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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7:2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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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的通知

1996年5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新修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简称会计基本制度,下同)已经财政部和人民银行批准,现印发各分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行要充分认识执行会计基本制度的重要性。修订后的会计基本制度是根据《会计法》、《商业银行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等由国家重要法律、法规制定的。会计基本制度是规范全行会计工作,全面贯彻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经营管理原则,准确、及时、完整、真实办理各项业务会计核算的依据,是稽核和检查会计工作的标准,贯彻执行会计基本制度是规范和约束全行经营核算的重要措施。各行必须加强领导,部门之间相互支持、协作配合,全面落实会计基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二、贯彻执行会计基本制度必须与贯彻执行朱■基副总理对会计工作“约法三章”的要求相结合。朱■基副总理对会计工作的“约法三章”是会计工作的指导方针,必须长期坚持,并且通过执行会计基本制度使“约法三章”制度化。
(一)认真执行会计基本制度规定的真实性原则。要严格遵循《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的规定;严格遵循《会计法》关于“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的规定,依据合法凭证正确使用会计科目登记帐簿,根据帐簿填制会计报表,保证会计报表的正确真实。严禁滥用会计科目,任何人不准强令会计人员违反真实性原则调帐改表。
(二)各行应按会计基本制度要求尽快完善会计核算监督体系。年末前建立健全会计事后监督机构并配齐人员;完善总会计坐班制,按规定应配备总会计的对外营业机构要及时配齐到位;尽快任命并配齐会计检查员,加强会计专业内部监控制度建设,督促各项制度的贯彻执行。
(三)市、地行(含)以上机构的总会计师至迟应于明年上半年以前配齐到位,以加强会计工作,落实“约法三章”,提高经营管理和决策水平。
三、严格要求,搞好培训,抓紧贯彻。培训工作要扎实、细致地进行,凡不理解和不能按照会计基本制度规定进行业务操作的人员不得上岗。五月份以后,总行拟分期举办会计处长培训班,各分行亦应层层抓培训,全面提高会计人员业务素质和照章办事的自觉性。在贯彻落实会计基本制度的过程中,各级行可拟定贯彻执行的具体计划,但是不要搞实施细则,以避免各行之间、地区之间产生执行差异。
四、会计基本制度中涉及开户单位的有关内容,应做好对外宣传,与客户配合落实好会计基本制度。
五、为更好地贯彻会计基本制度、规范各项业务的会计核算,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会计核算规程》,与会计基本制度一并印发,贯彻执行。各分行按总行统一要求办理订购,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银行的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工商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含境外行,下同)在各项经济业务活动中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工商银行会计具有核算职能和监督职能。
核算职能。指对全行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进行计算、分类、记录、汇总、分析,提供具有准确性、完整性、连续性、综合性的会计信息,服务于市场经济和金融业务的发展,服务于自身的经营管理,以提高经济效益。
监督职能。指以会计法规、制度为依据,对已经进行、正在进行或即将进行的会计业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和监督,以促使各级行所办理的会计事项安全运行并取得最佳效益。监督具有强制性,对不安全因素和背离效益行为,要及时通过信息反馈,对此活动进行调节、控制和指导,必要时提出纠正。
第四条 工商银行会计的任务:
(一)对全行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以及存款、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进行核算、反映、管理和监督;
(二)对全行的财务活动进行核算、反映和监督,对财务目标、成本进行分析考核;
(三)向有关部门以及根据内部经营管理需要提供会计信息。
