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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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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5年7月13日,公安部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方针的贯彻实施,商品生产迅速发展,商品流通越来越活,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人口流动量越来越多。为了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方便群众生活,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的精神,对城镇暂住人口的管理暂作如下规定:
一、健全城市暂住人口管理制度。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居民要严格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做到来人登记,走人注销,公安派出所应进行严密管理。对留宿在单位内部的暂住人口,可由所在单位的人事、保卫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公安派出所负责督促检查。
对暂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须申领《暂住证》。对外来开店、办厂、从事建筑安装、联营运输、服务行业的暂住时间较长的人,采取雇用单位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办法,按照户口登记机关的规定登记造册,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为寄住户口,发给《寄住证》。
二、建立集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制度。对本乡镇以外的人来集镇拟暂住三日以上的,由留宿暂住人口的户主或者本人向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暂住拟超过三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须申领《暂住证》。对从事建筑、运输、包工等集体暂住时间较长的,由这些单位的负责人登记造册,及时报送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登记为寄住户口,发给《寄住证》。
城市、集镇凡领取《暂住证》、《寄住证》的,均须同时交纳工本费。
三、暂住人口需要租赁房屋,必须凭原单位或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由房主带领房客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对来历不明的人,房主不得擅自出租住房。
四、旅店业要严格执行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公安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和治安管理。
五、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人,因病因事请假回城暂住的,应凭所在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当日到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六、城乡居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各种经济组织都应自觉遵守和维护户口登记制度。
对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主管公安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对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依法严肃处理。
七、城镇公安派出所、户籍办公室,办理户口登记的工作人员对来申报登记的人要热情接待,随来随办,方便群众。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9〕4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连云港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和组织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下列资金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二)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市本级非税收入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三)中央、省财政和主管部门投资、补助的专项建设资金;

(四)政府统借统还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五)市本级政府融资性建设资金(含政府承诺还款和需用财政性资金归还的债务性建设资金);

(六)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其它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七)市属国有投资公司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

(八)其它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市本级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储备、政府决策、部门审批、资金使用、建设实施、竣工验收、资产移交、后评价、稽察监督等进行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条 政府投资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原则。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和放大作用。

第四条 政府投资的范围主要是关系公共利益和安全、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主要包括:

(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二)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市政、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三)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四)科技进步、高新技术、农业产业化、重大工业结构调整、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市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五)促进欠发达地区发展的重要项目。

第五条 根据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调控需要,政府投资可分别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进行。

各类政府投资资金都应按项目安排,并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符合条件的法人和其它组织,都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政府投资。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符合规划、土地、环保、节能、劳动、安全生产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

第七条 市发改委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和计划的编制,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管理,依法监督政府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项目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以下统称项目单位)应当将项目实施和计划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地向市发改委等相关部门报送。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根据批准确定的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编制、下达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资金和财务活动进行管理,负责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结(决)算审查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参与项目前期论证,参与项目招投标工作,对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查和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市经贸、建设、国土、规划、环保、人防、气象、国资、监察、统计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制度。市重点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全过程实施稽察,并对稽察发现的问题提出书面稽察意见。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稽察意见进行整改,并将稽察整改结果报送市重点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市发改委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对重点项目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结论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章 项目储备与年度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由市发改委进行动态管理。项目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请列入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对提出申请的项目进行筛选论证,经综合平衡后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

(二)有明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拟建地点和投资估算。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实行计划管理。项目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每年9月底前,向市发改委提出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政府投资需求情况及政府可用财力,拟定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建议,提出下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具体项目及其投资额,综合平衡后于11月底前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上年度政府投资续建项目;

(二)新开工项目,已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并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项目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年度投资计划和政府投资方式;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建设内容及建设方式;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议书、选址规划、可行性研究、勘察、初步设计、咨询评估、编制相关规划等前期工作及前期费用;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优先保证重点、续建、竣工收尾项目以及与国家、省配套资金项目。

