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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7:5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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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预字〔2003〕13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省级现行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规范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审核及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确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汇总、审核、批复省级政府采购预算,各部门、各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在编制年度预算的同时,按照省财政厅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省级部门政府采购预算表"见附1)。将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列出,并细化到具体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编制无资金来源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按预算隶属关系编报。各基层预算单位应按预算隶属关系将采购预算报送上级预算管理单位,各部门应对下属单位报送的采购预算进行初审、汇总,并将汇总的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报送省财政厅。
第六条
省财政厅对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项目审核,重点审查采购项目的必要性、采购资金来源、采购数量或配备标准等,并结合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采购办")对政府采购预算所涉及的采购目录、采购类型、技术参数及配置需求、参考单价的合理性等的审查意见,经汇总平衡后,编制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形成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由省财政厅在批复年度预算时通知各部门、各单位,并抄送省政府采购办。("省级部门政府采购预算通知单"见附3)
第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追加、调整按《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预〔2002〕17号)及本办法第五、六条办理。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须按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政府采购预算的政府采购。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省财政厅批复的"省级政府采购预算",按项目实施进度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并报省政府采购办审核,省政府采购办按规定进行审核后,及时下达政府(集中或分散)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并抄送省财政厅,其中集中采购的确认书,同时抄送至省集中采购机构。
第九条 按规定,财政预算资金进行集中采购的,节余资金原则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目前,结合我省实际,集中采购的财政性资金预算核定和节余,按以下办法办理:
  1.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支出预算经费进行集中采购的,省财政厅将基本支出预算核定到各部门、各单位。采购结束后节余的资金,返还给各部门或单位。
  2.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进行集中采购且不实行定点采购的,采购活动完成后,省财政厅按照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书核定有关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节余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若采购项目资金由多种来源构成,则按资金构成比例分别处理,除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进行非定点集中采购的,节余留归财政用于平衡预算外,其他各项资金的节余返还部门、单位。
  实行定点采购的项目,经省财政厅同意,其预算由财政核定给各部门、各单位,节余资金留归各部门、各单位。
  3.使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及其他资金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省财政厅将相关预算核定到各部门、各单位。采购结束后节余的资金,返还给各部门或单位。
  第十条 分散采购的政府采购预算由省财政厅核定到各部门、各单位,采购节余资金留归各部门、各单位。
  第十一条
漏编政府采购预算的,需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追加政府采购预算(表式见附2)。其中,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的,应按情况分别处理:
  1.预算已核定给单位,且资金也已拨至各部门、各单位的,采购结束后,属财政预算安排的非定点集中采购节余资金部分由省财政厅收回,用于平衡预算,同时相应核减各部门、各单位项目支出预算。
  2.预算已核定给单位,但资金尚未拨至单位的,由省财政厅根据追加的政府采购预算核减单位预算指标;其他操作按第九条第2点规定办理。
  3.预算尚未核定给单位的,按第九条第2点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原则上当年应执行完毕。若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执行的,下一年度执行前需重新确认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三条 非在杭省属单位进行政府采购,财政采购预算均由省财政厅直接核定到单位,财政预算节余资金目前暂留归单位。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列报本部门、单位支出,并作相应的财务处理。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做好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尤其要建立健全部门与所属单位的有关政府采购预算报送、审核、下达以及所属单位采购资金的管理等制度,加强与省财政厅及上下级单位之间管理上的协调与衔接。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内部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按《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规程》(见附4,不发部门、单位)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4(不发部门单位):

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工作规程(省财政厅内部用)