第五条 本制度是工商银行会计工作的基本制度。结算、信贷、联行、财务、储蓄、信用卡和国际业务等会计工作可以依据本制度的规定制定有关具体规程。
第六条 本行是国有商业银行,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
本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会计核算必须服从上述经营原则。
第七条 会计核算必须维护本行的法人财产权(含货币和实物形态,下同)不受侵犯。除本行和投资者按规定办理外,不允许任何机构任何人调取、占用和无偿使用本行财产;不允许任何机构、任何人直接支配本行财产。
第八条 本行实行实收资本制度和资本保全原则。本行实收资本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允许任何机构、任何人以任何形式抽取本行的实收资本。
本行实行财务资本保全考核办法。在本会计期扣除客观因素以后,期末所有者权益必须等于或大于期初所有者权益。做到本行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保值增值,从而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本条所称客观因素包括:国家或其他方面对本行投资增加;专项拨款:资产重估、评估;清产核资;接受损赠以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增减所有者权益的因素。
第九条 总行对全行资产的流动性和支付能力负全责,下级行必须服从上级行的信贷管理、财务管理和资金调度。
第十条 本行的财务管理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考核盈亏的管理体制。总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达管理和考核目标;各分行对市、地分行(中心支行)下达管理和考核目标;市、地分行(中心支行)为基本经营核算单位。
第十一条 各级行的会计工作,必须在行长(主任)领导下,由会计部门负责。上级行会计部门对下级行会计工作负有业务领导和检查、监督的职责。下级行的会计工作应当执行上级行的会计规定。

第二章 会计核算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持续、正常的经营活动为前提,以所发生的各项业务为对象,记录和反映本行的经济业务情况;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会计期间为公历年度;在各会计期间内,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应当前后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及其对本行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财务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会计核算遵循真实性原则。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核算依据,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正确使用会计科目,确保会计资料正确可靠,如实反映客观情况。对于债权债务帐户如遇核算差错要及时更正调帐。不准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不得伪造篡改会计凭证、帐簿,不得报送虚假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会计核算遵循及时性原则。会计核算应及时并序时进行,会计凭证传递、款项划转不得积压延误,帐务必须当日结平。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在本会计期间发生的收入和支出,均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收入一经确认,即作为营业收入的实现;支出责任一经确定,即作为支出的确认。凡不属于本会计期间发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损益。
第十六条 会计核算遵循谨慎原则,合理核算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对外的客户业务的或有负债按风险度收取保证金。国家政策性业务的未收妥收入和应收利息的复息作为待转利息收入,列表外科目核算。固定资产按财政部确定的分类折旧最短年限提取折旧。
第十七条 各项财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物价变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调整其帐面价值。
用实物财产进行投资按重估价值或按合同约定价值列帐。
第十八条 会计核算应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凡支出所得的效益仅与本会计期间相关的,应作为收益性支出,计入当期损益;凡支出的效益与几个会计期间相关的,应作为资本性支出,分期计入损益。

第三章 会计核算管理
