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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1 21:4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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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2006〕5号


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城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已上报省房改办审核批准,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荆州市城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鄂政发〔1998〕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核心。目标是将过去的住房实物分配改为以货币形式发放住房补贴,并逐步纳入职工个人工资,促进城镇居民成为住房市场的消费主体,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第三条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属地管理,分级分类实施;实行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对企业采取分类指导、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稳步实施。

第四条 本市城区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省在荆企事业单位),均应建立住房补贴制度。

第五条 住房补贴对象

  (一)无房职工:本办法实施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及其配偶均未按房改政策购买(租)公有住房的或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房,单位未给予补贴的。

  (二)未达标职工:本办法实施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及其配偶(含离退休人员)虽已购(租)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职级面积标准的。

  (三)新职工:本办法实施以后参加工作的。

第六条 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市城区职工住房补贴标准由城区普通商品住宅平均售价、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补贴年限等因素确定。经测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补贴额为0.74元,以后年份根据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城区房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幅度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住房补贴职级面积标准(指建筑面积,下同):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和职工86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及正式受聘的具有相当职称的高级知识分子106平方米、副市(厅)级以上的干部及具有相当职称的高级知识分子130平方米。

第八条 住房补贴的计算住房补贴由面积补贴和工龄补贴两部分组成。职工住房月面积补贴额=每平方米月补贴额0.74元×(职级面积标准-已购(租)公有住房面积)对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1995年)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和未达标职工,在核定其住房补贴额的同时,对其在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的工龄给予一次性补贴。其计算办法:工龄补贴=3元/年·平方米×1995年前实际工龄×(职级面积标准-已购(租)公有住房面积)

  (一)无房职工的住房补贴

  2005年12月31日前工作年限的一次性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月补贴额0.74元×2005年前实际工作月份+工龄补贴额3元/年·平方米×1995年前实际工龄)×职级面积标准2006年1月1日以后剩余工作年限的按月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月补贴额0.74元×职级面积标准

  (二)未达标户职工的住房补贴

  2005年12月31日前工作年限的一次性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月补贴额0.74元×2005年前实际工作月份+工龄补贴额3元/年·平方米×1995年前实际工龄)×未达标住房面积

  2006年1月1日以后剩余工作年限的按月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月补贴额0.74元×未达标住房面积,未达标住房面积=职级面积标准-已购(租)公有住房面积

  (三)新职工的住房补贴

  按月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月补贴额0.74元×职级面积标准

第九条 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累计发放年限不超过20年。

  (一)对无房职工和未达标职工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发放。在本办法实施以前的工龄、面积补贴一次性核定,由各单位根据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情况,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单位可以一次性发放;本办法实施以后剩余年限的住房补贴按月发放;


  (二)新职工的住房补贴,在其参加工作的20年内按月发放;

  (三)双职工家庭夫妻双方的住房补贴,按各自的职级面积标准测算,由所在单位分别发放。

  第十条 建立城市住房基金。将直管公房和财政负担单位公房出售的净收入,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统筹用于发放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财政全额供给单位的住房补贴,在城市住房基金中安排,不足部分纳入财政预算;差额供给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补贴资金,从单位住房基金和自筹资金中解决。

第十二条 建立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申报、核拨制度。住房补贴主要用于职工家庭购、建、维修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或交纳住房租金。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好本地的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服从改革大局,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确保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 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住房分配货币化的目的、意义、原则和基本政策,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积极参与和支持这项改革。

第十五条 市房改办要与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住房货币化分配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侵占国家和集体利益的要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及相应配套文件,经市房改办审核,报省房改领导小组审批后实施。荆州市城区企业的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经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房改办审批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作出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的控制线(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8%,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40%。

(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20%。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单位不低于35%。

(四)大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对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3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五)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绿地率可以相应降低,但一般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5个百分点。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市政基础设施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第十二条 加强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实施规划建绿、见缝插绿、拆违建绿。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一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至三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综合性公园。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体现绿化优先,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条件限制达不到第十一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易地统一绿化。

单位和居住区有可以绿化的空地,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

城市主干道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空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修,涉及城市绿化时,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应当制定绿化保护方案,并征求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维护需要,并应当随公共绿化面积及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安排绿化经费。

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居住区时,应当安排绿化的建设费用。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

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报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其他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资料报送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管理保护责任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的养护,应当逐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确因国家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政府投资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不得擅自迁移和砍伐。确需迁移和砍伐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可以先行砍伐、修剪,在三日内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并按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