  第一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要求。由预算处在布置编报年度预算时,同时下达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表式和口径说明。
  第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报送。按照布置编报年度预算的时间要求,由各部门、各单位及时报送厅归口业务处。
  第三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审核。厅归口业务处应对有关主管部门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按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要求进行审核,重点审查采购项目的必要性、采购资金来源及采购数量和配置标准等;经审核汇总后,及时送省政府采购办审查。省政府采购办应对所涉及的政府采购目录、采购类型、技术参数及配置需求、参考单价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在厅归口业务处送达政府采购预算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返回厅归口业务处;厅归口业务处将省政府采购办审查后的政府采购预算修改汇总后送厅预算处;厅预算处审核、汇总、平衡后,编制成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条
政府采购预算及控制数的下达。年度省级政府采购预算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由厅预算处通知厅归口业务处并抄送厅综合处、省政府采购办;厅归口业务处在批复年度预算时将政府采购预算一并通知各部门、各单位。
  第五条
在预算执行中,涉及政府采购预算项目资金的追加按我厅浙财预字〔2002〕17号文件及本规程的第二、三、四条规定办理。在已批准安排的专项机动安排或调整政府采购预算项目的,由厅归口业务处审核后送省政府采购办审查,报分管厅长审批,并送预算处备案。
  第六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省政府采购办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和单位上报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建议书,按月编制政府(集中或分散)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省政府采购办将批准的政府(集中或分散)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书面通知各部门、各单位,并抄送厅归口业务处、国库处和综合处,其中政府(集中)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抄送集中采购机构,由集中采购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实施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指标。
  1.集中采购项目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基本支出预算和定点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支出预算指标由厅归口业务处批复到各部门、各单位;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用于政府集中采购的(不含办法第九条第2点规定的定点采购项目,下同),按以下办法处理:集中采购预算批准后,厅归口业务处不直接批复部门、单位的集中采购预算,而是先下达政府采购预算控制数,即集中采购的项目支出预算指标暂留厅归口业务处。采购活动结束后,按照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书核定有关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节余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项目支出预算资金漏编政府采购预算,若在执行中涉及政府采购的,需按规定追加政府采购预算。并按情况分别处理:
  (1)预算指标已核给单位,且资金也已核拨至各部门。采购结束后,预算内节余资金由省财政厅收回,用于平衡预算,相应核减各部门、各单位专项资金预算。
  (2)预算指标已核给单位,但资金尚未核拨至单位的,由省财政厅根据追加的政府采购预算核减单位预算指标;其他操作与已编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处理方法相同。
  (3)预算指标尚未核给单位,操作方法与已编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支出预算经费处理方法相同。
  集中采购机构在收到政府(集中)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后开展采购活动,采购结束后,向采购单位发出《政府采购资金入账通知书》,同时抄送省政府采购办和厅相关业务处。厅相关业务处据此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所涉预算;厅国库处根据采购合同履约金额列报相关单位的支出。
  厅国库处应及时进行节余资金的清算,每月向厅预算处及厅归口业务处报送政府采购分单位、分科目、分项目、分资金来源的节余资金情况表,并抄送省政府采购办。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中凡按本办法用于财政预算平衡的节余资金金按期缴回国库。
  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支出预算资金节余指标,原则上按年度清算,结转下年,用于下年度预算平衡,目前暂由归口业务处统筹使用。动用时,由业务处提出分配建议,会预算处后,报厅领导批准。以后年度若有需要,节余指标集中用于整个财政总预算平衡。
  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执行的政府采购预算,下一年度执行前需重新确认政府采购预算。厅归口业务处初审后,会省政府采购办和厅预算处审核确认。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纳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进行采购的,其采购资金的汇集由厅综合处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结合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预算外资金收入情况对办理。
  2.分散采购项目
  财政预算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分散采购,预算指标由厅归口业务处核定到各部门、各单位;财政预算内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安排的资金,由厅归口业务处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和省采购办核准的政府(分散)采购预算执行确认书办理申拨手续。
  第八条 厅监督检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家和省有关政府采购法规、政策及本办法对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执行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共青团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共青团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机团[2011]1号


各直属团委、总支、支部: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共青团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直属机关团委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2011年共青团工作要点



  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直属机关共青团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部党建工作中心和团员青年实际,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依靠青年、服务青年,坚持突出重点、体现特色,坚持团结协调、整体联动,团结带领广大团员青年为构建和谐社会,推进部直属机关建设各项事业贡献青春、智慧和力量。

