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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泰国的关系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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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泰国的关系联合声明

中国 泰国


中国与泰国的关系联合声明

《中泰关于二十一世纪合作计划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二十一世纪合作计划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以下简称“双方”)自一九七五年七月一日正式建立外交关系以来,在友好、平等、互利、互惠基础上,双方在政治、经济、贸易、军事、教育、科技等各个领域的合作都获得了顺利的发展。两国最高领导人、政府领导人和人民都对继承和不断发展这一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两国关系已发展成为不同社会制度国家和睦相处的典范。双方的良好合作不仅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也有利于亚洲和世界的和平与发展。

  在二十一世纪即将来临之际,双方一致认为应在共同利益和过去二十多年友好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双方之间睦邻互信的全方位合作关系,从而使中泰关系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为此,作为双方可以遵循和实施的框架和方针,特声明如下:

  一、双方确认,《联合国宪章》、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所确定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应成为处理两国关系的基本准则。

  二、双方将继续保持两国领导人之间的密切接触和交往,鼓励双方各级尤其是高层行政、立法和司法部门保持经常性的互访交流,以促进双边关系全面、稳定、持续的发展。

  三、双方决定继续保持两国外交部之间年度高官磋商制度,就双边和多边范围的政治问题交换意见,磋商由双方轮流主持,并负责对本计划进行政策性追踪。两国外交机构将充分利用各种场合保持经常性的会晤。

  四、双方同意通过建立信任措施,加强安全合作。例如,促进战略与安全研究机构之间的合作,军方和外交官员就安全事务加强磋商,两军在人道主义救援减灾方面交流经验,进行军事科技交流以及交换各种信息等。

  五、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扩大贸易、投资、农业、工业、海运和科技领域的友好和互利合作。

  (一)双方认为有必要通过密切磋商和技术合作在宏观经济政策领域特别是金融领域进行紧密配合。

  (二)双方将密切合作,推动和扩大双边贸易,消除贸易壁垒,防止出现损害对方经济的倾销行为,改善生产流程和产品标准,尽可能对对方的出口产品予以优先考虑。

  (三)双方将鼓励和支持双向投资的增长,并履行现有的有关投资协议所规定的义务。

  (四)双方将推动和扩大工艺和技术交流,以提高农产品的质量、生产水平和附加值,并使检验条例和程序标准化,以促进双向进口。

  (五)在工业领域,双方将促进在专业技术知识、利用双方原材料和技术进行共同生产、工业区开发、工业港口和人力资源开发等方面的密切合作,特别要将重点放在中小型企业。

  (六)双方,特别是其有关企业,将通过技术合作和人力资源开发,支持在发展远洋船队和开展其他相关活动方面的合作。

  (七)在科技领域,双方将促进学术和技术交流,特别是科研成果商品化方面的联合研究和开发。

  为此,双方将继续大力支持现有的经贸、科技两个联委会的机制,协调两国经贸和科技合作关系,进一步拓展新的合作领域,妥善解决合作中出现的问题;支持和鼓励两国企业之间相互进行经贸往来,包括双方在第三国进行的经贸合作,并为他们提供方便。

  六、双方将对四角经济合作(中、泰、老、缅)及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中、泰、老、缅、越、柬)框架下的次区域合作给予更大的重视和支持,这符合两国及本地区有关国家共同的长远利益。双方非常重视开辟连接中泰之间的水路、陆路和空中航线,并将在使用方面提供便利,以促进双方和有关国家间在贸易、投资、货运、服务、能源、通讯和旅游等领域的合作。

  七、双方将加强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环保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并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儿童基金以及亚太经合组织和其他国际和地区合作组织的框架下加强协调与配合。在卫生领域,双方将进一步促进在医学研究、医药生产、消费者保护和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方面的合作。

  八、双方将积极促进旅游业合作,消除旅游业产生的问题。双方还将共同鼓励第三国旅游者到两国旅游。

  九、双方愿共同努力,密切司法交流,相互交换信息资料,进一步加强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贩毒、走私、经济犯罪、偷越国境及其它犯罪活动中的执法合作。

  十、双方相互尊重对方的法律制度,在遇有涉及对方公民的诉讼时,应确保其按照适当的司法程序得到公正解决。

  十一、双方将在东盟、东盟地区论坛、亚太经合组织会议、亚欧会议及联合国和世贸组织等多边场合,就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加强磋商与合作,促进地区和国际的和平与发展。

  十二、中方表示将充分尊重泰国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泰方重申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承认中国政府关于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立场。