(二)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者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的;

(五)在花坛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化学物品及液化气残渣的;

(六)在绿地内设摊经营或者停放车辆的;

(七)在绿地内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的;

(八)其他损害绿化及设施行为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养护单位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每棵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枯死的,处以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三)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三十三条 本市规划区外的其他建制镇城市绿化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预字〔1997〕391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政协全国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直属机构:
根据新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自1998年起,中央财政预算资金的拨付,均采用划拨资金方式,原限额拨款方式取消。现将《关于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印发你单位,请按照办理。

附件:关于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的有关规定
为适应《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规范中央财政预算收入退库和支出拨款工作程序,加强对中央预算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合理调度资金,特制定本规定。
一、中央预算单位的开户和预留印鉴手续的办理
(一)凡向财政部申请办理收入退库和支出拨款的中央预算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银行开户。
本规定所指中央预算单位,是指与中央财政有直接经费领拨关系的中央、国务院部、委、局或相当于部(委、局)一级的军队、党派社团机关和经济实体。
(二)已办理银行开户的中央预算单位,由其财务部门代表本单位向总预算会计办理在财政部开户和预留印鉴手续。
1.中央预算单位须持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开户条件的有关材料,经财政部主管司和总预算会计审查同意后,由申请单位填具财政部统一制发的《预算拨款印鉴卡片》,一式三份,申请单位自留一份,财政部主管司和总预算会计各一份;
2.印鉴卡片中统一规定的各栏必须填写齐全,“申请单位”、“经办财务部门”、“预算科目”、“开户银行”各栏,必须填写全称,字迹工整清晰,不得涂改;
3.印鉴卡片必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单位主管领导和财务部门领导印章,印模必须清晰,便于查验;
4.印鉴卡片内容如有变更,应及时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办理更换印鉴手续。原印鉴不退还,按期注销,存档备查。
(三)各中央预算单位的一般预算资金只允许在财政部开设一个预算支出存款帐户,凡属一般预算范畴的资金,总预算会计均通过该帐户拨付,各中央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需要按“款”进行分帐核算。
凡需要在一般预算资金拨款帐户之外另行开户的,需按规定的开户程序报批。
二、中央预算资金拨付依据
总预算会计拨付中央预算资金的依据是各中央预算单位年度预算指标。
(一)财政部各主管司应在人代会批准年度预算后30日内将中央预算收支指标下达到各预算单位。同时,向预算司提供本年度支出拨款和需要在总金库集中办理的收入退库的分部门、分款项明细预算。总预算会计据此办理各项拨、退款。
(二)人代会批准当年预算前,为保证各中央预算单位资金正常需要,财政部各主管司暂按上年同期执行数向预算司提供分部门、分款项的收入退库和支出拨款计划,总预算会计据此办理当年预算下达前的拨退款手续。
(三)年度预算执行中发生预算追加、追减等调整变化,财政部各主管司对各中央预算单位正式下达调整预算文时,须抄送预算司。
(四)财政部各主管司对中央预算单位下达专款,应于每季开始前10日内向总预算会计提供各中央预算单位按季分月的收入退库和支出拨款计划,作为总预算会计拨付专款的依据。
三、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程序
根据《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中央预算资金的拨付,均采用划拨资金方式。
(一)为简化拨款申请、审核和拨付手续,各项行政事业费支出、国防支出、武警部队经费、公检法支出、外交支出、离退休经费等,采取按季申请、按月均衡拨付的办法。
1.由各中央预算单位根据预算,在每季季末月份的5日前填制下一季度的“预算拨款申请书”(附表一)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表”(附表二)送财政部各主管司(人代会批准的年度预算下达前,各单位暂按上年同期执行数编报),计划表中季度内各月用款金额应尽可能均等,申请书所填开户行、帐号、预算科目和加盖的印鉴,必须与预留的“印鉴卡”一致。
2.财政部主管司对报送的申请书和计划表经全面审核无误后,按《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填写财政部审核金额、审核意见和审核日期,并经主管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核签程序下同)。核签后的申请书和计划表于每季季末月份的15日前送总预算会计。