第十七条 批准后的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由市发改委下达项目建设单位,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年度计划或增减新开工项目的,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及其调整方案在报市政府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项目审批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审批。

市发改委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审批或报批,在审批或报批之前应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重大项目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审批或报批。每项审批或报批期限为10个工作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其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项目单位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附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资金来源证明等有关依据文件。

采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二十条 对需要评估论证的项目,市发改委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或专家对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文件进行评估论证。在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相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应经专家深入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建设项目和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之前,应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投资合理性以及环境、资源和公众利益等影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提出的总投资概算、建设规模超过批准总投资、建设规模10%以上,或其它主要指标发生重大变更时,应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待重新批准后再进行设计。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应当严格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同时编制项目预算并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查。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暂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对实施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市发改委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监理等凡符合招标条件的,须依法实行招投标并订立合同,严格按合同执行,实行合同管理制。其它属于政府采购品目录的货物、工程、服务等,须依法进行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上述单位的名称应当在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进行施工,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严禁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规模、改变用途。

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先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再由项目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因设计变更引起项目总概算调整超过10%的,由市发改委征求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办理调整手续。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当在一年内向市发改委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完工后三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市审计部门对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节能、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市发改委应当在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决算审查审计、竣工验收前稽察通过后组织竣工验收。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使用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行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开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财政专户”,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开设基建账户,单独核算和使用建设资金,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项目建设财务工作,并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报表。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并监督资金的使用。项目单位按项目建设进度,并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通过预算执行系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分阶段用款计划和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财政国库直接支付方式,将项目资金直接拨付至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劳务提供等单位。实行财政资金实拨的项目单位,通过资金实拨方式,将建设资金拨至项目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有其他资金来源的,项目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筹资方案予以落实,并与政府投资同比例拨付。

当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和工程预算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决算通过审核审计后,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如决算超过概算,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写出责任报告。由市财政、审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分析原因,查清责任。对违反规定超概算的项目,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应暂缓或停止拨付财政资金: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建设程序的;

(二)建设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的,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三)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四)财务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五)超概算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概算调整或调整概算未经批准的;

(六)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七)符合政府采购条件,未按规定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

(八)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不按时进行工程结(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的;

(九)发生重大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三年内禁止其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交)工验收或相关阶段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下达投资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建成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项目投资等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招标代理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三年内禁止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评估设计、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设计、评估论证意见严重失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批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责任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私法概念之再研究
                 --兼论私法观念的革命

             孙文桢 武汉工程大学 法学教授

  内容提要: 私法概念的界定应当从研究市民社会的理论入手,并以家庭、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这三者的关系为基础。根据法律的调整对象是否为国家统治关系,可科学地界定私法。这种界定同时也实现了私法观念的革命,产生了新的私法观。对于今日中国的民法法典化而言,这种新的私法观有助于将未来的民法典建成宏伟大厦,而不是将其弄成“三根棒棒”;对于民法的理论研究而言,这种新的私法观有助于丰富现有的民法理论,使其更加充实和丰满。


