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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与监督工作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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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与监督工作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与监督工作制度》的通知
琼人口〔2005〕114号


颁布日期: 2005.11.15 颁布单位: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实施日期: 2005.11.15

备案登记号:QSF-2005-450005

题注:


琼人口〔2005〕114号


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与监督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省农垦总局计生办,洋浦经济开发区计生局:
为深入贯彻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水平。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的要求,我局制定了《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与监督工作制度》,本制度从2005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从2006年起纳入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考核。希望各市县人口计生局抓紧成立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一把手任组长,并按照本制度的要求把各项行政执法与监督制度的职责分解到具体工作岗位,将责任落实到人。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
与监督工作制度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是指依法确认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示执法依据,规范执法活动,监督执法行为,追究执法违法责任,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质量等制度的总称。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是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职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三)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工作由内设的政策法规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承办。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其法定职责由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确定。
(五)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向受委托的机关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同时向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受委托的机关必须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将执法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对执法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六)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国家公务员,有良好的素质、职业道德品质和相应的文化程度,经过法律、计划生育业务培训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有省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颁发的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证件。
(七)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对其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都负有宣传的职责,并定期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法律、法规、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八)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权限、时限、程序、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等向社会公示。
(九)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十)重大计划生育行政案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权。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适应一般程序时,应实行办案、审核、决定三分离。作出行政处罚或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前,应经过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重大行政处罚或做出征收数额较大的社会抚养费决定后30日内,应向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十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将罚款和征收决定与收缴分离。具体办法分别按《行政处罚法》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十三)有行政复议权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依法受理、审理计划生育行政复议案件,接受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对其复议活动的监督。
因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引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应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十四)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违法案件,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机关应及时查处。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总结推广行政执法先进经验,纠正、查处执法违法行为。
(十五)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途径,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认真受理投诉和举报,必要时回访当事人。
(十六)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
(十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根据法定职责,与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签订行政执法责任状,明确执法职责。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遵守法定程序、管辖范围、期限、回避等规定。依法收集、调取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八)人口和计划生育信访工作机构负有以下执法责任:
负责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接待、办理,协调查处重大来信来访案件等。
(十九)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工作机构负有以下执法责任:
1、负责对照顾再生育子女申请的审核,对违反规定,乱发《生育服务证》的单位和个人,拟定处理意见;
2、对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依法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其他处罚(处理)的当事人拟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罚(处理)的意见;
3、对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
5、承办本机关国家赔偿案件。
(二十)人口和计划生育发展规划工作机构负有如下执法责任:
1、负责人口计划完成、统计质量的检查、监督及对违法违纪责任人追究意见的拟定;
2、调查基层在人口统计方面统计不实、弄虚作假等案件并拟定处理意见。
(二十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财务工作机构负有如下工作责任:
1、社会抚养费征收、上缴情况的检查、监督;
2、拟定对违反财务制度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二十二)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机构负有如下执法责任:
1、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法制教育、科普教育、青少年教育、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宣传教育、社会舆论宣传等;
2、依据国家有关新闻出版法规,对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媒体和宣传品市场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建议。
(二十三)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工作机构负有如下执法责任:
1、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和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资格的审批;
2、负责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
3、负责组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技术鉴定,拟定处理意见;
4、负责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鉴定申请的受理、移交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鉴定、协调赔偿事宜。
5、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使用进行指导、监督。
(二十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1、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受理而不依法受理;
2、应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
3、应立案、查处、执行和撤销案件的而未立案、查处、执行和撤销案件;
4、应举行听证,当事人又要求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5、应移交司法机关查处而未移交;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作为而不作为的。
(二十五)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工作规范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予的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合法、公平、公正、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原则。依法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
2、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品行端正;
3、经过专业法律培训并取得资格。
(四)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时,必须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民族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国务院部委规章、具有规章制定权的政府制定的规章作为依据。
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依据。
(六)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不按规定出示证件、说明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执法人员不得因此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理。
(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行政执法中的问题,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答复。
(九)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检讨,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有关申请拖延、拒绝办理,或者弄虚作假,对依法不应当办理的有关申请擅自办理的;
2、超越职权或者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滥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
4、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一定后果的;
5、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6、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
7、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赔偿义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一)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都要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公示事项必须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进行公示:
1、公开发行的报刊;
2、政务公开栏;
3、公开场所或办事大厅、办事机构。
4、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建立的公共网站。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包括:
1、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范围;
2、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法定职责;
3、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法定依据;
4、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政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和社会保障政策以及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