第十九条 会计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度终了办理决算。如遇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例假日,仍以该日为决算日。
第二十条 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以科目为主体,“借”、“贷”为记帐符号。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其平衡关系为: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总额。
第二十一条 会计核算人民币业务以“元”为单位,元以下计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元以上计数逗点采用三分位制。外汇业务实行外币分帐制,以原币记帐,以其个位为记帐单位,个位以下应视该货币的辅币进位而定,但年终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第二十二条 凭证、单据、帐折的各种代用符号为:“第号”为“#”;“每个”为“@”;人民币元符号为“¥”;年、月、日简写顺序应自左而右“年/月/日”;年利率简写为“年%”;月利率简写为“月‰”;日利率简写为“日万分之”;外币符号按国际惯例。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打印输出和手工核算形成的会计数据信息凭证帐表文件均为有效文件。
第二十四条 会计核算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必须实行钱、帐分管,有帐有据,当时记帐,当日结帐,总分核对,内外对帐。核算质量要达到:帐帐、帐款、帐据、帐实、帐表、帐折、内外帐务全部相符。
(二)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正确确定会计科目进行记帐。转帐业务:先记借后记贷,先记帐后签回单;代收他行票据,收妥进帐。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帐。现金付出:先记帐,后付款。
(三)会计核算必须经过复核。大额支付凭证按事权划分经有关人员审查后付款。
(四)会计核算必须实行事中或事后监督。
(五)会计核算分为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分户帐、现金收(付)日记簿、登记簿(卡)、余额表为明细核算。科目日结单、总帐、日计表为综合核算。综合核算与明细核算相互核对、制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柜面业务的凭证传递和劳动组织,应形成安全、质量、效率、服务、节约相统一的最佳劳动组合。
使用计算机处理业务的会计对外营业机构;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已建立事权划分责任制;配有总会计、专职检查员;及时进行帐务监督的条件下,其存款专柜业务,在一定金额限额下,实行接办、记帐、复核一笔业务一次完成,可以由监督人员代行复核职责,当日或至迟次日逐笔完成复核岗位责任制。
储蓄所的凭证传递和劳动组织,严格按储蓄会计核算规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必须建立以下会计内部管理机制:
(一)制定并执行定期轮训和年度培训计划;
(二)贯彻会计基本制度以及有关会计规章的业务操作规程和考评办法;
(三)强有力的监督、检查体系;
(四)会计工作质量考核、评比、奖罚办法;
(五)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
(六)岗位轮换和离岗考绩办法;
(七)定期及重大事项向本单位和上级行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会计科目按照资金性质、业务特点、经营管理和核算要求设置。会计科目划分为表内科目和表外科目两种。属于会计要素的核算内容使用表内会计科目。属于或有资产,或有负债,有价单证、空白重要凭证以及实物管理的核算内容使用表外科目。表外科目采用单式记帐,发生记收入,销减记付出,收入在左,付出在右,余额与有关实物、单证、帐簿相符一致。
(一)本行会计科目为本、外币共用科目。
(二)会计科目(包括表内科目和表外科目,下同)由总行规定。会计科目使用说明,按总行统一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如有业务特殊要求,可自行增设分行辖内科目,但在向总行及外界编报会计报表时,由分行归并到总行统一规定的相应科目内。
(三)会计科目修改变更时,除年度终了采用结转对照表方式办理新旧科目结转,以保证上下年度新、旧科目余额衔接外,在年度中间,一律填制凭证通过分录结转。
第二十八条 会计凭证是各项业务和财务活动的原始记录,是办理业务和记帐的依据。转帐业务采用单式凭证。现金业务采用复式凭证。
填制凭证,必须要素齐全,内容真实,数字正确,字迹清楚,符合规定。会计凭证的基本要素包括:年、月、日;收付款人的开户行名称、户名和帐号;人民币或外币符号和大小写金额;款项来源、用途摘要和附件张数;会计分录和凭证编号;客户签章;银行及有关人员印章。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帐簿分为明细分类帐簿和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簿包括分户帐、现金收(付)日记簿、登记簿、余额表,总分类帐指总帐。
