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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0:1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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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贯彻实施《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验室的实际状况、国内外实验室管理经验和我国实验室评审工作的经验,国家认监委组织制订了《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下简称《评审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保证《评审准则》的顺利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评审准则》,加强宣传和指导,及时进行新评审准则的宣贯,督促实验室及时进行转版。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评审应当遵守本准则。
三、国家认监委将依据《评审准则》编写培训教材,并组织开展国家级评审员及省级评审员师资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开展省级以下评审员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执行实验室现场评审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具有注册评审员资质。
四、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实验室申请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只对本准则有别于认可准则的特定条款(黑体字部分)进行评审。同时申请实验室认可和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应按实验室认可准则和本准则的特殊条款进行评审。
五、本准则有关规定与原有关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准则规定为准执行。
六、本评审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实验室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完成转版工作,届时,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试行)废止 。
特此通知。

附件: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件: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1.总则
1.1 为贯彻实施《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确保科学、规范地实施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为实验室资质行政许可提供可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授权、验收)的评审应当遵守本准则。
1.3本准则所称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实验室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的评价和承认活动。
1.4实验室的资质认定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有利于检测资源共享和避免不必要重复的原则。
1.5对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实验室进行资质认定,只对本准则特定条款(黑体字部分)进行评审。同时申请实验室认可和资质认定的,应按实验室认可准则和本准则的特定条款进行评审。
2.参考文件
GB/T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ISO/IEC17025:200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86号局长令)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试行)(质技监认实函[2000]046号)
3.术语和定义
本准则使用《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GB/T15481:1999《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中给出的相关术语和定义。
4.管理要求
4.1组织
实验室应依法设立或注册,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或校准活动。
4.1.1 实验室一般为独立法人;非独立法人的实验室需经法人授权,能独立承担第三方公正检验,独立对外行文和开展业务活动,有独立帐目和独立核算。
4.1.2 实验室应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应具备正确进行检测和/或校准所需要的并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临时和可移动检测和/或校准设备设施。
4.1.3 实验室管理体系应覆盖其所有场所进行的工作。
4.1.4 实验室应有与其从事检测和/或校准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4.1.5 实验室及其人员不得与其从事的检测和/或校准活动以及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检测和/或校准判断的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不得参与和检测和/或校准项目或者类似的竞争性项目有关系的产品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活动。
实验室应有措施确保其人员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并防止商业贿赂。
4.1.6 实验室及其人员对其在检测和/或校准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有相应措施。
4.1.7 实验室应明确其组织和管理结构、在母体组织中的地位,以及质量管理、技术运作和支持服务之间的关系。
4.1.8实验室最高管理者、技术管理者、质量主管及各部门主管应有任命文件,独立法人实验室最高管理者应由其上级单位任命;最高管理者和技术管理者的变更需报发证机关或其授权的部门确认。
4.1.9实验室应规定对检测和/或校准质量有影响的所有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员的职责、权力和相互关系。必要时,指定关键管理人员的代理人。
4.1.10 实验室应由熟悉各项检测和/或校准方法、程序、目的和结果评价的人员对检测和/或校准的关键环节进行监督。
4.1.11 实验室应由技术管理者全面负责技术运作,并指定一名质量主管,赋予其能够保证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职责和权力。