  私法的概念问题是一个老问题。笔者之所以对这个老问题进行再研究,{2}原因有三个方面:其一,这个问题目前依然没有统一的答案,故有必要继续探讨。目前的情形是,学者们虽然经常使用“私法”这个概念,但却各有各的私法观,意见很不统一。即使这是一个单纯的学术问题,也值得继续探讨,而事实上,这个问题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学术问题。{3}其二,目前的民法法典化需要对此问题继续研究。我国《民法典》尚未制定出来,我们正处于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之中。既然民法是基本私法,那么,在对民法进行法典化时,就必须树立科学的私法观,首先搞清什么是“私法”,进而搞清什么是基本私法的“基本”,然后才能准确地界定民法的内涵。为达此目的,就需要研究私法的概念。其三,为了“将私法作为一个整体的学问”。私法在我国被称为“民商法”,目前的私法研究实际上只是对于民法和商法的分别研究,而缺乏整体观念。这就需要我们冲破民法和商法各自的狭小范围,而立足于私法的整个体系,高屋建瓴,俯瞰民法和商法。已有学者呼吁“将私法作为一个整体的学问”,{4}而本研究专门探讨私法的概念,其目的之一正是为了响应这种呼吁。
  需要说明的是,在大陆法国家的传统法学理论中,“私法”乃“公法”的对称。所以,从思维的逻辑顺序上讲,研究私法的概念应当从研究私法和公法的区分标准开始。{5}
  一、公私法区分标准的学说争议
  (一)六种学说内容概述
  自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次将法律区分为私法和公法以来,私法公法的区分就一直为大陆法国家所承认并坚持。但在区分所依凭的标准问题上迄今却未达成共识。据统计,到20世纪初,在此问题上相互冲突的学说就已经多达十七种。{6}将这些学说作逐一罗列,既无可能也无必要,而分门别类并抽象概括出其中的代表性学说以进行分析,则不失为一种科学的方法。抽象概括之后,我国学界普遍认为,关于私法公法区分标准的代表性学说有三种,即目的说、关系说和主体说;{7}王泽鉴教授认为,关于这种区分标准的学说有四种,即目的说、关系说、主体说和新主体说;{8}沈宗灵教授将所有关于私法公法区分标准的学说归纳为五种,即目的说、关系说、主体说、性质说和折衷说。{9}可以说,在私法公法区分标准这个问题上,我国学界主要有六种学说,即目的说、关系说、主体说、新主体说、性质说和折衷说。
  在关于私法公法区分标准的六种学说中,目的说历史最为悠久。该说以法律的目的在于私益抑或公益而区分私法公法:凡其目的在于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就是私法;凡其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就是公法。目的说肇端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即所谓公法是“涉及罗马帝国政体的法律”,而私法则是“涉及私人利益的法律”。{10}
  关系说着眼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依照该说,凡调整权力服从关系即隶属关系的法律就是公法,而调整平等对应关系即非隶属关系的法律就是私法。{11}
  主体说为德国学者耶利内克所首倡,并获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的赞同。该说认为,如果法律关系主体中至少有一方是国家公权力主体,则构成公法关系,否则就是私法关系。{12}
  新主体说认为,“仅对国家或机关以公权力主体地位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适用的法律为公法;对任何人均可适用的法律则为私法”。{13}
  性质说以瑞士法学家伯克哈特为代表。该说认为,公法是强行法,由国家机关根据职权强制执行,其法律关系不能由当事人任意改变,而私法是任意法,这种法律关系可以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加以改变,其强制执行也应以当事人的要求为前提。{14}
  与前五种学说采单一标准以区分私法公法不同的是,折衷说采取了混合标准,主张将上述几种标准结合起来考虑问题,特别是将关系说和主体说结合起来。在这方面,法国法学家沃林的观点堪称代表。沃林教授认为,“公法实际上是调整公共机构和被统治者,即以国家为一方并以个人为另一方的法律,但并非公共机构和个人之间的一切法律关系都包括在内。事实上,并非所有这些关系都由公法调整,它仅调整公共机构在行使其命令权时的那些关系”。{15}
  折衷说在我国也有赞同者。例如,有学者认为,“凡涉及公共权力、公共利益,体现上下隶属关系、管理关系的法律为公法,如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凡规定私人之间利益关系、体现平权关系、确认意志自由选择的法律为私法,如民法、商法等”。{16}