(一)分户帐
除有关业务规定的专用格式外,分以下三种:
1.甲种帐,适用于用余额表计息、不计息帐户、内部科目帐户。
2.乙种帐,适用于在帐页上计息的帐户。
3.丙种帐,适用于逐笔销帐的帐务,并兼有分户明细核算的作用。一笔业务部分销帐,应全额销旧帐,未销部分列新帐。
甲、乙种帐,有单式和复写(两页)两种,复写帐页其中一页为对帐单(含对帐回单),适用于核对帐务的帐户。
(二)登记簿,是适应表内、表外科目的某些业务需要分户设置的帐簿。
(三)现金收入(付出)日记簿,是记载和控制现金收、付数字的逐笔、序时帐簿,也是现金收、付的明细记录。
(四)余额表是核对总帐、分户帐余额和计息的重要工具。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分户帐的最后余额,逐户填列。
(五)总帐是各科目的总括记录,按科目设置,每月更换一次。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各该科目日结单的借、贷发生额(表外科目为收、付发生额,下同)合计数记载,并结出余额。
第三十条 记帐规则
(一)电子计算机记帐规则:
1.数据输入,必须由指定的操作员办理,非操作员不得输入任何数据。
2.数据输入必须根据合法有效凭证(其中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的为无效凭证、下同),做到数字准确,摘要齐全,调整帐户信息必须根据会计主管人员签发书面通知书输入。支付款项不得超过存款余额、贷款限额或拨款(经费)限额。
3.操作员不得自制凭证上机处理,更不准无凭证进行数据输入。
4.各项业务应序时处理。
5.由电子计算机自动生成的凭证(利息凭证)其转帐数据,必须指定人员复核,并核对份数、金额及平衡关系。
6.对红字凭证,输入时按同方向负数处理,即用“-”表示,并在摘要栏打印冲帐代码。
7.自助式设备,由客户按章程自行输入业务数据。
(二)手工记帐规则
1.帐簿必须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载,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简明、字迹清晰。发现凭证内容不全或有错误时,应交由制票人更正、补充或更换,并加盖名章后,再行记帐。除有特殊规定外,凭证金额错误应更换凭证。支付款项不得超过存款余额,贷款限额或拨款(经费)限额。
2.记帐(含填写凭证、报表,下同),应用蓝黑墨水钢笔书写,复写帐页用双面复写纸,蓝黑色圆珠笔书写;红墨水和红色复写纸、红色圆珠笔只用于划线和错误冲正及规定用红字批注的文字说明。
3.帐簿上的一切记载,不得涂改、挖补、刀刮、皮擦,禁止使用涂改液销蚀,发现错帐时要及时按规定方法更正。
第三十一条 帐簿结转
(一)明细帐结转
帐页记满结转下页。计算机记帐满页,打印结转。
年度终了结转时,各科目分户帐更换新帐页(定期存款、贷款、储蓄帐页除外)。销帐式帐页应将未销各笔逐笔过人新帐页,并结出余额,在摘要栏填列该笔帐务旧帐的发生日期和内容。
(二)总帐结转
总帐按月结转新帐。计算机记帐,按月打印总帐结转。
第三十二条 帐簿装订。各种帐簿在更换新帐页后,旧帐页应按下列规定分别装订:
(一)总帐每月装订一次。
(二)各种分户帐、登记簿、各种销讫的卡片帐,可根据数量多少按月、季或年装订。
(三)帐页装订成册,要填写“帐首”和“帐页目录”,由装订人员、会计主管人员在加封处盖章,贴印花税票,并登记“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
第三十三条 会计报表是综合反映本会计期间业务发展,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必须按时编报、认真复核,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计算准确,字迹清晰,签章齐全,报送及时。
(一)对外报送会计报表
1.资产负债表。
2.损益表。
3.利润分配表。
4.中央银行和财政部要求报送的报表。
(二)内部管理会计报表
1.日计表。按人民币和各币种分别编制(简称分币种编制,下同),每日根据总帐各科目发生额和余额填制。
2.月计表。分币种编制,每月根据总帐各科目的上月末余额,本月发生额和月末余额填制。
3.半年报。分币种编制,根据总帐1—6月的累计发生额和六月末余额填制,每年六月末编制,逐级汇总上报总行。(用月计表代)。
4.资产负债表。每月按人民币业务月计表的各科目余额编制。
5.业务状况报告表。分币种编制,根据总帐各科目上年末余额、本年累计发生额和本年末余额填制。
6.外汇牌价变动科目余额差额表。根据上年末外币各科目折算为人民币的余额,与本年年终按决算日国家规定的人民币汇率折算的人民币余额之间的差额填制,以衔接业务状况报告表年度余额。
7.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项报告表。分币种编制,根据其他应收、应付款科目各分户的年末余额填制。
8.资本金及各种准备金情况表。根据实收资本、贷款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科目年初、年末余额和本年发生额填制。
9.业务量、机构、人员情况报告表。根据全年各项业务帐户、业务量及年末机构、人员分类、分工种和数量填制。
10.决算说明书。是期末内部管理决算报表的文字说明。
