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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黄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决议

时间:2024-07-23 15:3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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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黄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黄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决议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开展《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使黄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是有效的、符合实际的。在黄山风景区的资源保护方面,重点景区的资源保护措施得力,成效显著;在黄山风景区资源开发利用方面,景区尤其是重点景区的开发利用规范、合理。黄山先后获得“卫生山”、“安全山”、“文明山”称号,联合国也授予了国际荣誉奖。

  为了确保《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全面贯彻实施,进一步做好黄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特作如下决议:

  1、要加大对《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学习、宣传和贯彻力度。省人民政府应责成省有关部门加强对《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黄山保护、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的舆论宣传。黄山市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特别是相邻的区县乡人民政府应大力宣传《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增强爱护黄山、保护黄山的责任意识和荣誉感。

  2、黄山市人民政府应尽快出台实施《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行政措施。要抓紧协调好有关方面的关系,明确界定风景区及外围保护带的范围和具体位置。在风景区、保护带内的各单位都有责任按《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来保护黄山。要进一步加强对松材线虫病害的防治工作,确保黄山风景资源安全。行政处罚权的委托问题,黄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抓紧协调解决,确保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行政执法权全面到位。

  3、要依法加大执法力度,规范管理行为,严格管理程序。黄山市人民政府和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要依照《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制止龙源、凤凰源、翡翠谷、石门峡等地的新建项目,对过去已经开发的要进行清理,查明情况,妥善处理。在划定的风景区内要绝对杜绝任意开发。

  4、黄山市、区、县特别是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均要妥善处理好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做好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中的各项工作。

  5、黄山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进一步加大监督力度,确保《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全面贯彻实施。

  6、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要进一步全面履行《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责,严格抓好管理工作。以一流的景色、一流的生态环境、一流的管理、一流的服务、一流的效益的旅游区面目呈现给全国人民和全世界人民,为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生活的提高做出特殊的贡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7日公布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维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办法规定内的涉台事项,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协商;对重大涉台事项的处理,应当通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投资须出具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资格,由省、市(广州、深圳及各地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确认。省、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决定是否发给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确认证书。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全省统一印制的确认证书享受本办法规
定的待遇。
第七条 台湾同抱投资者按照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及规定可在本省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进料加工和补偿贸易;
(二)按有关规定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三)承包或者租赁省内企业;
(四)参股、收购本省的公司、企业;
(五)购置房产;
(六)土地开发经营;
(七)成立股份有限公司;
(八)国家和本省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基础工业、基础设施特别是交通、能源及紧缺的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项目;
(三)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项目;
(四)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五)增加出口创汇项目;
(六)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七)省人民政府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本省设立保税仓库和举办商业、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产业。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省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教育、医疗卫生事业。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职业教育领域与本省开展合作办学。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举办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台湾同胞子女学校接受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在本省举办产品展览、展销等活动,也可以在本省举办的各种展览、展销中设立产品展位。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讯设施和货物运输,按照本省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委托公证机关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按照本省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优先安排配套资金;经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可以提高内销比例。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收购、租凭或者以合资、合作等形式改造国有或者集体亏损企业,允许被改造企业转产;经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可以提高内销比例。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农业开发项目,其用地按农业用地对待。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非农业项目使用的土地,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减收10%-20%。
台湾同胞投资者需将原投资农业开发项目的土地用于非农业项目,必须依法办理非农业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发边远地区的国有荒山、荒滩,在地价上给予优惠。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因在本省从事经贸活动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证。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经济活动或者商务需要从大陆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普通护照。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在本省购房、购物、住宿、医疗、参观旅游点、安装使用通讯设备、乘坐省内车船和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居留期满3个月以上的,可以凭其在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到所在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公立医院取得记录有检查项目结果的健康证明,经本省卫生检疫机关验证后,可免作健康检查,其健康证明自原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作价,给予相应的补偿。
资产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款额从实施征收之日起计算,并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征收方应当在实施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补偿本金和到期利息。
被征收方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结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市,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招用员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其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与本省企业相同,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投诉的有关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项,并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转交各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各有关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回复结果;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及时告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损害的,台湾
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以其在台湾地区以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7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福建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世界银行贷款工作的管理,发挥世界银行贷款资金在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世界银行贷款,是指世界银行通过财政部转贷或直接贷给我省的贷款。
第三条 我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省财政厅是我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的归口管理部门,作为省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人和财政部授权的提款人,负责我省世界银行贷款借、用、还以及专用帐户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期向同级外汇管理部门进行世界银行贷款登记。
第五条 世界银行贷款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的管理工作。项目单位应设立专管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实施世界银行贷款具体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管理世界银行贷款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对贷款项目的论证、筛选和项目建议书的审批以及向国家申报世界银行执行贷款项目。
(二)会同计划部门、有关金融部门、贷款项目主管部门和贷款单位,组织落实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
(三)确定世界银行贷款的提款人。
(四)监督世界银行贷款和配套资金的使用。
(五)办理项目转贷协定,落实债权、债务,负责项目回收资金的安排使用,监督检查贷款的还本、付息、付费。
(六)组织制定和监督执行财务会计的有关规定。
(七)监督贷款项目按照协议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参与贷款项目的招标和评标工作。
(八)负责宣传世界银行贷款业务知识;主办或协助贷款项目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配合世界银行在我省进行的经济考察、部门或地区发展研究等调研工作。
第七条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申报和审批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立项等事宜,以计划部门为主,财政、贷款项目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参加。为做好我省世界银行贷款的统筹管理工作,向国家申请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均需会签省财政厅后上报。
第八条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在国家计委审批立项后及财政部送交世界银行签订贷款协议期间,财政部门应协同计划部门、贷款项目主管部门做好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配合世界银行做好项目的评估以及提供有关必要资料。贷款项目经世界银行确定后,方可签定贷款协议。
第九条 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经财政部门逐级转贷到项目单位或个人。贷款的偿还应遵循“谁借谁还”和“谁用、谁承担风险”的原则。经计划、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偿还;其他项目由贷款项目主管部门或贷款单位按照转贷协议组织
偿还。偿还责任应在项目建议书中确定。
第十条 偿还单位应按期还本、付息、付费。到期不偿还的,除应继续履行偿还责任外,还应承担延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利用世界银行贷款所进行的采购,必须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的办法,坚持国际国内询价采购,货比三家的原则。要缩短采购招标工作时间,加速用款速度。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负责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审计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协议的要求,对贷款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证明。贷款项目竣工后进行评估审计。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