  十三、双方对中国与东盟组织及东盟各国友好关系的发展感到满意,认为中泰合作是加强中国与东盟各方面关系的促进因素。中方赞赏泰方在密切中国同东盟关系中所作的贡献。泰方重申将继续为促进中国同东盟友好关系的不断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十四、双方认为,尽管存在着风险与挑战,谋求和平、安全、稳定与合作仍是本地区形势的主流。亚洲特别是东亚国家在实行必要的调整后,将会逐步克服金融风波带来的暂时困难,继续成为世界经济最有活力、最有希望的地区之一。

  十五、双方认识到,世界多极化的趋势正在加快发展,和平力量进一步增强,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已成为时代的迫切要求和历史发展的必然。双方承诺共同为促进双边关系的不断发展,为维护本地区和世界的持久稳定和繁荣做出积极的努力。

  上述计划将由两国外交部长进行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泰王国代表
      唐家璇(签名)             素林·披苏旺(签名 )


                         一九九九年二月六日于曼谷

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9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84年1月2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与经费
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五章 工程建设和矿山开采
第六章 劳动场所和劳动卫生
第七章 机械、电气设备和锅炉、压力容器
第八章 防火防爆和危险物品管理
第九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十一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在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外资经营的企业(以下均简称企业)。
第三条 安全生产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也是我国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委员会或相当部门、企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安全工作必须做到群众化、经常化、制度化,逐步实现科学化、标准化。
第四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和工会监督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经委、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的劳动安全工作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和国家的有关劳动安全法规;
二、制定企业技术改造计划时,要包括改善劳动条件的计划,重大项目要纳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对企业的领导人和安全检查负责人,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安全大检查,领导“安全月”活动;
五、组织调查、处理重大伤亡事故;
六、组织劳动安全的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经验。
各级主要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管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六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负技术责任;分管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及各职能部门,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条例和国家的有关劳动安全法规;
二、安全和生产要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
三、按年度制定、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六、组织安全活动,开展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七、调查、处理伤亡事故,查清事故原因、性质,分清责任,采取防范措施;
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保护的规定,做好女职工特殊保护工作;
九、实行劳逸结合,严格控制加班加点;
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安全工作的决议,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七条 劳动者对所在岗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劳动者要遵章守纪、坚持安全生产;发现危急征兆,应主动采取措施,尽力避免灾害事故的发生和蔓延,当人力无法抗拒时可先撤离,后报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制止他人违章作业;对领导人的错误决定和指挥,有权提出批评和控告,各级领导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经委、主管部门应设立劳动安全管理机构。
企业设安全检查机构。安全人员按职工总人数千分之二到五配备,二百人以下的小型企业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人员。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配备适当数量的女专职或兼职安全人员。企业的安全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企业的安全检查机构、专(兼)职安全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本条例及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贯彻执行,向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如实反映情况;
二、审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对执行计划的有关部门进行督促和检查;
三、协助制订并督促执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
四、参加有关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
六、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配合有关部门,按规定对工人做好就业前体检和定期检查;对患有职业禁忌症和发生职业病的职工,调整其工作。

第三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与经费
第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企业单位必须制订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生产、技术、财务等计划同时下达。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竣工,试运正常,由厂长或总工程师主持,按设计要求组织验收,并报告主管部门;较大的项目,由主管部门主持,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在国民经济计划中要列出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专款;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不准挪用。

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制订安全守则和安全教育计划,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对新进厂的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填写三级安全教育卡片,经考核合格,才能上岗。

对调换工种,改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以及工伤痊愈复工的工人,必须重新进行车间、班组(岗位)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对特殊工种(锅炉、压力容器、电气、起重、焊接、架子、爆破、瓦斯检验等)的工人,必须进行不少于十五天的安全技术培训,经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才能独立操作。以后每年审验一次,不合格者,停止操作,限期补习,经审验仍不合格者,收回
证件,取消操作资格。
特殊工种的工人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六条 经济管理及工科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在专业课中设劳动安全卫生课程或增添劳动安全卫生内容。
第十七条 省劳动、煤炭、石油化工、冶金建材、机械电子、交通、电力、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设劳动保护教育中心,省辖市也要逐步建立劳动保护教育中心,大中型企业应设劳动保护教育室。
企业要搞好“安全日”、“安全月”活动。
第十八条 安全检查要制度化。企业要进行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开展群众自查。劳动部门、主管部门要组织各种形式的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要有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工人参加。边检查、边解决问题,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建立台账,专人负责,限期解决。

第五章 工程建设和矿山开采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没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项目,审查机关不予批准,建设银行不予拨款。
第二十条 审查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时,应有下列部门参加:
一、企业自行组织审查的,本单位的安全技术、卫生、环境保护、保卫、工会等部门参加;
二、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的,当地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工会、建设银行等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提出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完成情况和质量评价报告,经同级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工会等部门参加验收盖章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执行《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煤矿企业必须对水、火、瓦斯、煤尘、顶板采取专门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地方小煤矿必须按照《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勘探开采有放射性的矿物,必须采取防止放射性危害的措施,工程完工后必须进行封闭。