  (二)对六种学说的评析
  在前述关于私法公法区分标准的六种学说中,除折衷说采混合标准外,其他学说均采单一标准,而在采单一标准的诸学说中,除了目的说采实质标准外,其余四说均采形式标准。
  目的说正确地看到了法律因其所指向的目的不同而保护不同的利益,但是该说太过笼统模糊。诚然,在有些情形下,某种利益是私益还是公益,很容易分别。但是,私益和公益往往相互交织,因而在许多情形下并不容易分别。一方面,法律在保护私人利益的同时,也间接地保护着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法律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也在最终的意义上保护了私人利益。该说将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完全对立起来,而根本无视同一法律同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事实。在这种同时保护的情形下,有关法律到底属于公法还是属于私法则很难说清。
  目的说笼统模糊的缺陷还在于,究竟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往往难以确定。对同一种利益,有人认为属于私人利益,而有人则认为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情形在今日中国社会,尤为多见并且突出。{17}
  关系说以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属于平等关系抑或不平等关系而区分私法和公法,从而表明了该说试图从法律调整对象方面寻求问题答案的努力。这种努力的方向无疑值得肯定,因为法律划分的基本依据就是法律的调整对象。{18}同时,关系说确实也道出了私法和公法各自的某些特征,如私法调整对象中的确有着大量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公法调整对象中也的确有着不少不平等关系。但问题是,不平等关系是否完全等同于公法所调整的关系,而平等关系是否完全等同于私法所调整的关系?
  形象直观乃关系说的突出特点,而中华民族正好长于形象直观思维而拙于抽象逻辑思维,于是关系说就很容易为国人所接受。中国社会有着数千年漫长浓厚并且根深蒂固的等级传统,而任何一位生活于中国社会的人都不会也绝不敢忽视那无处不在的严格等级。对于一个中国人来说,在其生命里的绝大部分时光中,他都在承受着这种等级的森严沉重。因此,对于平等关系和不平等关系这两者之间的差异,中国人比这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人有着更为强烈的感受。关系说在今日中国有着天然的远远胜过其他学说的吸引力,其原因正在于此。在法律的门外汉那里,甚至在某些法学者那里,关系说颇受欢迎,因为一眼望去,私法调整的似乎都是平等关系,而公法调整的似乎都是不平等关系。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该条采纳的正是关系说。自上个世纪80年代《民法通则》颁行以来,关系说已经深入国人之心,即使法官也深受其影响而往往依照关系说作出裁判,如发生于2005年的中国政法大学梁华仁等七位法学教授状告中国政法大学低价回购旧房被驳回起诉一案即堪称适例。{19}
  但是,如果我们拒绝让思想停留在如此肤浅的层面而愿意作深入思考,就会很容易地发现,私法也同样调整着不平等关系。亲属法中父母和其未成年子女的关系、监护法中的监护关系、公司法中股东(大)会和股东的关系等等,都是私法中不折不扣的不平等关系。合同关系被视为平等关系的典型,但即使在这种典型的平等关系中,也可以看见不平等关系的身影,如在雇佣合同中,就存在着管理指挥的权力和对此管理指挥权力的服从。这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依照关系说,公法并不调整平等关系,但这显然不合事实,因为诸如两个同级国家机关之间的工作关系、两个公民之间的选举权纠纷关系等等平等关系正为公法所现实地调整着。更让人不能不忧虑的是,关系说还潜藏着恶果。某些本应按私法予以处理的案件,在实践中却往往因为当事人间的不平等关系而被按公法进行了处理,如高校学生状告其所在高校侵权的案件、国家侵权案件、公务员招考中考生权利受侵害的案件等等均属此类。
  主体说和新主体说有着内在的关联,后者实乃前者的翻版。主体说认为,如果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代表国家公权力,则该法律关系就是公法关系,而如果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都不代表国家公权力,则这种法律关系就是私法关系。该学说的真理性在于,公法关系中确实有一部分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代表着国家公权力,而私法关系中,也确实有大量的关系,其主体的任何一方都与国家公权力无涉。但是,有两类现象为主体说所无法解释:其一,在有些私法关系中,也有国家公权力参与,如国家侵权关系和国家以国库资格参与的国库券发行关系;其二,在有些公法关系中,任何一方都不代表国家公权力,如两个公民之间因为其中一位有无选举权而发生的纠纷。
