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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废止)和《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6:3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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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废止)和《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和《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宜府发[2001]5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和《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十一日
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1991]第78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改造和建设。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 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故意拖延搬迁的,可以依法强制搬迁、拆迁。
第六条 拆迁人委托代办拆迁的,被委托代办拆迁的单位必须是依法取得拆迁资质证书的拆迁企业。

第二章 拆迁安置

第七条 城市住房拆迁安置可由拆迁人委托有关部门实行异地安置,其规定为:1、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所辖的被拆迁人,由其夫妻双方单位共同安置,但以住房条件较好的单位为主负责安置;2、被拆迁人属袁州区下属的居民和村民,由袁州区人民政府负责安置;3、居住在直管公房内无单位的被拆迁人(不含农业户口)由房产部门负责安置;4、其他人员由其自行安置;5、对于在城内另有住房或租(借)房的被拆迁人,不予安置;6、被拆迁人的安置实行公告制,接受群众监督、检查。
第八条 被拆迁人所属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与拆迁人签订安置责任书,确保安置工作落到实处,被拆迁人安置单位要尽量为被拆迁人创造较好的居住条件。
第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搬迁按《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对于居住在非法转租(借)私、公房的被拆迁人,不发给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一条 城市住房拆迁实行面积置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原则。城市住房拆迁可实行面积置换,也可实行作价补偿,并根据住房的不同结构等级,按不同比例实行面积置换办法。各类住房具体面积置换比例按《实施细则》执行。非住宅用房不实行面积置换。
第十二条 被拆迁住房面积或置换面积不足部分可按《实施细则》规定的重置价格标准结合成新折扣补偿,超额置换面积部分被拆迁人须按市场价购买。城市店铺拆迁按《实施细则》规定标准补偿。其它用房按住房重置价格的一定比例结合成新折扣补偿,不实行面积置换。
第十三条 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凭房产证、土地证进行拆迁补偿。拆迁人应严格按《实施细则》对应当补偿 的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拆除私有房屋、直管公房、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折扣补偿。因公共设施建设需要,拆迁直管公房、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用房不予补偿,拆除集体单位用房按私房折半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全产权房改房按私房标准实行面积置换或补偿,拆迁部分产权房改房置换面积或补偿价格中原产权比例保持不变。
第十六条 操作程序:1、由市房地产评估所依法对所有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成新度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2、拆迁人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依据审核后的评估报告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合同。3、拆迁人向被拆迁人预付40%的补偿费(面积置换除外)和支付全额搬家费。4、被拆迁人将房屋及附属物全部拆除后,经拆迁人验收,拆迁人凭拆迁补偿合同支付剩余部分的补偿费(面积置换除外)和安家补助费。5、不符合拆迁补偿规定的被拆迁人,在接到拆迁人的拆迁通知后,必须无条件地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搬迁,否则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属拆迁范围内的当地菜农、农业户口人员如确需购地建房者,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 管理部门依照宜春市城市建设规划要求,根据国家的规定用地面积,按有偿划拨供地。供地面积超出规定面积部分,按出让价供地。经批准购地建房的拆迁户,新建面积没有超出拆迁面积的,各项规费全免;超出原拆迁面积部分的建筑面积按规定标准征收规费,其他人员一律不享受此待遇。

第四章 争议裁决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有异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法院裁决后被拆迁人拒绝拆迁的,由市、区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拆 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实 施 细 则

