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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1:0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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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5〕191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陇南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陇南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一、总则

1、目的

制订本《实施办法》的目的是:及时、准确地发布有关信息,澄清事实,解疑释惑,主动引导舆论,维护社会稳定,最大程度地避免、缩小和消除因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各种负面影响,为妥善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2、依据

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138号)、《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陇政办发[2005]16号)及相关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3,适用范围

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工作是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处置重大和较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及其它各种类型突发公共事件的新闻发布。

4、工作原则

(1)及时主动,准确把握。事件发生后,力争在第一时间发布准确、权威信息,稳定公众情绪,最大程度地避免或减少公众猜测和新闻媒体的不准确报道,掌握新闻舆论的主动权。

(2)加强引导,注重效果。提高正确引导舆论的意识和工作水平,使突发公共事件的新闻发布工作有利于事件的妥善处置,有利于全市工作大局,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利于社会稳定和人心安定。

(3)严格制度,明确职责。市内重大、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新闻发布,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市政府负责处置事件的有关部门归口管理,市政府办具体实施。未经授权或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发布。凡重大事件和涉外事件的新闻发布和报道口径,须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对违反工作纪律,蓄意封锁或随意散布消息,造成重大消极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组织领导及工作职责

1、新闻发布领导小组

新闻发布领导小组为市政府成立的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下设相关工作小组,由市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派员组成。

领导小组组长:由负责应急指挥的市政府领导指定。

副组长:由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及负责事件处置的市政府部门负责人或新闻发言人担任。

成员: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等情况确定具体成员。

2、新闻发布领导小组职责

(1)接受市委、市政府相关应急指挥机构的授权,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发展,启动各工作小组,有关部门迅速派员集中办公,必要时设立新闻中心。

(2)审定新闻发布方案,拟定新闻发布内容,组织新闻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

(3)管理采访事件的中外记者。

(4)收集、跟踪境内外舆情,及时向应急指挥机构报告并向有关部门或机构通报情况,通过各种方式,有针对性地解疑释惑,澄清事实,批驳谣言,引导舆论。

(5)落实应急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3、相关成员单位职责

(1)负责事件处置的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工作;积极配合新闻宣传部门,及时提供事件有关信息;拟定新闻发布内容初稿,审核向新闻媒体提供的新闻稿;参与新闻发布并回答记者提问,视情况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2)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新闻发布,报道工作意见,指导组织新闻发布、报道工作,协调解决新闻发布、报道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收集、跟踪境内外舆情,组织舆论引导。负责对互联网的监控、管理及网上舆论引导工作。

(3)市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受理外国记者及港澳台记者的采访申请及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在事件现场采访的外国及港澳台记者的管理工作。

4、各工作小组主要职责

新闻发布组:由负责事件处置的市政府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办组成,制定新闻发布方案,拟定新闻发布内容,组织新闻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

信息监控组:由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市公安局组成,负责对境内外媒体有关报道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及时上报重要信息。组织对互联网的舆论引导和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综合协调组:由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市外事侨务办和负责事件处置的市政府主管部门组成,负责新闻发布领导小组的运转,情报信息的上报及通报、受理中外记者的采访申请及记者管理等工作。

新闻中心:必要时临时设立。由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市外事侨务办和负责事件处置的市政府主管部门组成,负责组织新闻发布会,为事件现场采访的中外记者提供采访和发稿等服务。

三、新闻发布分级应急响应

1、I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根据需要,经负责应急指挥的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准,由新闻发布领导小组会同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配合市政府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授权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新闻发布工作。

2、Ⅱ、Ⅲ级(重大、较大突发公共事件)。由新闻发布领导小组会同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作出决定,市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同时向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负责人通报情况,并协调政府主管部门组织新闻发布工作。

(1)新闻发布领导小组组长向小组成员传达市委、市政府相关精神,分析形势及境内外舆情,明确工作要求,建立各项工作机制,落实各工作小组和工作人员职责。

(2)拟定新闻发布方案。迅速拟定新闻发布方案和内容,报市应急委员会负责人审批。在组织新闻发布过程中,如遇到难以把握的重大、敏感问题,要及时向市应急委员会负责人请示,并遵照要求迅速组织落实。