  一、大力加强青年理论武装,不断坚定理想信念

  (一)积极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坚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贯穿到团的建设各个方面,体现到教育引导团员青年的全过程,结合建党90周年、辛亥革命100周年以及“五四”运动等重大纪念活动,扎实开展党史、革命史等国情教育,组织主题突出、特点鲜明的主题团日活动,大力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引导青年坚定理想信念。继续开展部直属机关优秀主题团日活动评选,加强各支部之间交流,组织开展主题团日观摩。

  (二)深入推进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以道德教育和道德实践为基本抓手,努力加强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大力倡导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美德。在团员青年中广泛开展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教育,开展青年礼仪教育、文明形象展示等系列活动,第二季度,组织“青年价值观与青年成长”专题讨论和征文活动,继续开展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加强青年精神文明建设。

  (三)认真组织“根在基层”调研实践活动。紧紧围绕部直属机关工作任务和工作特点,积极开展业务调研、社会实践、国情考察等活动,第三季度,开展“根在基层”调研实践活动,组织部分团员青年深入基层一线、体察民情、体验民生、体会民意,与基层团组织结对交流,引导广大团员青年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以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努力工作,为推进直属机关各项事业发展进步贡献力量。积极参加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组织的“百村调研”活动。

  二、紧紧围绕直属机关中心工作,努力服务青年成长成才

  (四)发挥团组织优势,团结带领青年为完成中心任务做贡献。紧密围绕中心工作,引导和支持青年学习知识、钻研业务、提高技能,为团员青年施展才能搭建舞台。探索开展青年岗位竞赛活动,找准切入点,营造竞争、向上的氛围,引导青年勤于动手动脚,善于用心用脑,提高业务能力,争当业务骨干。开展为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和本单位改革发展献计献策活动,调动青年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努力发挥青年生力军作用。积极开展“司局长谈培养青年”活动,推动青年成长成才。

  (五)深化读书活动,全面推动学习型团组织创建。进一步深化“读书、实践、成才”主题活动,在青年中广泛开展政治理论、业务知识、科技知识的学习,通过专题讲座、读书交流等活动,营造读书、学习、成才的良好氛围。结合实际,逐步建立和完善各种学习组织和机制,不断强化学习功能,推进学习型组织创建。继续推进“快乐读书、智慧人生”读书活动,组织青年读书会活动。组织直属机关广大团员青年积极参加团工委举办的“名家讲座”,适时邀请专家学者为团员青年进行授课。

  (六)活跃文体生活,努力加强青年文化建设。指导各单位团组织建立健全各类青年兴趣小组,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活跃青年文化生活。结合工作实际,探索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增强青年奉献精神。组织团员青年积极开展体育锻炼,举办球类联赛、舞蹈培训,开展郊游、户外及拓展等体育活动,不断增进团员青年身心健康,增强青年的团队意识。组织直属机关青年篮球比赛,创造条件开展羽毛球、游泳等健身活动。

  (七)培育先进典型,加大学习先进、树立新风的力度。在直属机关深入开展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积极申报中央国家机关青年文明号;推荐优秀青年作为党的发展对象,壮大青年入党积极分子队伍;积极参加创先争优活动,引导机关青年积极参与“创建文明机关、争做人民满意公务员”活动;开展直属机关优秀团员、优秀团干部和优秀团组织评选表彰工作,积极宣传受到表彰的先进典型,激励广大团员青年奋发向上,立足岗位建功立业。

  三、切实加强团组织自身建设,打牢服务青年的组织基础

  (八)坚持党建带团建的原则,切实加强团的组织建设。发挥共青团组织在青年工作中的核心作用,主动向党政领导汇报共青团和青年工作,争做优秀参谋助手。进一步巩固团员意识教育的成果,突出抓好团支部、团员队伍和团的阵地建设,开展争创“五四红旗团支部”活动;加强与部外有关先进团委和支部联系,组织观摩“全国五四红旗团委”。