5、有关证件工本费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6、计划生育行政许可的内容及有关办事程序;
7、办理相关证件或实施行政许可的时限;
8、办理结果。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还应公开监督举报电话。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重大事项听证制度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1、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2、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
3、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4、对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三)听证由作出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或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组织。
(四)符合条件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理案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机构名称;
2、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拟进行行政处理的种类、理由、依据;
3、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4、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告知通知书必须盖有作出听证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听证机关的印章。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方式送达。
(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逾期未申请听证的,不得对本案再次申请听证。
(六)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受理。
当事人申请听证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由但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机构名称;
2、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3、听证人员的姓名;
4、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5、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的印章。
(八)听证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结;
2、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3、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理的理由和依据询问听证参加人;
4、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5、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
6、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九)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至两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十)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作出听证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十一)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1、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是本制度第十项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回避;
2、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应在举行听证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3、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如是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4、对案件调查入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5、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十二)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理的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十三)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执行:
1、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2、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理依据以及处理建议;
3、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
4、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质证和辩论;
5、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十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1、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2、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拒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3、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4、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1、当事人死亡、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
3、听证进行中,当事人主动要求终止听证的;
4、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十六)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七)组织听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听证经费在办案经费中列支,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一)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日常工作由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政策法规机构负责。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作为评议考核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对其内设机构及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每年都应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评议考核,并将评议考核结果作为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重要内容。
(四)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1、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
2、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工作机构及行政队伍建设情况;
3、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宣传教育情况;
4、规章或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5、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具体行政行为情况;
6、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7、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情况;
8、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其他情况。
(五)评议考核的主要形式:
1、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2、听取群众自治组织、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的评议意见;
3、上级或同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评议意见;
4、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对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的评议意见;
5、特邀社会监督员的评议意见;
6、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实行自查自评与组织互评、考评相结合,采取百分制计分的办法。
自查自评的结果报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
7、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对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结果予以通报,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考核的重要依据。
8、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评议考核结果,每1—2年表彰、奖励一批行政执法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制度
(一)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制定并实施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办法。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绩效评估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为评估主体,以公众是否满意作为评价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绩效总体目标。坚持绩效评估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挂钩、与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挂钩、与行政执法人员的奖惩挂钩,奖优罚劣。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绩效评估采取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官方评估与民间评估相结合的办法,设置科学合理的指标体系,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进行及时的信息收集、分析。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包含的主要指标:
1、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是否存在越权执法;
2、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是否履行备案审查程序;
3、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4、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行政执法程序情况;
5、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政、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违法情况;
6、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办理情况;
7、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绩效评估采取如下方式:
1、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自我评估;
2、随机抽查;
3、平时接到的经过查实的举报案件;
4、查阅有关档案资料;
5、调查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
6、发放行政执法调查问卷;
7、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评议;
8、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的评议;
9、聘请人口、法律等领域的专家评议。
(五)建立行之有效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奖惩机制,严格奖励和责任追究与淘汰制度。
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错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及时、公开、公正,过错与责任相当,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在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过错的,依法从重处理。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1、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定撤销或变更的;
2、经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审查、复议,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或纠正的;
3、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越权管辖的;
4、违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征收权限,做出违法行政行为的;
5、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6、利用职务之便,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7、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8、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贿受贿,使案件不能得到公正处理的;
9、虚报、瞒报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10、违法行政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
