规定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最低工资标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东营市最低工资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月工资470元。按照全年月平均天数20.92天和月平均工作时间167.4小时折算,日最低工资标准为22.46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2.81元。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3.9元。
  最低工资应当包含各项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
  最低工资标准根据相关因素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七条最低工资标准是少数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有支付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作为工资发放标准。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予以查处。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
             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通航水域内从事航行、作业、漂流、停泊及船舶修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事业的领导,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促进水上交通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市及区、县(市)交通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履行港航监督、船舶检验职责。
  交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航务管理机构实施水上客货运输、航道和码头管理。


  第五条 旅游、园林、城建、水电等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其管理的水库、公园、风景名胜区水域内,负责游览船舶、排筏、漂流器具、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


  第六条 农业(渔政)、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第七条 船舶、排筏、漂流器具、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或扣留。

第二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八条 各类船舶应当依法办理船舶检验、登记。
  营业性客、货运输船舶和非营业性的工程、公务船舶,由区、县(市)航务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其中,航行水域跨区、县(市)的,由市航务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检验。
  渔业船舶由农业(渔政)部门负责检验、登记。
  农村村民生产、生活的自用船舶由乡镇人民政府检验、登记,发放《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证书》和船号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航务管理机构进行船舶检验。


  第九条 营业性客运船舶与非营业性的农用船、渔船、工程船等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志。涉外旅游船舶按规定实行定点管理。


  第十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有船名船号、有船舶证书、有船籍港;
  (二)船舶及救生设备经定期检验合格;
  (三)机动船的消防及航行设施齐全有效。
  按规定由专职人员操作的船舶,应当配备技术船员,驾长或其他船员。


  第十一条 营运船舶经营人应当持有交通部门核发的证照,依法缴纳港航规费,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


  第十二条 船员、渡工和漂流器具专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合格后上岗。机动船舶的船长及按国家规定应当经培训、考试后上岗的技术船员还应当持有船员适任证书。
  船员、渡工和漂流器具专职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由航务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员的管理,并对技术船员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三章 航行安全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度,接受航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
  (二)保持船舶及其设施良好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任(聘)用船员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加强对船员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
  (五)快艇乘员穿好救生衣后方可出航;
  (六)从事旅客(旅游)运输的船舶,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七)不得在水域内倾倒垃圾或排放油污。


  第十四条 漂流旅游的经营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持有旅游等部门和航务管理机构核发的证照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建立安全救助制度并报航务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漂流活动应当在核定的航道和确定的时间内进行,设置安全监护点,保持有效的通讯联系;
  (四)在滩头、陡坎和窄弯处以及易发生危险的地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使用的漂流器具按规定进行检验;
  (六)按规定配有专职工作人员,并向游客宣讲有关安全知识和应变办法,漂流前指导游客穿好救生衣。


  第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以安全航速行驶。机动船经过需减速的地段,容易引起浪损的水域或与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相会的水域,应当及早控制航速,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船舶航行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驾船,酒后驾船;
  (二)超额、超载驾船;
  (三)在封航水域航行;
  (四)用货船、渔船、农用船从事旅客(旅游)运输;
  (五)围追、紧逼或者妨碍他船正常航行;
  (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船舶夜航应当按规定配备使用夜航设施,在航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水域内航行。
  禁止快艇营业性夜航。


  第十八条 码头、泊位应当按规定设置必需的安全和照明设施。
  船舶进出码头和停泊区域应当服从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航道内设置固定网具、拦河网具或者种植水生物。


  第二十条 船舶装卸、运输危险物品,应当遵守国家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禁止木船、排筏运输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水电部门在通航水域进行防洪、泄洪等调度作业时,应当事先告知航务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大型水上活动,使用港区岸线,以及其他有碍水上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由航务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禁航通告。


  第二十三条 船舶遇险必须采用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作业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接到求救报告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救助。


  第二十四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航务管理机构允许,事故船舶不得离开事故发生地,事故当事人应当配合调查。

第四章 乡镇船舶和渡口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船舶交通管理实行目标考核,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水上交通法规,设置专职或兼职乡镇船舶管理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乡镇船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县、乡、村三级负责制,以安全管理责任书的形式,落实县对乡镇、乡镇对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水上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有通航水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水上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管理法规的贯彻落实;
  (二)建立乡镇船舶管理员工作考核制度,督促其履行管理责任;
  (三)检查督促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责成船舶发包、承包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责任;
  (四)制止不符合规定的船舶从事旅客(旅游)和货物运输。


  第二十八条 乡镇船舶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水上交通安全知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二)向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报告船舶管理状况,并提出加强管理的办法;
  (三)监督乡镇船舶遵章航行;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五)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撤销和迁移应当按规定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渡口地点、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第五章 船舶修造





  第三十条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修造厂的行业管理,保障船舶修造质量。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三类或四类船舶修造厂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航务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
  市航务管理机构按《贵州省船舶修造企业开业技术条件》及时进行技术审查,在3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开业条件的,核发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人持船舶修造许可证及相关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船舶修造厂新建、改建船舶,应当事先向市航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船舶图纸;按审查批准的图纸施工,经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检验证书》方可出厂。建造营业性运输船舶,还应当获有订货单位提供的运力批准文件。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航务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存在不适航的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三)未依法缴纳港航规费的;
  (四)严重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员的;
  (二)不携带船员适任证书擅自上岗的;
  (三)消防、救生及航行设备不齐或失效的;
  (四)船舶不按规定停泊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安全航速行驶,或者围追、紧逼、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的;
  (二)超额、超载驾船的;
  (三)酒后驾船的;
  (四)擅自进入或穿越禁航区的;
  (五)营业性快艇乘员未穿好救生衣出航的;
  (六)违反夜航规定的;
  (七)违反漂流旅游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经检验或未经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
  (三)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
  (四)擅自在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网具等碍航物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航道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大型水上活动,使用港区岸线,以及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
  (六)码头、泊位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照明设施的;
  (七)擅自发布航行通告或禁航通告的;
  (八)船舶在水域内倾倒垃圾或排放油污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令他人严重违章航行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擅自承接船舶修造的;
  (二)超越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规定的修造类别,承接船舶修造的;
  (三)船舶修造图纸未获批准擅自修造船舶,或者竣工后未获《船舶检验证书》擅自出厂的;
  (四)未获有运力批准文件擅自建造营业性运输船舶的。


  第三十九条 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船舶,依照国务院有关取缔“三无”船舶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航务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航务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航务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浮动或者固定的器具、建筑、装置、管道、电缆和固定平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