  (九)认真落实团的工作规范,增强基层团组织活力。把《中央国家机关共青团工作规则》作为推动工作规范化的重要载体,继续贯彻落实《基层团委工作手册》和《团支部(总支)工作手册》,进一步促进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把基层团组织建设成为运转有序、管理规范、充满活力的坚强集体。严格团的组织生活制度,规范团组织活动。直属机关团委将定期检查团的组织生活开展情况,同时努力为基层团组织生活创造条件。

  (十)以作风建设为重点,加强团干部队伍建设。结合青年实际需要,把转变工作作风作为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重点,大力加强团干部的作风建设,下半年举办团干部培训班,采取理论培训和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式,进一步提高团干部的综合能力和水平。组织开展直属机关共青团工作理论研讨,探讨直属机关共青团和青年工作的新形势、新特点,创新团的工作方式、组织设置方式等,增强团组织内在活力,开展优秀论文、调研报告征文评选活动。


论信用证欺诈及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概述

法01s-1 曲田


摘要: 信用证已成为国际金融和贸易领域广泛采用的重要支付手段。我国有关信用证的司法案例不断增加。本文介绍了信用证欺诈的种类,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制度的理论和判例,以及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问题。借以探讨中国在信用证欺诈方面的立法和司法问题。

1 信用证的欺诈
1.1信用证欺诈的定义。
1.11对于信用证欺诈的含义在UCP中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
国际商会UCP500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首先UCP500没有像UCC5那样有专门的定义章节。因为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力之后认为,"很清楚,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术语章节是一个可怕的尝试。"其次是因为"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议,而且不能保证对这些定义的下法能取得国际间的一致意见,所以这个尝试被放弃了。"因而UCP的从过去到现在的各个版本中也没有关于欺诈的定义或规定。
1.12 信用证欺诈在英美法和大陆法中的定义
在英美成文法和判例法对对信用证的欺诈部专门下定义。因为英美两国的法官认为在判例中下定义是一件危险的事情。所以在英美,一般的把民商事判例通用的欺诈定义适用于信用证欺诈的定义。即欺诈是“任何故意的错误表述(misrepresentation)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另一人处获得好处。”在black’s law dictionary (布莱克法学字典)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是:有意的曲解真相以便其他人依赖该曲解的真相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的引导造成法律上的损失。有时欺诈和恶意(bad faith)是同义词。大陆法国家法院也一般的适用民法上的欺诈概念来界定信用证的欺诈。