11、因故意或过失导致计划生育行政赔偿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确认,具体工作由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政策法规机构承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1、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打击报复、索贿受贿而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2、发生两次以上同样错误的;
3、故意违法实施行政行为,或者明知有过错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4、由于行政执法过错导致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被撤销或被改判的;
5、对上级纠正其行政执法过错拒不服从的;
6、行政执法过错后果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过错后果的;
2、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3、积极配合组织处理有立功表现的。
(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下列原则化分:
1、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违法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过错,该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案件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2、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擅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相关行为人承担责任;
3、经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审核、批准人承担责任;
4、案件承办人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情况,导致行政首长决策失误,造成过错的,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5、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行政复议机关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八)对过错责任人,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1、批评教育;
2、责成写出书面检讨,通报批评;
3、限期改正;
4、取消当年度评先资格;
5、给予行政处分;
6、因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引起赔偿的,视情节令其部分或全部支付赔偿费用;
7、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被追究过错责任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制度
(一)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对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实施法令、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检查和监督。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必须遵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包括对被检查监督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检查监督。其内容主要是:
1、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2、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3、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4、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5、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协调与督查;
6、其他需要检查监督的事项。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一般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1、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清理;
2、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及报告;
3、重大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备案;
4、征收较大数额社会抚养费决定备案;
5、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
6、重大计划生育行政违法案件督办;
7、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情况统计;
8、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的其他方式。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动方案。施行后,每隔一至二年,应对该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将配套措施的制定、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向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写出专题报告。
(六)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检查监督,重点是: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具体行政行为适应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3、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4、是否超越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5、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6、是否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七)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1、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
2、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4、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情况紧急、危害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纠正,再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八)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中对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应使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处理通知书》;提请有关部门处理的,应使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建议书》。
被通知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通知部门;被建议部门收到检查监督建议书后,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部门。
当事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
(九)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征收较大数额社会抚养费决定,应当上报备案。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组织检查或复查。
重大行政处罚、征收较大数额的社会抚养费决定的界限,由各省(区、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确定。
(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投诉和举报。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有关机关要认真核实,依法处理,并为投诉和举报人保密。禁止压制、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
(十一)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或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持证履行职务时,可以要求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介绍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有权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被监督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十二)设区的市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成立计划生育行政复议机构,配备法律专业人员,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公民不服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而提起的复议申请。
(十三)建立行政诉讼应诉制度。倡导人口和计划生育机关行政首长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出庭应诉,重视司法建议,自觉、全面履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十四)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按照《国家赔偿法》实施行政赔偿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失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必须依据《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及各省(区、市)的具体规定予以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规范行政补偿的范围、标准、方式和程序。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因法定事由撤回或者变更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决定,对相对人造成人身伤害或损失的,应予补偿。
九、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一)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将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规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案卷。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公民有权要求查询。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和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的案卷应包括:
1、立案审批表;
2、调查(询问)笔录;
3、作出数额较大罚款或征收较大数额社会抚养费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还应有听证申请书或当事人在听证告知书上签署的要求听证的意见、决定听证告知书回执;
4、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5、行政处罚或征收决定书送达回证;
6、相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许可案件案卷应包括:
1、行政许可申请;
2、生育许可案件如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须有法定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
3、行政许可审批表;
4、行政许可决定书;
5、行政许可送达回证;
6、相关证据材料。
(六)申请行政复议案件案卷应包括: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可以申请复议的处理决定。
3、调查(询问)笔录;
4、行政复议决定书;
5、行政复议 决定书送达回证。
(七)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每1-2年组织一次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案卷专项检查评比活动,表彰先进;对案卷材料严重不全,严重违反行政执法程序的案件,视情况分别处理。
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重大恶性案件报告制度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重大恶性案件是指因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相对人人身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案件。
(二)发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重大恶性案件,应分别在案件发生后2、6、24小时内上报到县(市、区)、市(州)、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在案件发生后48小时内将案件基本情况上报到国家人口计生委。
(三)发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重大恶性案件,省、市、县必须在接到报告后迅速派人前往调查或协助调查。
(四)查明原因后,须提交调查报告,写明案发原因、事件发生经过,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和整改要求。
(五)发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重大恶性案件的地方,对其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严格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当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达标资格,并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六)有意瞒报案件或拖延不报的,一经查实,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统计报告制度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案件包括:
1、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案件;
2、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
3、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复议案件;
4、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应诉案件;
5、人口和计划生育申请非诉执行案件;
6、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恶性案件;
