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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广播电视高塔供电、防雷、给排水、通风和消防系统运行维护规程》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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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广播电视高塔供电、防雷、给排水、通风和消防系统运行维护规程》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广播电视高塔供电、防雷、给排水、通风和消防系统运行维护规程》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


  2005年5月8日

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海峡之声广播电台,中央台、国际台、电视台、无线局、监测中心、广科院、规划院、设计院、中广影视传输网络公司(中心)、中广影视卫星公司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发布<广播电视高塔供电、防雷、给排水、通风和消防系统运行维护规程>一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的通知》,通知说,根据广播电影电视标准制订计划,总局组织审查了以下一项标准,现批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予以发布。请各单位组织好该标准在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工作。
  推荐性行业标准:
  GY/T208-2005 《广播电视高塔供电、防雷、给排水、通风和消防系统运行维护规程》。
  该标准自二○○五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上述行业标准由国家广电总局广播电视规划院负责发行。(网上电子发行网址为:http://www.abp.gov.cn/biaozhun/index.asp)。联系电话:(010)86093424,86092645


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加快本市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积极稳妥地安置好征地农民,特制定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
一、已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安置对象,原则上不再另行安置,继续留企业工作,可以享受县属集体待遇,本人工龄自进企业之日起连续计算。
二、具备固定资产原值超过200万元,职工总数超过80人及年人均净利在2000元以上三个条件的村办企业中的安置对象,比照乡、镇企业办法处理。
三、已被国营、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和临时工的安置对象,可就地转为该单位职工。
已在城乡工农联营企业工作的安置对象,根据实际情况,可就地转为工方正式职工,也可参照乡镇企业办法处理。
所需招工指标由市劳动部门有计划地核拨所在单位,工龄可自进入该单位之日起连续计算。
四、凡符合征地养老条件的安置对象,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征地养老人员管理和生活费发放办法问题的通知》(沪府办〔1990〕68号文)规定,给予养老安置。对少数病、弱、残和家务牵累较重而自愿提前养老的人员,允许将养老年龄提前五岁,经县劳动局批准
后,享受养老待遇。
五、对少数有一定生产技能和专长的安置对象,由本人申请,乡政府审核同意,经办理公证手续并向县劳动局备案后,可自谋出路,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量的安置费,国家和集体不再负责安置。
六、上述以外的安置对象,由市劳动局、市经委、市政府财贸办、市建委等部门多渠道地进行安置:
1.市劳动局应在每年度全市招工计划中优先安排一部分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经职业培训后,定向安排就业。
2.新开发的居住区商业网点由财贸系统按每150平方米建筑面积吸收一个征地农民劳动力的比例安排征地农民。
3.工业部门应积极扶持征地所在县乡搞好工业项目扩散、开发,扩大征地农民劳动力就业门路。市经委要将相应的责任落实到有关单位,进行平衡和考核。
4.由被征地单位申请,经过批准,可根据规划许可留出一定比例的土地给乡、村合作经济组织使用,使他们在失去耕地后从事第三产业,继续生存和发展。除按土劳比核定的劳动力市里不再负责安置外,申请单位还应承担每亩地2~5个劳动力的安排任务。
5.由安置对象所在部门组织劳动服务队,长期从事住宅、市政建设等劳务工作。
七、由市有关系统和部门安置的对象,应在征地同时明确定向和定量。对一时无法到位的,由县、乡安排临时工作或发给基本生活费进行过渡,直至正式安置为止。其工龄自征地之日起计算。
八、凡征地安置对象一律按行政区划就地办理农转非手续。征地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支付劳动力安置费和养老费给安置单位。由乡、村企业安排劳动力的安置费,应主要用于安置对象享受县属大集体待遇后增加的支出以及待业保险,其管理办法由县制定。进行过渡性安置的劳动力安置
费,由所在县(区)劳动局暂时寄存,今后在劳动力正式安置后结算给接受单位。
九、为支持、鼓励乡村企业安置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凡安置劳动力总数超过该企业总人员数60%的,该企业可被视作新办乡镇企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享受减免所得税一至二年的优惠。被安置在乡村企业的人员,可享受县属城镇集体农民征地工的工资待遇,企
业可在税前按实列支。
十、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住宅统一征地和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暂行办法未尽事宜,另行制订实施细则。



1991年6月29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若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当时的实际情况,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有关负责人,研究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建议议题,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六条 会议的议程草案,要及时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以便与会人员进行调查研究。
议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通过后的议程如需改变,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向主任请假的以外,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专职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专职副主任、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三)省辖市、州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人大联络处负责人、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
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的省人大代表也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或报告工作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议案的说明或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除举行全体会议外,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 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由各组的委员轮流担任召集人。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召开的主任会议,必要时可请各组召集人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等可以旁听,新闻单位可以采访、报道会议情况。会议通过的法规和所作的决议、决定,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湖北日报》上公开发表。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提案权不适用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者说明。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拟订、审议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提案者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拟提请该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及其有关资料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并分组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有关议案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提议案单位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其审议程序按照《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者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较大分歧意见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可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意见,交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在调查中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报告工作的机关,须在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工作报告和有关的资料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二十九条 遇有特殊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临时通知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报告工作,有关单位也可以临时提请报告工作。如因故不能报告或不能如期报告的,须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后,交省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答复。对重大问题,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报告不满意的,有关单位应作出说明,改进工作,并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交有关部门执行。有关部门应将执行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受质询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的形式和时限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质询案进行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不作为质询案的,可改作询问,或作为批评和意见交省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办理。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经过分组或联组会议充分讨论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九条 表决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