1.2 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信用证欺诈的种类多种多样,结合本文按照学理上的主体来分可分为以下几种。即受益人做出的欺诈和第三方做出的欺诈,以及买方所进行的欺诈
1.21由受益人做出的欺诈
受益人做出的欺诈是信用证欺诈中最为常见的欺诈,其表现形式为伪造单据和伪造、变造信用证。伪造单据是指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和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目的的信用证欺诈。根据UCP500的规定,受益人要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其中提单是受益人主要的伪造目标。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内容,受益人在单据中做欺诈性陈述:此种欺诈方式,单据是真实的,货物也实际存在,但装运的货物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而是残次品或废物。由于受益人所提交的伪造的单据表面上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条款,开证行必须付款,其结果是导致买方遭受损失。而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
在保守的英国的判例中严格的从信用证欺诈的主体上说只有信用证中的受益人做出的欺诈才是信用证的欺诈。
1.22由第三方所做出的欺诈。
对于第三人做出的欺诈,在法学界有着很大的争议。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篇、第四篇的规定可知,因伪造和变造产生的风险应由从伪造者手中拿到该流通票据的一方承担。据此可以类比认为,在信用证第三方伪造和变造进行欺诈时,正是因为卖方(即受益人)从这些第三方手中拿到了单据并递交给了银行,因此卖方理应承担欺诈风险。这种观点认为由于卖方比买方先接触到单据,可以更早的发现单据异常。而且买方有对所提交的单据的真实性和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的相符性有一项默示的保证责任。所以卖方应承担欺诈的风险。
在英国的判例中,则有着不同的观点。英国的法官和学者认为如果欺诈由第三人做出且受益人或交单人不知道单据中含有欺诈,则不适用于欺诈的例外。但是如果受益人知晓或参与其中,则可能适用于欺诈例外。有学者认为英国这样做导致了欺诈危险的增加,因而对于打击欺诈是十分不利的。
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法律基础和欺诈例外的目的分析,笔者认为英国的做法是可取的。从欺诈例外原则创设的目的来看,它旨在保护银行和开证申请人(即买方)不受表面相符而实际存有欺诈的单据侵害。然而,无论是受益人欺诈还是第三人欺诈都会对银行和开证申请人的利益造成同等的损害。所以如果仅对受益人的欺诈适用该原则,而对第三人的欺诈置之不理,则显然不符合上述目的,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但是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调查和举证角度来看,对于受益人是否参与其中或暗示第三人做出欺诈是十分困难的。所以在司法的操作上很有难度。
1.23买方的欺诈
 从买方的角度而言,利用跟单信用证进行欺诈的主要手段是开立“软条款”信用证,如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根本无法得到的单据,从而以单证不符拒付货款骗取货物。软条款欺诈在法学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均没有统一的或觉权威的定义表述。一般认为,“软条款”是指由开证申请人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和限制单据结汇效力的条款。众所周知,不可撤销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片面修改或撤销,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但是,买方利用卖方急于出口的愿望和一些外贸业务人员经验不足等缺点,在信用证中规定一些可令申请人或开证行完全控制交易进程,有权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条款,这就是所谓的信用证“软条款”(Soft Clause)或称陷阱条款(Pitfall Clause),软条款”信用证究其实质就是一种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让受益人对货款的权利毫无保障可言。
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的国内银行界和贸易实务人士都将软条款信用证也列为信用证欺诈的一种。但是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软条款并不是信用证欺诈的一种。因为信用证欺诈是以单据和信用证的条款严格相符为前提的。而软条款欺诈则是在信用证中规定一些特殊条款限制单据的结汇效力。其理由恰好就是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和信用证的条件条款不符。在《信用证法律 THE LAW OF LETTERS OF CREDIT》一书中,作者金赛波指出:严格意义上说,软条款欺诈并不是信用证欺诈的一种,至少不是本文所特指的信用证欺诈。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判例更明白判决对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做了有效的确认,受益人只要接受了这样的条款就必须遵守
而对于非单据条款的软条款,在UCC中明确的说明信用证的承诺中包含有有一些非单据条件,开证人对于这些非单据条件不予理会,且认为未明列这些条件。