11.有关财务管理报表。
业务状况报告表、外汇牌价变动科目余额差额表、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科目分户明细表、资本金及各种准备金情况表、业务量、机构、人员情况报告表、决算说明书以及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是本行期末内部管理决算报表。
经办外币业务的机构,期末将各币种报表,按决算日国家规定的人民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并入人民币报表内,编制成整体决算报表。
经办外币业务的机构,还应编制汇总的美元决算表。各币种的决算表折合为人民币汇总后,再按决算日国家规定的人民币汇率折成美元,编制成汇总的美元决算表。
第三十四条 错帐冲正。发生差错应立即更正,保持帐务处理真实正确。按下列办法改正和冲正调帐。
(一)当日发生的差错:
帐簿计算及记载差错。用一道红线全行划销,经办员在左端盖章,将正确数字写在划销数字上边。文字写错只划销错字。如果划错红线,可在红线两端用红色墨水划“×”销去,并由经办员在右端盖章证明。
计算机输入差错按逻辑删除办法处理,重新输入正确数据。
(二)次日或以后发现的差错:
1.记帐串户。应填制同方向红、蓝字冲正凭证办理冲正。
2.凭证金额或科目、帐户填错。应填制借、贷方红字凭证将原错误金额全数冲销,再按正确内容重新填制借、贷方蓝字凭证补记入帐。
3.计算机输入差错,隔日发现,凭会计主管人员书面通知及冲正凭证进行更正。
4.本年度发现上年度错帐,应填制蓝字反方向凭证冲正,不得更改决算表。
(三)系统内同城或异地划款差错:
属于款项划转差错,要凭划出行电报或查询查复书调帐,划入行无权自行调帐。
1.划出行发生差错。
同城写查询查复书,专人送达,异地按统一电报格式发电报或查询查复书给收款单位开户行要求冲正调帐,俟款项划回后再作帐务处理。
2.划入行帐务处理办法。
划入行收到划出行的查询查复书或电报,立即凭以填制特种转帐凭证(查询查复书、电报附后)进行冲正调帐,如存款不足应负责追索,可以分次扣款。
3.划入行凭划出行查询查复书或电报冲正调帐,由此产生的一切问题由划出行负责。
(四)凡冲正差错必须在冲正凭证及原凭证和帐簿上详细写明错帐日期、冲正日期和原因。
(五)凡冲正差错影响利息计算,应计算应加应减积数。
(六)所有冲正调帐凭证,必须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查盖章后办理。
(七)跨系统发生差错,进行协商解决,有争议未决事项提请人民银行裁定。
第三十五条 帐务核对分每日核对与定期核对,其内容包括:借贷相等、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总额、综合核算与明细核算、帐帐、帐款、帐表、帐实、帐据、帐折、内外帐核对,从而保证帐务核对相符。
(一)每日核对
1.总帐各科目余额和发生额合计借贷相等;总帐按科目应与分户帐或余额表的余额合计核对相符。
2.现金收、付日记簿的合计数应与现金科目日结单、现金科目总帐借、贷方发生额核对相符;现金库存簿的库存数,应与实际库存现金和现金科目总帐余额核对相符。
3.联行往来帐科目总帐上日余额,本日借贷方发生额、余额分别与联行往帐、联行来帐报告表上日余额、本日借、贷方发生额,本日余额核对相符。
4.同级次联行科目余额轧差数必须与对应级次联行汇差科目余额核对相符。
5.表外科目余额应与有关登记簿核对相符,其中空白重要凭证、有价单证,经营人员必须核对当天领入、使用、出售及库存实物数。
使用计算机作业,根据凭证输入后,自动生成分户帐、科目日结单、总帐、日计表的借、贷方发生额和余额,由于数据共享,为保证帐务准确,应由手工核打凭证与科目日结单借、贷方发生额核对相符。配备事后监督机构,专柜只清点凭证张数与科目日结单核对相符。
(二)定期核对
1.使用丙种帐记载的帐户,应按旬加计未销帐的各笔金额总数,与该科目总帐的余额核对相符。
2.贷款借据必须按月与该科目分户帐核对相符。
3.余额表上的计息积数,应按旬、按月、按结息期与该科目总帐的累计积数核对相符。
4.各种卡片帐每月与该科目总帐或有关登记簿核对相符。
5.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在年终决算前帐实和固定资产卡片原值、折旧金额核对相符。
6.与中央银行和其他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送来的对帐单(含记满页对帐单),应即时换人核对相符。
7.联行间的帐务核对,按联行查清未达办法定期对帐。
8.对外帐务核对。各单位的存款、贷款、未收贷款利息(含复息)帐户,都应按月或季填发“余额对帐单”与企业单位对帐,记满页对帐单即时发给企业单位对帐,在三十天内由企业单位核对相符,填列未达帐项,并盖印后送开户行。每年应与单位进行面对面对帐。各企业单位送来
的对帐回单,经核对无误后,应按科目、帐号顺序排列装订登记入库保管。
存折户应坚持在办理业务的当时帐折核对相符。
9.对外帐务核对采用分离换人核对(含各单位和中央银行及同业)对于金额大的帐户应主动上门对帐。
第三十六条 利息计算。对计算范围、利率和利息必须做到事先认真复核,事后加强检查,保证计算正确。
(一)对企业单位的存贷款利息,一律转帐,不得收付现金,并签发给企业单位利息(含应收利息的复息)收付通知单。其格式由分行制定。
储蓄存款的计息和付息办法按储蓄章程办理。国内、国外信用卡的计息办法按信用卡章程办理。
(二)利息计算的规定:
