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2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50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常州市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和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确保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切实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和《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等,但仅为本单位(或本人)提供客运服务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的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物价、质监、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客运及客运站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班车通达工程,积极发展农村客运,努力提高农村班线通达率,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对从事农村客运的车辆,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农村公路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统筹规划,按照国家的规定和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并同步交付使用客运站点和交通设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遵循因地制宜、规模适度、服从规划、多元投资的原则,统一规划乡镇客运站建设,并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
  本办法所称农村客运班线,是指至少有一端在辖市乡村的客运班线。
  第七条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八条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诚信经营。
  第九条 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规范承包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严禁擅自买卖道路客运经营权。
  第十条 新增客运班线及运力,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
  服务质量招投标主要根据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机制、经营行为、安全营运、服务质量以及管理技术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旅客实际流量以及经营者申报等情况,适时组织本地区的客运经营权招投标。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的班车客运和旅游、包车客运的经营期限为四年。
  道路客运经营权到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十二条 从事旅游、包车客运经营的,不得变相经营班车客运。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或指定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路线,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行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第十四条 规范使用道路客运车辆标志牌,一车一牌,统一放置在前挡风玻璃右下侧,标志牌实行交旧领新制度。禁止在前挡风玻璃或前仪表板上张贴、放置自制线路牌。
  第十五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和优质周到的服务,确保客运车辆符合规范要求,车况良好,车辆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保持车厢内外整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适当位置统一标明本企业的名称或者标识,在车身后和车身内的显著位置标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投诉电话。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险等强制性保险,具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旅游、包车客运经营者实行定期公示制度。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经营资质的旅游、包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情况。
  第十九条 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在道路客运车辆上安装、使用GPS和行驶记录仪;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安装、使用情况作为客运班线经营权和新增运力招投标时加分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客运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进行年度考核、测评,其结果予以公示,并将其作为客运经营权招投标评标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设置,实行统一规划,按照标准化的要求进行建设,鼓励投资主体多元化,积极推行站、运分开经营。
  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循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制订安排好进站经营车辆的班次、时间。不得接纳未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经营。
  第二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售票,严格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不断增加完善售票网点,并逐步实行联网售票。
  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站经营车辆和乘客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严禁超载车辆出站。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询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工伤保险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唐山市工伤保险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唐山市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按照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差别费率为:一类行业费率为0.5%;二类行业费率为1%;三类行业费率为2%。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用人单位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到其参加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用人单位月人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核定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并按每日2‰计收滞纳金。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职工康复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用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本市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市或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发生重大事故的,必须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经办机构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核查情况,必要时应到现场调查取证,建立有关档案,并协助做好工伤职工医疗救治工作。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市)区用人单位可通过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可以通过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通过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从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计算时效。


  第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提供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应当受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以下鉴定、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七)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本埠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住院治疗的,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外埠就医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院抢救,未能脱离危险的,由用人单位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在外埠医院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或者在非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及外埠医院抢救治疗未按要求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报销,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者回原籍就医的,可以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需转院到外地治疗、就诊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批准。擅自转院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领取56个月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和城市居民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2年调整一次,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必要时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工伤保险事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涉外经贸活动接待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5]36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涉外经贸活动接待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涉外经贸活动接待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四日





涉外经贸活动接待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涉外经贸活动接待管理工作,促进全市对外经贸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按照涉外经贸接待与政务接待工作并重、与国际商务接待贯例接轨、与加快对外开放相结合以及礼遇适度的原则,依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外宾接待管理工作规定(暂行)>的通知》(泰办发〔2005〕5号)精神,制订如下实施细则。


一、涉外经贸活动接待管理的范围


市委、市政府确定举办的重大涉外经贸活动;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单位邀请来我市的经贸考察团组、项目洽淡团组;上级部门安排的来泰境外团组、境外回访团组及其他经贸活动团组。


二、涉外经贸活动接待管理的主管部门


根据《外宾接待管理工作规定(暂行)》,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局)主管全市涉外经贸活动的接待管理工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及有关县(市、区)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三、严格会见、宴请范围,精心做好接待服务工作


(一)市领导会见、宴请的范围。


需市领导会见、宴请的外商,要严格掌握范围。具体为:
1、上级安排来泰的经贸团组明确要求由市领导会见、宴请的。
2、来我市经贸考察的重要外商团组。
3、境外公司总裁或董事长率领的项目洽谈团组。跨国公司或著名大企业、大银行的总裁或董事长来泰考察或洽谈项目,可由市委或市政府主要领导会见、宴请。
4、市领导出访时结识的重要外商回访团组。
5、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举行项目合同签字、奠基、开业、引进设备交接仪式等,如属规模大、影响广,且外方有总裁或董事长重要人士参加的,可安排市领导出席。
6、对大型经贸团组,市领导一般只会见代表团主要成员。重要经贸考察、洽谈团组,可视情由市领导全程参与活动。


市领导会见、宴请来泰外商,根据外商从事的产业领域,原则上按照市领导分工实行对口接待,分工领导外出时由补位领导会见、宴请,特殊情况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安排。


(二)精心做好接待服务工作。


涉外经贸活动中的接待工作要按照“谁邀请,谁承担”和分级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责任和经费,精心搞好接待服务。


1、来泰外商一般由直接关联的业务部门、单位负责承办接待及其他事务。不能明确承办部门、单位的,由市外经贸局负责承办。
2、来泰外商住宿、游览、娱乐等费用原则上由外商自理,重要客人由接待单位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3、市领导会见、宴请外宾需赠送礼品的,由接待单位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秘书长审定。


四、接待报批程序


(一)凡需市领导参加的涉外经贸活动,邀请部门、单位或县(市、区)政府根据外商来泰目的、任务制定接待活动方案,填写《涉外经贸活动接待报告单》,并提供外商身份、基本情况、来访目的和要求、会见性质和内容等相关材料,提前一周报送市外经贸局。
(二)市外经贸局负责对接待部门、单位或县(市、区)提报的接待方案进行审核,并在《涉外经贸活动接待报告单》上签署意见,呈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阅后报秘书长审批并安排;需要由市委领导出面的涉外经贸活动接待方案,经市政府秘书长审阅后报市委审批并安排。
(三)市财政局根据归口主管部门提供的市委、市政府批准的《涉外经贸活动接待报告单》核拨经费。
(四)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每月上旬向市外经贸局报送上月涉外经贸活动接待情况。


五、工作要求


接待部门、单位要按照市委、市政府批准的接待方案,认真抓好组织落实。在具体的接待工作中,要根据客商来意、层次等情况,灵活安排各项接待事宜,做到严密细致、周到热情、适度把握、讲求实效。市外经贸局负责全市涉外经贸活动接待管理工作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市外宣办、市公安局、国家安全局、财政局、旅游局、泰山管委、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立足本职,密切配合,确保涉外经贸接待活动的顺利进行。


涉台经贸活动接待管理工作,参照此细则由市台办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