2利用信用证独立性进行的欺诈
2.1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信用证的独立原则是其作为国际贸易组要支付机制的根本原则。能够满足国际贸易支付所要求的迅捷性(promptness)和确定性(certainty)”。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无论商业跟单信用证或备用信用证)应与该信用证据以产生或作为该信用证基础的其它合同、协议和安排相互分离和独立。这种分离和独立的实质是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它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独立性原则还有一项重要功能是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内。例如,从专业分工角度来看,作为贸易双方的商人对买卖的商品十分内行,他们擅长于货物的品质、规格、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包装、装运方式等事项。然而,商人们对信用证付款条件和各种付款单据的审查以及如何实现用本国货币向外国卖方付款等事项则不够熟悉,这些单据和金融事务的处理则是银行的专长。正是由于独立性原则的存在,使得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等基础交易隔离开来,并保证银行只负责处理信用证下代表着货物或服务的单据和付款事项,而将基础交易中的货物或服务本身的问题留给商人们负责和处理,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信用证交易中的专业分工原则和效率原则。在Herbert Mennen , et al v J.P. Morgan & C o . Inc , Morgan Guaranty Trust of New York 一案中法官说:“如果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那么适用其他原则就会破坏信用证作为商业中不可缺少的支付手段迅疾性的特征。
2.2信用证欺诈对信用证独立性的挑战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规定了信用证和基础合同的相互独立。祥而言之,信用证的开证行一旦开立信用证给受益人,只要受益人交付了和信用证条款或表面严格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负有一项无追索权的对收益人的付款义务。而信用证的欺诈对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提出了挑战。由于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而所有单证文件都可以伪造。UCP400与UCP500第四条中规定:“在信用证的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因此信用证是针对单证文件而非货物的.但是单据文件及其容易伪造,银行职员中具备航运专业知识的人又极少,只凭借检查单证一致后即付款,很容易被诈骗成功。UCP中没有规定银行除审查单证一致以外的其他义务。在UCP之下,银行没有任何审查假单证的义务.除非是单证表面已可看出是假单证,但是在现实中几乎不存在这样的情况。UCP400第17条或UCP500的第15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别条件,概不负责;对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任何诚信或行为及/或不行为,清偿能力及资信情况等,也不负责.”正是由于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上述内容,为欺诈者留下了可钻的空子。特别是对买方而言风险更大。当买方发现卖方利用单据进行诈骗的情事后,只能依照货物买卖合同规定向卖方追索贷款,与银行无关。而事实上行骗者早已销声匿迹,索赔很难成功。

