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2024-06-30 06:5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7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6〕4号

(200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二)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三)其他致使“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水源污染、人员疏散转移达到《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三人以上死亡、十人以上重伤、三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并十人以上轻伤的;
  (六)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七)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第五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40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2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旧机动车辆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制止非法活动,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买卖旧汽车、旧摩托车、旧轻骑、旧拖拉机(以下简称旧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是各种旧机动车辆买卖的法定场所,由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规划统一安排,并报市政府批准设立。
第四条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和农业部门分别负责旧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综合性能检测、报废车辆的审查鉴别和车辆的过户监督工作。
第五条 经公安和农用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牌照的各种旧机动车辆,买卖时都必须进入指定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严禁场外交易和非法倒卖。
第六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随行就市,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交易市场给予价格辅导,协助成交。
第七条 旧机动车辆交易程序:
(一)上市交易前车主必须到车籍所在地的公安、交通或农用车辆管理(监理)部门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综合性能检测。
(二)车主须持车辆户籍簿、行车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船)使用税凭证、当月养路费交纳发票和规定的有关文件、证明入场交易。
(三)买卖双方成交,须持规定的有关证件共同到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办理交易手续。
(四)买方持市场办公室开具的加盖有“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的交易凭证、完税凭证和有关证件到公安或农用车辆管理(监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第八条 下列旧机动车辆不准上市交易:
(一)未报户挂牌照的。
(二)报废或已达报废标准的。
(三)走私贩私的。
(四)减免税进口的(补缴关税的除外)。
(五)手续不齐全的。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场外交易的,根据情节对买卖双方各处500元以下罚款。处理后符合交易条件的准予补办交易手续。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非法倒卖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五项规定的,责令买卖双方退车退款,并视情节对卖方或买方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违法违章行为,分别由公安、交通、税务、财政、农业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2003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日期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调整2003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日期及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根据人事部办公厅《关于调整2003年度部分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日期及有关工作的通知》的精神,现将2003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调整日期安排及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2003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定于2003年9月6日(星期六)、7日(星期日)举行。考试科目具体考试时间如下:

考试日期
初级资格
中级资格

9月6日
9:00-11:30
经济法基础
9:00-11:30
财务管理

14:00-17:00
初级会计实务
14:00-16:30
经济法

9月7日
    9:00-11:30
中级会计实务(一)

    14:00-16:30
中级会计实务(二)


二、各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考试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周密安排各项考试考务工作。要进一步树立服务意识,积极为考生排忧解难;要完善考试第一责任人和责任追究制度,认真检查落实考试各项保密措施,作到措施到位,责任到人;要加强考场管理,严肃考风考纪,确保考试工作顺利进行。

三、各地在考试的准备和举行期间,要特别注意加强“非典”防范工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防控措施和应急预案,确保广大考生、考试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安全。

四、如个别地区因“非典”等疫情不能安排考试工作的,请及时与全国会计考办联系。

五、对在“非典”一线工作的考生,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参加2003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其已取得的2002年度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可相应延长一年。



二OO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