7、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赔偿案件。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统计由国家人口计生委统一规范统计报表,每年统计一次。重大恶性案件随发随报。
(三)人口计生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的汇总统计和报表填报工作。
县级人口计生行政机关应将本部门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统计报表,于翌年1月5日之前同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设区的市级人口计生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统计报表,于翌年1月10日之前,上报省人口计生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省人口计生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统计报表,于翌年1月15日之前,上报国家人口计生委法制工作机构。
(四)报送每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统计报表的同时,应一并报送本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的统计分析报告。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对行政案件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总结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的经验和不足,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统计工作是一项经常性、严肃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具体承担统计任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六)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统计工作。工作认真负责、表现突出的,予以通报表扬;不按本制度填报统计报表的,影响整体工作进度的,予以通报批评。
十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行政考核制度
(一)各级人口计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关公务员依法行政考核制度,把公务员依法行政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工作中,建设一支具有强烈的法治意识,高素质、专业化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务员队伍,提高行政效率,转变政府职能,实现部门工作法治化。
(二)公务员依法行政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把依法办事、公正执法作为年度考核的重点,奖励和惩处相结合。公务员依法行政考核要以年度考核测评为核心,以平时考核和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评价为基础,对公务员依法行政进行动态考察。
(三)公务员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
1、是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保守国家机密,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工作程序和规范履行职责、执行公务。
2、是否按照规定的办事程序、时限和规范的服务用语、礼仪接办本职业务,接听咨询电话,接待群众来访,主动为基层、为群众提供及时、方便、高效的公共服务等。
3、是否廉洁从政,执政为民,自觉用廉政规定和党纪、政纪约束自己,严格自律,不以职、以权谋私,在执行公务中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等。
(四)公务员依法行政考核的方法
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考核采取年度考核、平时考核、社会监督等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1、建立公务员依法行政平时考核制度。建立考核记录,重点是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廉政勤政情况和依法行政情况,以自我考核和领导审核的方法进行,由被考核人的主管领导负责实施,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2、建立相关业务机构、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对机关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评议制度。由公务员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组织一次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及直属事业单位对局机关公务员的评议活动,评议结果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3、建立举报投诉制度。纪检监察、人事机构和机关党委分别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箱,受理对机关公务员依法行政情况的投诉与举报。
4、将公务员依法行政考核纳入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中,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确定考核等次。

新闻出版署、海关总署关于颁发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海关总署


新闻出版署、海关总署关于颁发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海关总署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通知》(中办发〔1991〕2号)中有关统一颁发进口许可证的规定,加强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母带、装帧纸、片芯纸等),须事先申请领取进口出版许可证(见附件)。(略)
二、进口出版许可证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制订、颁发。
三、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从事引进版出版业务的音像出版单位,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出版范围办理进口、出版业务。禁止未经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自行进口、出版海外音像制品。
四、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进口,须按有关规定,报音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文艺类音像制品,按系统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新闻出版署审查批准;教育、科技类音像制品,报有关部委审查批准。其版权贸易合同报国家版权局审核登记。海关凭新闻出版署签发并加盖上述主管部门
印章(见附件)(略)的进口出版许可证,征税放行。
五、用于报审的音像制品的样带(限3.81mm模拟信号盒式录音带,普通VHS、BETAMAX盒式录像带)的进口,免领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
进口音像制品样带,使用统一制作的《海外文艺音像节目报审样带进口证书》(见附件)(略)。中央部委所属音像出版单位进口样带,由前条确定的音像主管部门批准;各地音像出版单位进口样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有关批准证书征税放行。对海关
已放行不能用于出版的样带,应由批准单位统一留存。
六、本通知规定的音像制品进口时,海关可进行抽查。发现有违禁内容的,海关予以没收或退运;新闻出版署根据情况予以撤销已签发的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
七、申请领取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须持有音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证件和国家版权局版权审核登记证件。申请内容包括进口音像节目的名称、版权提供者及国别(地区)、节目出品者及国别(地区)、媒体形式、集数、制式、到货口岸、外汇来源、母带规格、母带数量、装帧纸数
量、总价值等项目。发证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签发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
申请单位领取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须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对手续不完备或违反音像出版行政管理法规的,不予签发。
八、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音像制品在有效期限内没有进口,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相应延长许可证有效期限。如改换节目的,需重新办理进口报批手续。
九、对无证进口或伪造、涂改、转让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的,海关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本通知下达前,业经音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但尚未进口的音像制品,海关凭新闻出版署音像管理司确认后补发的许可证征税放行。
十一、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以往有关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进口验放办法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此为准。



1991年6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1990年7月23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1.本条是关于标准化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2.“标准化”的含义是,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通过制定、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的过程。
3.制定标准化法的目的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4.标准化立法的作用是,通过标准化立法,“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的对象的规定。
2.“标准”的含义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3.“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是指,对工业产品本身的技术要求。
4.“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是指,对工业产品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的技术要求。
5.“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是指,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指标和检验方法,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要求及其检验方法。
6.“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7.“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是指,各种技术术语、有特定含义的图形、标志、符号,代表某种概念或事物的字母或数字和文件格式、设计绘图方法。
8.“重要农产品”是指,重要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
9.“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包括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交通运输和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的管理技术要求,互换配合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1.本条是关于标准化工作任务和国家有计划发展标准化事业的规定。
2.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是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
“制定标准”是指,标准制定部门对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编制计划,组织草拟,审批、编号、发布的活动。
“组织实施标准”是指,有组织、有计划、有措施地贯彻执行标准的活动。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是指,对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3.“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项目是:制定标准的项目,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监督的措施,以及标准化事业发展项目等。
第四条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1.本条是关于国家对采用国际标准政策的规定。
2.本法所指“采用国际标准”,包括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定的标准,以及ISO所出版的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KWIC Index)中收录的其他国际组织制订的标准等。
国外先进标准包括有影响的区域标准、工业发达国家的标准和国际公认为有权威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等。
3.“采用国际标准”的含义是指,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技术内容,通过分析,不同程度地纳入我国标准,并贯彻执行。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技术水平相当于国外先进水平或国际一般水平。
4.“国家鼓励”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制定必要的鼓励政策和提供必要的优惠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1.本条是关于国家标准化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
2.国家对标准化工作采用统一管理与分工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是指:
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方针、政策;
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组织制定国家标准;
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组织实施标准;
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是指:
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
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是指:
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