第六章 劳动场所和劳动卫生
第二十五条 劳动场所要布局合理、整齐、清洁、光线充足、照明适合操作要求,安全标志符合规定,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要妥为存放,垛高适当,不准妨碍操作、通行和装卸。废料应及时清除。坑、沟、池、升降口、走台必须有盖板或围栏。
施工现场的井、坑废弃时必须封填。
第二十六条 人行道和车行道必须平整畅通,路灯照明要符合规定,道路和轨道交叉处应有警标、信号、落杆等装置。

各种便桥必须牢固结实,危险处应设扶手,冬季应有防滑措施。
车辆应按规定行驶,不准超载、超速和带病运行。载运金属熔液和高温熔渣的机车,在厂区内行驶,时速不准超过5公里。
第二十七条 高温作业场所应有防暑降温措施;低温作业场所应有防冻伤措施;厂房和高大建筑物应有防雷电措施,并符合承重、抗震要求。
劳动场所的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应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按规定设立女工卫生设施,特别繁重或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工种,禁用女工。
第二十九条 露天作业遇有恶劣天气危及工人安全时,要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不能停止作业时,必须有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三十条 每项建筑工程必须做到安全、文明施工。
高处作业必须设安全网或系安全带;进入有可能发生物体打击的场所必须戴安全帽;在石棉瓦等易碎屋面上作业,或高陡坡、深坑、深槽作业时,必须采取专门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供应职工劳动保护用品;
职工进入劳动场所必须按规定佩戴劳动保护用品;
生产或使用有毒气体的单位,必须备有防毒救护用具或设立防毒救护站。

第七章 机械、电气设备和锅炉、压力容器
第三十二条 各种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修理,应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各种机械、电气设备必须有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得超负荷和带病运转。
第三十四条 各种机械的外露危险部分,冲压机械的施压部分以及木工平刨、电锯、砂轮等应有安全防护装置。
第三十五条 设备上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应经常保持良好,不得随意拆除或不用。
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械及其作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各种起重机械必须标明起重吨位,其性能不准任意改变;
二、按规定设置的各种安全装置,必须保持灵敏有效;
三、起重机的作业范围,必须与架空输电线路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四、吊装物体必须重心平稳,不准在空中停留;吊装作业时,司机和指挥人员不准离开工作岗位。
第三十七条 物料输送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要制动灵活,操纵方便。车辆的灯、闸、音响装置要齐全完好。
第三十八条 管道要符合有关安全规定。输送易燃易爆物品的管道要接地良好,法兰、阀门处应做跨接线。管道吊架、支架要牢固。管道应按规定涂色,标明流体的流向,严防跑、冒、滴、漏。
第三十九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一、电气设备要绝缘良好,有可熔保险或自动断电装置,其金属外壳必须根据技术条件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
二、行灯电压不能超过36伏特;在金属容器或者潮湿的作业环境中,不能超过12伏特;
三、电钻、电镐等手持电动工具,在使用前必须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
四、在产生蒸气、气体、粉尘的工作场所,要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在易燃易爆场所,要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四十条 引进国外设备,必须同时引进国内不能配套的安全装置或附件,其性能要符合我国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四十一条 经劳动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单位,方准承担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和检验,并严格执行《蒸气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规定,未经检验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出厂。
第四十二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当地劳动部门的规定,办理锅炉、压力容器设备的登记手续;
二、锅炉用水,必须进行水处理,并执行《低压锅炉水质标准》或《火力发电厂水汽质量监督规程》;
三、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装置必须经常保持齐全、灵敏、可靠;
四、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检验人员必须经省劳动人事厅考核批准。

第八章 防火防爆和危险物品管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必须执行消防法规,建立专业消防组织或义务消防组织,制订防火制度。各种消防设施要保持良好,不准他用。
第四十四条 林区要严格管理火源、火种,未经工段或保卫部门批准,不准带火、用火。
第四十五条 在可燃物与火源之间,各类建筑物之间,都必须符合有关安全、防火间距的规定。过去的建筑设施如因条件限制不能达到规定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四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试验,科研单位必须根据其技术特点,采取相应的防火、灭火、防爆、放爆和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保管、发放、领取、运输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八条 有危险物品的场所,应设置警示标志。
在易燃易爆区域内动火,要办理动火证,并有专人监护。
对残留有易燃易爆物品的闲置、废弃设备和设施,要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爆炸性气(汽)体,有毒气(汽)体,必须加强检测和管理,其在空气中的浓度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生产、使用、贮存和运输危险物品的设备、容器、管道,必须保持完好;电气装置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可能产生静电的,必须采取预防措施;检修设备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危险的药物、原料、成品的包装必须严密封实。
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装、混存。
雷管和炸药不准同库贮存,不准同车厢、同船舱运输。
第五十二条 凡有爆破作业的单位,必须制定和执行爆破作业规程。

