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时间:2024-05-20 21:1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大常委会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4月7日伊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7日伊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2008年7月29日伊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9年7月10日伊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参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权力。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建议议题,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可以邀请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列席会议,认真阅读会议文件,做好发言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按照《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定,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采用公开形式,允许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名单,应当公开发表。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获准请假的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未经批准,一年内三次不出席常务委员会议的,应当辞去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

实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情况通报制度。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缺席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会议通报。

第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召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工作。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以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时间提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认真阅读材料,做好审议准备。

任免案,提请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并进行讨论。

第二十一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在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进一步调研、修改、审议,提出审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征求意见稿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汇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进行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给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代表工作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市级媒体上公布。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以前,将上一年度市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市人民政府提报的调整方案,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七)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

(八)需由本级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重大借贷和偿还债务情况;

(九)其他相关事项。

常务委员会可以在适当时候,听取和审议本级接受上级财政税收返还和补助收入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代表工作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市级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六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审议市人民政府对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审查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调整方案,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整理,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代表工作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市级媒体上公布。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规范性文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门机构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五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五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五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的发言内容,应与议题有关。

第五十九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它方式。

第六十一条 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然后公布。

第六十三条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要做好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存档。

第六十四条 建立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档案,在每年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将上年度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9年9 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房屋装修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房屋装修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704号

2000-09-11国家税务总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餐厅装修费用摊销年限的请示(津国税外[2000]59号)收悉。关于企业发生的房屋装修费用的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凡房屋产权属于本企业拥有的,其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应并入房屋价格,按照税法所规定的房屋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房屋投资使用后所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可在房屋重新装修后投入使用的次月开始,按5年平均摊销。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凡房屋产权不属于本企业的,可在房屋装修后投入使用的次月开始,按5年平均摊销。


宽城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宽城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及建制镇。

第三条 城镇建设必须科学规划,坚持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并与自治县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和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国土资源、卫生、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按规划进行建设,遵守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城镇基础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 编制城镇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发展目标,体现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

第七条 县城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已经批准的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镇规划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批准的建设项目,或者实施旧城改造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施行。

第十条 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应当向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使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在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临时建设按规定标准交纳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摆摊设点或其它原因,需要临时使用规划区内的土地的,使用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临时用地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开发矿产资源、挖取沙土、堆渣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不得破坏城镇环境和城镇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和开工许可证制度。

第十六条 沿县城道路新建或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符合道路规划红线及规划中规定的后退红线要求,违规建设的一律无偿拆除。

第十七条 城镇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承担。

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建筑质量进行监督。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对批准的城镇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临街居住的单位和个人门前,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

第二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应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标语、牌匾、灯饰、橱窗、长廊应外型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

第二十一条 县城建成区主要街道临街室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从事商业、餐饮业等经营活动。

(二)从事车辆修理、木材加工、废品收购、经销建材、电气焊接、清洗车辆等有碍市容环境或危害公共安全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筑垃圾申报制度。由建设单位申报建筑垃圾数量,按规定标准交付押金。工程竣工后自行清理场地,经验收合格后,退回押金。

第二十三条 城镇主要街道及两侧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泼污水;

(二)焚烧垃圾;

(三)乱贴乱画;

(四)在指定地点以外停放各种车辆;

(五)在规定时间以外通行拖拉机和拼装车;

(六)屠宰畜禽;

(七)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八)损坏花草树木及城市公用设施;

(九)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的其它不良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县城建成区内户外散养畜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

第二十六条 逐步实行垃圾袋装,按指定地点定时倾倒垃圾。

凡由环卫部门负责保洁或清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及时缴纳卫生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时,禁止擅自损坏路面。因特殊情况需破路施工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完工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县城内的主次街道和通往小区的道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建、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九条 县城、建制镇建成区,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

推行花园式单位建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庭院和街道绿化规划,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划落实。

第三十条 按有关规定征收的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建立财政储存专户,专项用于城镇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强行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貌,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散发、悬挂、张贴的宣传品、广告,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损坏路面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完工后不及时恢复原状的,责令其限时恢复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违反规划建设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相互推诿扯皮,造成城镇管理混乱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宽城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