(3)组织新闻发布。按照批准的新闻发布方案,及时、有序地组织新闻发布。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等级,以陇南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或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新闻发布会名义发布。发布会由市政府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主持,负责处置事件的市政府领导或市政府主管部门负责人发布。除新闻发布会外,还可视事件发展情况,以新闻通报会、吹风会、散发新闻稿、应约接受记者采访、口头或书面、电话或电子邮件回答记者提问等多种形式进行发布。应优先安排、接受中央和省级主要新闻媒体采访。市内新闻媒体的报道内容,要与《陇南报》、“陇南公众信息网”网站的口径一致。

(4)中外记者采访管理。由有关工作小组及时受理中外、境外记者的采访申请,并向记者提供相关信息。必要时设立临时新闻中心,对获准采访突发公共事件的中外记者,既要尽可能提供服务和方便,又要加强管理。在确保事件处置和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应安排记者到事件现场采访,但必须服从现场指挥部门的管理,不得干扰或影响事件的处置工作。新闻发布领导小组要派员到事件现场协调指挥有关部门组织好记者采访活动。

(5)境内外舆情跟踪、通报和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由有关工作小组指定专人收集和整理境内外舆情,汇编舆情简报,上报市委、市政府和市应急委员会并通报相关部门。迅速开展有效的网上舆论管理和引导工作,及时封堵和删除有害信息。

(6)新闻发布工作要求。

一是要及时准确。新闻发布既要争取发布时效,又要确保信息准确。情况较为复杂的突发公共事件,在事态尚未清楚但可能引起公众猜测和恐慌时,应在第一时间发布已认定的简要信息,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工作进展情况,再做后续详细发布。

二是要把握适度。新闻发布既要使公众及时了解相关信息,又要讲究策略,认真策划,循序渐进,确保事件处置工作的顺利开展。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发布要适时、适度,要有助于公众对事件的正确了解,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有助于动员和组织群众参与事件的处置,消除和化解公众的恐慌情绪,维护社会稳定。

三是要突出重点。除及时发布事件造成的伤亡、损失和影响等信息外,应着重组织报道各级党委、政府妥善处置事故的情况,有关部门已采取的防灾、防病、减少损失等应急措施;报道社会公众以健康的心态面对考验,增强战胜危机的信心;宣传防灾、防病等方面的知识。

四是要分类处理。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危及公共安全并造成重大、较大影响的突发公共事件,应及时组织新闻发布。涉及重大、较大政治性、群体性事件,危害国家安全、损害我国国际形象的事件,以及其他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一般不作公开报道。确需公开报道的,要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统一对外发布消息。

五是要主动引导。对境外媒体针对我突发公共事件的有关歪曲性报道和别有用心者借机造谣攻击、诽谤煽动的行为,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要及时通过适当方式和途径,做好辟谣和驳斥澄清工作,以正视听。

(7)新闻报道要求。各新闻媒体记者在突发公共事件的采访报道中,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恪守新闻职业道德,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信息,不得编发未经核实的稿件,不得有意炒作。对失实报道和造成重大影响及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国外、境外媒体记者未经申请许可,不得擅自参与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报道。

3、Ⅳ级(影响较小的突发公共事件)。由新闻宣传部门会同当地政府、处置事件的主管部门组织新闻发布。必要时,市级新闻宣传部门可协助安排记者前往采访,指导新闻发布工作。

四、后期处置

1、善后工作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新闻发布领导小组可根据需要,保留部分工作人员负责善后的有关新闻发布事项。

2、总结评估

(1)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完毕后,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应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境内外新闻媒体的报道情况进行全面总结与评估,并上报有关应急指挥机构。

(2)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应针对事件处置过程中新闻发布等工作的成功经验及暴露出的问题,进一步修改完善有关工作方案。

(3)对参与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和新闻报道等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对工作不力,玩忽职守,导致突发公共事件报道和舆论引导不利并造成重大消极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领导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应急保障

1、通信与信息保障。市应急委员会应将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领导小组人员纳入应急工作专用通信网络系统,确保应急期间新闻发布领导小组与应急委员会之间、新闻发布领导小组内部各成员之间以及新闻发布领导小组与媒体之间的信息畅通。

2、资金及人员保障。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工作必需的资金,由市应急委员会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中给予保障。负责突发公共事件的新闻宣传工作机构和人员应相对稳定。

3、宣传与培训保障。市委宣传部在组织新闻人员培训时,应将如何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新闻发布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六、附则