第九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发生伤亡或急性中毒事故,企业应及时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出标志、记录或拍照。
第五十四条 企业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单位领导人要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公安部门,工会和检察院。对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死亡事故,上述部门要迅速分别逐级转报到省有关部门。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省劳动部门要上报劳动人事部。
企业及主管部门应建立伤亡事故档案。
第五十五条 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企业或主管部门会同基层工会成立调查组,当地有关部门参加。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省有关部门参加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破坏事故;对破坏事故,由公安部门调查处理,对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由有关部门分别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在伤亡事故的情况查清以后,调查组要提出报告及处理意见;如果有关方面对于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负责人的处分不能取得最后一致的意见,劳动部门应该提出结论性意见交厂矿领导机关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办理。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有关部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十五天内必须批复,因特殊情况,经劳动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期。违者,追究有关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五十九条 省、市(地)、县劳动部门设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配备安全监察员和主任安全监察员。
劳动安全监察员和主任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人事厅任命。
第六十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监督经委、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国家劳动安全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参加劳动安全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包括引进国外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
四、监督检查主管部门、企业制订实施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计划和措施经费的使用;
五、参与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部门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和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六、对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业,有权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者,有权给予经济处罚或令其停产整顿;
七、对安全监察员和有关干部,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教育。
第六十一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和主任安全监察员的职权是:在执行任务时,可随时进入企业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有责任向领导部门和上级安全监察机构反映劳动安全情况;发现危急情况,有权令其改正或停止作业。
安全监察人员应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履行职责,遵守保密制度。工作成绩突出、贡献大的给予表彰、奖励和晋升。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后果严重的,交司法机关惩处。

第十一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或个人,有关部门应分别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者;
二、在改善劳动条件或防止工伤事故、职业病方面成绩显著者;
三、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有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成绩显著者;
四、在排除事故隐患或事故抢救中,使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免受或少受损失者;
五、对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建议者。
第六十三条 一个部门、一个地区,由于忽视安全生产,事故多,伤亡严重,要追查该部门或该地区领导人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未经考试合格,就让职工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由于突击生产拼设备,超压、超速、超负荷、带病运转,或发现设备有缺陷,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厂房建筑不符合安全规定,作业环境不安全,尘毒危害严重,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方案、生产工艺、更换材料或偷工减料,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对安全检查中发现以及工人反映的不安全因素,不采取整改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七、不按规定提取或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削减安全设施的,以及有安全设施而不投入使用的;
八、对发生的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处理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发现隐患,不及时报告,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动用设备,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六十六条 对造成伤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或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或同时给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引起严重后果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对企业的经济处罚标准:
一、发现重大隐患长期不解决或作业场所的粉尘、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超过国家标准,接到《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二、发生重伤或急性中毒事故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三、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三人事故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四、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五、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在实施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接到《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竣工验收前对筹建单位罚款一万元至二万元;竣工验收不合格投产的,对生产单位罚款一万元至二万元。不论是筹建单位或生产单位,除罚款外,仍要限期补建
安全卫生工程项目。
在对企业罚款的同时,对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和态度好坏,罚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并在一至六个月内不得评奖。
第六十八条 受罚单位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必须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交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受罚单位或个人如果对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申诉,或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九条 对企事业的罚款,不准摊入成本。全民所有制企业,在企业留用专项基金中列支;集体所有制企业,外资和中外合资企业在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对事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在本人当月工资中扣缴。
第七十条 所有罚款交地方财政,专户储存,由劳动部门编造使用计划,财政部门监督,做为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设施的补助经费。对煤矿的补助可优先考虑。
第七十一条 一次罚款在二千元以下的,由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在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由市(地)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经省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后执行。
第七十二条 主要由于国内技术不过关,工作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的单位和长期实现安全生产的矿山企业,偶然发生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下的事故,经省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减少或免于罚款。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农业生产中有关农机、农电、农药和建筑施工的安全问题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如和今后国家有关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如和本条例相抵触时,以本条例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权属河南省劳动人事厅。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4年1月29日
对中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论战的几点思考