  作为主体说实际上的翻版,新主体说具有主体说所具有的一切缺陷。此外,新主体说认为“对任何人均可适用的法律则为私法”,这实在难谓科学。事实很明显,刑法、选举法、戒严法、国籍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等法律对任何国人都可以适用,但这些法却都不是私法。
  性质说以是否具有强行性而区分私法和公法。笔者认为,该说不但没有触及问题的内容和本质,只是就形式和现象立论,并且该说也违反了形式逻辑。诚然,公法具有强行性,不可由当事人任意变更,而私法具有任意性,其法律关系可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加以改变。但是,我们是否能反过来说,具有强行性的法律就是公法,而不具有强行性的法律就是私法呢?衡诸形式逻辑的原理,原命题成立,其逆命题未必成立。
  性质说也违背了法理,因为它混淆了法律调整的强行性和法律调整对象的特性。法律的调整,无论是公法的调整抑或私法的调整,尽管其强行性的程度不同,但却都有着强行性,这一点不可否认,这也正是法律之所以为法律的一个重要理由。强行性既为私法公法所共有,则按照这一共性,焉能将私法和公法区分开来?
  从反面看,公法中也有着关于双方合意的规定,也有着经过要求才能强制执行的规定,甚至还有着当事人可以任意处置的规定,如根据选举法,公民可以行使选举权,也可以放弃行使选举权;同时,私法中也不缺乏强行性规定,对于这些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加以改变,如婚姻法、继承法中的某些规定。所以,依据是否具有强行性而区分私法和公法并不可行。
  有必要指出的是,与关系说一样,性质说在我国也颇有影响。稍微不同的是,关系说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法律实践方面,而性质说的影响则主要体现在学者论述当中。论及私法中愈来愈多的强行性规范时,有学者往往会顺势地发一通“私法公法化”的感慨。显然,在发这种感慨的学者看来,强行性规范就是公法规范,公法规范就是强行性规范。{20}
  最后,我们来看折衷说。在理论研究中,折衷堪称一种常见的现象。对某一问题,当各方均已抒发了自己的见解,而仍不能使他方服膺时,折衷往往就会适时地出笼,并且因其常作全面辩证状,而每每获得思维懒惰者的盲从。折衷的惯用手段是:你们各方的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不过我认为应当综合起来看待问题,云云。可以毫不客气地说,理论研究中所谓的“折衷说”,充其量只是一种研究方法,而绝对算不上是一种独立的观点,因为它并没有给有关研究增加任何新的信息。折衷方法以其显而易见的平庸决定了它对于智慧几乎没有什么要求,因而极易为辩证法学养缺乏或者欠佳者所接受。折衷方法与中国社会的中庸很是相宜,讲究不偏不倚和模糊不清,而反对独立见解和明确表态。若用作一种处世态度以应付日甚一日地浸染着等级味、金钱味、关系味而唯独鲜见法治味的今日中国社会,折衷的方法也许再也合适不过,但是,对严肃并以追求真理为己任的科学研究来说,折衷的方法却实在难谓恰当。
  在私法与公法区分标准问题上的折衷说虽为法国学者所提出,并有我国学者附和赞同,但正如上述对于折衷的一般批判所言,该说并未在私法与公法区分标准问题上提出自己的独立观点,并未给有关研究增加新的信息,而只是简单地重复叠加已有的学说,因而不可能比作为其构成成分的那些学说更为让人服膺。
  二、私法公法区分的应然标准
  私法公法的区分标准问题虽然与公权力和私权利、公益和私益的对立有着天然的联系,但它并不仅仅是公权力和私权利、公益和私益的对立问题;虽然与平等和隶属、强行和任意的分野不可分割,但它也不仅仅是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分野问题。它只有在对人民{21}和政府的关系的探求中才能得到准确把握,而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以市民社会的理论为研究的切入点。
  同时,我们还应当明确,私法公法区分标准的确定,实质上也是一个如何概括的问题。我们并不是对任何一个法律的私法公法属性都无法判断,相反,我们知道民法属于私法,知道刑法和行政法属于公法。前述学说中除折衷说之外的其他学说虽均有一定程度的真理性,但却在概括的完全性和准确性上出了问题。所以,在确定私法公法的区分标准时,我们还应当注意概括的完全性和准确性。
  (一)市民社会的理论
