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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恢复与加强职工疗养事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4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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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恢复与加强职工疗养事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全国总工会 卫生部 等


全国总工会、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恢复与加强职工疗养事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全国总工会、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建国以来,在党和毛主席的关怀下,随着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职工疗养事业有很大的发展。“文化大革命”以前,在卫生部门的大力协助下,全国县、市以上各级工会组织举办的疗(休)养院(所)已有三百多处,床位五万多张,每年大约有十五万职工进行疗养。这对治疗职工慢性
病,增进职工身体健康,促进生产发展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修正主义路线的干扰破坏,工会举办的疗(休)养事业改变所有权、改做他用的现象相当严重。
为了适应新时期总任务的要求,根据邓副主席在工会“九大”致词中提出的“工会要努力保障工人福利”的精神,对职工疗(休)养事业的恢复、整顿和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县、市以上工会组织举办的疗(休)养事业均应恢复、整顿,加强管理。对被占用或改做他用的,应请示地方党委收回。如因特殊情况不能交还者,由使用单位给工会新建同等规模的疗(休)养院(所),或用数量、质量相当的房屋、设备抵偿。
二、凡属原疗(休)养院(所)的医务人员、医疗设备、交通工具、房屋宿舍,以及所有物资财产一律不得再调出。对已调出调入的医务人员、医疗设备、交通工具等,应本着继续办好疗(休)养院(所)的原则,由交接双方协商解决。
三、有关疗(休)养院(所)医务人员的配备、培训、晋升以及医药、医疗设备的分配等问题,由地方有关部门纳入计划统筹解决。
四、省、市、自治区总工会应加强对疗(休)养事业的领导和管理。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设立专管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
五、关于一九七九年疗养事业的经费已由国家财政拨款,具体分配数额,由全总核拨各省、市、自治区总工会掌握使用。
六、省、市、自治区总工会对收回的疗(休)养院(所),在恢复、整顿过程中,应本着勤俭建国、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少花钱、多办事,严防铺张浪费。



1979年5月17日
基层法院教育培训改革与发展

刘颖


  随着经济全球化,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我国的法官整体素质不能完全适应时代前进的步伐。法官教育培训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环节。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必须进行相应的长效教育培训。
一、基层法院教育培训的必要性

  基层法院的法官大致可分为老、中两代。以我院为例,45岁以上的进入法院的渠道大致分为:从其他国家机关调入的,从社会招入的,工人转干等等。35-45岁之间的法官中,有部分统招非法律专业的,但仍是原来组织任命的,并未经过国家司法考试。我院没有35岁以下的法官,出现了法官的断层现象。由于历史原因,法官进入渠道各异,文化层次也参差不齐。同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新的法律政策的不断出台,对审判人员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要求法院系统必须探索新的培训方式和途径,进一步提高法官队伍的综合素质,才能跟上现代社会和审判发展的需要。

二、基层法院队伍教育培训现状

(一)法官教育培训现状。
  1、培训渠道。①现行的《法官培训条例》把法官培训分为任职、晋级、续职资格培训以及其他培训,即拟任法官和拟任法院院长、副院长须接受任职资格培训,晋升高级法官须接受晋级资格培训,法官须定期接受续职资格培训,主要由省法官学院和上级法院组织培训。②《公务员法》把法官纳入公务员范畴。法院的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每年均以“公务员”的身份参加各级组织、人事部门组织的公务员教育培训。③学历教育培训。目前,相当一部分在职法官(其他工作人员)以函授、自考等方式通过“专升本”或“本考研”的方式来提升学历层次。④上级法院组织的其他业务培训。相对而言,这种培训规模较小,次数有限。⑤本单位自己组织的培训。
  2、培训内容。法院系统内部培训,基本上是以法律、法规、审判技能等业务知识培训为主,而各级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则以政治理论和时事政策等理论知识培训为主。
(二)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现状。
  首先,由于缺少象《法官培训条例》一样具有权威性的纲性规定,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培训一般均由本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组织,由上级法院培训的较少。其次是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纳入公务员范畴的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每年参加有关的教育培训。最后,书记员往往会主动参加学历教育培训和司法考试。目前,通过司考是书记员进入法官序列的必经之路,也是书记员进行在职教育培训最主要的方式。其他工作人员基本没有培训渠道。