内容提要:199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相关专家起草民法,至今快七个年头了,虽然直到今天我们还没有看到中国民法典的诞生。但是,在这焦急的等待的过程中,我们确有了众多的收获。在这七年的时间里,各位起草专家自然是倾注了巨大的心血,来设计和构建这个伟大的法典。除此之外,各位法律人也对民法典的制定表现出了极大的关注,由此,包括上述专家在内,在中国的民法学界展开了一场声势浩大的论战,就影响力而言,虽然这场论战的范围和时间与萨维尼和蒂堡的论战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虽然这些论战中辩论的特征并不明显,但是这场论战的范围还是对民法典的本质、民法典的体系、民法典中应当设立的新制度等问题均有所涉及。这些素材将成为中国民法典制定的理论基础。受此激发,本文试着就民法典产生的意义,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的相关论战的观点进行阐述,并就相关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一部权利法案——中国民法典制定的意义。

新中国成立后,受制于思想和认识上的局限性,国家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建立将要实行民主和赋予人民充分的权利的新政府。抛开虚无飘渺的“神授权利”的自然法的理论不谈,我必须承认的是,国家的民主和人民的权利均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真正的民主制度的建立和权利的产生都是良法构筑和赋予的。没有具体良法的制定和完善的法律体系的构建,民主和权利都将失去依托的平台。自然在废除了六法全书之后,如果不能建立一套科学、民主的法律体系,建立民主的政权和赋予人民充分的民主均将成为一句空话。从1954年宪法的颁布及变迁到刑法典、相关诉讼法典的制定和修正,中国政府虽然努力着完善着法律体系的建立,构筑着民主和权利依托的平台,但是在不具备基本的物质条件和法律理念的情况下,目的与效果相去甚远。虽然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构筑,但是这种宣誓性的权利在没有具体的部门法保障的情况下只能是一种宣誓罢了,因为在中国宪法并不能成为公民行使和保护自己权利的依据。而刑法典及相关诉讼法典也只能从保护局部人的局部权利,而对与每个人,每个人的具体生活都紧密联系的相关权利却缺乏一部法典的规划,这就是中国民法典的缺失。

作为自然人而言,无论到了什么时代,“衣食住行”都是每个人的基本需要,满足这些需要是个体的基本权利,物质权利的取得和享有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为了这些基本需要,交易自然必不可少,因而为了规制利益的均衡,保护交易的安全和高效也十分重要。同样,在日常的生活中,婚丧嫁娶也是与每个人密不可分的,在这些过程中必然伴随着地位与身份的调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的物质需求自然是愈来愈有内涵,同时人的精神需求也会应运而生,渴望地位的平等和人格的尊重成为个体的迫切愿望。社会财富的有限性和自然人攫取利益欲望的无限性从来都是一个简单而又复杂的矛盾体。因此,赋予个体获得利益的权利是个体生存的第一需要,同时使得权利得以行使并且制止权利的侵害和权利的受损救济是个体存续和社会和谐的客观需要。如此,由自然组成的各种组织体也将遵循这样的逻辑和规律。而权利的赋予和救济的依据只能是良好的法律。民法恰恰是调整社会上的自然人与组织体获取物质和精神利益需要,并且维护社会交易安全、高效的最基本的法律,她是社会主体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基本权利的直接来源,因此,一部科学、善良、公平的民法典才是一部真正的权利法案。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在很长时间都没有调整社会主体生活和社会经济的基本法律。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虽然起到一定的弥补作用,但是就今天的社会发展和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客观要求来说,制定民法典取代通则已经是一个迫不及待的事情。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社会主体的自由意志得到充分的尊重,充分发挥主体的社会能动性和创造力,反对政府等部门的不当干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而民法典的本质在于赋予社会主体独立和平等的人格,充分赋予和保护主体权利,使得社会主体的善良愿望得以实现,舒张个体的精神自由,进而启发社会主体的能动性与创造性,构筑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因此,可以说,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法典。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体制的基础。但是如果不能及时制定一部科学的民法典,不能及时的构筑社会个体的权利的赋予和保护机制,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将是一句空话。

建立一个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是一个有着正义感和良知的人的善良愿望。社会的和谐固然需要具备一定的物质基础和经济发展水平,但是从制度上构筑和谐的体制和从思想和理念上铸造权利的理念从来是一个不可获取的因素,反之,制度的缺损和思想的匮乏也将对现实社会的物质创造力构成严重的阻碍,因为一个不和谐社会是一个众多个体之间充满矛盾和冲突的社会,它将严重压抑的个体创造的积极性,并且在一定情况下会引发个体的愤恨和不满,进而将这种愤恨和不满发泄出来实质性的破坏社会的和谐。相反,只有社会走向和谐,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