不按规定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表”的中央预算单位,其申请款项总预算会计不予受理。
3.总预算会计收到财政部各主管司核签的“预算拨款申请书”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表”后,经复核无误,结合部门预算和财政资金调度情况,每月25日前通过填制“预算拨款凭证”,将预算资金从财政国库存款户直接划入中央预算单位在银行开设的一般预算支出存款户内。总预算会计核定后的预算单位申请书和分月用款计划表,加盖印鉴后一联退申请单位,作为其请领经费的依据;一联退财政部主管司局;一联由总预算会计留存核算。
4.各中央预算单位申请的款项,季度中因特殊情况需超计划拨付的,应商财政部主管司和总预算会计同意后,另行申请,并在下一季度的分月用款计划表中作相应调整、说明。
5.中央预算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发生预算调整变化(追加、追减、单位预算关系上下划等)时,应根据有关预算调整文件在下一季度(第四季度除外)申请用款,并在“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表”中说明。
6.全年应拨款数额低于500万元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商财政部主管司、总预算会计,采取按季申请、季中月份拨付本季度款项的方法。
(二)科技三项费、挖潜改造资金、增拨企业流动资金、政策性补贴支出、简易建筑费、国有企业计划亏损补贴、年终一次性追加的支出和各类专款等,由各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下达的预算指标和用款进度,报送“预算拨款申请书”或“退库申请书”(收入退库还应附缴款凭证、证明和有关文件等)(附表四),送财政部主管司局核签。总预算会计收到财政部主管司局核签过的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后,经复核,根据预算指标、收入入库数和拨款、退库进度,并视库款情况,分轻重缓急,填制“预算拨款凭证”或“收入退库书”,将款项拨、退到申请单位的一般预算支出存款户。申请书一联退主管司,一联退申请单位,一联由总预算会计留存。
(三)对财政部基建司主管的中央基本建设和地质勘探费拨款,由基建司根据年度预算或调整预算,分月填送“预算拨款申请书”。总预算会计审核后,根据库款情况和支出进度,按月将款项拨到财政部基建司在建行总行开立的帐户上。
有关基本建设、地质勘探费对部门拨款的具体程序,由基建司另行发文。
(四)中央拨付地方财政的调度款,由财政部地方司填送“地方款拨付申请书”(附表三),总预算会计根据财政体制规定,经核对无误后,视库款情况填制“预算拨款凭证”或“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将款项拨付到各地方财政在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和指定银行开设的预算存款户内。
(五)国外借款还本付息周转金的拨付,由财政部主管司于每年年初将分月、分项目归还国外借款还本付息计划抄送总预算会计,申请拨款时附送还款清单,并按月办理实际支付后的转帐申请,由总预算会计转帐列支;地方财政、邮电部门办理国库券兑付资金的拨付,财政部国债司应事先向总预算会计提出分批、分地区拨付计划;办理拨付申请时,填制“预算拨款申请书”,总预算会计根据兑付需要及实际兑付进度,将款项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由省级总预算会计转拨。
(六)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各项专项基金,由各单位填送“预算拨款申请书”,经财政部主管司核签后,总预算会计根据基金支出预算和收入入库进度拨付。
(七)财政专项周转金的拨付按《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办理。
各项财政当年应拨退款项,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一律截止到12月25日,申请书至迟应在12月20日前送达总预算会计,逾期不予办理。
四、帐务处理及对帐
(一)已办理的收入退库和支出拨款,总预算会计根据留存的申请书、计划表以及中央总金库退回的拨款凭证回单做相关帐务处理,及时清结;财政部各主管司根据总预算会计签退的申请书和“中央预算拨款对帐单”(附表五),作相应的收入退库和支出拨款登记;各中央预算单位收到总预算会计拨付的资金后,要根据《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及时登记核算。
(二)总预算会计与财政部各主管司局和各预算单位之间要建立定期对帐制度。每月终了,财政部主管司根据总预算会计提供的月份拨款对帐单与各中央预算单位核对,并将核对结果及时返回;从第二季度起,每季初总预算会计还要与各主管司核对上一季度的已拨、退款项,每年年初核对上年全部拨退款数额,以保证各项数据和使用的预算科目准确、一致。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五、其 他
(一)对少数民族地区和其他困难地区超拨调度款,应商财政部预算司并报经财政部主管领导批准。
(二)各中央预算单位在银行的1997年“限额存款”年终余额就地注销。属经费包干结余的,于1998年度经费预算下达后,单独申请拨付,不再编入分月用款计划。
(三)财政部各主管司与总预算会计要加强对各预算单位会计制度的执行和预算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有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规行为的单位,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四)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表:一、预算拨款申请书(略)
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表(略)
三、地方款拨付申请书(略)
四、退库申请书(略)
五、中央预算拨款对帐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