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3:2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0〕14号



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薪酬在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和风险管控中的导向作用,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促进银行业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参照金融稳定理事会《稳健薪酬实践的原则》等国际准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薪酬,是指商业银行为获得员工提供的服务和贡献而给予的报酬及其相关支出,包括基本薪酬、绩效薪酬、中长期激励、福利性收入等项下的货币和非现金的各种权益性支出。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有利于本行战略目标实施和竞争力提升与人才培养、风险控制相适应的薪酬机制,并作为公司治理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薪酬机制一般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薪酬机制与银行公司治理要求相统一。

(二)薪酬激励与银行竞争能力及银行持续能力建设相兼顾。

(三)薪酬水平与风险成本调整后的经营业绩相适应。

(四)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协调。



第二章 薪酬结构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设计统一的薪酬管理体系,其薪酬由固定薪酬、可变薪酬、福利性收入等构成。固定薪酬即基本薪酬,可变薪酬包括绩效薪酬和中长期各种激励,福利性收入包括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

第六条 基本薪酬是商业银行为保障员工基本生活而支付的基本报酬,包括津补贴,主要根据员工在商业银行经营中的劳动投入、服务年限、所承担的经营责任及风险等因素确定。津补贴是商业银行按照国家规定,为了补偿员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以及受物价变动影响导致员工实际收入下降等给予员工的货币补助。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津贴、补贴的政策标准确定津补贴。

商业银行应科学设计职位和岗位,合理确定不同职位和不同岗位的薪酬标准。不鼓励商业银行设立保底奖金,如果确有实际需要,保底奖金只适用于新雇佣员工入职第一年的薪酬发放。

商业银行的基本薪酬一般不高于其薪酬总额的35%。

第七条 绩效薪酬是商业银行支付给员工的业绩报酬和增收节支报酬,主要根据当年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来确定。绩效薪酬应体现充足的各类风险与各项成本抵扣和银行可持续发展的激励约束要求。

商业银行主要负责人的绩效薪酬根据年度经营考核结果,在其基本薪酬的3倍以内确定。

第八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中长期激励计划。商业银行应确保可变薪酬总额不会弱化本行持续增强资本基础的能力。

第九条 福利性收入包括商业银行为员工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对于福利性收入的管理,商业银行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商业银行支付给员工的年度薪酬总额要综合考虑当年人员总量、结构以及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风险控制等多种因素,参考上年薪酬总额占上年业务管理费的比例确定,国有商业银行还应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章 薪酬支付

第十一条 薪酬支付期限应与相应业务的风险持续时期保持一致。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业务活动的业绩实现和风险变化情况合理确定薪酬的支付时间并不断加以完善性调整。

第十二条 基本薪酬按月支付。商业银行根据薪酬年度总量计划和分配方案支付基本薪酬。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合理确定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酬,根据经营情况和风险成本分期考核情况随基本薪酬一起支付,剩余部分在财务年度结束后,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支付。

第十四条 中长期激励在协议约定的锁定期到期后支付。中长期激励的兑现应得到董事会同意。锁定期长短取决于相应各类风险持续的时间,至少为3年。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各种保险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专户管理。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风险有重要影响岗位上的员工,其绩效薪酬的40%以上应采取延期支付的方式,且延期支付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其中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薪酬的延期支付比例应高于50%,有条件的应争取达到60%。在延期支付时段中必须遵循等分原则,不得前重后轻。

商业银行应制定绩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规定,如在规定期限内其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员工职责内的风险损失超常暴露,商业银行有权将相应期限内已发放的绩效薪酬全部追回,并止付所有未支付部分。商业银行制定的绩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规定应同样适用离职人员。



第四章 薪酬管理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薪酬管理组织架构。

董事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负责本行的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设计,并对薪酬管理负最终责任;董事会应设立相对独立的薪酬管理委员会(小组),组成人员中至少要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财务专业人员,且薪酬管理委员会(小组)应熟悉各产品线风险、成本及演变情况,以有效和负责地审议有关薪酬制度和政策。

管理层组织实施董事会薪酬管理方面的决议,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具体事项的落实,风险控制、合规、计划财务等部门参与并监督薪酬机制的执行和完善性反馈工作。

商业银行审计部门每年应对薪酬制度的设计和执行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董事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外部审计应将薪酬制度的设计和执行情况作为审计内容。

