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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时间:2024-05-16 15:2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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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国家测绘局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申报条件

长期在测绘岗位从事测绘专业工作,业绩突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或者条件(二)的在职在编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者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评聘为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2、3中各一项条件的人员。

1、学历和职业年限

(1)1980年12月31日前取得测绘类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20年。

(2)1985年12月31日前取得测绘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测绘业务工作满15年。

(3)1990年12月31日前取得测绘类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学位,累计从事测绘专业工作满10年。

(4)在上述规定的日期前取得其他理学类或者工学类专业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其从事测绘业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5年。

2、专业水平与业绩成果

(1) 在有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负责测绘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2)在有测绘资质的单位中,担任测绘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完成1 项国家级重大项目(测绘业务),或者国家级测绘重点科研项目。

(3)在有测绘资质的单位中,担任测绘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完成2项省(部)级重大测绘生产项目,或者省(部)级重点测绘科研项目。

(4)获得与测绘专业相关的国家级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奖)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5名)。

(5)获得测绘专业省(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一等奖项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5名);或者获得部级优秀测绘工程金奖、优秀地图作品奖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

(6) 获得2项测绘专业省(部)级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二等以上奖项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或者获得2项部级优秀测绘工程银奖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

(7)获得3项测绘专业省(部)级科技起步(科技成果)三等以上奖项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前3名)。

3、学术水平

(1)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期刊或者在有国际统一书号(ISSN)的国外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过测绘专业论文不少于3篇(每篇不少于2000字)。

(2)在正式出版社出版过统一书号(ISBN)的测绘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的章节不少于3万字。

(3)受聘担任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成员,并参加编写考试大纲或者承担首次考试试题设计任务的专家。

二、考核认定组织

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成立“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1),负责全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测绘局。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军队人事部门推荐意见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一式两份(见附件2)。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或者中国工程院院士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者学位证书、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聘书、获奖证书、生产项目和研究项目成果证书、单位测绘资质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文件和签署证明、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或者聘书)。

(四)获奖者应附有效证明,即奖状、个人证书或者正式公布的获奖人名单。对奖项未颁发个人证书或者未正式公布获奖人员名单的,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人数的单位申报奖项的人员名单、获奖项目主要文件的复印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业务业绩证明。

四、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由本部门、本企业负责测绘业务工作管理机构统一向国家测绘局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负责测绘业务工作的机构,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申报人员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经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人事部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军队测绘专业人员的申报,由总政干部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出推荐名单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推荐人员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和拟认定人员材料,报领导小组复核。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审核结果和申报人员材料进行复核。对复核合格的人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由人事部、国家测绘局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师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对未通过考核认定的申请人,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五、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负责测绘业务的机构和人事部门,应当对推荐人员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和复审。于2007年8月1日前完成审查和复审工作,签署审查和复审意见,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相应栏目中加盖印章后,将全部申报人员的材料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国家对考核认定人员数额实行总量控制。考核认定工作须在国家统一考试前完成,实施资格考试后不再进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军队,应推荐具备申报条件、能力业绩突出、业内认可且仍在岗从事测绘业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军队,在审查、复审申报人员材料时,均须核查各类证书、相关证明及有关材料的原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测绘业务机构和人事部门负责人,对其真实性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五)已通过特许或者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职业(执业)资格证书、现在公务员岗位工作、正在申报其他专业职业(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和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均不在申报范围。凡因测绘业务工作中违法违纪或者发生重大失误,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军队,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按程序做好申报、审查、复审等各环节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者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停止该地区或者部门、单位的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申报的资格,并依据相应法律和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附件:

  1、 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暂行规程》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暂行规程》的通知
1993年7月16日,国家教委


为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函授教育质量,现将《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暂行规程》印发给你们。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委成人教育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以下简称函授站)的建设和管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暂行工作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部委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或批准,并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本、专科函授教育所属函授站。
第三条 函授站是举办函授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主办学校或学校)对函授生进行教学辅导,思想政治教育和组织管理的机构。
函授站业务上接受主办学校的领导,行政上接受设站单位的领导。函授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函授站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函授站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政府法令,贯彻国家有关函授教育的方针、政策和规章,执行主办学校和设站单位签订的建站协议,执行主办学校的有关制度,配合主办学校认真、严格地组织教学。

