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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委、财政部、共青团中央关于颁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5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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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委、财政部、共青团中央关于颁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委、财政部、共青团中央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委、财政部、共青团中央关于颁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经委、财政厅、团委,总政组织部,武警部队政治部,铁道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中国民航局政治部、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党委组织部、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党委组织部、团委:

  共青团组织在社会主义企业中具有特殊的不可替代的职能和作用。在企业深入进行领导体制及其它各方面改革的情况下,改进和加强企业共青团工作,充分发挥团组织团结、教育、带领青年职工的积极作用,对于搞好企业两个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现将《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发给你们,望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一并认真贯彻实行。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全民所有制
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改进和加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共青团工作,特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团组织是企业里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是青年职工在实践中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是企业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突击队。

  第三条 企业团组织的基本任务,是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现代科技文化知识武装青年职工,努力把青年职工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工人阶级新一代,使之能够担负起振兴企业,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历史重任,为实现共同理想而奋斗。

  第四条 企业共青团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四化为中心全面活跃团的工作。企业团的工作必须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两方而的要求,为改革服务、为企业发展服务、为青年成长服务,力求人才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企业团组组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直接领导,向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负责。同时,接受厂长(经理,下同)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协助企业党委(或总支、支部,下同)和厂长做好青年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一)引导青年职工正确认识改革,积极投身改革,促进改革健康发展。

  (二)经常对青年职工进行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教育、共同理想教育、社会主义道德教育、民主和法制纪律教育。

  (三)教育青年职工做国家和企业的主人翁,妥善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一切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现象作斗争。

  (四)了解、研究青年职工的思想和需求,有针对性地做好日常的思想工作,调动和保护青年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第七条 贯彻厂长经营管理决策,服从厂长统一指挥,带领青年职工积极开展争当新长征突击手活动,为提高企业素质、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做贡献。

  (一)组织青年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在本职岗位上争创第一流成绩,提高劳动生产率,完成和超额完成生产计划。

  (二)围绕企业生产经营中的急、重、难、险任务,带领青年职工开展突击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在行政的支持下可承建“青年工程”。

  (三)在青年职工中广泛开展“五小”(小发明、小革新、小改造、小设计、小建议)活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

  (四)引导和组织青年职工学文化、学技术、学管理,开发智力资源,提高文化技术素质。充分发挥青年知识分子的作用,为他们施展才智创造条件。

  上述工作纳入企业经济责任制。

  第八条 关心青年职工的利益,为青年职工办实事。

  (一)了解和反映青年职工的意愿,维护青年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各类正当的青年社团活动。

  (三)建立青年职工业余活动阵地,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丰富多彩的文娱、体育等活动,活跃业余文化生活,促进青年职工的身心健康发展。

  (四)指导和帮助青年职工正确处理恋爱、婚姻、家庭等问题。倡导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 加强团的自身建设。

  (一)建设好团的领导班子,坚持民主集中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正常的工作秩序。实行科学管理,增强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战斗力,充分发挥团结教育青年的核心作用。

  (二)通过多种途径培训团的干部,提高团干部的素质。

  (三)督促团员履行义务,保证团员行使权利,充分发挥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四)搞好组织发展工作,壮大团的队伍,使企业中团员占青年的比例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三章 工作职权

  第十条 企业团委(或总支、支部,下同)有下列参与权:

  (一)企业团委书记(或主持工作的副书记)是党员且适宜的,参加同级党委;是党员而不是同级党委委员的,列席同级党委会议和必要的常委会议;不是党员的,应通过适当的途径及时了解党委的意图。

  (二)团委书记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协助厂长就企业经营管理中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并带领青年职工积极贯彻实施。

  第十一条 企业团委有下列决定权:

  (一)根据同级党组织、行政领导和上级团组织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实际,部署团的工作,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独立活动。

  (二)审批下级团组织的建立和撤销,团员的发展和团纪处分。

  (三)表彰先进团员和青年职工,授予荣誉称号。

  (四)支配团的活动经费。

  第十二条 企业团委有下列考核权:

  (一)考核下级团组织的工作。

  (二)受同级党委和厂长委托,考核本企业下一级党组织和行政领导重视青年工作、关心青年成长的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团委有下列建议权:

  (一)提出下级团干部的任免、调动意见,协助党委管理下级团干部。

  (二)向党组织推荐优秀团员做发展对象;向党政部门推荐优秀青年职工提干、上学深造。

  (三)向行政领导为做出突出贡献的青年职工申请表彰、奖励和晋级。

 

第四章 组织设置和团的干部

  第十四条 企业团组织根据企业团员的数量而设置。

  (一)团员在三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支部。

  (二)团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总支部。特殊情况下,团员在二十人以上的单位也可以建立总支部。