  “市民社会”这一概念源自西方。市民社会有三种形态,即古典市民社会、现代市民社会和市民社会的当代发展,相应地就有三种市民社会理论,而与本文探讨相关的主要是现代市民社会理论。在古典市民社会理论中,“市民社会”、“政治社会”和“文明社会”这三者之间并无明确区分。{22}亚里士多德奠定了古典市民社会理论的基础,而西塞罗则在公元1世纪明确了古典市民社会的含义。到了13、14世纪,无论为教皇的神权统治进行辩护的学者,抑或为国王的世俗统治提供合理性说明的思想家,都仍然是从亚里士多德的市民社会思想中寻找理论依据。他们所重新使用的“市民社会”一词,主要是指政治国家或者城邦国家,其内容并没有超出亚里士多德和西塞罗赋予此词的含义。可以看出,古典市民社会理论往往在政治社会的意义上使用市民社会的概念,并不认为家庭、私有财产、工商业活动等属于市民社会的主要特征,而认为市民社会的主要特征就在于它拥有政府和法律这样一些政治文明因素。
  现代市民社会理论主要由黑格尔提出并由马克思加以完善。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处于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段,虽然它的形成比国家晚。其实,作为差别的阶段,它必须以国家为前提,而为了巩固存在,它也必须有一个国家作为独立的东西在它前面。”{23}黑格尔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明确区分开来,这堪称居功甚伟;不过,黑格尔理论的缺陷也很明显,如认为市民社会从属于政治国家即是。
  马克思在继承黑格尔市民社会理论的合理因素的同时,批判了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从属于政治国家的观点,认为政治国家必须以市民社会为基础。“政治社会没有家庭的天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它们是国家的必要条件。但是在黑格尔那里条件变成了被制约的东西,规定其他东西的东西变成了被规定的东西”。{24}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是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处于政治国家之外,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按照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现代市民社会的运转以政治社会和市民社会的分离为基础,市民社会自己完全可以从内部建立起必要的秩序,而根本不必仰仗国家的强制性力量。由此可见,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这一对范畴中,是前者决定后者,而不是相反,正所谓政治国家只不过是“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而已。{25}
  由葛兰西开创并由帕森斯和哈贝马斯等人所发展的当代市民社会理论,将独立的社团及其在公共领域中的活动看作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构成要素,从而在文化层面上界定了市民社会,为市民社会概念增添了新的内涵。近二三十年间,市民社会思潮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复兴和拓深,这一思潮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当代市民社会理论传统的延续。诸多当下的市民社会论者都将理论源头追溯至葛兰西以降的市民社会理论脉络,从中发掘并援用自己所需的资源。最突出的当属柯亨与阿拉托。他们依据葛兰西和哈贝马斯的市民社会理论,将市民社会视为“介于经济与国家之间的一个社会相互作用的领域,主要是由私人领域(特别是家庭)、社团领域(尤其是自愿性社团)、社会运动以及公共沟通形式所组成”。{26}
  在我国,比之于社会学界对市民社会的研究,民法学界的相关探讨显得少了一些。张俊浩教授认为,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而政治国家只不过是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而已;{27}徐国栋教授认为,市民社会的传统并非在资产阶级革命后才形成,而是在西方文明的源头时期就存在了。{28}从已有的研究成果看,我国民法学界在研究市民社会理论时,普遍以现代市民社会理论为研究的重点,以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为研究基础。这自有其内在的道理,因为今日中国社会与现代市民社会理论尤其是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所产生于其中的那个历史阶段,至少在经济方面有着诸多的相似性。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对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在理解上存在着某种片面性,我国民法学界目前惯常将私法和市场经济联系在一起。很明显,如果不进一步挖掘市场经济背后潜在的社会根源,而仅仅停留于表面,则无法获知私法的本质。笔者认为,市场经济并不能凭空而生,它只不过是市民社会在经济层面的表现方式而已,而绝非市民社会的全貌。因此,如果仅仅从市场经济的角度探求私法的内涵,则势必会得出私法是调整商品经济或者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这样片面的结论。