第二章 设置
第五条 主办学校和设站单位根据本规程协商建立函授站。
第六条 主办学校在建立函授站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拟设站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学校不得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签订建站协议;
(二)根据系统、行业或地方的人才培养要求和本校函授教育发展规划,在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教委批准的招生区域内,合理设置函授站;
(三)设置函授站的数目和函授站距离主办学校的远近,应同学校的办学力量和管理能力相适应;
(四)函授站一般应建在函授生较集中、交通较方便的地方。
第七条 设置函授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连续或隔年报考的生源;
(二)能配备专职或以专职为主体、专兼职结合的管理人员队伍;
(三)能就地就近聘请合格的辅导教师;
(四)能提供符合教学要求的教学场所和其他教学条件;
(五)能提供或筹集函授站经费。
第八条 提倡在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普通或成人中专学校、企事业单位教育培训中心建立函授站。
若干所普通高等学校同时在一个地区或一个单位举办函授教育,经过协商,可以联合建立函授站。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所属学校的函授站及招生的范围,一般不得超出学校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国务院部委所属学校(包括受部委委托办学的其他学校)的函授站应根据部委对系统、行业的人才培养和函授布局的规划安排。国务院部委所属学校,也可根据地方需要和有关规定建立面向社会招生的函授站。
第十条 主办学校和设站单位协商后,应签订建立函授站的协议。建站协议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主办学校(建站方)与设站单位(设站方)各自的职责、权力和义务;
(二)开设专业名称、培养目标、层次(本、专科)、学制、招生对象、招生人数、覆盖地区(或招生范围)、发展规模;
(三)函授站地点及办学条件;
(四)函授站站长、副站长及工作人员;
(五)函授站经费来源和管理办法;
(六)履行协议的期限;
(七)变更协议及违反协议的处理办法;
(八)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有关函授站的内容。
第十一条 建立函授站必须到函授站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在履行备案手续时,主办学校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教委公布其举办函授教育的文号及专业备案情况,建站协议在履行上述手续后方能生效。
第十二条 函授站的站长、副站长及工作人员,由设站单位提名,与主办学校协商确定。站长、副站长及工作人员的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函授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受上述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三条 主办学校对函授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及时传达国家有关函授教育的方针、政策;
(二)对教育质量及在函授站所进行的教学环节负责,指导函授站辅导教师的教学工作;
(三)制定函授站协助学校进行学籍管理和招生等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四)派遣主讲教师,聘任或派遣辅导教师;
(五)每学期或每学年对所属函授站工作进行检查或评估,表彰工作成绩优异的函授站和工作人员;对办学条件不能保证,管理混乱的函授站,应会同设站单位进行整顿;对不能保证辅导教学质量的函授站,应予撤消;对工作不负责任或不能胜任工作的人员,应与设站单位协商予以批评教育或调整;
(六)每学期或每学年召开函授站工作会议,安排工作,交流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七)组织函授站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学习国家有关函授教育方针、政策和函授教育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函授站的职责是:
(一)协助主办学校做好在本站所在区域的招生工作;
(二)协助主办学校做好本站函授生的学籍管理工作;
(三)承担主办学校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交给的教学辅导任务,执行主办学校交给的有关教学环节和组织管理工作;
(四)负责及时、准确地向函授生分发教材和辅导教材;
(五)做好各项服务工作,为教师和函授生创造良好的教学和生活条件;
(六)向主办学校推荐辅导教师,并协助主办学校做好辅导教师的管理工作;
(七)做好函授生的思想政治工作,经常与函授生所在单位联系,争取单位对函授生学习的关心和支持,解决其学习中的困难;
(八)及时向主办学校反映函授生、辅导教师对教学及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九)健全行政、教学辅导、后勤、财务等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并严格执行,使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十)定期对本站所承担的教学和管理工作进行自我检查,积极配合主办学校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受上述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地、市、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对本站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十一)每学期或每学年向主办学校、设站单位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受上述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地、市、县的教育行政部门报送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十二)建站协议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五条 不承担第十四条第(三)或(六)项职责的,应称为函授点。
第十六条 设站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动配合主办学校落实函授站的建置,提供为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条件;
(二)解决函授站正副站长、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辅导教师的编制、职务聘任及工资待遇;
(三)做好函授站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四)定期研究和检查函授站工作;
(五)及时传达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第四章 管理人员和辅导教师
第十七条 函授站设站长1人(一般可由设站单位负责人兼任),副站长1人~2人。管理人员根据需要配备,可按函授生100人配备管理人员1人的比例安排。
函授站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熟悉教学管理业务,工作负责,品德好,作风正派,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八条 函授站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九条 辅导教师既可由主办学校从本校教师中选派,也可由函授站将本站或本地能胜任函授辅导工作的人员向主办学校推荐。函授站推荐的辅导教师应由主办学校审核同意后,方可作为辅导教师担任教学辅导工作。辅导教师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辅导教师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讲师以上教师职务,有一定教学经验和能力。
辅导教师应认真按照主办学校的要求进行教学辅导,教书育人,并不断总结教学经验,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育质量。
第二十一条 主办学校应当指导和考核辅导教师的教学工作。应组织辅导教师到校短期进修、集体备课、交流经验,以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函授站专职辅导教师,经过一定时期教学工作实践的考察,可由设站单位根据工作岗位需要,委托主办学校按照《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评定助教或讲师的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设站单位为其办理任职手续并兑现相应的工资待遇。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不能套改为高等学校教师职务。
第二十三条 兼职辅导教师的编制、职务聘任及工资待遇,由其所在单位解决。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符合条件或工作不负责的管理人员和辅导教师,主办学校或函授站应及时更换。对于作出优异成绩的辅导教师,应予以奖励。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五条 函授站所需经费,由设站单位提供或筹集。