  (三)团员在二百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基层委员会。特殊情况下,团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也可以建立基层委会员。

  第十五条 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由团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年。团的基层委员会由团员大会或团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六条 团小组是团支部的组成部分,不是一级团的组织,可根据青年职工的工种、班次等情况灵活设置。

  第十七条 企业团干部应在坚持年轻化的同时,按照革命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配。

  (一)企业团委书记一般应由同级党委委员担任。

  (二)企业团委正副书记年龄一般不超过三十岁,大、中型企业团委正副书记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团的专职干部一般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大、中型企业团委正副书记一般应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八条 企业团干部的选拔,要按照自荐或推荐、组织考察和团员选举的基本程序,充分体现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九条 企业团委正副书记分别享受本企业下一级党政正副职领导干部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第二十条 企业团干部要专职专用。更换或长期抽调企业团的各级组织的正副书记做其它工作,要与上一级团组织协商。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团的活动经费来源如下:

  (一)团员缴纳团费的留用部分。

  (二)按一九八O年八月五日财政部、团中央《关于基层团组织通过业余劳动提取部分活动经费的联合通知》精神自筹。

  (三)团组织按国家规定通过其它合理形式取得的报酬。

  (四)如上述经费仍不敷需要,企业可视情况从留用资金中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团的活动经费一定要用于开展团的活动,任何人不得随意挪用。要建立严格的经费管理制度,本着节约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六章 党政对团的领导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党组织应加强对团组织的领导,定期讨论研究共青团工作中重大的问题,指导、检查、考核团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厂长应主动地关心和指导共青团工作,充分发挥团组织在生产经营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 党政部门应尊重团组织的工作职权和正确意见,支持团组织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在团干部的配备、培训、转业安置,团的活动时间、活动经费、活动场所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财贸等其它行业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企业可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共青团中央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一般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31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一般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2004年9月29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虞国庆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一般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一般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一般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含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市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对下列一般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况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般火灾事故;

(二)一般交通安全事故;

(三)一般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和施工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一般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一般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一般安全事故;

(七)其他一般安全事故。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属经济组织对一般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一般安全事故,是指造成一般人身伤亡或者造成一般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一次死亡1-2人的;

(二)一次重伤3人以上但不够重大事故标准的;

(三)一次造成较大直接经济损失但不够重大事故标准的。

国家对一般安全事故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属经济组织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单位分管负责人召集下属单位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系统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每两个月至少一次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属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对下属的或者本系统的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每两个月至少一次组织有关单位、人员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一般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属经济组织对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一般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措施,立即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作出自行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

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下属单位、市属经济组织对本系统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自行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属民办教师、代课教师的,予以辞退;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属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属经济组织的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或者性质严重的,由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市、区)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属经济组织的正职负责人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或由市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市、区)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市属经济组织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市属经济组织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主动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市属经济组织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市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积极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 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市属经济组织应当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调查报告之日起20日内,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一般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对一般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属经济组织阻挠、干涉对一般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部门或者市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属经济组织报告一般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属经济组织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属经济组织,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不履行、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属经济组织是指市直属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具体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中央、省驻景单位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其正职负责人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况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其对一般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正职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决定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一般安全事故案件发生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市监察、公安、工会等单位进行调查,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结案;也可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县(市、区)监察、公安、工会等单位进行调查,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结案。对于需报市政府或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结案的案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请示和有关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一般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就业暂行规定》(粤府[1984]58号)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研究贯彻执行。
广州市是沿海进一步开放的城市,国际交往活动较多。安置好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关系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国家的声誉。因此,我们一定要办好以盲聋哑残人员为对象的各种社会福利生产和社会福利事业。现结合广州市实际请况,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要对辖内的盲人、聋哑人和其他肢体残缺者,进行一次普查,登记列册,首先弄清有劳动能力急需安置的人数。对城镇有劳动能力的盲聋哑残人员要在一九八五年底前基本安排完毕。
二、省府《暂行规定》提出的几种渠道,对广州市是普遍适用的。但今后应主要依靠街道安排。街道可以新办,也可以在原街道工业中选择一些厂、社转办。凡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可享受福利生产单位的优惠待遇。对于过去已安排在各单位、各部门以及街
道工业的盲聋哑残人员,要让他们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街道要鼓励和帮助盲聋哑残人员自谋职业,个体经营。
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职工子女如的盲聋哑残人员,可按系统负责安排他们适合的工作。人数较多的,也可以组织他们办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福利生产单位,享受优惠待遇。
市、区民政部门管理的福利生产单位,也要挖掘潜力,多安排盲聋哑残人员。
三、关于税收问题,按市税局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税工(84)577号《转发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单位征免税的通知》规定办理。免税收入,主要用于老企业的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和职工集体福利。若有盈余,可适当用于社会福利事业,但不得作奖金滥发。
四、劳动部门对盲聋哑残人员要给予办理待业登记和介绍就业;工商行政部门对盲聋哑残人员要优先发给营业执照;物资、商业部门要在原材料、燃料、商品供应等,对福利厂、社、组、店,给予照顾,有关部门要从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五、市残废人福利基金会,改名为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向社会筹集资金,兴办社会福利事业。
六、各区、县政府国加强对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帮助盲聋哑残人员实现和健全人同样的劳动权利。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街道可设立总厂或公司;区可设立公司或办公室;市设立区街社会福利生产办公室,隶属民政局领导,不占行政编制。经费从管理费
中解决。在实际工作中有何问题和意见,可直接与市民政局联系反映。