一个和谐的社会是一个众多个体之间彼此尊重人格和各自善良愿望的社会,社会只有使得个体的人格得到尊重,使得个体的善良愿望得到满足才能走向和谐。但是就人的本能而言,其都一种对有限利益夺占的天性,但是绝大多数的人通过对正义和良知的吸收,都会很好的压制这种天性。而少数人的贪婪和懒惰的思想和行为得不到纠正和规制必将对大多数人人格和善良的愿望构成损害,进而使得社会个体变得不平等。因此,这进一步说明社会离不开法的赋予和规制,离不开公平正义的法思想的熏陶和教化。就社会的发展历史而看,制度的建设一般都需要一套或者众多零散但是理念相似的思想的作为铺垫,并且需要在这种思想指导下的个体的争取。这种争取有时在社会物质基础已经十分发达,但是因为执政者的懒惰、或者麻木而缺乏构筑先进制度的激情的情况下,将会变得十分的迫切和而有实际意义。构筑和谐社会,就是构筑一定程度的上的平等社会,就本质而言,个体平等的首要前提在于权利的赋予,反之争取平等就是争取权利。民法典的建立就是这种“权利意识“发展的结果,相反他所承载的权利制度确又会有力的促使着社会权利意识的进步。

从几千年的古埃及到现在的美利坚,当我们在寻找法律的印记的时候,我们都会被人类的权利意识是如此早的起源而慨叹,都会被几千年来人类为了争取权利所作的斗争而感到热血沸腾。事实上正是这种不懈的斗争,在有利的推动者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

今天,总是有很多人在问,中国将走向何方?我想每一个中国人都希望中国走向富强,但是我要说的是,走向富强的中国首先应当是走向权利的中国。中国的改革开放给中国经济插上了腾飞的翅膀,今天的中国所创造物质财富可以避免《埃塞阿比亚民法典》因为社会的贫穷和动荡而无法实施的悲哀。中国经济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冲劲在飞速的前进着,但是在为我们国家创造了欣欣向荣的现代文明而感到欣喜的同时,我们无法掩饰我们内心的沉重。因为,这个社会还不是一个整体和谐的社会,这个社会的每个个体的人格和善良愿望还没有等到充分的尊重,甚至恶意践踏的行为也是习以为常了。我们必须睁开眼睛扫描一下社会的沉重。当包工头们正在将花花绿绿的钞票一掷千金的抛向歌厅、舞厅、餐厅的时候,建筑民工们却在苦苦的等待着自己那血汗换来的微薄工资的兑现,而不要想象家中儿女的等待的辛酸;当那些矿长、老总们的红顶子愈发光亮的时候,我们忽视了每年成千上万煤炭工人的生命和鲜血,更不要说亲人失去后,可怜的妻女获得的微薄的补偿;当只有真凶出现时,我们才能发现又冤枉了一个好人,这种不吸取教训的行为将是何样震撼;当“祖国呀,我只是摆一个小摊”的帖子大规模的流行于网上时,这是何等的悲凉;当看见一个个上访者衣着褴褛的形态,呆滞无光的表情,倾听着她几年、甚至十几年的历程,我看到了他的艰辛,也似乎看到了他身后的冤屈,同时我看到了一些部门的麻木和无情;

社会的不和谐和沉重反映出了社会对社会个体权利的不尊重和个体善良愿望的打击,因此争取权利是社会走向和谐的必然之路。但是权利必须借助于法律为依托,因此,承载着社会个体基本生存和发展权利的民法典便显得愈发重要和沉重,使得他的诞生显得如此的艰辛和漫长。而历史也不止一次的印证着这个道理,《法国民法典》借助于拿破仑的巨大不可抵制的力量才突破封建势力的封锁开创了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典时代,德国民法典从哪场声势浩大的论战开始,历经百年才见证了人类历史上的不可磨灭的经典,而二者均成为两国强大繁荣,经久不衰的有利保障。同样,中国民法典的诞生也是一个艰难和曲折的过程,从建国到现在,历经五十余年,我们终于听到了民法典即将诞生的声音。

《为权利而斗争》,这是德国大法学家耶林的不朽名著,我想抛开当时社会历史局限不谈,每个真正的法律人在拜读这部经典之著时,都会被作者那酣畅淋漓的笔触所深深地感染,都会被书中那气势磅礴、振耳发聩的呐喊所震撼,而此时那被残酷的社会现实所折磨得奄奄一息的正义和良知也会受此鼓舞而迸发出久违的激情。如同当年的革命者高唱国际歌一样,这部不朽名著同样在激励着每一个真正的法律人在为争取自己和大众的权利而非暴力的斗争着。《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民法学家梁彗星教授喊出了众人的心声。为民法典而斗争,就是为权利而斗争,民法典是中国未来真正的权利法案,她将是一部权利的宣言,一面引领前进的旗帜,号召和带领中国走向和谐。