审计、财务和风险控制部门员工的薪酬应独立于所监督的业务条线,且薪酬的规模和质量应得到适当保证,以确保其能够吸引合格、有经验的人才。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制订科学、合理、与长期稳健可持续发展相适应的薪酬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银行员工职位职级分类体系及其薪酬对应标准。

(二)基本薪酬的档次分类及晋级办法。

(三)绩效薪酬的档次分类及考核管理办法。

(四)中长期激励及特殊奖励的考核管理办法等。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并层层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作为绩效薪酬发放的依据。商业银行绩效考核指标应包括经济效益指标、风险成本控制指标和社会责任指标。

(一)经济效益指标按国家有关规定选取。

(二)风险成本控制指标至少应包括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案件风险率、杠杆率等。信用风险与市场风险成本度量时应考虑经济资本配置和资本成本本身变化以及拨备成本和实际损失。流动性风险成本在度量时应主要考虑压力测试下的流动性覆盖率和流动性资源本身的成本等因素。

(三)社会责任指标一般应包括风险管理政策的遵守情况、合法性、监管评价及道德标准、企业价值、客户满意度等。

董事会应于每年年初确定当年绩效考核指标,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指引第十九条所列风险成本控制指标对绩效薪酬的约束参照如下标准执行:

(一)有一项指标未达到控制要求的,当年全行人均绩效薪酬不得超过上年水平。

(二)有两项指标未达到控制要求的,当年全行人均绩效薪酬在上年基础上实行下浮,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薪酬下浮幅度应明显高于平均下浮幅度。

(三)有三项及以上指标未达到控制要求的,除当年全行人均绩效薪酬参照第(二)款调整外,下一年度全行基本薪酬总额不得调增。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有效薪酬监督机制,不得为员工或允许员工对递延兑现部分的薪酬购买薪酬保险、责任险等避险措施降低薪酬与风险的关联性。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每年全面、及时、客观、详实地披露薪酬管理信息,并列为年度报告披露的重要部分。商业银行的薪酬信息披露情况应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年度薪酬报告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

(一)薪酬管理架构及决策程序,包括薪酬管理委员会(小组)的结构和权限。

(二)年度薪酬总量、受益人及薪酬结构分布。

(三)薪酬与业绩衡量、风险调整的标准。

(四)薪酬延期支付和非现金薪酬情况,包括因故扣回的情况。

(五)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对银行风险有重要影响岗位上的员工的具体薪酬信息。

(六)年度薪酬方案制定、备案及经济、风险和社会责任指标完成考核情况。

(七)超出原定薪酬方案的例外情况,包括影响因素,以及薪酬变动的结构、形式、数量和受益对象等。



第五章 薪酬监管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商业银行薪酬管理纳入公司治理监管的重要内容,至少每年一次对商业银行薪酬管理机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作出评估。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动态跟踪监测商业银行薪酬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商业银行风险控制等考核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于商业银行薪酬管理制度和绩效考核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责令纠正,并对下列问题予以查处:

(一)薪酬管理组织架构、薪酬管理制度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核定、执行和报备绩效考核办法或年度薪酬方案的。

(三)绩效考核不严格、不符合规定或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规定计发基本薪酬、延发绩效薪酬的。

(五)未按规定追索或止付绩效薪酬的。

(六)未按规定披露薪酬信息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商业银行薪酬结构与水平应报救助机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一) 已经实施救助措施的。

(二) 商业银行面临重大声誉风险并有可能对其持续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三)商业银行濒临破产、倒闭的。

(四)商业银行被依法接管的。

(五)商业银行被关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参加基本社会保险的基础上为员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扣回的薪酬应按照有关规定冲减当期费用。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子行、分行、非银行金融性公司由母行根据本指引的原则并结合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监管要求对其薪酬进行调控。

由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其他类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股份合作制改造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于海生