4.1.12 对政府下达的指令性检验任务,应编制计划并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适用于授权/验收的实验室)。
4.2 管理体系
实验室应按照本准则建立和保持能够保证其公正性、独立性并与其检测和/或校准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应形成文件,阐明与质量有关的政策,包括质量方针、目标和承诺,使所有相关人员理解并有效实施。
4.3 文件控制
实验室应建立并保持文件编制、审核、批准、标识、发放、保管、修订和废止等的控制程序,确保文件现行有效。
4.4 检测和/或校准分包
如果实验室将检测和/或校准工作的一部分分包,接受分包的实验室一定要符合本准则的要求;分包比例必须予以控制(限仪器设备使用频次低、价格昂贵及特种项目)。实验室应确保并证实分包方有能力完成分包任务。实验室应将分包事项以书面形式征得客户同意后方可分包。
4.5 服务和供应品的采购
实验室应建立并保持对检测和/或校准质量有影响的服务和供应品的选择、购买、验收和储存等的程序,以确保服务和供应品的质量。
4.6 合同评审
实验室应建立并保持评审客户要求、标书和合同的程序,明确客户的要求。
4.7 申诉和投诉
实验室应建立完善的申诉和投诉处理机制,处理相关方对其检测和/或校准结论提出的异议。应保存所有申诉和投诉及处理结果的记录。
4.8 纠正措施、预防措施及改进
实验室在确认了不符合工作时,应采取纠正措施;在确定了潜在不符合的原因时,应采取预防措施,以减少类似不符合工作发生的可能性。实验室应通过实施纠正措施、预防措施等持续改进其管理体系。
4.9 记录
实验室应有适合自身具体情况并符合现行质量体系的记录制度。实验室质量记录的编制、填写、更改、识别、收集、索引、存档、维护和清理等应当按照适当程序规范进行。
所有工作应当时予以记录。对电子存储的记录也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原始信息或数据的丢失或改动。
所有质量记录和原始观测记录、计算和导出数据、记录、以及证书 /证书副本等技术记录均应归档并按适当的期限保存。每次检测和/或校准的记录应包含足够的信息以保证其能够再现。记录应包括参与抽样、样品准备、检测和/校准人员的标识。所有记录、证书和报告都应安全储存、妥善保管并为客户保密。
4.10 内部审核
实验室应定期地对其质量活动进行内部审核,以验证其运作持续符合管理体系和本准则的要求。每年度的内部审核活动应覆盖管理体系的全部要素和所有活动。审核人员应经过培训并确认其资格,只要资源允许,审核人员应独立于被审核的工作。
4.11 管理评审
实验室最高管理者应根据预定的计划和程序,定期地对管理体系和检测和/或校准活动进行评审,以确保其持续适用和有效,并进行必要的改进。
管理评审应考虑到:政策和程序的适应性;管理和监督人员的报告;近期内部审核的结果;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由外部机构进行的评审;实验室间比对和能力验证的结果;工作量和工作类型的变化;申诉、投诉及客户反馈;改进的建议;质量控制活动、资源以及人员培训情况等。
5.技术要求
5.1 人员
5.1.1实验室应有与其从事检测和/或校准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验室应使用正式人员或合同制人员。使用合同制人员及其他的技术人员及关键支持人员时,实验室应确保这些人员胜任工作且受到监督,并按照实验室管理体系要求工作。
5.1.2对所有从事抽样、检测和/或校准、签发检测/校准报告以及操作设备等工作的人员,应按要求根据相应的教育、培训、经验和/或可证明的技能进行资格确认并持证上岗。从事特殊产品的检测和/或校准活动的实验室,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还应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
5.1.3实验室应确定培训需求,建立并保持人员培训程序和计划。实验室人员应经过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教育、培训,并有相应的技术知识和经验。
5.1.4使用培训中的人员时,应对其进行适当的监督。
5.1.5 实验室应保存人员的资格、培训、技能和经历等的档案。
5.1.6 实验室技术主管、授权签字人应具有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技术职称,熟悉业务,经考核合格。
5.1.7 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授权签字人应具有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技术职称,熟悉业务,在本专业领域从业3年以上。
5.2 设施和环境条件
5.2.1实验室的检测和校准设施以及环境条件应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或标准的要求。
5.2.2 设施和环境条件对结果的质量有影响时,实验室应监测、控制和记录环境条件。在非固定场所进行检测时应特别注意环境条件的影响。
5.2.3实验室应建立并保持安全作业管理程序,确保化学危险品、毒品、有害生物、电离辐射、高温、高电压、撞击、以及水、气、火、电等危及安全的因素和环境得以有效控制,并有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5.2.4实验室应建立并保持环境保护程序,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确保检测/校准产生的废气、废液、粉尘、噪声、固废物等的处理符合环境和健康的要求,并有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5.2.5区域间的工作相互之间有不利影响时,应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5.2.6对影响工作质量和涉及安全的区域和设施应有效控制并正确标识。
5.3 检测和校准方法
5.3.1实验室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使用适合的方法和程序实施检测和/或校准活动。实验室应优先选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如果缺少指导书可能影响检测和/或校准结果,实验室应制定相应的作业指导书。
5.3.2 实验室应确认能否正确使用所选用的新方法。如果方法发生了变化,应重新进行确认。实验室应确保使用标准的最新有效版本。
5.3.3与实验室工作有关的标准、手册、指导书等都应现行有效并便于工作人员使用。
5.3.4需要时,实验室可以采用国际标准,但仅限特定委托方的委托检测。
5.3.5 实验室自行制订的非标方法,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资质认定项目,但仅限特定委托方的检测。
5.3.6检测和校准方法的偏离须有相关技术单位验证其可靠性或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和客户接受,并将该方法偏离进行文件规定。
5.3.7 实验室应有适当的计算和数据转换及处理规定,并有效实施。当利用计算机或自动设备对检测或校准数据进行采集、处理、记录、报告、存储或检索时,实验室应建立并实施数据保护的程序。该程序应包括(但不限于):数据输入或采集、数据存储、数据转移和数据处理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5.4 设备和标准物质
