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电总局关于实行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2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电总局关于实行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制度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实行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制度的通知

广发编字[2005]48号

  2005年1月7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中央电视台、中国教育电视台,解放军总政治部艺术局,中直有关单位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实行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制度的通知》,通知说,为了繁荣和发展国产电视动画片创作生产,加强国产电视动画片的播出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1月20日起,国家开始实行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制度。
  一、《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实行国家广电总局和省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两级管理。中央单位及所属制作机构制作的国产电视动画片,经国家广电总局审查后,由国家广电总局颁发《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各省所辖制作机构制作的国产电视动画片,经当地省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审查后,由省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颁发《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
  二、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产电视动画片,不予发放《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
  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
  5、宣扬邪教、迷信的;
  6、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8、诽谤或者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10、由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制作的;
  11、未经国产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批准的;
  12、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的。
  三、 国家广电总局和省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审查机构,自正式受理送审的国产电视动画样片及其完备的书面材料之日起五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包括修改、删减的意见或者通过、不予通过的审查结论),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
  四、从2005年7月1日起,各级电视播出机构播出的国产电视动画片,一律需在该片每集首尾分别标明《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编号。在此前已经播出过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如需在2005年7月1日以后重新播出,均需重新办理报审并取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后方可重播。2005年7月1日开始,全国所有电视播出机构一律不得播放未取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国产电视动画片。
  五、根据《电影管理条例》,持有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国产电影动画片,可直接在电视台播出。
  六、已经取得《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动画片,不得随意改动。需对片名、主要人物和主要内容进行改动的,应重新送审。
  七、国家广电总局实行国产电视动画片每月发证情况备案制度,即各省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在每月开始的第一周,须将上一个月《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发放表格复印件汇总报国家广电总局总编室备案。
  八、申领《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需报送如下材料:
  1、由送审机构主管领导签字盖章的《国产电视动画片报审表》;
  2、题材规划立项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3、每部国产电视动画片千字左右的故事梗概;
  4、图像、声音清晰的大1/2录像带一套(声音不得有混音、迭音、声音轨道混乱);样带需粘贴片名标签、注明集数、必须有完整时码(时码请标注在屏幕上部边角,不得与字幕重叠);
  5、《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6、完整的片头、片尾和歌曲的字幕表。
  九、凡送审机构对国家广电总局或省级国产电视动画片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持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广电总局国产电视动画片复审机构提起复审。所有申报复审的国产电视动画片,统一由国家广电总局受理并出具终审决定。
  十、《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样本由国家广电总局统一出具,各发证管理机构据
此印制使用。
  十一、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各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需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以保障动画片创作、生产、经营和播出的规范有序。
  各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迅速向相关的播出、制作等机构进行传达,并尽快落实各环节的管理工作。为了保障过渡期间的播出安排不受影响,需特别抓紧办理有关片目的审查办证工作,细致做好服务,推进规范管理。 

  附件:1、国产电视动画片报审表(样本)
     2、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样本)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的通知
1993年7月9日,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
列企业集团: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此规定已报经国务院同意,授权我们联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工资总量调控机制,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和经济效益的提高,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目前是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换过程中,确定和调控企业工资总量的主要形式。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第三条 实行企业工效挂钩,要贯彻效益与公平的原则,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从实际情况出发,确定具体的挂钩形式。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应在地区工资总额弹性计划范围内核定。

第二章 经济效益指标及其基数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效益指标,是指由企业选择并报经财政、劳动部门审核确定的企业工效挂钩的经济指标,本规定所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是指用以计算上述指标增长幅度的基额。
第五条 实行工效挂钩,应以能够综合反映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指标作为挂钩指标,一般以实现利税、实现利润、上缴税利为主要挂钩指标;因企业生产经营特点不同,也可将实物(工作)量、业务量、销售收入、创汇额、收汇额以及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资本金利税率等综合经济效益指标做为复合挂钩指标。经财政部门认定的亏损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额指标挂钩,或采用新增工资按减亏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办法。工资总额与税利总额严重倒挂的企业,可采取税利新增长部分按核定定额提取效益工资的办法。
