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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扶持汽车零配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7:5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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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扶持汽车零配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扶持汽车零配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的通知
(韶府〔2006〕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行业协会:

现将《关于扶持汽车零配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扶持汽车零配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为了做好对接广州、融入珠三角这篇文章,加快促进与广州汽车工业的配套,特制订扶持汽车零配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设立汽车零配件产业专项扶持发展资金,用于鼓励扶持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由各级财政根据汽配企业对本地财政的贡献额,每年从专项扶持发展资金中安排。

(一)新办的内资企业从投入年度起,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10年内由地方财政按50%奖励给企业。

(二)外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期满后,由地方财政再给予5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50%的奖励。

(三)从投入之日起连续5年内,对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属地方留成的部分,由地方财政按50%奖励给企业。

(四)连续5年内,经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审定,所缴纳的耕地占有税、土地使用税(费)、房产税按50%由财政奖励给企业。

二、来韶投资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外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仍被认定为先进技术标准的企业,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暂免征地方所得税。

四、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的企业所得税款的40%。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应在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等资料,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

五、内资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投资项目,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六、经省级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七、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八、鼓励类项目需进口的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九、对重大投资项目实行特别优惠。对于投资者投资新办的高新技术项目或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外资项目、投资额在8000万元人民币(含8000万元人民币)的内资项目,在用地、税费等方面给予特别优惠。凡重大项目,均可实行“一事一议”。

十、实行政府土地“零收益”。投资者投资的土地征用费,除按国家及省的有关政策上缴国家、省和补偿农民的费用外,其它土地费用一律免收。

十一、给予融资担保优先支持待遇。凡属于市确定支持的汽车零配件生产和销售企业,给予优先融资担保支持的待遇。

十二、支持企业创造条件在境内和境外发行股票,筹集发展基金,对企业引进高新技术及设备所需的用汇,优先安排。

十三、放宽汽车零配件企业的组织形式。

(一)自然人投资兴办从事汽车零配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不受注册资本限制。

(二)汽车零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500万元,只要首期投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可以在两年内分期缴纳。

(三)母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以上、具有3个以上控股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总和达到4000万元以上的汽车零配件企业,可以登记为集团有限公司。

十四、开办汽车零配件连锁经营企业,有总店、配送中心和三个以上门店的,企业名称中可标明“连锁”字样。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全资或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可持总部出具的文件,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免于办理工商登记核准手续。

十五、汽配企业在用水、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人才服务等方面参照享受《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韶市联[2003]10号)中的政策优惠。

十六、鼓励现有汽配企业为广州汽车配套生产。自本政策公布之日起,我市现有汽配企业为广州汽车配套生产的新增项目,均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

十七、本政策只适用于专门为广州三大汽车厂配套的项目,适用范围为韶关全辖区。

十八、在韶销售广州汽车整车企业参照享受本政策的优惠。

十九、汽车零配件生产和销售项目的确认由市经贸局负责。

二十、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3号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10年8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一○年九月七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五条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章带班下井

第七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第十一条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建立并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监察执法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的情况应当报告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问煤矿从业人员、查阅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档案记录、听取煤矿从业人员反映、调阅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十六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二)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否制订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计划执行、公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的处置情况;

(五)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六)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第十九条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所属煤矿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监察。

第二十五条露天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修订《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1995年6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改为: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两年以上。”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