1.利率分为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三种。
2.利率的换算:
年利率÷12(月)=月利率
月利率÷30(天)=日利率
年利率÷360(天)=日利率
3.结息日期:
企业活期存款按季(月)计息,每季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二十一日营业开始列帐。单位定期存款到期清户结计利息,不计复息,属于存款计息帐户的逾期天数或提前支取按支取日挂牌活期利率计息。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计息帐户,每年十二月二十日为结息日,二十一日营业开始列帐。
贷款根据借款合同规定按季(月)结息,每季(月)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二十一日营业开始列帐,对企业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季以贷款本金确定的利率计收复息。
同业之间资金往来,按照双方协议规定计算利息。
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定期储蓄存款以及金融债券按季计算并预提应付利息。
4.计息方法:
定期计息。存贷款用余额表或分户帐以积数计算利息的帐户,计算天数时,应“算头不算尾”,即从存入、贷出的当日算起,至取出、归还的上一日止。如定期结息日计算利息,应包括结息日,其计算公式如下:
利息=累计计息积数×日利率
逐笔计息。满年的按年计算,满月的按月计算(对年对月)。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可全部化为天数计算(整年的按360天,整月的按30天计算,不满整年或整月的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全是整年整月的:本金×时期(年或月)×年或月利率=利息
全部化成天数的:本金×时期(天数)×日利率=利息
5.其他规定
存贷款帐户结清时当即结息列帐。
上贷下转的在途期间的利息和发生错帐影响利息的,均根据其发生额、日数计算出应加、应减积数,过入余额表(或帐页积数栏)于计息时一并计算。
贷款延期,其利率应按延期期限加上原期限其累计贷款期限达到新的档次的利率计算,自贷款发放日起即原期限和延期内均按新档次利率计息。
贷款逾期,以贷款合同规定期限为依据,到期日未归还即为逾期,在贷款合同规定利率基础上按中央银行规定加息幅度加息。
定期存款到期日为例假日,可在例假日前一天支取,扣除相应提前天数的利息;例假日后支取,按过期支取办法办理。
贷款到期日为例假日,提前归还,扣除相应提前天数的利息;例假后次日归还,按相应后移的天数计收利息,不按逾期利率计算。
第三十七条 年终决算。各级行应在行长领导下,以会计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决算工作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一)决算前应进行下列工作:
1.清理资金。对各项逾期贷款以及代理业务尚未清算的资金,应抓紧催收和清算;对已到退汇期的应解汇款、呆滞资金、内部资金等应积极进行清查处理。
2.盘点财产。对库存现金、有价单证、空白重要凭证、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在建工程材料等,要根据有关帐簿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盘点清查中发生的财产多缺,要按规定及时处理。
3.核实帐务。根据企业单位十月底存贷款帐户余额和应收利息余额(含复息)签发对帐单全面进行帐务核对,定期收回对帐回单。企业如超过三十天不退回对帐回单又不到银行提出异议的即为认定余额数。
检查帐户的会计科目归属,核对总、分余额,清理各级联行往来、中央银行往来和同业往来的未达帐项,处理帐务悬案。
十一月底,根据各科目总帐编制试算表,试算平衡。
4.核实损益。检查损益类科目各帐户数字和帐务处理,核实应收、应付利息、联行划收、划付利息等,检查费用各帐户,处理递延资产和预提费用。
(二)年终决算日,应将当天全部帐务处理完毕,全面核对,并将各损益类科目各帐户最后余额,通过分录转入“本年利润”科目,损益类科目应无余额。然后“本年利润”科目通过分录转入“利润分配”科目,结转后“本年利润”科目应无余额。
(三)各级行的利润,于新年度开业日,通过分录,逐级汇总上划管辖分行转划总行。
(四)年终决算完毕,应审核和汇总决算报表,并对有关情况、问题和变化原因进行分析,认真编写决算说明书,随同决算表一并上报。

第四章 基本业务核算
第三十八条 存款按对象和期限划分为企业、单位活期和定期存款;个人活期储蓄和定期储蓄存款,分科目按帐户核算。按本行挂牌利率计付利息。
储蓄存款按储蓄有关章程办理。
企业、单位存款(含合资、合作、外资企业,个体和私营企业),按中央银行颁布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办理开户,预留签章印鉴,领发结算凭证;个人临时存款如需领用结算凭证凭汇款单证及居民身份证办理开户(现金存入只凭居民身份证)。信用卡存款按信用卡章程办理开户。
单位定期存款可办理提前支取,凭存单可办理抵押贷款。
单位活期存款一年未发生收付,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久悬未取”帐户。
