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修订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5]632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室),有关行业协会,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行为,切实做好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收费标准的修订工作,在认真研究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修订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工作方案》,现印送给你们。请按照工作方案要求组织好本专业收费方案的测算及编制工作。并请于5月31日前将本专业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方案初稿和编制说明(20份);以及监理企业填报的测算表(2份),送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联系人及电话: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 倪 弘 徐义忠 010-68502286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逄宗展 吴 江 010-58933790
附件:修订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工作方案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一日
附件:
修订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工作方案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行为和秩序,引导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价格的合理形成,维护建设单位、工程监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的工作质量,促进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健康发展,我们拟对1992年原国家物价局和建设部颁发的《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进行修订。现就修订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的工作方案通知如下:
一、修订收费标准的原则
(一)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收费标准要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有利于提高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的质量水平。
(三)收费标准的调整应当以监理与咨询服务工作的社会平均成本及相应的税费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充分考虑社会承受及接受能力和目前监理市场运行状况确定,并与工程勘察设计、前期咨询等收费标准适当衔接。
(四)收费标准按照工程性质综合分类,原则上不再按行业、部门分类。
(五)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以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安工程费为基础(由部门或行业组织根据本专业工程特点确定计费基础),主要采用按投资额或建安工程费分档计费方式并辅以人工单价取费方式。以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安工程费为基础,采用按投资额或建安工程费分档计费方式时对不同专业、不同类型的工程,通过专业调整系数和工程复杂程度系数进行调整。
(六)充分考虑监理与咨询服务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发挥市场调节作用,赋予双方在价格形成方面相应的决策权。
二、修订收费标准的工作安排
收费标准修订工作,由国家发改委会同建设部,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共同完成。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行业组织按照本方案要求进行测算,测算时要选择有代表性的大、中、小型监理企业各不少于3家,分别对本专业工程进行测算,提出相应专业工程收费标准方案(初稿)和修订说明。
1、本专业工程收费标准方案(初稿)包括: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的主要内容(附表一),各阶段工作量比例表(附表二),施工阶段基本服务取费基价表(附表四),本专业工程的复杂程度调整系数,本专业工程新旧收费标准曲线表(附表七),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人员工日费用标准(附表九)。
2、修订收费标准方案(初稿)说明包括:目前本专业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及其收费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测算情况的汇总说明,拟订本专业收费标准方案的理由和依据。
(二)国家发改委会同建设部根据各有关部门或行业组织提出的专业工程收费标准方案(初稿),综合平衡基础并提出修订建议,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修改,形成分专业收费标准方案。
(三)国家发改委会同建设部组织专家,对收费标准进行论证修改,并提出《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征求意见稿)》。
(四)国家发改委会同建设部在广泛征求建设单位、监理企业和相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论证、修改和完善,形成《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报批稿)》。
三、修订收费标准的具体要求
(一)收费标准包括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的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监造、保修及后评估等阶段的监理与咨询服务的收费标准,不包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按照国家计委发布的《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计价格[1999]1283号)执行。
(二)收费标准按照工程性质综合分类,同类工程只能有一个收费标准,由专家组汇总平衡各专业工程收费标准方案后形成。
(三)各专业工程的类别划分及复杂程度原则上参照《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价格[2002]10号)确定。
(四)投资额分档计费的计算基数为:经过批准的单项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安工程费用。请各编制单位结合本行业实际和特点,认真研究确定计费基数,并在编制说明中就计费基数的确定做必要的说明。
(五)进行成本、利润、税金测算时,测算数据必须真实。提出专业收费标准方案,应综合考虑专业的现实和发展情况,并在综合专业相关方面意见基础上拟订。
附表:一、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的主要内容
二、各阶段工作量比例表
三、收费等级
四、施工阶段基本服务取费基价表
五、成本、费用、利润、税金测算表
六、各阶段工作量统计表
七、本专业工程新旧收费标准曲线表
八、施工阶段监理项目收支情况调查表
九、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人员工日费用标准
附表一:
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的主要内容
填报单位:
服务阶段 具体服务范围构成
招投标阶段 协助业主制定招标规划、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审招标文件,参与工程的招标、标前会及现场考察、合同谈判、签订工作。
勘察阶段 协助业主编制勘察要求、选择勘察单位,核查勘察方案并监督实施和进行相应的控制。
设计阶段 协助业主编制设计要求、选择设计单位,组织评选设计方案,对各设计单位进行协调管理,监督合同履行,审查设计进度计划并监督实施,核查设计大纲和设计深度、使用技术规范合理性,提出设计评估报告(包括各阶段设计的核查意见和优化建议),协助审核设计概算 。
施工阶段 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度、投资的目标控制,安全、合同、信息管理及现场协调。
设备采购监造阶段 编制设备采购方案和计划,参与设备采购的招标等咨询,协助业主签订设备制造合同,对设备的设计、零部件采购与生产、安装、调试等过程实施监督、管理、控制和协调,设备交付后保修期服务。
保修阶段 检查和记录工程质量缺陷,对缺陷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并确定责任归属,审核修复方案,监督修复过程并验收,审核修复费用。
后评估阶段 对工程质量、安全、使用功能和寿命进行评价,对项目投资效益进行评价,并提交评价报告。
注:1、各填报单位应按照实际提供过的服务项目,从上表所列内容中选择填写。
