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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0:2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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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文化厅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文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浙财教字[2004]26号

  为实现我省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零"的突破,经省政府同意,决定设立"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为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二○○四年六月四日
  
附件:
浙江省申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实现我省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零"的突破,经报省政府领导同意,设立浙江省申报世界遗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调控和引导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原则: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突出重点、集中使用;坚持地方财力为主、省里补助为辅;坚持效益优先的原则,要把申遗专项资金切实有效地用在申报世界遗产的项目上,争取实现我省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零"的突破。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以全省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预备清单的项目,省政府确认重点申报的项目为主。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申报世界遗产项目的宣传经费;
  2.申报世界遗产项目的工作经费;
  3.申报世界遗产项目的规划编制经费;
  4.申报世界遗产项目的调研、论证等必要经费。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改扩建项目和楼堂馆所建设。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办法: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建设、文化部门提出,向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文化厅申报。申报文本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申报世界遗产的现状及规划、申报工作的预算、资金筹措渠道及落实情况、申请补助数;
  2.附件:(1)有关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预备清单的证明文件;(2)市、县(市)人民政府申报世界遗产的正式文件;(3)市、县(市)人民政府成立申报世界遗产机构的正式文件,以及联系人。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申报、逐项论证、专款专用、跟踪反馈"的管理办法。
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省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承诺的配套资金拨付给用款单位,专项资金必须按批准的规定用途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省财政厅不定期地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法乱纪行为应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并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四年六月四日



苏州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希在本市居住的人员。

  港、澳、合同胞和境(国)外人员进入本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劳动、卫生、工商、房管、计划生育、民政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定期检查,落实措施,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外来人员的治安防范、计划生育、卫生防疫、市容环境、集贸市场、服务业、租赁房屋和从事家庭劳务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外来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第二章 暂住登记

    第五条 外来人员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应在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暂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暂住地从事各种职业,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探亲、投靠亲友、寄养寄读、就医等外来人员申报暂住登记,不发《暂住证》。

    在县级市行政区域内跨镇居住人员的登记管理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来人员申报暂住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申领<暂住证)的,应提供《房屋租赁证》或其他合法居住场所证明。公安机关对申领《暂住证》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七条 《暂住证》是外来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明,有效期为一年。

    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或变更手续。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并缴销《暂住证》。

    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

  第三章 租赁房屋

    第八条 租赁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机构登记备案,申领《房屋租赁证》。

  第九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房管、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基本的卫生设施;

    (二)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三)出租房屋,应当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证件,填写由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登记表或者登记簿;

    (四)向承租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卫生等宣传,督促承租人及时办理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办理婚育证明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五)督促承租人维护出租房屋内外环境整洁;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有关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屋转租、转借他人或改变房屋用途;

    (四)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第十一条 房屋中介机构办理外来人员房屋租赁手续应查验其身份证件,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登记表,定期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和业主是外来人员管理的责任人。使用外来人员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外来人员治安管理责任书。

    第十三条 水上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水域内外来人员及其船舶的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遇有公安、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未,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外来人员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或包庇犯罪,发现违法犯罪线索、人员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禁止外来人员露宿街头、桥洞以及从事拾荒、乞讨、卖艺、封建迷信等活动。

    对流浪街头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或者无正常居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予以收容遣送。

  第五章 卫生防疫和市容环境

    第十七条 外来人员必须接受卫生管理和监督,遵守卫生法规,维护生活、生产、工作环境卫生,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外来人员卫生防病工作由本辖区内的卫生防病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从事食品、饮用水等与健康相关产品生产、销售以及在旅馆、理发美容等公共场所工作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健康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来自疫区的外来人员应当在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县级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卫生防疫健康检查,发现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其暂住地的卫生防疫机构做好疫情处理。疫区的认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界定。

    第二十条 未按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七周岁以下的外来儿童,应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免疫接种。

    第二十一条 聘用或使用外来人员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卫生防病措施:

    (一)开展卫生防病的宣传教育;

    (二)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督促下属部门指定卫生管理人员;