股份合作制企业产生于本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是深化企业改革的产物。它在初始时期以国有或集体企业的面目出现,后又从国有或集体企业中分离出来,成为独具特色的一种崭新的企业组织形式。今后一个时期,对国有、集体小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仍将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筹集资金、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增加职工收入、实现政修理职能分离、强化企业的民主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它必然成为中小投资者设立企业时要优先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
一、股份合作制改造的法律依据
股份制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公司法》进行调整,是狭义的股份制企业;广义的股份制企业还应当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产生的时间较短,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法律,股份合作制改造只能依据一些已经相对滞后了的行政法规和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政策进行。
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此前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使用国有或集体企业营业执照,有少数企业还使用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但企业的资本由职工投入,这种局面使人们对企业的经济性质产生了疑问:股份合作制企业属于公有制经济成份还是属于私有制经济成份?中共十五大明确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指出它是公有制经济的一种有效的实现形式。既然股份合作制企业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就应当由《条例》调整。但是,《条例》发布于1991年,其中没有具体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并且股份合作制改革措施大部分与《条例》相抵触,如果企业改制仍依据《条例》进行,深化企业改革将寸步难行。
2?《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国家体改委于1997年6月下发的《意见》对当前国有、集体小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内容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在法律渊源上仅属于部门规章,不能对抗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与之相矛盾的规定。股份合作制立法的滞后使股份合作制改造呈现出一种相对混乱的状态。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形式不一,五花八门。《意见》毕竟是第一部系统地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性文件,它甚至可能成为今后股份合作制立法的蓝本。股份合作制改革应当遵循《意见》进行。《意见》的指导性的特征又决定了律师参与股份合作制改革不能囿于《意见》的束缚,应当允许改制过程中出现一些变通措施。
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意见》中也有同样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有权支配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的出资,有义务以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出资清偿企业债务。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进行登记注册时应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身份的取得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企业。集体经济始于劳动互助合作经济,劳动合作是集体经济的基础。资本合作是集体经济实现的条件。股份合作制企业把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的出资者;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的股东也不能脱离生产劳动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受益者。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应当包括企业股东必须是本企业职工的内容。
应当保护改制企业中没有能力出资入股的职工的合法利益,鼓励职工自愿出资,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入股的职工可在企业增资扩股时出资入股。允许具备职工身份的人不持有企业股份。
应允许职工个人股在企业职工内部转让。因职工每人只能持有一个股份,故股东只能向未持有股份的职工转让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股权为身份股权,故职工个人股份不能继承。在股东丧失企业职工身份(包括死亡、脱离企业)时,股份可以由企业内未持有股份的职工出资买受。企业不承担退还股本的义务。否则会引起企业注册资本的减少。
股东丧失企业职工身份后,如果原持有的股份暂时无人买受,则原股东或其继承人只能享有卖出股份的期待权,直至股份实际卖出时才能收回该项出资。在此期间,原股东或其继承人可以收取相当于当期股份红利的收益。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有权支配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的出资,有义务以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出资清偿企业债务。
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对企业负责,当企业资不抵债时,股东无须以自己的其他资产清偿企业债务,股东对企业承担责任以其持有的股份为限,这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合伙企业的主要区别。
股东的出资是企业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一般不可减少,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不能撤回股份。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法定资本金的最低限额。在目前进行的企业改制实践中,有些企业的资产现值已低于拟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有的企业已资不抵债。对这类企业,除非股东在改制时自愿补足注册资本,否则,不应当进行改制。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设置
1?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资产应当分为等额股份。
实践中企业职工的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绝大部分,普通职工出资数额的差距不大。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的出资一般略高于普通职工的出资。也就是说,占股东绝大多数的普通职工的出资基本上是相同的,这为企业股份等额化提供了现实的依据。《意见》虽规定“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同时也规定差距“不宜过分悬殊”。
实务中把企业资产分为等额股份是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佳方案。职工作为股东每人只持有一个股份。企业的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持有的股份不应当比普通职工多。因为在公有制企业中,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不是终身制。管理人员因职位变动导致其所持有的股份也随之变化不便于企业实际运作。