第二十六条 函授站的经费,必须用于函授站的教学、管理和改善办学条件等方面,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对本地区函授站的主要管理职责如下:
(一)向函授站和设站单位传达国家有关函授教育的方针、政策,执行有关法令、法规;
(二)根据地方培养人才的需要和设站单位的条件,统筹规划面向本地区招生的函授站布局,择优设站。注意利用和发挥办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国家教委和国务院其他部委所属学校的优势和作用;
(三)向函授站的主办学校提供人才需求信息,指导学校合理设置专业和招生计划;
(四)监督建站协议的执行;
(五)定期检查、评估函授站的工作。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函授站,应责成主办学校停止在该函授站的招生,进行整顿或通知主办学校撤消该函授站;
(六)帮助解决函授站建设和发展过程中的困难。在有条件的地、市、区、县设立综合函授站或函授教育中心;
(七)组织函授站交流经验,学习国家有关函授教育方针、政策,培训函授站工作人员;
(八)执行国家教委赋予的有关任务。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可将上述部分职责委托地、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部委教育行政部门应统筹规划所属学校建在直属部门、单位及行业系统的函授站,形成函授网络。为函授站建设和发展创造条件,监督、检查教育质量。配合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函授站。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主办学校及其函授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其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部委的教育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责成主办学校停止在该站招生或通知主办学校撤消该函授站。
(一)未按本规程规定设置函授站的;
(二)不履行函授站职责和建站协议的;
(三)不能保证教学质量的;
(四)以函授站名义独立办学等超出函授站职责和建站协议进行活动的;
(五)违法或违反国家教委有关规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适用于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所属函授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部委教育主管部门及举办函授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解释权属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关于《成都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关于《成都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11〕11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关于《成都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成都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
              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市发改委 市科技局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支持成都市中小微创业企业发展,减少创业投资风险,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成都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照“自愿、平等、共担、互济”的基本原则,对投资我市中小微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风险补偿,对参与我市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的单位给予补助。
第三条 (资金来源)
专项资金由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和市财政新增专项资金按1∶2的比例安排,资金规模2亿元人民币,其中启动资金4500万元人民币,其余部分在5年内按照实际使用和需求情况逐步到位。
第四条 (主要用途)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创业投资企业的风险补偿;
(二)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的补助。
第五条 (管理机构和职责)
(一)建立成都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评审会议制度,负责专项资金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与协调。成都市创业投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评审会议(以下简称评审会)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或分管副秘书长负责主持召开,评审会成员由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金融办等部门负责人及创业投资行业专家组成。
(二)依托成都生产力促进中心,成立成都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执行评审会的决策,负责评审会的日常事务,具体管理专项资金,并行使相关民事权利、承担相关民事义务与责任,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1.依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及业务流程,并报经评审会审定后实施;
2.发布专项资金信息,受理、汇总、审核专项资金的申请,组织专家对拟实施风险补偿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服务平台进行调查评估,提出风险补偿方案;
3.按照评审会决策,履行补偿手续;
4.做好项目与创业投资企业的对接,及时报告管理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5.分析研究创业投资行业的发展趋势,提出全市发展创业投资的建议,编制成都创业投资年度发展报告。
(三)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与运作工作经费,按照所管理的年度补偿资金总额的2%—4%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评审会根据其年度工作考核结果审定。
第六条 (补偿和补助对象)
(一)申请专项资金风险补偿的创业投资企业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在市工商部门注册;
2.在市发改委备案并在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登记,同时与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签订创业投资风险补偿和收益分成协议;
3.已对在市域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或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中小微企业进行了实际投资;
4.相关创业投资项目退出或清算经专业审计机构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
5.投资市域内中小微创业企业的外地创业投资企业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二)申请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补助的单位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企业或事业单位、社团法人资格;
2.具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
3.承担下列工作之一:
(1)组织创业投资企业与我市中小微创业企业的对接工作,举办创业投融资对接、创业投资政策发布、创业投资培训等活动;
(2)开展创业投融资中介服务;
(3)建设管理我市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数据库和创业投资服务网站;
(4)开展全市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政策研究工作;
(5)其他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补偿和补助项目)
(一)单个创业投资项目的投资对象须为在市域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或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中小微企业。
(二)单个创业投资项目须在正式签订项目投资协议的1个月内到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登记。
(三)单个创业投资项目的投资行为须发生在2009年1月1日之后,且项目投资期已满1年。