    (三)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和饮食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生活和工作场所建有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五)聘用或使用外来人员五十人以上的,于用工之日起七日内,向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用工人数、来源、健康状况及卫生设施、防疫措施。工作场所在不同地点的,分别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房屋出租人发现外来人员患传染病或疑是传染病的,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按要求落实防疫措施。

  第六章 计划生育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员暂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已婚育龄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管理,并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向暂住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外来人员生育联系。

    第二十五条 成年外来人员办理暂住证或营业执照时,应当持有其现居住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成年外来人员到暂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对符合生育政策的外来人员,应给予生育安排。

  第七章 务工经商

    第二十七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务工年龄;

    (二)持有本人身份证、《暂住证》、健康证件、婚育证明等有效证明,其中国家规定实施准入控制的工种还应持有职业资格证书;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由用工单位向本市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苏州市外采人员就业证》。来取得《苏州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人员不得在本市务工。

    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苏州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九条 单位使用外来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工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禁止擅自招用外来人员。

    第三十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必须符合《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到所在地县级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登记,申领《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禁止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劳务中介活动进行劳动监察。

    第三十一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经营地的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其中申请登记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

  第八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三十二条 外来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外来人员。

  外来人员认为单位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时,有权请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外来人员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三条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与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或者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外来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依法保障其在合同期内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休息等有关权利和待遇;

    (三)依法做好外来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

    (四)对从事有毒有害的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五)外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救治,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和做好善后工作;

    (六)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三十四条 对外来人员中暂无监护人的流浪少年儿童送民政部门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采取保护性的教育措施,适时依法遣送。

    第三十五条 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制、劳动安全等方面教育,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外来人员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外来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中领《暂住证》,或者涂改、转借、过期使用《暂住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未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未申领《暂住证》;以及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外来人员,经教育不改的,对用人单位、外地驻苏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的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外来人员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处罚。