三、基层法院队伍教育培训工作存在的问题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官法》修订的《法官培训条例》针对不同的对象规定了不同的培训模式、培训内容、培训形式和培训时间,将法官培训分为预备法官培训、任职培训、晋级培训和续职培训。《条例》强调法官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的培训对象需求有所侧重。应该说,这在我国法官培训体制中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也存在诸多问题。
  1、法官职业道德教育不到位。改革开放以来的较长一段时间里,法院在抓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时,更注重对法官进行法律、法规的传授,法律文书的制作,庭审驾驭等业务知识的培训,较普遍的认为,有了较扎实的法律知识,有较强的业务水平,就一定能办好案,而忽视了职业道德的重要作用,因而有意或无意中忽视了对法官的职业道德的教育培工作。特别是一度时期曾探索试图把法官与社会隔离开来,确保法官的廉洁性,而忽视了法官也是人,更需要更加全面的社会知识,更有必要融入社会大环境的现实,企图以业务培训代替职业道德教育。实践中,即使培训也仅把职业道德教育作为附带内容,没有放在与业务培训同等或更突出的位置来加以强化。
  2、重审判轻思想政治教育。实践中,各地法院更重视审判工作而轻理论知识的学习,这是一个较普遍的现象。尽管法院系统先后陆续开展了“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队伍集中教育整顿”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等一系列活动,也收到了很大的成效,但仍有个别同志认为学习理论知识,特别是思想政治教育是“务虚”,只有搞好审判工作才是务实的表现。正是由于这种思潮存在,对思想政治教育和理论知识学习,一些同志抱着应付了事的心态加以敷衍,导致思想政治教育尽管做到了长抓不懈,但并未从灵魂深处改变个别法官及其工作人员重审判工作轻思想政治理论学习的观念。
  3、不重视地方风俗习惯等常识的教育。法院在教育培训中,十分注重法律法规等知识性的培训,以此提高法官的素质,而忽视了根据当地的民俗习惯来对法官进行培训,使得一些法官的法律知识很丰富,但往往与实践操作脱节,一些原本很容易解决的案件,因不懂当地风俗习惯或人情事故而使案情升级的现象时有发生。
  4、形式重于实质,难以真正达到提升目的。法院培训的针对性是培训有实效的前提。当前法官培训主要根据各法院上报需要参加晋级与晋职培训的法官名单组织。在制定培训计划之时,并未对法院或法官的需求进行调查和分析。培训课程的内容也显得相当宽泛,培训教材拼凑,毫无针对性,甚至连检验培训效果的结业论文,往往也需要在参训之前就准备好,这种培训形式重于实质,从而使整个课程的设置和授课方式与法官的实际需要脱节。培训的结果是各法官都能通过考核,而法官的司法能力却无法通过培训获得实实在在的提升。
  5、缺乏科学统一规范的书记员培训制度和培训标准。书记员作为法院审判不可或缺的一支力量,长期以来基层法院对书记员的培训均各自根据自身情况组织培训,资金缺乏的基层法院很难对书记员进行有效培训,书记员的素质难以得到有效提高。

四、规范法官培训的几点建议

  就整体而言,培训法官是一项复杂、牵涉面很广的系统工程。针对当前我国在法官培训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改革、完善规范当前的法官培训工作,笔者认为应着力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扩大培训教师的来源。
  培训教师的来源可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教授、深厚法学造诣的法官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由教授讲述法学理论,外国法律制度及相关理论,由深厚法学造诣的法官讲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及解决问题的方法技巧。由相关领域的专家讲授审判相关领域的知识,保证在各方面满足法官审理案件的需要。
  (二)建立新的培训机制,提高法官职业培训层级。
  笔者认为,全国各级法院不必层层设置专门法官培训机构,中级法院以下可取消法官专门培训机构,集中精力人力办好国家法官学院和各高级法院法官学院分校。各高级法院法官学院分校应有专门培训教室、设备,有硕士研究生以上专职教师。中级法院以下主要抓好干警在职自学和专题讲座、专题研讨等,不再担任法官集中培训任务。法官职业培训主要由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承担。培训任务可区分为中级法院以下法官主要由法官学院分校负责培训,高级法院法官及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主要由国家法官学院培训。中、基层法院每年可以有条件选拔一些德才兼备、有培养前途的法官到国家法官学院进修两到三个月。这样一来可以保证培训师资力量雄厚,管理规范,教学有经验,有利于提高培训质量;也可利于在基层培养高精尖法律人才,推动基层法院审判质量、效率上台阶,同时为上级法院在基层选拔人才或配备基层法院领导班子作好储备。
  (三)、强化法官培训考核奖惩机制。
  要把法官培训作为一项硬任务,列入岗位目标进行考核。凡是年度参培时间不落实或参培考试不及格的,当年应该取消参加评选资格,当年或次年轮到法官晋级的,应取消晋级资格,彻底打破参不参培一个样、学好学差一个样局面,逼着广大法官成为学习型、专家型法官。
  (四)、培训内容应以审判技能为主,兼传授多种社会知识
  知识应包括法律知识和非法律知识。法律知识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础,只有掌握法律知识,才能进一步获得法律解释推理等技能,非法律知识是指以与法律案件有关部门的人文学科知识以及其他学科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俄罗斯联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本条约于1993年11月14日正式生效。)
(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互相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篇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于缔约另一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应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和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

  第三条 语文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对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三、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向缔约另一方提供司法协助时,使用本国官方文字。

  第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此外,鉴定人有权取得鉴定的报酬。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报酬的种类,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向其预付上述费用。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七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范,但以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二篇 民事司法协助

             第一章 诉讼费用

  第八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法院不得因缔约另一方国民是外国人或在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九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包括预付的部分。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条 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国民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上述证明书。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相互根据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二条 请求的提出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请求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当事人及请求书中所涉及的其他人员的姓名、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请求提供协助的案件的名称,以及请求协助的内容;应送达文书的名称,以及其他有助于执行请求的情况。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也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二、上述请求书和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十三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缔约另一方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可以退回。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所附的全部文件的材料。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完成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执行送达机关盖章和执行送达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五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任何缔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证人,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一)法院的民事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法院批准的和解书,以及法官就民事案件的实体所作的决定。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如果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在裁决执行地所在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直接向该缔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
  二、请求书的格式应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规定办理,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二)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取得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裁决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篇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和讯问刑事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并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三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犯罪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五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情况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还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二)该项请求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六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副本。

  第二十七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如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免费提供以前判刑的情况。

             第四篇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文件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三十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的请求,将缔约另一方提起诉讼所需的涉及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的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不附译文。

  第三十一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得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或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篇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莫斯科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四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代 表                       代 表
    蔡 诚                     尼·瓦·费多罗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