(四)在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创业投资项目,创业投资企业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办理申请专项资金风险补偿相关事宜。
(五)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由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根据用于补助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的资金情况,在该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方案和项目预算中确定。
第八条 (补偿和补助标准)
(一)单个创业投资项目的最高补偿比例为项目投资损失额的30%,单个创业投资项目补偿金额最高为100万元人民币,单个创业投资企业所获得的补偿金额每年度最高为300万元人民币。
(二)创业投资企业在财务年度内发生的实际投资损失,应在下一个财务年度内申请创业投资风险补偿。
(三)创业投资风险补偿的标的为创业投资企业在财务年度内,因投资失败导致清算或减值退出而形成的实际投资损失金额。实际投资损失金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在投资期间获得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权分红、股权转让收入、项目清算收益等)与其退出或清算前累计投入到被投资企业的资金总额之间的差额。
(四)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补助标准在该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方案和项目预算中具体确定。
第九条 (收益管理)
(一)申请专项资金风险补偿的创业投资企业须自愿接受和履行项目收益分成的义务。
(二)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单个项目退出产生盈利,须按单个项目投资收益的1%(最高为50万元人民币),在该项目退出后的1个月内向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支付项目收益分成;单个创业投资企业每年度向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支付的项目收益分成最高为100万元人民币。
(三)创业投资企业向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支付的项目收益分成须全额进入专项资金统一管理。
(四)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退出盈利后未按规定时限向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支付相关项目收益分成的,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将取消该创业投资企业享受专项资金风险补偿的资格。
第十条 (所需申报材料)
(一)申请创业投资风险补偿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提供如下材料(一式三份,编订成册):
1.专项资金申请书,包括所报文件材料目录、对所报文件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2.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
3.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营业资格证明文件;
4.企业章程或其他进行投资和管理的主要文件,包括项目评估标准说明,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及激励约束机制说明等;
5.企业主要投资管理人员介绍材料,包括3名以上(含3名)管理人员的从业背景、投资纪录等;
6.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7.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或合作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
8.入资凭证复印件及加盖工商部门查询印章的公司股东名单(含股东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额);
9.由专业审计机构提供的相关审计报告;
10.其他必要材料。
(二)申请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补助的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三份,编订成册):
1.专项资金申请书;
2.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具体项目的实施方案及预算、创业投资融资中介服务协议;
3.企业或事业单位、社团注册登记证复印件;
4.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与审批)
(一)专项资金风险补偿申请企业须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向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提交上一年度的专项资金风险补偿申请。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负责受理专项资金申请,并在汇总后提出审核意见上报评审会。经评审会审定通过的项目,由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申请专项资金:
1.被投资企业违法违规经营造成项目投资失败的;
2.创业投资企业经营管理严重失职以及明知被投资项目亏损而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损失造成项目投资失败的;
3.经评审会认定的其他不得补偿的情况。
(三)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根据用于补助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的资金情况,于每年12月31日前拟订下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方案并编制项目预算,并报评审会审定。
(四)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补助20万元人民币以内(含2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由评审会确定补助单位;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须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补助单位。
第十二条 (管理和监督)
(一)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须接受评审会及成员单位的监管与指导,每季度报告运作情况,并及时报告管理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须在每年度末向评审会报送本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提交经专业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
(二)评审会和相关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管与指导,并按照公共财政相关原则,对专项资金运作的目标、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评审会负责对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进行年度业绩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评审会将委托审计部门对创业投资服务中心上一年度专项资金及日常管理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和监督检查,所需费用和评审论证、绩效评估等管理性支出,均据实在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专项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专人管理,不得用于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等投资及赞助、捐赠等支出。
(四)专项资金风险补偿申请企业和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补助申请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或存在出于欺诈目的故意导致创业投资项目减值退出等不诚信行为的创业投资企业和相关单位,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其享受专项资金风险补偿和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补助的资格,并记入黑名单,由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追回已拨付的补偿和补助资金,同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五)创业投资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单位须按时向市创业投资服务中心提交项目建设运行情况报告。
第十三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