5.4.1 实验室应配备正确进行检测和/或校准(包括抽样、样品制备、数据处理与分析)所需的抽样、测量和检测设备(包括软件)及标准物质,并对所有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
5.4.2 如果仪器设备有过载或错误操作、或显示的结果可疑、或通过其他方式表明有缺陷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加以明显标识,如可能应将其储存在规定的地方直至修复;修复的仪器设备必须经检定、校准等方式证明其功能指标已恢复。实验室应检查这种缺陷对过去进行的检测和/或校准所造成的影响。
5.4.3如果要使用实验室永久控制范围以外的仪器设备(租用、借用、使用客户的设备),限于某些使用频次低、价格昂贵或特定的检测设施设备,且应保证符合本准则的相关要求。
5.4.4 设备应由经过授权的人员操作。设备使用和维护的有关技术资料应便于有关人员取用。
5.4.5 实验室应保存对检测和/或校准具有重要影响的设备及其软件的档案。该档案至少应包括:
a) 设备及其软件的名称;
b) 制造商名称、型式标识、系列号或其他唯一性标识;
c) 对设备符合规范的核查记录(如果适用);
d) 当前的位置(如果适用);
e) 制造商的说明书(如果有),或指明其地点;
f) 所有检定/校准报告或证书;
g) 设备接收/启用日期和验收记录;
h) 设备使用和维护记录(适当时);
i) 设备的任何损坏、故障、改装或修理记录。
5.4.6所有仪器设备(包括标准物质)都应有明显的标识来表明其状态。
5.4.7若设备脱离了实验室的直接控制,实验室应确保该设备返回后,在使用前对其功能和校准状态进行检查并能显示满意结果。
5.4.8 当需要利用期间核查以保持设备校准状态的可信度时,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5.4.9 当校准产生了一组修正因子时,实验室应确保其得到正确应用。
5.4.10未经定型的专用检测仪器设备需提供相关技术单位的验证证明。
5.5 量值溯源
5.5.1实验室应确保其相关检测和/或校准结果能够溯源至国家基标准。实验室应制定和实施仪器设备的校准和/或检定(验证)、确认的总体要求。对于设备校准,应绘制能溯源到国家计量基准的量值传递方框图(适用时),以确保在用的测量仪器设备量值符合计量法制规定。
5.5.2检测结果不能溯源到国家基标准的,实验室应提供设备比对、能力验证结果的满意证据。
5.5.3实验室应制定设备检定/校准的计划。在使用对检测、校准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测量、检测设备之前,应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校准,以保证结果的准确性。
5.5.4实验室应有参考标准的检定/校准计划。参考标准在任何调整之前和之后均应校准。实验室持有的测量参考标准应仅用于校准而不用于其他目的,除非能证明作为参考标准的性能不会失效。
5.5.5可能时,实验室应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没有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时,实验室应确保量值的准确性。
5.5.6实验室应根据规定的程序对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参考物质)进行期间核查,以保持其校准状态的置信度。
5.5.7实验室应有程序来安全处置、运输、存储和使用参考标准和标准物质(参考物质),以防止污染或损坏,确保其完整性。
5.6 抽样和样品处置
5.6.1实验室应有用于检测和/或校准样品的抽取、运输、接收、处置、保护、存储、保留和/或清理的程序,确保检测和/或校准样品的完整性。
5.6.2实验室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样品的抽取、制备、传送、贮存、处置等。没有相关的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实验室应根据适当的统计方法制定抽样计划。抽样过程应注意需要控制的因素,以确保检测和/或校准结果的有效性。
5.6.3实验室抽样记录应包括所用的抽样计划、抽样人、环境条件、必要时有抽样位置的图示或其他等效方法,如可能,还应包括抽样计划所依据的统计方法。
5.6.4实验室应详细记录客户对抽样计划的偏离、添加或删节的要求,并告知相关人员。
5.6.5实验室应记录接收检测或校准样品的状态,包括与正常(或规定)条件的偏离。
5.6.6实验室应具有检测和/或校准样品的标识系统,避免样品或记录中的混淆。
5.6.7 实验室应有适当的设备设施贮存、处理样品,确保样品不受损坏。实验室应保持样品的流转记录。
5.7结果质量控制
5.7.1 实验室应有质量控制程序和质量控制计划以监控检测和校准结果的有效性,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a) 定期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进行监控和/或使用次级标准物质(参考物质)开展内部质量控制;
b) 参加实验室间的比对或能力验证;
c) 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进行重复检测或校准;
d) 对存留样品进行再检测或再校准;
e) 分析一个样品不同特性结果的相关性。
5.7.2 实验室应分析质量控制的数据,当发现质量控制数据将要超出预先确定的判断依据时,应采取有计划的措施来纠正出现的问题,并防止报告错误的结果。
5.8 结果报告
5.8.1 实验室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和规定的程序,及时出具检测和/或校准数据和结果,并保证数据和结果准确、客观、真实。报告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5.8.2检测和/或校准报告应至少包括下列信息:
a) 标题;
b) 实验室的名称和地址,以及与实验室地址不同的检测和/或校准的地点;
c) 检测和/或校准报告的唯一性标识(如系列号)和每一页上的标识,以及报告结束的清晰标识;
d) 客户的名称和地址(必要时);
e) 所用标准或方法的识别;
f) 样品的状态描述和标识;
g) 样品接收日期和进行检测和/或校准的日期(必要时);
h) 如与结果的有效性或应用相关时,所用抽样计划的说明;
i) 检测和/或校准的结果;
j) 检测和/或校准人员及其报告批准人签字或等效的标识;
k) 必要时,结果仅与被检测和/或校准样品有关的声明。
5.8.3 需对检测和/或校准结果做出说明的,报告中还可包括下列内容:
a) 对检测和/或校准方法的偏离、增添或删节,以及特定检测和/或校准条件信息;
b) 符合(或不符合)要求和/或规范的声明;
c)当不确定度与检测和/或校准结果的有效性或应用有关,或客户有要求,或不确定度影响到对结果符合性的判定时,报告中还需要包括不确定度的信息;
d) 特定方法、客户或客户群体要求的附加信息。
5.8.4 对含抽样的检测报告,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a) 抽样日期;
b) 与抽样方法或程序有关的标准或规范,以及对这些规范的偏离、增添或删节;
c) 抽样位置,包括任何简图、草图或照片;
d) 抽样人;
e)列出所用的抽样计划;
f)抽样过程中可能影响检测结果解释的环境条件的详细信息。
5.8.5检测报告中含分包结果的,这些结果应予清晰标明。分包方应以书面或电子方式报告结果。
5.8.6 当用电话、电传、传真或其他电子/电磁方式传送检测和/或校准结果时,应满足本准则的要求。