一、房屋结构评等定级、补偿标准
㈠、城市房屋拆迁按不同地段、不同结构、不同等级分别补偿。以一类地段为标准,二类地段按一类地段85%计价,三类地段按一类地段70%计价(一类地段各类住房补偿标准见附表)。地段划分按土地管理部门划分的范围确定。
㈡、拆迁非住宅房屋,不实行面积置换,只实行作价补偿,其补偿标准为,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用房按住宅标准的50%补偿,集体单位用房按住宅标准的70%补偿,厂房按住宅标准的50%补偿。
㈢、本规定标准为异地安置补偿标准,如就地安置,可在异地安置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可再按85%折算补偿。
㈣、其它补偿(不分地段)
1、果树:已结果10元/棵,未结果5元/棵;
2、粪池:5元/m2;
3、围墙:3元/m2;
4、压水井:200元/口;
5、普通水井:500—1000元/口;
二、违章建筑的处理
90年以后违章建筑一律不予置换和补偿。
三、房屋面积计算方法
1、建筑面积按建筑物外墙勒脚以上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单层建筑不论其高度如何,均按一层计算,多层建筑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
2、凹凸阳台、天柱走廊、沿廊均按垂直投影面积的50%计算。
四、房屋搬迁有关费用(不分地段)
1、搬家费:100元/户
2、临时安置补助费:20元/人.月(最长时限为12个月)
3、电话、有线电视、煤气、水表、电表移装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五、室内外装璜补偿(不分地段)
1、宝力板、三合板吊顶各25元/m2;
2、宝力板、三合板贴墙面20元/m2;
3、喷塑5—10元/m2;
4、墙纸、仿瓷各2元/m2;
5、大理石装修20元/m2,花岗石装修30元/m2;
6、各类地板砖装修15元/m2;
7、普通木地板装修10元/m2,档木地板装修15元/m2;
8、马赛克、吸水地砖各10元/m2,卫生间墙面瓷板5元/m2—10元/m2;
9、卷闸门30元/m2;
10、铝合金门窗不带纱50元/m2,带纱的55元/m2;
11、无烟灶60元/只;
12、浴缸100元/只,抽水马桶50元/只;
13、石膏吊顶15元/m2;
14、防盗网视具体材料而定其价格。
六、本《实施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本《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