二、民法典论战中的思考。

民法典的制定是千秋万代的大事,因此,民法典的制定牵动着每个法律人的心。自国家提出制定民法典并开始进行起草工作以来,各位法律人表现出了对民事法学从未有过的关注。因此,围绕着民法典的制定展开了一场规模不小的论争,这场论争虽然不能与萨维尼与蒂堡的论战相比,但是她仍然没有结束,还在持续。就作用而言,她已经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指明了大方向,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理论基础,因此,我们有必要阐述一下这场论战的必要性和积极意义。

(一)民法典论战的必要性

首先,民法典的论战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理论基础。

受制于时代的限制和法学研究的经验不足的限制,法学界在政府决定制定民法典之前,鲜见有人对民法典的范围,体系、具体制度等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对民法典的研究缺乏宏观上的规划。过去的研究往往局限于对民法中的分支如合同、物权、债权、侵权孤立探讨,没有将民法的总体结构勾画出来,形成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法学体系。而在民法典的论战中,以梁彗星、王立明、徐国栋等学者为代表的法学家开始高屋建瓴的对民法典的体系和内在的逻辑展开的探讨,在这一系列的探讨中,内容涉及民法典的具体涵盖的范围(如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离)、民事主体的设置(第三主体)、民事权利(如物权体系的构建,人格权的独立性、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地位、物权、债权概念的合理性)、 民事客体的范围等问题展开了全方位的探讨。

历史事实证明,一个伟大的法典的诞生,必须以宏大、科学的理论体系为基础,只有将一套科学、宏大的民事法律理论体系加以科学的浓缩和升华,才能与时俱进的制定一部与时代脉搏的跳动相一致的法典。事实上,正是对几千年来博大精深的古罗马理论和立法实践的总结,才诞生了承上启下的西方民法史上的骄子——法国民法典(1),正是经过以萨维尼、蒂堡为首的上百年的论战,随着潘得克顿体系得形成才诞生了伟大得德国民法典。因此,如同历史上的任何一次伟大的变革一样,作为深刻影响人民民事生活的法律——民法典的诞生同样需要科学的理论作为铺垫。

中国几千的封建制度,实行刑民合一的法律制度和传统,重刑轻民的思想严重限制了中国民事法律思想的产生和发展,民事法律思维在中国的广大人民中是十分匮乏的。就理论界而言,在没有任何可以继承的“一穷二白“的基础上,我们哪从西方学来的皮毛,受制于本身传统文化的限制和时代的打压,从来都是支离破碎,而缺乏系统的整理。因此,在总结历史,借鉴别人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的实际,准确的把握历史的脉搏,创造中国系统的民法理论至关重要。

其次,在激烈的社会变革中,制定民法典需要科学的理论前瞻。

自上个世纪的80时年代以来,中国社会和平着进行翻天腹地的社会变革。在社会变革中,与政治变革不同,经济和民商生活的变革的力度和脚步愈来愈大。经过二十几年的变革,中国已经全面打破计划经济的束缚,初步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社会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原有法律理念和法律规制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和调整社会新事物的产生,在此情况下,传统的民事主体、物权体系、债权体系均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和信息技术的进步,使得无形财产的权利体系愈发丰满,社会交易的广泛性和新颖性使得合同的范围愈来愈宽,在物质生活日渐丰富的情况下,人民对自己精神和人格的满足和尊重看的越发重要,以身份为纽带的亲属、婚姻、继承、收养等民事关系也打上很深时代的烙印,凡此种种,表明社会的变革需要完备科学的法律规范来加以有效调整。民法典的制定正是这种社会变革的迫切需要。但是,这种变革毕竟没有结束,未来发生的事情现在我们时无法全部能预料的,这种捉摸不定的可能的对民法典提出了严肃的挑战,那就是民法典应当对未来变革中某种可能作出前瞻性的规范。作为国家法律心脏,民法典的稳定性是十分重要的,因为他承载着这个时代重大的法律精神和理念。一个需要稳定的民法典与一个必须具有前瞻性的民法典的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为了将这种矛盾和冲突降至最小,就必须提高民法典的立法预测,这就需要在制定民法典之前对未来的社会变革进行科学的预测和大胆的设想,寻找未来发生事实的科学依据,进而对症下药的将这些问题纳入民法典规范的轨道上来。

(二)民法典论战的重点和特征及观点综述。

当年在制定德国民法典的过程中,萨维尼和蒂堡论战的主要交锋点在于是否应当编撰民法典,双方为了支持自己的论点,将辩论提升到社会和历史各个方面,尤其以萨维尼为代表其从法的起源,到当时社会的历史现实进行全面的总结和分析,进而作为自己的论据。可见,那场辩论的范围和探讨的深度是广泛的,事实上也正是这样广泛深度的辩论才真正催生了历史法学派的诞生。因此,这场辩论又有着很深的政治和社会学的味道,显得饱满风韵。相对于是否制定民法典而言,中国民法典的论战的交锋点在于民法典的体系的编撰上,在这场论战中大家关注于民法典的既有范例的吸收与批判,谈论的是如何继承和发扬,在这场论战中,论战者也对相关民法典产生的历史背景和我国的现实背景进行了探讨,并就民法典的体系的逻辑进行了分析,因此可以说与德国民法典的论战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