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或所持股份行使表决权,大股东往往可以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应持有比普通职工多的股份,以突出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和责任。我们不能接受这一主张。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劳动合作的特征决定了其法定代表人不宜比普遍职工持有更多的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纯粹的资本合作的企业,不具有劳动合作的性质,其大股东必须靠持有较多的股份来控制企业,管理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管理人员的权力和责任并非来自出资,而是来自特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包括选举、任命、选聘,他们不持有较多股份仍可以对企业实施正常、有效的管理。
2?职工个人股及同股同权原则反映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特征。
《意见》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分为职工个人股、职工集体股、国家股、法人股,同时规定股东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职工个人股是指企业的职工向企业出资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股权的实质是一种身份股权,不具备企业职工的身份不能持有这种股份。职工每人持有一个股份。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从另一个角度体现了同股同权的原则,便于职工个人股股权的行使,同时兼顾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两项特征,比较容易为企业职工股东接受。
3?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应为8人以上。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法人的从业人员应为8人以上。《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职工都是股东,因而股东的人数一般要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一般可以雇工7人以下。综合起来,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人数应限定在8人以上为宜,不应规定股东人数的上限。
4?职工集体股、法人股、国家股不宜引入股份合作制企业。
《意见》规定,集体职工股是指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本中为本企业职工共同所有的股份。职工集体股与职工个人股不同,它不列到每个职工的名下。
职工集体股的概念有产权不清之嫌:既然职工集体股是以本企业职工共有的财产折股或向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就可以按份折成个人股。《意见》一方面认可职工集体股是本企业共有的股本,另一方面又否认集体所有的股本可以分列到职工名下,致使职工集体股含义不清,产权不明。职工集体股与职工个人股并存,必然形成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一方面对职工集体股共同拥有产权,另一方面职工又不能领受集体股的红利,而只能凭职工个人股进行分红的尴尬境地。改制后的企业再次发生产权不清的问题。
按照《意见》,国家股、法人股是国家、法人单位已经投入的资产折股或新增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应当认为,国家、法人单位已投入集体企业的资产在改制时可以由职工出资,采用买断国家、法人资产的形式明确企业的集体所有制产权,正如对国有小企业进行改制需要由股东买断国有资产的道理一样。如果职工没有能力买断国家、法人单位投入的资产,可以暂不进行改制。如果国家、法人单位确需投资于某个行业,可以依据《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必要以投资或增资入股的形式对小企业进行改制。国家股、法人股、职工个人股并存于集体所有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弊大于利。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采用股份合作制的组织形式,但决不是股权设置门类越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权越清晰。集体所有制就是集体所有制,国家股、法人股的渗入,反而使集体所有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显得不伦不类。
同时,职工集体股、法人股、国家股的股东无法参与企业决策,不能按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出资方式
股东一般应以货币出资,遇有特殊情况应允许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以后者出资必须经过中介部门评估。
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出资方式:
1?以劳务出资即劳动力股,是指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股东除以货币、实物等出资以外,依据一定的标准将职工的劳动量折算成货币入股的出资方式。职工在领取工资的同时,还可以依据劳动力股收取分红。在现行法律中,只有合伙企业法允许劳务出资,主要原因是合伙企业属人合企业,受资合因素影响较小。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不影响企业的偿债能力。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非人合企业,资合因素对其影响较大。职工人数一般也多于合伙企业,职工个人劳动对企业获利能力的影响相对较小。股东以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将劳务作为出资方式,还会影响企业的偿债能力。不宜将劳务出资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出资方式。
2?以拖欠职工的工资出资即欠资股,是指企业将拖欠职工的工资作为职工的入股的出资方式。企业对职工所负的债务与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是相同的。企业对职工的负债转为新企业的实收资本,而对其他债权人的负债只能挂帐,侵犯了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同时,以负债抵付注册资本,也是违反企业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的行为。
六、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配原则
企业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原则。按劳分配应根据职工的劳动强度和劳动效率制订相应的工资标准,并在劳动法规定的幅度内浮动。按股分红应作到同股同利。企业根据经营情况,在留足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的基础上,在税后利润中提取一部分分配给持有股份的股东。不持有股份的职工只领取工资,不能分得红利。
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机构设置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制度。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企业所有的股东都是股东大会的成员。股东之间同股同权,每人享有一票的表决权。企业重大事项由股东大会决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职工代表大会。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作为企业权力机构的执行机构,也是企业的日常决策机构。董事会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可以聘任经理,经理负责董事会决议的执行。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董事会,由股东大会直接选举厂长或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设立董事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企业的监督机构,负责对董事会、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监督。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
八、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程序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两种方式,即通过对原有的企业进行改组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和直接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无论采用哪种设立方式,都必须经过以下程序: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2〕15号