第六条 要建立能够全面反映企业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考核指标体系。考核指标一般包括:企业承包合同完成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状况以及质量、消耗、安全等。要把国有资产保值增殖作为否定指标,达不到考核要求的不能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其他考核指标达不到要求的,要扣减一定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资。
第七条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要按照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核定,既对企业自身经济效益高低、潜力大小进行纵向比较,又进行企业间的横向比较。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企业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剔除不可比因素或不合理部分,并参照本地区同行业平均水平进行核定。
第八条 对已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1)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管理的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在按该项目计划增加的人数相应核增工资总额基数的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合理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2)企业之间成建制划入划出职工,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3)国家批准的重大经济政策改革对企业经济效益影响较大时,由财政、劳动部门批准,可适当调整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第三章 工资总额基数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基数,是指经劳动、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工效挂钩企业用以计算年度工资总额提取量的基额。
第十条 企业挂钩的工资总额,应为国家规定的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要将职工全部工资收入逐步纳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取消挂钩工资总额外提取和列支的各种工资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的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企业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中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办法。
第十二条 已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工资清算应提取的 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增暂未实行基建和生产单位统一核算管理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的增人增资、按国家政策接收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的增人增资,以及增减成建制划入划出职工的工资等其它增减工资的因素后确定。
第十三条 新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中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减一次性补发上年工资、成建制划出职工工资以及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核增上年增人、成建制划入职工的翘尾工资以及国家规定的增减工资后确定。
第十四条 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的原材料、燃料、动力节约奖、各种单项奖及其他工资性支出等,应纳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浮动比例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浮动比例,是指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总额随挂钩经济指标变化而浮动的比例系数或工资含量系数。
第十六条 企业工效挂钩的浮动比例,根据企业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资本金利税率等经济效益指标高低和潜力大小,按企业纵向比较与企业之间横向比较相结合的方法确定。挂钩的浮动比例一般按1:0.3~0.7核定。少数特殊的企业,其浮动比例经过批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按低于1:1核定。
第十七条 实行工资含量办法的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核定基数和超过基数一定幅度以内,按核定的工资系数(含量)提取含量工资,超过基数一定幅度后一般按不超过工资系数(含量)的70%提取含量工资。
第十八条 挂钩基数、浮动比例的核定,可以实行“环比”办法,办法每年核定一次;也可以采取“定比”、“工资系数”或“工资含量”法,一定三至五年不变。
第十九条 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应根据企业挂钩效益指标当年实际完成情况,严格按核定的挂钩浮动比例计算提取。经济效益增长时按核定比例增提工资总额,下降时按核定比例减提工资总额。

第五章 工效挂钩的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动、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等部门对企业工效挂钩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1)制定工效挂钩的政策法规和实施办法;
(2)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企业的要求及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审核确定企业的挂钩方案;
(3)核定企业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并进行年终工资清算;
(4)监督检查企业工效挂钩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工效挂钩的办法,由劳动、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并结合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确定。挂钩办法要科学合理、简便易行。劳动、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企业探索新的挂钩形式,凡能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走向市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挂钩办法,经批准后即可实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应逐步纳入成本管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工资按有关财务规定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按管理体制经劳动、财政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企业挂钩执行情况,应按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统一制定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年度清算表,依工资管理体制进行清算。企业超过核定比例多提多发工资总额的,劳动、财政、计划部门应予以纠正并扣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工业、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文教、科技等企业、公司以及企业集团。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办法与本规定不符合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23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



六盘水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解决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加快农民脱贫致富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公益性基础设施。管理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为全面提高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水平,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达到可持续利用的目标,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水农〔2003〕50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5〕1302号)、《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所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含乡镇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和单户供水工程。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明晰农村饮水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成立用水户协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工程运行管理、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保障工程正常运营,不断提高供水保证率。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四条 在明晰产权的前提下,组建受益户广泛参与的专业供水管理组织,对集中供水工程进行管理。