颁发《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可直接向省民政厅反映。

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盲人、聋哑人和其他肢体残缺者(以下简称盲聋哑残人员)的就业安置工作,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四个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盲聋哑人员就业安置工作的领导,动员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做到统筹规划,广开门路,因人制宜,积极安排。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盲聋哑残人员安置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大、中城市可设立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工作机构,隶属于同级民政部门领导,具体管理本市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安置和社会福利生产工作。其人员编制由各市自行调剂解决。
第四条 根据“三结合”劳动就业的方针,对城镇盲聋哑残人员,应通过民政部门举办社会福利工厂,劳动部门介绍或组织指导就业,街道组织集体所有制福利生产,以及扶助个体经营等多种渠道,积极地逐步地安排劳动就业。
第五条 民政部门要挖掘现有社会福利工厂的潜力,并适当增办一些社会福利工厂,尽可能多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就业。
第六条 劳动部门要积极做好介绍盲聋哑残人员就业的工作。对有劳动能力的城镇盲聋哑残待业人员,要与健全待业人员一视同仁,给予待业登记和介绍就业。
第七条 厂矿、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对具有专业技能、符合招工考核要求的盲聋哑残人员,应予以接收;对本单位职工的残废子女和亲属,应积极创造条件,举办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的集体所有制的福利生产单位,集中安排其就业。
第八条 大、中城市和城镇的街道,要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小型、分散的福利生产或服务单位,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有关部门要从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在组织待业人员举办集体企事业时,凡有适合盲聋哑残人员从事的工种,也应吸收他们参加。
第九条 鼓励盲聋哑残人员自谋职业。对申请个体或联合经营工商业的盲聋哑残人员,只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发给营业执照;公安派出所和城市管理部门应予优先划定经营场地;街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他们的指导,并给予免收管理费照顾。
对经考核具备从事按摩工作条件的盲人及具备从事其他医护工作条件的肢体残缺人员申请个体营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优先照顾,发给营业执照,并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十条 对自学成才的盲聋哑残人员,有关部门应予鼓励,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文凭,评定技术职称,帮助介绍就业。
第十一条 区、乡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盲聋哑残人员,应积极扶持其发展家庭副业,改善生活,或举办福利工厂予以安置。现有的区乡企业要安置一定比例的盲聋哑残人员,特别是安置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残废人员就业。
第十二条 对民政部门和街道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本着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将其产、供、销列入地方计划。对其生产所需物资,优先供应;商业、供销部门要优先购销其产品;在技术力量配备、先进设备购置购置和贷款等方面,各有关部门也要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举办的盲人按摩诊所,是为群众服务的医疗事业单位,按摩费用报销可按公费医疗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街道和工矿企、事业单位为安置盲聋哑残人员新办的从事劳务、加工、修理、服务性质的集体企业,以及盲聋哑残人员联合经营同类项目的单位,从经营之日起,免征工商税三年。
现有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盲聋哑残人员联合经营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其经营收入少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收或免收工商税。
第十五条 盲聋哑残人员领有个体营业执照,进行正当经营的,免征工商所得税。
现有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和盲聋哑残人员联合经营单位,凡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服务)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免征工商所得税;占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减半征收工商所得税。
新办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和盲聋哑残人员联合经营单位,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工商所得税一年,期满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为切实保障盲聋哑残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必须严格管理和合理使用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利润。其利润主要用于本单位的扩大再生产和职工的集体福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挪用、滥用福利生产单位的利润,违者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要根据当地的情况,创造条件兴办聋哑人学校、盲人学校,发展盲聋哑人教育事业,为他们创造就业条件。对有学习能力的一般肢体残废儿童,普通学校应吸收他们入学。有志继续学习、其残情又不影响专业学习的,允许参加统考升学。
第十八条 各市、县可设立残废人福利基金会,通过各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兴办盲聋哑残人员的福利事业。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省民政厅应对原有的规定进行清理,并报请原颁发机关宣布废止或加以修订。




198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