1、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

2、本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3、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湖南省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暂行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暂行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23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1年11月5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八号公布 1981年11月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造林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利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林业是改造自然的百年大计,是一项长远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湖南省的具体
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根据森林的不同效益,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具体划分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分别确定经营方针和经营措施。
第三条 根据宪法关于现阶段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规定,森林和林地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私人住宅院内种植的树木,永远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所使用的林地,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和作他用。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水库、电站等单位,在所属范围内和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
保障国家、集体、单位、个人的山林树木所有权和林业收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业摆到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确定专人负责,加强领导。
第五条 实行以营林为基础,封、造、管并举,造多于伐,采育结合,综合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大力保护现有森林资源,积极培育后续森林资源,做到青山常在,永续利用。
第六条 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全体公民的义务。保护森林,制止和检举控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是全体公民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开展宣传教育,发动群众造林护林。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七条 省设林业厅,地区、州、市、县设林业局(科),县以下各级设必要的林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设必要的办事机构,并在重点林区和大型国营林场分别设林区派出所、林业法庭和林业检察机构,加强森林保卫工作,保障森林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八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凡权属清楚的,都予以承认;权属有争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由人民法院裁决。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山林权属分别发给山林权证,凭证管业,长期不变。
第九条 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林业生产责任制。
社队林场要改善和确定收益分配办法,广开生产门路,增加经济收入,不得任意撤场,严禁毁林。
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林业部门设森林资源管理机构,定期组织资源清查,掌握资源消长变化情况,建立资源档案,提供资源数据,审查伐区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伐区检查。
第十一条 加强林业科研机构,搞好林地条件、林种生态特性、良种选育、裁培技术、病虫害防治等应用技术的研究,提出关于林业建设布局的合理化建议,鉴定和推广科研成果,解决林业生产建设中的关键技术问题。
办好林业学校和各种类型的林业训练班,开展群众性的林业科研活动,普及林业科学技术知识。
第十二条 管好用好国家的林业投资、财政拨款、育林基金、按规定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和其他林业资金。各种林业专用资金由林业部门按规定权限分级管理,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进行监督、允许跨年度使用,不许挪作他用。
省、地区、州、市、县要从地方机动财力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发展林业。农业银行要积极发放贷款,支持林业生产。
第十三条 林区社队的确定,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山地面积、森林资源和发展前途提出方案,经行政公署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林区社队实行以林为主,林粮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生产方针。
耕地很少、口粮水平很低的林区社队,国家在粮食上适当给予扶助。
第十四条 修建各项工程设施和开采矿藏,占用林地五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林地五亩以上十亩以下的,由行政公署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林地十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和伐除城市树木的,按《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办理。
占用的林地,按国家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伐除的成熟用材林,统一交林权所有单位处理;伐除的经济林,按三年累计产量补偿损失;伐除的中幼林和毁坏的苗木,按成本和其他费用补偿损失。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五条 省、地区、州、市、县设护林防火指挥部。农村社队、国营林场、公路、铁路等基层单位,设护林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行政交界区的林区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领导机关领导下,贯彻执行护林法令,制订落实护林措施,指挥扑灭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
护林员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执照,负责山林巡护,监督采伐,预防火灾,预测预报森林病虫害,进行护林宣传教育,制止和报告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的行为。
第十六条 加强林区的防火设施,搞好火源管理。在重点防火期内,林内严禁一切生产、生活用火,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和了望台要有专人昼夜值班。
发生森林火灾,当地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统一指挥,全力以赴,立即扑灭。
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者致残、死亡的,公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或者抚恤,非公职人员分别由当地社队和有关部门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第十七条 禁止毁林开荒。坡耕地要改造成梯地,不能改造的要逐步退耕还林。
植树种草,绿化秃山。禁止在林地、水土保持地带和荒山坡地铲草皮。花岗岩和页岩地区的山地,以及坡度在十五度以上的山地,禁止全垦造林,保护植被。
禁止在幼林地放牧、砍柴、挖蕨、挖葛、采砂石。禁止在中幼林中采脂和在未计划采伐的成林中强度采脂。禁止滥挖竹笋。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门建立专门机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采伐、狩猎、垦殖、放牧、采集、挖药、采矿及进行打靶等活动。
防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地林、国防林、母树林和教学、科研、实验等特种用途林,以及古树名木,除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管理单位进行抚育卫生采伐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
禁止砍伐银杉、珙桐、光叶珙桐、资源冷杉、伯乐树、云山伯乐树、胡桃、白豆杉、巴东木莲、领春木、长柄双花木、黄杉中华五加、马蹄参、木瓜红、长苞铁杉、香果树、银钟树、乐东木兰、毛枝五针松等珍贵稀有树木。确因科研等特殊用途需要砍伐的,由省林业厅批准。
第十九条 进入林区狩猎的人员,经县林业局审查批准,发给狩猎证。
禁止捕猎华南虎、金钱豹、香獐、水鹿、猕猴、短尾猴、青羊、穿山甲、羚牛、小熊猫、黑麂、白鹤、白鹳、黑鹳、黄腹角雉、鸳鸳、锦鸡、啄木鸟、猫头鹰、娃娃鱼等珍贵稀有动物。确因特殊需要捕猎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造林育林
第二十条 大力发展社队集体造林,积极营造国有林,鼓励社员个人植树。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农业区划、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和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造林绿化方案,限期完成任务。农村社队,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劳动日从事造林育林。机关、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要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搞好造林绿化。广大干部、职工、学生、城镇居民和
人民解放军指战员,要积极参加植树造林的义务劳动。
第二十一条 国营林场和国家扶助社队建设的用材林、经济林基地,要按规划设计完成造林任务,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搞好铁路、公路两旁和航道两岸的造林绿化。铁路两旁由主管部门自造自有。公路两旁可以由主管部门自造自有,也可以由主管部门提供种苗,当地社队造林管理,收益归社队,采伐须经公路部门批准。航道两岸由当地社队造林绿化。
洞庭湖区要普遍营造农田防护林和防浪护岸林,利用渠道、荒洲造林,搞好四旁绿化。
矿山、造纸等用木材较多的单位,要提取一定数量的育林费,建立原料林基地。可以在自己的荒山荒地造林,自造自有;也可以同社队联合造林,按比例分成。
第二十二条 凡有母树、残林等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林地,要有计划地封山育林,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半封、轮封和全封。大面积封山育林的地方,国家适当给予经济扶助,发展沼气,利用太阳能,解决群众烧柴的困难。
第二十三条 森林采伐以后,要采取人工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的方式,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更新。
第二十四条 加强中幼林抚育。国营林场在抚育中幼林期间,所得收入不上缴。
油茶、油桐、楠竹和其他经济林,要在保持水土的前提下,采取不同方式,适时抚育垦复。
第二十五条 植树造林要因地制宜,适地适树,多林种、多树种、营造混交林,严格执行技术规程,提高成活率。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和修建铁路、公路、水库、工厂、矿山等各项工程,要把造林绿化作为工程的一部分,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列入预算,统一施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林业部门要加强种苗工作,办好国营苗圃,培育良种壮苗。
国营林场和社队林场都要建立苗圃,自育自造,并积极支持周围社队和社员造林。
鼓励社员个人育苗,允许自行销售。