  (2001年6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肉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肉品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肉品生产经营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肉品管理,是指用于肉品生产经营的畜禽的购销、运输、存留、屠宰及其肉品的加工、仓储、运输、购销等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管理。
  第四条 猪、牛、羊肉品实行依法检疫、专营批发、城区内定位销售的管理办法。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五条 生产经营畜禽、肉品必须遵守动物防疫、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供资料和样品。生产经营畜禽、肉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肉品管理在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共同负责。
第二章 检疫管理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在畜禽离开饲养地时,对畜禽进行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应出具产地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派员对屠宰企业屠宰的畜禽进行检疫,并制作检疫登记。屠宰检疫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动物产地检疫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其它有关防疫证明;
  (二)宰前、宰中、宰后检疫;
  (三)对屠宰检疫合格的肉品,由检疫员出具检疫证明,并在畜禽肉品或者规定的肉品包装物上加盖或加封统一的验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须监督屠宰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对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畜禽、肉品进行补检或重检,但按本条例的规定实施了定点屠宰并集中检疫合格的肉品除外。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畜禽和染疫的肉品,应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编制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以下简称屠宰企业)设置方案。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检疫检验室、屠工更衣室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水质的水源条件及上下水、通风照明、工器具、操作台等设施和运输肉品的专用工具;
  (二)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的地面、墙裙和顶棚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
  (三)生产流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严格的卫生消毒制度;
  (四)有合格的污水、污物处理以及病害畜及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与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易相互污染场所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合格证的屠宰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的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企业由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组织贸易、畜牧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牛、羊的屠宰,由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按照先行集中屠宰,条件具备时再实施定点屠宰的原则制定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屠宰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申请书向所在市、县(市)、矿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审批表,生产清真肉品的屠宰企业,还应到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持审批表到市、县(市)、矿区规划、土地、畜牧、卫生、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持有关审批手续,到市、县(市)、矿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四)持批准手续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手续;
  (五)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实施定点屠宰的企业应到所在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
  (六)持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屠宰企业应当加强屠宰场所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的排放,应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屠宰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从生事生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给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
  (二)严格执行畜禽临宰前静养的规定;
  (三)不得收购私宰畜禽肉品;
  (四)不得屠宰病(毒)死畜禽及已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畜禽。
  第十八条 屠宰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实行宰前、宰中、宰后检验。检验项目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对合格的肉品,由检验员出具检验证明,并在肉品或者包装物上作出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肉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 屠宰企业应按照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企业生产登记和日报表制度。
  第二十条 屠宰生猪必须到取得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屠宰企业实施;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擅自屠宰者提供屠宰场所。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肉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具有《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营业执照》 等有效证照。禁止无证从事肉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从事肉品加工、销售的人员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加工、销售肉品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销售清真肉品必须符合有关清真食品管理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禁止经营下列畜禽、肉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检疫不合格的;
  (五)染疫的;
  (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
  (七)腐败变质或者注水、掺杂、超过保质期限以及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八)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第二十四条收购者收购用于屠宰的畜禽,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取得产地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运输用于屠宰的畜禽和肉品,必须持有检疫证明和卫生许可证及运输工具消毒证明。
  生猪肉品必须使用鲜肉专用车运输,清真肉品必须使用特定标志的专用车运输,并均悬
  挂于车厢内。其它肉品必须使用密闭车辆运输。
  严禁用长途客车、公共汽车、铁路客车等非专用运输工具运输营销性畜禽、肉品。
  第二十六条 外地畜禽、肉品进入本市销售,或本市畜禽、肉品在本市内跨区域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其生产猪肉的屠宰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市场准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可以设立猪、牛、羊肉品批发市场。
  肉品批发交易不得在肉品批发市场以外的场所进行,但实行肉品配送供应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肉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不得为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肉品的交易提供场所。
  第二十九条 城镇零售商销售肉品必须具有固定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明示肉品检疫、检验证明和检疫、检验验讫标志以及规定的其它证明,并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禁止销售非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应实行定点屠宰的肉品。
  城区范围内禁止流动商贩销售肉品。
  第三十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应当每月分别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月肉品购销、仓储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从事肉制品的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应实行定点屠宰的肉品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肉品。
  第三十一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冷库等,必须建立肉品采购、加工、仓储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 销售猪、牛、羊和禽的包装肉品,必须附有动物检疫检验讫标志并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转让、涂改、伪造畜禽、肉品的检疫、检验证明和检疫、检验验讫标志。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肉品交易场所和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经营者予以查处。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卫生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吊销所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要求检验肉品质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限期予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定点屠宰企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畜禽、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企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肉品生产经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符合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前六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肉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肉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卫生、工商和技术监督部门没收畜禽、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畜禽、肉品,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肉品,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肉品;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肉品、肉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二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肉品,依法补检,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畜禽、肉品的检疫、检验验讫标志和检验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转让、涂改、伪造畜禽、肉品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屠宰企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包庇、放纵畜禽屠宰、肉品生产和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四)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肉品生产和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是指猪、牛、羊、鸡等饲养动物;
  (二)肉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
  第五十条 鸡和其它畜禽肉品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河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黑河市重大事项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事项和重大活动档案(以下简称为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的齐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档案的管理。
  本市主办、承办重大事项的单位,包括举办重大事项成立的临时机构(以下分别简称为主办、承办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档案,是指在本市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以及举办的重大政治、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宗教、外事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五大连池管委会(以下简称为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职责权限,对重大事项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部署举办重大事项时,统筹安排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工作,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工作。
  第六条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开始举办前,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大事项档案登记手续。
  第七条 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办理重大事项档案登记之后及时为主办、承办单位提供档案技术咨询服务与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等工作。同时,档案馆应指派专业声像档案技术人员跟踪重大事项的全过程,具体负责重大事项活动的声像档案的形成和积累工作。
  第八条 主办、承办单位应当指派人员对重大事项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立卷归档或者将重大事项档案据为己有,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重大事项档案收集范围。
  第九条 重大事项档案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按照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应在重大事项结束后进行。
  第十条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事项档案验收通过之日起,及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重大事项档案目录(含电子机读目录),移交重大事项档案原件(含电子档案)。
  第十一条 各地综合档案馆应当及时制定重大事项档案接收计划,办理档案移交、接收手续,确保重大事项档案及时、完整、准确、安全地接收进馆。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档案信息服务网络,组织编辑出版重大事项档案史料,定期公布重大事项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重大事项档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各地综合档案馆保管的重大事项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机密或者重大利益的除外。主办、承办单位有优先利用重大事项档案的权利。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有权对重大事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性意见。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重大事项档案,应当遵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重大事项档案。
  第十五条 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在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重大事项档案据为己有的;
  (二)损毁、丢失重大事项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重大事项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重大事项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或者转让重大事项档案的;
  (六)倒卖重大事项档案牟利或者将重大事项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个人,有关主管部门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由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行为造成重大事项档案损失的,各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对重大突发事件档案的管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