  (一)所有集中供水工程都要建立用水户参与制度,选举用水户代表,组建用水户协会,参与并监督工程的管理,村级管网也可直接由协会管理。同时,要有计划地开展相关专业知识、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工程建设与管理、监督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用水户代表的业务素质和管理能力。
  (二)以国家投资为主,跨乡镇多村联办或规模较大的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并组建农村饮水供水管理机构,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由国家投资、群众自筹及社会投资共同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应按投资比例确定股份,组建股份制供水机构,具体负责供水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
  (四)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的所有权为国家所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可以采取公开竞标的形式,将一定时期内的工程经营权出让给经营者。由经营者按核定的水价计收水费,负责工程的运行维护。出让所得资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运行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
  第五条 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群众投工投劳兴建的单村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村集体所有;由个体户独资或企业实体兴建的,所有权归个体户或企业实体所有;由联股兴建的,所有权归股东所有,但必须接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于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群众投工投劳兴建的单村供水工程,要成立农民用水户协会,由协会对工程进行管理,村委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协调。可采取以下管理形式:
  (一)出让经营权。通过竞标等方式出让给农户和个人经营管理。出让所得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出让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二)租赁承包。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租赁承包底价,由群众竞标承包。中标者要缴纳抵押金并与所有者签订合同,在规定承租期内独立经营,按期交纳租金,存入工程折旧与大修理费专户,保证工程资产的保值和工程设备的大修更新。
  (三)股份制经营。投资较大的工程,可由多户农民筹资购买,按股份制形式共同经营管理。已有工程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公开竞标,竞标所得资金存入专户管理;新建工程除国家投资外,工程建设资金应由经营者筹集,建成后由经营者自主经营。
  (四)集体管理。由村委会或用水户协会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和征收水费,并按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等费用。
  第六条 水窖、水池等单户供水工程管理。实行国家补助,“户建、户有、户管、户用”,由县级政府发给产权证。
  第七条 工程设施保护。对供水构筑物、管道、单个水池和泵房都应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其他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和垃圾、植树、建设永久性建筑等。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八条 工程运行管理。每项工程都要落实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定期对水源、供水构筑物、管道等设施进行养护及更新改造,对机电设备经常保养,做到每季度一小修,每年一大修。确保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对规模较小、不具备自行维修、维护能力的供水工程,可以委托给有资质的工程维修服务公司,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对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建立技术档案。归档资料包括:供水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工程决算、验收文件、财产清单等文件;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九条 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要加强对供水水源水量的管理和保护。
  (一)以地表水(含水库水)作为水源的,应记录取水口附近的水文资料,了解和掌握水源附近的气象资料及河流含沙量的变化,记录历年水库的入库水量、水位、取水量和库存量。
  (二)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应掌握区域内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水量的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并根据产流补给区划定水源保护范围。
  第十条 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一)在河流、水库取水点上游水域内,禁止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水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在水源周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池等污染源。
  (三)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四)以水窖、蓄水(集雨)池为饮用水源的,距窖池5米以内不得种树、建房;10米以内不得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
  第十一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水源工程应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植树种草绿化,涵养水源。
  第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供水水质监测。县级应设立水质监测机构,通过依托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站,分区域选定有代表性的典型监测点,对本县的农村饮水安全状况进行监控。对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应设置化验室和配备检测设备,按照《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对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年对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质至少进行2次分析化验;对单村供水工程的水质至少进行1次分析化验,确保供水工程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十四条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如果发现有传染病患者,应立即治疗或调离岗位。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成立县(特区、区)村镇供水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
  县(特区、区)村镇供水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区域下设分支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维护、维修服务的单位及人员进行技术考评、资质评定及从业资格管理,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
  第十七条 集中供水工程新增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应向供水站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由供水站负责勘查、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户自理。严禁私自在管道上接水或抽水。
  第十八条 要厉行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超额累进加价和季节浮动水价等制度。