第五章 森林采伐利用
第二十八条 坚持合理采伐,严格控制采伐量。每年的木竹采伐量,以县和国营林场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可伐用材林资源的合理年伐量,以利休养生息。
国家统配材,地方用材(包括木制成品、半成品用材),社队自留材,国营林业单位和其他单位自用材,由省计划委员会和省林业厅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同各地区、州、市协商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核准,统一下达,各级不得层层加码。
采伐木竹,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坚持批准手续,由县、市以上林业部门发给采伐证。无证采伐和不按规定采伐的,当地林业部门有权制止。
第二十九条 本着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搞活林区经济,支援农业生产的原则,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进入林区采伐、收购和加工。
第三十条 运输木竹和大宗木制成品、半成品、柴炭出县的,由县林业局发给运输证明;出地区的由地区林业局发给运输证明;出省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林业厅发给运输证明。没有运输证明的,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木竹检查站,负责木竹运输检查。违章运输的,木竹检查站有权扣留,会同工商行政和公安、司法部门处理。没收的木竹,由木材公司收购,所得价款和罚款,交地方财政。
第三十一条 积极开展木材的节约代用和综合利用。煤炭、铁路、建材、轻工等部门,要积极推广金属支柱、水泥轨枕、钢铁门窗、塑料制品等多种代用品。林业部门要合理安排国家森工基建投资,加快发展木材加工工业。城市要逐步实行木材统一加工,改供应原木为供应成品、半成
品。
林区的单位和个人要节约烧柴,积极改烧硬柴为烧茅柴,禁止用木材烧窑。林区社员购用本社队的木材,按当地国家收购价付款。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和法令,连续三年以上全面完成林业生产计划,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的。
(二)积极造林育林,提前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
(三)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森林资源越采越多的。
(四)培育繁殖良种,实行科学营林、促进林木速生丰产,成绩显著的。
(五)适时抚育垦复油茶、油桐、楠竹和其他经济林木,持续高产稳产的。
(六)连续多年无森林火灾,无毁林开荒,无乱砍滥伐的。
(七)加强经营管理,开展节约代用和综合利用,劳动生产率、木材利用率显著提高的。
(八)在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资源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九)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十)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应该受到奖励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热爱林业事业,长期在基层从事林业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采种、育苗、造林、育林、护林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林业教学和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重大革新的。
(四)积极宣传和坚持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五)扑灭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六)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七)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应该受到奖励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造成森林资源、林业资金严重浪费和木竹积压变质、水冲沉河等重大损失的。
(二)不按国家计划办事,擅自增加采伐任务,严重破坏森林资源的。
(三)拖欠、拒缴、截留、挪用、贪污育林资金和其他林业经费的。
(四)利用职权,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有其他失职行为给林业生产带来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烧毁森林的。
(二)侵占国家、集体、个人林木和违章狩猎不听劝阻的。
(三)盗伐林木,盗窃和抢劫木材的。
(四)买卖青山,滥伐林木,毁林开荒,毁坏幼林的。
(五)煽动山林纠纷,进入有争议的林区砍伐树木的。
(六)非法进入林区收购、加工木竹和进行木竹投机倒把活动的。
(七)殴打护林人员和木竹检查人员的。
(八)有其他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利用职权指使纵容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的,除追究直接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指使纵容者的责任,按照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七条关于林业管理机构、第十二条关于林业资金、第十三条关于林区社队口粮问题、第二十九条关于木材经营管理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分别制订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和民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制订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
第三十九条 我省过去颁布的有关林业的政策、政令,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1年11月5日