德城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十五日





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公厕的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及《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道路、广场、车站、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公园、体育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公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厕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指导;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公厕的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财政、公安、物价、电力、公用事业、交通、贸易、旅游、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管理及监督工作。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改建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的公厕设置标准应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二)火车站、汽车站,大中型商场(店)、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场)等公共建筑附近;(三)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风景名胜游览区等公共场所、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四)住宅小区、人流密集区;(五)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对外开放,供游人使用;(六)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十条 各类城市用地公共厕所设置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的规定:(一)居住用地设置密度为3-5座/km2,间距为500-800m;(二)公共设施用地设置密度为4-11座/km2,间距为300-500m;

  (三)工业用地和仓储用地设置密度为1-2座/km2,间距为800-1000m。

  其中,居住用地的旧城区宜取密度的高限,新区宜取密度的中、低限;公共设施用地的人流密集区域取高限密度、下限间距,人流稀疏区域取低限密度、上限间距。商业金融业用地宜取高限密度、下限间距,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宜取中、低限密度,中、上限间距;其他各类城市用地的公共厕所设置间距可结合周边用地类别和道路类型综合考虑,若沿路设置,可按以下间距:

  1、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为500-800m;

  2、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800-1000m。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公厕外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规划城市道路两侧公厕时,应将距公厕外墙3米以内的空地规划为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使用涉及城市道路两侧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


  第十四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责任分工如下:(一)道路两侧设置的公厕,由对该道路进行保洁的市或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二)各类市场、广场、大中型停车场的公厕,由其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住宅小区的公厕,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无物业管理的由小区所属单位或所在社区负责;(四)公园内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六)个人或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厕,由投资者个人或单位负责。

  本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应由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建、维修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水冲公厕标准,其中主要道路两侧、广场、公园、旅游景点及各类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应按照一类公厕标准进行建设或改造,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六条 城市公厕应全部实现公厕水冲化、粪便处理无害化。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者原有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八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设立流动公厕必须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流动公厕的管理按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环境卫生图形符号标准》规定的标志,便于使用者寻找。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及供热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暖供应,并免收非营利性城市公厕的取暖费、水费等各项费用。公厕(含其附属建筑物)建设涉及到的供水、供热等项增容费、开口费以及建设过程中的所有行政性收费均予免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种草,以美化环境。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公厕周围的建设项目,不得阻塞出粪通道。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复建。确无条件先建后拆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时说明理由,提出完成复建时间,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厕,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完成复建,并在复建厕所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拆除临时公厕。

  拆除公厕应当就地或在原址附近复建,因道路工程建设拆除公厕的,应当沿新建、拓建的道路两侧复建。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无条件在原址附近复建的,按审定的复建方案异地重建,或在规定的期限内由建设施工方向原公厕产权单位偿还原公厕建设费用(含地价)。此项费用必须专款用于公厕的重建。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按规定需要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要点中予以明确。工程建设单位配套建设或附设的公厕,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的建设,违者由公安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凡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必须有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交付使用的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建立公厕档案且保存完好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由责任单位负责。

  有资质的单位可以承包公厕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厕的管理标准:(一)要及时清扫公厕周围(包括人行道、树穴内)的脏物、污水、粪便和各类废弃物,保持公厕墙面、窗、门干净整洁,无乱刻、乱画、乱贴、乱挂等影响市容市貌的现象。(二)公厕内的各种设施要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确保各种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三)地面、墙壁、蹲台面、便器、便池、灯具、洗手盆池等设施要经常进行清洁,其它设施无水锈、无污渍、无积灰,地面无积水和脏物、烟头及各类废弃物,做到室内干净整洁。(四)公厕内做到基本无臭、无异味。便器、便池内无积存粪便,无尿垢。贮粪池要做到有盖密闭,粪便及时清运不溢满。(五)公厕内要定期进行消毒、灭蚊、灭蝇。做到无蚊、无蝇蛆。(六)公厕内自然通气良好,光线充足,空气清新,感观舒适。

  第三十条 各类市场、广场、大中型停车场公厕的管理和维护由其经营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住宅小区的公厕由该小区物业公司负责(无物业公司的由所属单位或所在社区负责);公共建筑及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市或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所需管理及维护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管理权限负责。

  第三十一条 公厕管理定员及工资执行标准:(一)火车站、汽车站、居住人群集中及人口密集的休闲场所设置的公厕,每座每班次定员2人,男、女厕间分开保洁;其余区域的公厕每座每班次定员1人。(二)公厕管理人员工资标准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由主管单位负责给予缴纳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厕的粪便应定期清运,粪池应清底除渣,避免通道及化粪池堵塞现象。

  第三十三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必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二)在公厕乱贴、乱画、乱写、乱刻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公厕粪便的,处以10—500元罚款;(四)设施损坏后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投入使用,确因特殊原因不能修复的,应在损坏后12小时内报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讲明原因和修复计划。对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或无正当理由的责令限期修复,对限期仍未改正的,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年终评优资格。

  第三十七条 擅自占用、拆除或毁坏公厕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城市公厕,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根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盗窃、破坏公厕设施,阻挠公厕建设和日常管理作业,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未履行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应确保市管和区管公厕管理费用及时全额拨付,供电、供水和供暖部门应保障公厕正常的水、电、暖使用。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问责,对问责后仍不改正的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市纪检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