1、民法典论战的集中点——体系之争。

关于体系之争的相关文献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和文献,第一部分(宏观规划):(1)、梁彗星教授的《民法典制订的三条思路》,在这篇文章中,作者对中国民法典制定的体系从宏观上进行了总结和分类。作者将民法典的制定分为三条思路,第一为松散式:“中国如果制定民法典,不需要有严密的逻辑体系。我们已经有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物权法正在起草当中,再将民法通则稍加修改,将这些部分编纂在一起,就构成了民法典。这个方案的特征为强调民法典内部为一个松散的体系。不管民法典内部的逻辑性、体系性,类似于邦联制、联邦制国家各州间的关系,每一个部分有其相对的独立性”,第二为以徐国栋教授为代表的理想主义的模式,该模式以人身和财产两大关系为纽带,立足于对人性的充分尊重,主张回归罗马。借鉴盖由斯总结的罗马法的“人法、物法、诉讼”的三分法,该模式的民法典的设计为两编:第一编为人身关系法,第二编为财产关系法。每编再分为四个分编,人身关系法包括:自然人法、亲属法、法人法、继承法;财产关系法中包括:物权、债权总则、各种合同、知识产权。在这些之前加一个序,包括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日、期间等。在后面加一个附编,内容为国际私法,即冲突法规范。第三以作者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模式,即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全面结合中国的现实国情制定一部逻辑严密法典,该模式最大的特点是主张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经验和逻辑体系,该模式民法典的设计定为七编制。包括: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债权行为、亲属、知识产权。(2)、徐国栋教授的《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该文中,作者认为中国民法典的编撰其实不存在三种模式,即将松散式的民法典的编撰模式排除在外。事实上,只存在两种模式,既以梁彗星教授为代表的物文主义模式和以其为代表的人文主义模式,在这篇文章中,作者论证划分人文和物文的切入点在于“重要性”,即物文主义的要害在于将物权、债权等财产权放在了人格权的前面,物重人轻。而按照现代社会的发展方向来说,人本身的权益主要是人格权是比财产要重要的,因此物文主义是逆时代而动,应当被淘汰。进而作者提出了以“人文主义“为旗号的新的民法典的编撰思路,在这种思路中,为了突出人和人格的重要性,在设计民法典大体系的编排上,应当将人法放在民法典的首部,强调民法典的主体特征,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彰显人性。(3)、王利明教授的《中国民法典的体系》。在这篇文章中,作者主张民法典的体系华十分重要,但并没有主张制定民法典应当遵循什么样的主义,作者表明中国民法典从中国发的历史继受和现实国情出发,应当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但是应当用发展的眼光来借鉴。作者深入的表明,德国民法典毕竟是100多年前的产物,其制定时所依赖的社会背景与当今的现代中国已经有了很大的不同,全面抄袭和照搬德国民法典都是不负责的态度。应当从中国的现实出发,以德国的体制为蓝本加以完善和创新。(4)、江平教授《制订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作者在本文中表达了一种思想,即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不要局限于大陆法系法典的借鉴,应当适当的借鉴一下英美法系法的开发性。具体而言,民法典不要过于封闭,应当在以下方面充分表现他的开放性,即主体地位和资格的开放应是整个民法典成为开放型的基础;民事权利的开放应是一部开放型民法典的灵魂;民法典中行为的开放自由应是开放型民法典的主线;有关民事责任方面法律规定的开放实质上是给予权利人权利救济手段多样化的问题。5、马俊驹教授《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作者在文中虽然没有具体提出民法典的应当遵循什么样的主义和模式,但是却很细致微观的介绍了民法典的具体编排。作者首先阐述了民事主体中合伙的法律地位确认问题,然后阐述重新构建法人的必要性,进而提出国家为特殊的民事主体的主体框架;然后作者阐述了物权中应当注重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规范,协调债权与合同和侵权行为的关系,作者尤其强调人格权的保护,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同时强调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以此为基础作者提出了第一编 总则、第二编 财产与财产权 第三编 物权、第四编 合同(该编的最后一章为准合同,共分三节。第一节不当得利,第二节无因管理,第三节非债清偿。)第五编 人格权、第六编 亲属、第七编 继承、第八编 侵权行为、第九编 民法的适用的九编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