嘉兴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3] 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五日

嘉兴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施放气球的市场管理,确保施放活动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气球是指各类系留升空气球、放飞升空气球以及遥控类升空低空飞行物的总称。
  第三条 嘉兴市范围内从事气球施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嘉兴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协调和指导本市气球施放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作业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 对施放气球的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未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施放气球作业。
  第六条 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申请《施放气球资格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不超过60周岁(女性55周岁),身体健康,具有独立处理意外事故的能力;
  (二)经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取得省级或市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 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取得资格证书:
  (一)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材料包括作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培训合格证明、近期免冠照片两张;
  (二)经审查合格填报《施放气球资格证申请表》;
  (三)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复审,复审合格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格证》。
  第八条 《施放气球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每年4月底前由发证机关对资格证进行年检。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证:
  (一)连续两年没有参加培训学习的;
  (二)涂改或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三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十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按本办法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易燃易爆)气体的运输、使用、储存必须符合气象主管机构及公安消防的有关规定;
  (三)至少有4名持《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人员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有必须的工具设备及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十二条 拟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材料包括《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消防合格证明、有关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安全保障责任制度等。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基本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对符合基本条件的,及时对申请单位的组织、人员构成、工作场所、仪器和设备、安全防护措施等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将有关材料及初审意见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申请人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复审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将上一年度施放情况及施放资质证书等材料报发证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审验。逾期不年检的单位,《施放气球资质证》自动失效。
  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必须按要求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第四章 施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十四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十五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施放系留气球的高度应当高于地面3米,但不得高于150米,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或施放地属于飞行管制区域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四)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在球体或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
  (五)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六)手持气球必须充灌非易燃易爆气体。
  第十六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现场应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单位必须提前3日向施放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施放气球申请,并如实填写《施放气球申报表》。
  第十八条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在2日内根据施放地点周围环境及天气情况对受理的申请做出批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施放时间和地点的,施放单位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施放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安全检查,并按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是否与批准内容相符;
  (四)施放单位和作业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施放气球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施放条件;
  (六)施放现场是否有专人值守。
  第二十一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做好事故处理和现场保护工作。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和资格证而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施放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对已施放的气球责令拆除或强制拆除,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施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  构按照权限对施放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对施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施放单位改正,给予警告或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施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审批范围施放气球的;
  (二)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三)涂改、伪造或者转借资质证或者资格证的;
  (四)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五)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六)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七)系留气球失控,不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的;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延迟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因气象业务、科学实验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