第三十九条 贷款按其性质和风险度划分为抵押贷款、质押贷款、贴现贷款、保证贷款和信用贷款;按产业归属科目;按资产的流动性划分为短期贷款(一年以下)和长期贷款;按资产质量划分为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到期未能收回的贷款)、呆滞贷款(逾期二年含二年和虽未到期或
逾期不到二年但生产经营已停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逾期三年(含)为催收贷款以及按规定条件确认为呆帐损失尚未待批准核销的呆帐贷款。
凭借款合同,填制专用凭证,经有权批准人签章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贷款到期由借款人签开凭证归还。逾期贷款应主动由存款帐户扣收,存款不足,可分次扣收(含欠息)。应先扣收欠息,后扣收本金。
贷款按结息期计收利息,除特殊规定和信用卡透支,不得采用利随本清办法收息。
票据贴现,在贴现日收息。
抵押贷款的抵押品(含质押贷款质物,下同)按成本(净值)与市价孰低原则计算抵押品价值并根据市值一年估价一次。
抵押和质押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应根据贷款合同依法对抵押品出售、拍卖。抵押品出售、拍卖或作价超过贷款本息的部分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分三种情况处理;作为逾期贷款扣收;增加抵押品;符合呆帐贷款条件的,经审批后,按呆帐贷款核销处理。
按规定比例提取贷款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列当期损益。
核销呆帐贷款和应收利息坏帐,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核销条件及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提高担保资产比例(保证、抵押、质押贷款),减少信用资产比例,降低资产风险权数,增强资产的流动性。
一切资产担保的文书、契约、合同、协议要规定违约罚则和有关利息,金额大及重要事项要经法律公证。
第四十条 政府债券业务(政府债券和政策性金融债券,下同)。分为自营买卖(经批准)、代理,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和投资业务四种。
(一)自营买卖政府债券(简称债券,下同)
本行采用债券票面面值核算办法办理。在原科目下按种类期限同时设置“面值”和“差价”二个专户,分别核算票面面值和实际买入价与面值的差额部分。按债券种类分别立户核算。售出债券,除按面值结转成本外,还要按月结转差价部分。公式:
期初债券差价+本期买进债券差价
1.某种债券的差价率=-------------------×
期初债券票面价值+本期买进债券票面价值
100%
2.本期卖出该种债券应分担差价=本期卖出债券票面价值×差价率
作为抵押品收到的债券,贷款到期需要出售债券归还贷款,需本行购买时,视同买进债券处理。
贴现贷款收到的债券,出售时作为自营债券处理。
(二)代理债券
代理债券业务分为四种:代理发行;代理兑付;代理买卖和代保管债券。
1.代理发行债券
(1)代销方式。债券实物列表外科目核算,出售列表内科目核算。
(2)余额包销方式。发行期内会计处理与代销方式相同,发行结束,其剩余债券按买进债券办法列帐。
(3)全额包销方式。按自营债券办法列帐进行会计处理。
2.代理兑付债券
除政府债券外,委托人应将款项先交本行,然后代理兑付。
3.代理买卖债券
根据书面申请或协议,代客户购买或出售债券。约定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和时间、手续费办法。代购先收进款项,代售先取得凭证。过渡资金用委托业务科目核算,凭证用表外代保管科目核算。
4.代保管债券
用表外科目核算代保管债券或出租保险箱方式。
(三)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债券
经批准的除自营和代理、代保管以外的与债券业务有关的业务。买入返售债券业务和卖出回购债券业务,其差价应逐笔核算作为其它营业收入和支出。
(四)投资性债券
本行购买的不准备随时变现的投资性债券,是长期投资。
第四十一条 发行金融债券业务。本行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采用票面面值核算办法办理。按面值、溢价、折价、应计利息分别年限立专户核算。各项发行费用在营业费用项下列支。
第四十二条 委托和代理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按金融法规办理;不得垫款;签订合同明确款项清算办法;通过有关科目核算。
(一)委托业务
委托业务是接受外界委托办理的业务,包括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先收款后办理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其贷款利息收入和投资收益转交委托人,本行只收手续费。
(二)代理业务
代理业务是接受外界委托代办的业务,包括代理金库、代收公用事业费、代发工资、代发离退休金失业救济金、代办保险、金融咨询、信用评估、代办外汇套期保值等。
第四十三条 或有事项包括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在表外科目进行核算。