  笔者认为,在研究市民社会理论时,固然应当以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作为研究的重点和基础,因为该理论以唯物史观为指导,恰当地表述了经济关系对于政治国家的决定作用,但我们同时也应当吸收古典市民社会理论和当代市民社会理论中的合理成分,以便更准确地把握市民社会这个概念的内涵。笔者在后文论述私法观念的革命时论及社团和社员之间的民事权力问题,正是从当代市民社会理论中得到了相关启示。
  (二)私法公法区分的应然标准:是否为国家统治关系
  正如前文所述,与今日中国的民法学研究密切相关的主要是现代市民社会理论。在前文对现代市民社会的探讨中,我们已经看到,不管是黑格尔还是马克思,均区分了家庭、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这三个概念,只是在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问题上两人有不同的看法。以这三个概念的区分为基础,我们就可以在思维上通过这样的步骤来区分私法和公法:首先,对某个特定的社会,将其全部社会关系分为三大类,即国家统治关系、{29}市民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其次,调整国家统治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为“公法”,而调整非国家统治关系包括市民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为“私法”;最后,此处的“国家统治关系”就是公社会关系,而“非国家统治关系”则是私社会关系,包括了市民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一言以蔽之,公法私法的区分标准就是作为其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是否为国家统治关系。为叙述方便,本文此后如无特别说明,一律将“私社会关系”简称为“私关系”,将“公社会关系”简称为“公关系”。
  对于国家统治关系,我们可以从内容、结构和职能三个角度进行考察。从内容上看,国家统治关系包括政治统治关系、经济统治关系、文化统治关系、军事统治关系、环境统治关系等。对这些国家统治关系进行法律调整,就产生了一系列的公法。例如,在政治统治方面,公法有选举法、立法法、行政法、法院组织法、刑法、各种诉讼法等;在经济统治方面,公法有经济法和计划生育法等;{30}在文化统治方面,公法有书报检查法、文物管理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在军事统治方面,公法有兵役法等军事法;在环境统治方面,公法有环保法。从结构上看,国家统治关系包括了国家公权的形成关系和国家公权的行使关系。前者可谓“自下而上”的关系,如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生的关系、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关系、国家机构的组织关系等等;后者可谓“自上而下”的关系,如国家机关对公民的行政许可关系、行政处罚关系、审判关系、军事管制关系等等。从职能上看,国家统治关系包括政治镇压关系和社会管理关系。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观,国家在其本质上乃是阶级统治的机器,因而国家的职能就可归结为政治镇压和社会管理两个方面,并且这里的社会管理不管多么的貌似没有政治镇压的色彩,甚至可能还会表现出某些温情脉脉的油彩,但其最终目的则都是为政治镇压服务的。据此,调整国家统治关系的法律即公法就可分为政治镇压的法律和社会管理的法律,前者如刑法,后者如环保法、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垄断法等等。在此,我们还可以附带地得出一个结论:这里的后者即“社会管理法”,其实就是在法律划分问题上主张三分法,即将法律分为私法、公法和社会法的学者所说的“社会法”。换言之,所谓“社会法”,并不能与公法、私法相并列,而应该属于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