5.8.7对已发出报告的实质性修改,应以追加文件或更换报告的形式实施;并应包括如下声明:“对报告的补充,系列号……(或其他标识)”,或其他等效的文字形式。报告修改应满足本准则的所有要求,若有必要发新报告时,应有唯一性标识,并注明所替代的原件。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2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子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一月十日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工作,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入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为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必须坚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行使劳动监察权。下级劳动监察机构业务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行使劳动监察权:
  (一)区直、中直、部队以及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
  (二)地(市)、县属单位以及经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
  (三)区直、中直、部队在地、县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各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
  (四)本级劳动监察机构认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办理;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也可以直接参与下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活动。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并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能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任命或者聘用。专职劳动监察员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选聘;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职权与专职劳动监察员相同。
  自治区劳动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用和聘任;地(市)劳动监察员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用,报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发放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员证》)和劳动监察标志。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佩戴劳动监察标志。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员的监督管理,对离开劳动监察岗位的人员,应当及时收回其《劳动监察员证》和劳动监察标志。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方针政策以及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并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管理、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或复制用人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四)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协助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劳务中介机构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用人单位用工和执行政策性安置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时间规定情况;
  (五)执行工资基金管理规定和单位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情况;
  (六)执行职工最低工资和最低生活保障规定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社会劳动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有关职业技能开发和培训的情况;
  (十)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执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遵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劳动监察机构发现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违法事实确凿,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监察机构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4、处理决定;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双方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期送达,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处理决定书》从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撤销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举 报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检举、揭发、控告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检举、揭发、控告可通过举报电话或书面形式进行。
  检举揭发控告应当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被检举、揭发、控告的用人单位名称或劳动者姓名地址;
  (二)有被检举、揭发、控告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
  (三)有检举、揭发、控告人姓名、联系地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限期补签劳动合同,逾期不补签的,处以单位1000元和劳动者200元罚款;