    (四)留宿未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外来人员的,对留宿人按被留宿人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留宿明知犯罪人员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和线索不加以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处以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未登记的外来人员数每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的,对用工单位处以每聘用、使用或者留宿一人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家长送孩子接种,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公安、劳动、卫生、工商、房管、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苏州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5〕2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努力实现全省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特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认识,明确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1.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组成部分,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基本任务,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基本要求。各级政府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齐抓共管,全力推进。
2.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大力推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安全生产法制和执法队伍建设,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安全生产技术,努力实现全省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3.奋斗目标。到2007年,建立较为完善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安全生产各项控制指标稳中有降,全省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到2010年,初步形成规范完善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事故起数、死亡人数有较大幅度下降,全省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到2020年,安全生产各项控制指标力争达到全国先进水平,努力实现全省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二、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加强检查考核
4.建立省、市、县三级政府和重点行业条块结合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各级政府要逐级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签状单位要半年组织检查,年终组织考核。对考核优秀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考核不达标的,给予相应的惩诫。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把安全生产监控指标的完成情况,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
5.重点行业部门要根据行业特点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体系,确定控制指标,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组织检查和考核。
三、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6.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主体,主要负责人必须承担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层层落实到车间、班组、岗位和每一位员工。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交通运输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也要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至2%的比例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取得资格,持证上岗。要保证安全设施、劳动防护和安全生产培训的资金投入。要加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力度,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下达的整改指令,必须停产停业整改,按期整改完毕后,经复查合格,方可恢复生产和经营。
7.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设备设施、生产流程各环节和各岗位安全质量工作标准,根据安全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使生产经营活动规范化和标准化。要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落后技术、设备和工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升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水平。
四、加强安全生产源头管理,严格市场准入
8.认真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新开办的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对没有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或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仍从事生产活动的,要依法予以严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严格审查企业申报的条件,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审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要对审批的结果负责。对涉及生命安全的产品,生产单位应保证其安全性能,有关部门应组织安全性能论证和鉴定。
9.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项目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或使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有关部门要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五、加大安全投入,增强生产经营单位抗灾能力
10.各级政府要加大安全投入,积极支持企业安全技术改造,对中央财政和省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确保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11.建立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制度。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煤矿安全长效机制的决定》(黑政发〔2003〕17号)等规定足额提取、严格使用安全费用。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民爆器材生产经营单位要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2%,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冶金等企业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施工产值)的1%提取安全费用。安全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企业专户存储,主要用于安全设施的维护、改造及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和安全培训等。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12.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主要用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13.建立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约束机制。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严格审核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有关工伤保险条件,未取得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参加工伤保险缴费证明的,不予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不低于8%的费用,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及宣传教育培训。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14.煤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从事高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及时缴纳保险费。
六、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治理,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15.在全省开展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检测评估、监控防范工作,建立省、市、县三级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网络,明确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企业的管理责任,形成有效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各级政府要制定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整合现有应急救援资源,建立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演练,统一协调指挥应急救援工作。
16.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矿山、建筑施工企业,旅游景区及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七、严肃事故查处,落实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17.严肃查处责任事故,依法追究事故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调查处理事故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事故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追究到位。行政监察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等事故调查处理部门要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决定及时对事故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作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决定,并监督落实。对瞒报、谎报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从重处理。
18.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被关闭或“四证”不全的矿井供电、供火工用品等,否则予以追究责任。由此引发事故的,要严肃追究供给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人员的责任。
19.对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政府或主管部门有关责任人员,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或《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办发〔2004〕13号)追究其相关责任。
20.煤矿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根据《黑龙江省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黑政发〔2005〕7号),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21.事故的查处,不仅要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还要查清事故背后存在的腐败现象和保护伞,严肃查处包庇、支持、参与的有关领导干部。
22.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要切实加强自身建设,认真履行监管监察职责,对监管监察不到位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要追查有关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的责任,直至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23.要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信箱,加大社会对事故及事故隐患的举报,加强群众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行为的监督。对举报重特大事故或事故隐患有功人员应予以奖励。
八、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严格行政执法
24.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充实必要的人员,保证必要的经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配备专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尽快形成责权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25.各级政府要大力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安全监管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体系,实行行政执法工作层级监督,强化行政执法意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权威。
九、实施“科技兴安”战略,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持
26.加强安全生产科研和技术开发,积极发展安全生产普通高等教育,培养和造就更多的安全生产科技和管理人才。要确定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方向和科研工作重点,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安全生产科研资源,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加快科研成果转化。要进一步完善煤矿监测监控系统,加快瓦斯检查员定位跟踪、超层越界开采监控、无线端头入井以及井下无线通讯等后续子系统的研发。积极推广使用道路交通客运车辆行车记录仪,油气站的设计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并在油气站、危险化学品运输槽罐车等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设备设施推广使用HAN阻隔防爆技术,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科技支撑能力。
27.要充分发挥社会力量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管理服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要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提供检测、检验、评价、评估、认证、培训等技术服务,并对做出的检测、检验、评价、评估、认证、考核结果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可通过中介机构招用或聘请安全管理人员,为企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技术和管理服务。省安全生产协会负责安全管理人员的执业管理。
十、加强领导,认真履行职责
28.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政府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主管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责;其他领导对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责任。各级政府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协调发展;要坚持每季度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制度,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
29.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充分发挥组织、指导、协调作用。各级安全生
产监管监察部门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加大现场监管力度,及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省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全省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负总责,要做好重点、专项、定期监督检查工作,加大执法监察和事故防范力度。
30.经委、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建设、国防工办、通信、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环保、教育、文化、卫生、人防等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管理责任。要按照管生产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明确内部职能机构承担本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对行业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31.各级工会组织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工会组织参与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工作,维护职工群众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十一、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
32.要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社会宣传教育工作的总体规划,统一部署,统一实施,努力营造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利用各种宣传方式和途径,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充分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剖析典型重特大责任事故,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责任查处情况和事故背后的腐败现象进行曝光,开展事故警示教育,进一步增强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增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行政,严格监管监察的责任意识;加大对煤矿、道路交通、特种设备、消防、城市燃气等方面知识的宣传,不断增强群众自我安全保护意识。
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要用科学的发展观统领全局,以求真务实的精神扎扎实实地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努力开创安全生产工作的新局面,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200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