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
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是指:
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1.本条是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部门和各类标准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2.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要求和互换配合要求;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
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信息、能源、资源和交通运输等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重要技术要求;
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和工程建设的通用技术要求。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其中,药品、兽药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国家标准分别由卫生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3.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行业标准主管部门确定。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4.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5.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6.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要求“备案”的含义是指,负责制定标准的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要求,向规定的部门备案;受理备案的部门有权对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上一级标准相抵触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提出修改建议,责令备案的部门或企业限期改进或停止执行。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对标准实施的后果承担责任。
7.“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是指,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向企业的主管部门和与主管部门同级的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企业产品标准还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含县)属以下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向县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8.“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是指,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执行相应的标准,即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必须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组织生产依据的标准,除合同另有规定的外,应是交货所依据的标准,也是监督检查所依据的标准。
9.“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此处所指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是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内部适用”是指标准可以不公开,也不要求备案。如果该标准作为交货依据,该标准必须备案。同时该标准也是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1.本条是关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性质的规定。
2.“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
国家需要控制的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互换配合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是关于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在制定地方标准的地方是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2.“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的含义是,在制定标准时,必须充分考虑有关的安全、卫生要求,以便在实施标准中和实施标准后,能消除或减弱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护生产者、消费者的根本利益;并能保护环境免受破坏和污染。
第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2.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技术经济政策。“合理利用国家资源”的含义是,尽量利用本国、本地资源,合理和节约使用资源。
3.标准是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桥梁。制定标准应注意吸收先进科学成果和先进技术,推动技术发展,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4.“符合使用要求”是指,标准能满足社会需要,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和可行性。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2.“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是指,各种相互关联的标准之间,同类标准之间,产品标准与基础标准之间,原材料标准与工艺标准之间,相互衔接,相互协调。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2.“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是指,制定标准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充分考虑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的需要。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组织形式的规定。
2.“制定标准时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是指,制定标准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吸收有关的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参加标准的草拟、审查工作,或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
3.“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草拟标准、审查标准的有效组织形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由用户、生产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技术检验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1.本条是关于标准复审的规定。
2.“复审”是制定标准的部门对标准的重新审查。
3.复审的原则是综合考虑标准是否还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
4.复审的结果是对标准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1.本条是关于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实施要求的规定。
2.“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是指,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
3.“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是指,(1)推荐性标准,企业自愿采用;(2)国家将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
4.“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是指,在国内销售的一切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准生产和销售;专为出口而生产的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准在国内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准进口。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
2.“认证”是依据标准和相应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标志,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要求的活动。
3.“产品质量认证”包括合格认证和安全认证。
4.认证所依据的标准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5.“认证部门”是指,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认证工作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建立的行业认证机构实施。
6.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准许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标志。不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或未经认证的产品,不得使用所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1.本条是关于出口产品技术要求的规定。
2.合同要求可以用我国的标准、进口国标准、第三国的标准或国际标准,也可以是其他技术要求。
3.不得单独制定出口标准。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1.本条是关于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和进行技术改造应符合标准化要求的规定。
2.“应符合标准化要求”是指,符合国家标准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1.本条是关于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执法监督检查的规定。
2.“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含义,是指对标准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处理。
3.“县级以上”,含县,(下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1.本条是关于设置检验机构的规定。
2.“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是指,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这些检验机构属于法定检验机构,但必须在统一规划下进行,以使检验机构布局合理。
3.检验机构的任务是,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其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数据具有法律效力,是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争议的依据。
4.“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是指,《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计量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其检验机构的设置依照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关于对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2.“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是指,违反规定有强制性标准内容的法律、法规,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等,由该法所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规定进行。
3.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其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4.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证书。
1.本条是关于对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规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本条所说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指,负责监督的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1.本条是关于对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本条所说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指,擅自使用认证标志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问题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包括法人)对申请复议、起诉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的规定。
2.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超过时限,即失去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关于对标准化工作监督、检验、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2.给予违法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违法人员的所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3.本条所指“管理人员”,包括从事标准制定、组织标准实施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的管理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1.本条是关于制定实施条例的规定。
2.本法的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1.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2.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