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和其理论基础。
3.1 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
由于信用证欺诈现象在近年日益猖獗,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为如果固守该原则,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以付款,买方就会遭受严重的损失,而银行也会面临着两难的处境:如果坚持信用证独立原则,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就会造成损失,如果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则严重的损害了银行本身的声誉,破坏信用证作为国际商业支付手段可靠保证的机制。对于信用证欺诈对信用证独立性的挑战,法律很难做出一个适当的平衡,但又不得不做出平衡。在著名的Sztejn一案中,法官说到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不能扩展到保护通过明显的欺诈求得支付的肆无忌惮的卖方。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信用证的第五篇第5—109条 和其它国家的判例、司法解释,如果受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信用证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的严重欺诈(material fraud),则开证人可自行决定拒付信用证;或者当开证人不同意拒付时,也可由开证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禁令或类似措施阻止信用证的兑付。这一规定和作法实际上允许以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受益人的严重欺诈去阻止信用证本身的履行,从而突破了将基础交易与信用本身分开和隔离的独立性原则,排除了独立性原则在此种条件下的适用,成为独立性原则适用中的一项例外规定。这种特殊规定和作法被称为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fraud exception)。
3.2信用证欺诈例外理论基础
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情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因为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 关于欺诈例外原则的理论基础有三点,在英美判例法国家里,欺诈例外的理论基础是“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这句古老的罗马法格言。英国1977年对信用证欺诈以应该给于马立华禁令的救济。就是依据其做出的。“欺诈使得一切无效”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L/C欺诈也不例外。
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理论基础是根据其德国民法典的第242条诚实信用原则一以及受益人对合同权利的滥用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原则。受益人提交伪造的或带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正是违背了诚信原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认为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买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卖方索赔,显然是不公平的。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三个理论依据是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律可以排除其适用。现代各国基本上都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用证交易中,在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如仍适用《UCP500》就会显失公平。这样就可以排除UCP500没有信用证欺诈和欺诈例外的规定,从而在一定范围内突破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4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标准
4.1 欺诈程度的界定
关于欺诈的程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标准定的太低就会严重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保障就会失去价值。有关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标准。其中Intraworld Industries Inc. v. Girard Trust Bank,461 Pa343,336 A .2d (1975)的案例最为广为引用。该判例主张把信用证例外限定在几种范围之内。即受益人是一个不道德的人,并且该受益人的行为“如此严重污染了整个的交易,从而开证行的义务独立于基础合同的整个机制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将不再起作用”在此案例中法官还明确的说到如果欺诈是十分过分的欺诈(egregious fraud),以至于受益人所提示的票据没有事实依据(no basis in fact)且受益人不能无在基础合同项下的善意支付要求,那么开证行就有权冻结兑付。同时法院给于禁令也是正确的。
4.11 UCC的实质性欺诈标准
在修改后的UCC(《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规定欺诈必须是是“实质性(material)”的。而且欺诈的行为对整个基础交易来说是决定性(significant)的。UCC1995年正式文本第5-109条对信用证欺诈以及救济作的规定是:“如果一次交单在其表面上严格和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相符,但是其中所要求的一张单据是伪造的或实质上是欺诈的(forged or materially fraudulent),或者兑付该交付的单据将促成受益人对开证人和开证申请人的实质上的欺诈(facilitate a material fraud),那么…… ”。本文认为,界定“欺诈”的含义,对于公平合理地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致关重要的,而界定的关键在于以下两点。首先,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提出的原则性标准“实质性欺诈”是把握“欺诈”概念的关键。UCC5-109的“正式评注”(Official Comment)并未对什么是实质性欺诈作充分说明,只是对基础交易中的欺诈作出要求即“对于基础交易的当事方而言,欺诈行为是严重的(significant)” ;对于单据中的欺诈,“正式评注”要求法院必须同时“审查基础交易” 。可见“实质性欺诈”这个标准比较抽象,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斟酌与自由裁量。  但是如果结合英美判例进行考察,也不难得出一些结论。对于单据中的欺诈而言,“实质性欺诈”须达到令单据无效的严重程度,破坏了其作为信用证交易所特定要求的本质;如果仅仅带有一定的欺诈性,开证申请人应寻求违约救济而不是启动欺诈例外原则。对于基础交易中的欺诈而言,受益人非根本性的违约一般不能被认为构成欺诈,只有受益人的行为严重违背包括基础合同在内的整个交易安排,导致对方的根本合同目的或主要目的已经落空时,才构成“实质性欺诈”。  其次,实施欺诈行为的受益人在主观过错上是“故意”的。《布莱克法学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是:有意地曲解真相以便诱使其他人依赖该曲解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引导,或隐瞒应该披露的事实,虚假地陈述事实,使别人据此行动从而造成法律上的损失 。这种通用的欺诈定义同样适用于信用证欺诈,要求行为人在实施欺诈时是“有意”的。虽然举证责任归于开证申请人,似对其不利,但严格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对于整个信用证制度来说是有好处的,毕竟它是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一种冲击与突破。
5 国际商会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态度
《美国统一商法典》接受了上述判例所确立的原则,将其法典化,并作了进一步的发展。英国法院在一些涉及到欺诈的案例中也明确承认了美国有关判例的说服力.可见,英美判例与法律基本上已形成共识,承认了受益人欢诈构成对独立抽象性原则的适用例外。但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强调,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必须付款(must pay),可见它坚持了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这一原则。《统一惯例》的这些规定,主要是维护银行的利益,使银行不致卷人买卖双方由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但其客观上造成了在银行已经明知的情况下,让买方独自来承担可能遭受卖方欺诈的风险,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同时也是与国际贸易发展的趋势不相吻合的。国际商会仅仅是一个民间组织,并不代表法律。但它是《统一惯例》的拟定人,而《统一惯例》又是目前世界上为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所接受的商业习惯和做法,因此国际商会对此问题的看法肯定具有分量。而国际商会显然也意识到了过分严格适用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不合理性,尽管由于存在着两大法系调和之困难,使之未能在《统一惯例》中明确规定“欺诈例外”,但它的一些非正式意见已是以说明其倾向性。在被一孟加拉国银行问及在一份假提单下,付款行与开证行的偿还责任时,它说“本商舍认为,议付行(向开证行)提交一份已被证实为伪造的提单时,受第9条的保护,除非其自身参与了欺诈,或其在单据提交前已知晓欺诈情形,或在单据表面即表明具有欺诈时未尽合理注意之义务。本商会注意到,这一点于多数法院的意见是一致的。”

6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