  第十九条 集中供水应实行承包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明确管理人员的责、权、利。单村供水如果不是由用水户协会管理的,则应成立村民评议委员会,接受用户监督,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供水管理人员的报酬应和经营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第二十条 供水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降低运行成本,严格控制管理人数。加强水费管理,积极推行“水价、水量、水费”公示制度,让用户用上放心水、明白水。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供水管理机构进行检查、考核和评比,开展供水工程达标活动。其考核内容按下列标准进行。
  (一)实际供水量达到设计能力和分期实施的供水工程的年供水量逐年递增的情况。
  (二)水质检验的综合合格率应不低于95%。
  (三)管网的漏失率一般不能高于10%。
  (四)能源单耗一般不高于6.8千瓦时/千吨·米。
  (五)设备完好率不低于90%。
  (六)单位制水成本一般不高于设计水平的10%。
  (七)供水站在运行中操作无误,管理安全,无事故。
  (八)供水站站区,清洁卫生,环境优美,站容站貌美观,基础设施配套齐全。
  第二十二条 供水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确保工程受益对象的用水需求,按照国家饮用水标准,保质保量及时供应安全、卫生的水。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第二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水价纳入政府定价管理,水价由成本、合理利润和税金构成。
  第二十五条 供水成本应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护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等。
  (二)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用。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费用。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水水价实行计量水价制度。水价核定中,计费水量按现有人口和大畜数量乘以人、畜平均日用水量核定,企业用水的按实际用水量计算。水价可按水的用途分类核算,最低价格不能低于成本水价。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计量收费。
  (一)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安装总表;供水进户的应一户一表,以表计量;设集中供水点供水的,供水点要安装水表并有专人计量。
  (二)实行预收水费或凭票供水制度。供水站可直接向用户计收,也可由各村管水员向用户计收,不得加价。各地要逐步推行先进的IC卡、射频卡等自动收费管理系统。
  (三)用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单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的,可加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命令供水站无偿供水。
  (四)供水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最低用水标准核定基本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基本用水量的,按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不达基本用水量的,按基本用水量征收水费。
  (五)供水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平均日用水定额核定最高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未超过核定最高用水量的,按核定的基本水价与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最高用水量的,超出水量按不同的定额范围,实行阶梯水价。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入要设专户管理。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专户、按工程列专账管理;小型提引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村委会、用水户协会或受益户代表共同管理。产权属于个体或联户的,也应积累资金,保证更新、大修费用。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集体福利基金等项开支。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站提出计划,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小型提引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经营管理者、用水户协会或受益户代表、村委共同研究同意,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工程日常费用由供水站和经营者自主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要建立“明白栏”,坚持水量、水价、收费公开,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业务部门的检查和用水户的监督,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
  第三十一条 为了补偿水费不足和降低群众水费负担,各级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供水水价实行政府补贴。对集中供水工程的抽水用电价格执行农业生产用电电价。
  第三十二条 各地确定的供水工程水费标准,随着物价指数、供水量及其供水成本的变化由县级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对县级民政部门核准、社会公示后确定的五保户、特困户等用水户实行用水补贴,免除其基本用水量的水费,该费用可以由财政补贴。
  第六章 管护补贴基金筹集及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要设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补贴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纳入县级财政专项预算。
  管护补贴的范围包括水源、提水站、水池、管网等因自然因素造成损毁设施的修复、提水工程电费补贴及管护人员工资补贴和奖励。由于人为因素破坏、运行错误等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自行负责。1000元以内的自然损毁由管护主体自行负责修复。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资金使用管理,坚持“管理单位申报,水利部门审核,政府审批,财政拨付”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补贴资金申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了管护机构。
  (二)有具体项目运行管护办法。
  (三)落实了管护人员和村规民约的集体性工程项目。
  第三十七条 管护人员工资补贴及提水电费补贴程序:由管理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经当地乡(镇)政府确认签章,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县级政府审批,财政逐级划拨。
  第三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导致损毁的设施补贴申报程序:
  (一)由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乡(镇)政府确认签章,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汇总,管理单位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勘察、测量和设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维修方案进行审查,报县级政府审批。单项维修工程批复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按招投标程序执行,市水利局进行监督和竣工验收。
  (二)每年9月份进行项目申报,10月底审批结束,次年1月底前维修结束。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本办法,对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和科研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供水协议,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进,并可处以停止供水、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四十一条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供水工程停水时间不得超过3天。超过3天者,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水者,应对用户预告。
  第四十二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各县(区、特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已建的渴望工程、解困工程、烟水配套工程的运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