  (二)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非法设置、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广告和启示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撤销,可视情节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工资基金管理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对无证从事劳务中介活动或者有证而非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用人单位招用工,非法收取抵押金的,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除依法强制退还抵押金外,按收取抵押金总额的50%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督检查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招用工时歧视妇女、残疾人员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职工应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
  (四)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或滥收培训费晦;
  (五)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卫生制度或者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的。
  第二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处以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如数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办案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命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案情和举报者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绘档案是指在测绘生产、科学研究、基本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技术文件、技术标准、原始记录、计算资料、成果、成图、航空(卫星)照片、磁带、磁盘、图纸、图表等资料。
测绘档案包括:测绘管理档案、生产技术档案、科研与教学档案、仪器设备档案、基本建设档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测绘档案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归口负责的制度。
第五条 自治区测绘局负责全区测绘档案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全区测绘档案管理措施和长远规划;
(二)指导、监督和检查测绘档案归口管理单位的测绘档案管理工作;
(三)组织交流、推广测绘档案管理工作经验,负责测绘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向国家测绘局和自治区档案局报送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
第六条 自治区测绘成果档案馆受自治区测绘局的委托,负责全区测绘档案的接收、整理和提供利用,具体馆藏范围,按照国家测绘局、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行署、市、县测绘档案归口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测绘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测绘局和档案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措施;
(二)督促、检查、协助测绘单位和个人作好测绘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测绘档案的接收、搜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按规定向自治区测绘成果档案馆报送测绘档案目录或副本;
(五)向自治区测绘局、档案局报送测绘档案管理的有关情况和统计数据。
第八条 测绘单位对测绘生产、科研成果、基本建设工程和其它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凡属应当归档的科技资料、文件材料,均须认真审查,形成完整、准确、系统的测绘档案。
第九条 测绘单位之间分工协作完成的科技项目或工程,由主办单位保存一套完整档案,协作单位可以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副本或复制件由主办单位保存。
第十条 测绘档案应当材料齐全,书写清楚,数据准确,图象清晰,适于永久保存。
测绘档案的具体内容、归类及保管期限,由自治区测绘局和档案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测绘档案应当按照公开、内部和保密的不同性质,分别管理,严格执行交接制度。交接清单按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测绘档案应当设专用档案室或档案柜,由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保管。
测绘档案管理机构和归口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档案管理制度,保持测绘档案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测绘档案管理机构和归口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测绘档案保管、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对破损或变质的测绘档案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测绘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利用。对保密期限届满的测绘档案,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测绘档案必须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批准,注明档案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编制或出版单位、时间、销毁原因等。清册封面应当有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经办人、销毁日期。销毁清册副本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在测绘档案的归档、搜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测绘局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区测绘局批准,不得复制、翻印、出版、转让测绘档案及其复制件。
严禁涂改、伪造和损坏测绘档案。
第十七条 对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