2、此表由部门、行业协会和参加测算的监理企业填写。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与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与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廊坊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与监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廊坊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与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有关涉环境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廊坊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和监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线自动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数据采集传输的仪器、仪表等,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监控设备经廊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可作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廊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污染源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环保部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的要求,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全市监控设备安装计划,负责全市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工作的组织实施及验收;
(二)核实监控设备的选型、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全市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市监控设备联网监控的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控机构等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安装或者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提出限期整改和依法处罚的意见。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对监控设备定期进行比对监测,并将比对结果向环境监察机构及时反馈;
(二)提出监控数据有效性意见。
第八条 环境信息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监控设备的联网,核实监控设备的联网是否符合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技术规范;
(二)协助环境监察机构对监控设备的联网运行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安装监控设备: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有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园区;
(二)排放水污染物和重金属的重点企业,包括环境统计数据中企业排污量占环境统计数据重点调查企业排污量85%以上的企业和排污申报数据中占申报排污量85%以上的企业;
(三)列入重点废气污染源的电力、建材、钢铁、化工等企业;
(四)省、市环境保护有关责任书及总量控制方案中确定的需要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
监控设备的具体安装计划,由廊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下达。
第十一条 列入监控设备安装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监控设备,配合监控设备的联网,并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廊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选用的监控设备必须是在我市环保产业协会备案注册具备合格资质。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安装的监控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环保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五)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六)建立监控设备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原已安装监控设备但运行不正常或未实现联网的企业,应对设备进行维护、升级并与廊坊市环境保护局监控中心联网。原有监控设备监测项目不全的,应按要求补充新增项目。
监控设备经维护、升级仍不能正常运行(包括监测项目不全)或不能实现联网的,应当更换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监控设备。
第十六条 监控设备的安装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
第三章 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三)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四)建立自动监控设备运行记录和台账。
(五)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同时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经廊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得擅自改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由第三方运营企业负责。
监控设备在完成安装调试并经廊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排污单位应将监控设备移交第三方运营企业,并提供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电源和运营经费等保障性条件。
第二十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具备由环境保护部颁发的自动连续监测专业类运营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监控设备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对监控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定期保养、故障抢修和定期更换运行消耗品和易损件,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三)对监控设备定期校准及标定;
(四)建立监控设备日常维修记录和设备运行情况台帐;
(五)监控设备因故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及时检修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应采取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六)监控设备需要维护、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事先报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监控设备的运营和维护费用由地方财政和企业共同承担,地方财政和企业各承担50%。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第三方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监控设备、未与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监控设备未正常运行或擅自拆除、损坏监控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按规定期限保存原始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据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或者监控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和使用,并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监控设备、未与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或未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擅自拆除、闲置、损坏监控设备,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廊坊市环境保护局除依法对其处罚另做如下处理。
(一)对排污单位不予办理、换发排污许可证,将排污单位纳入绿色信贷黑色等级。
(二)对排污单位所在县(市、区)实行涉水、涉气项目限批,倒扣当年总量减排指标。
(三)对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定期在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