或有资产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贷款承诺、未达境外借入款项、国外开来信用证、保证凭信、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买入或卖出期权,以及与或有负债相对应的具有追索权的或有资产。
或有负债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进口商信用证,开往国外信用证保证凭信、待决诉讼、待定税款等,以及与或有资产相对应的可能承担义务的或有负债。

第五章 结算业务核算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应按照《票据法》和中央银行颁布的《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合理组织结算,为其开立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和信用卡等结算业务。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在支票或其他凭证上的签章,即为该存款帐户的预留印鉴。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单位应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没有开立帐户的个人,向工商银行交付款项也可以办理转帐结算。
第四十五条 办理结算应准确、及时、安全并坚持下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四十六条 收付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或向仲裁机关、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四十七条 依法为客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除国家法律、国务院授权和中央银行规定的项目以外,其他部门和地方委托监督的事项,以及查询、冻结、扣划存款,均不得受理。不得停止客户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四十八条 各级行办理结算,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不准延误、积压结算凭证拖延支付存款;汇入银行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不准挪用、截留客户和其他银行的结算资金;未经批准程序批准的,不准承兑商业汇票;不准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不准签发未经总行规定的批准程序批准的保证函件和信用证;不准拒绝受理客户和其他银行的正常结算业务凭证。
第四十九条 各级行必须参加当地同城行处票据交换,并不断扩展本行的票据使用区域、参加邻近地区票据交换;不断完善异地汇划网络系统,以减少结算在途时间,加速客户和银行的资金周转。
第五十条 办理结算发生责任事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除自然灾害外因计算机故障、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其他银行资金使用的,应按存(贷)款的利率计付赔偿金;因违反《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发生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其他银行资金使用的,应按结算赔付率计付赔偿金;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因银行责任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
(二)客户办理结算,由于客户填写凭证有误,影响资金使用,以及票据(含空白票据)、信用卡和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三)邮电部门在传递银行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以及邮电线路故障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行都必须切实做好结算的组织、宣传和管理,提高结算质量和效率,加强结算服务。市、地中心支行以上(含中心支行)的机构要按照业务需要配备一定级别的结算专管员。
第五十二条 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到期时,不获付的款项应当作为逾期贷款处理,俟帐户有存款主动扣收。
第五十三条 信用卡结算业务,在允许的范围内发生的透支,应当视作贷款处理。
第五十四条 经确认的结算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数额较大的结算损失可分期摊销。

第六章 外汇业务核算
第五十五条 外汇业务实行外币分帐制。各种货币均以原币填制凭证,登记帐簿,编制报表。
境外分行以当地法定货币为本位币:如当地没有明确规定的,则以美元为本位币,本位币以外的货币均以原币记帐。
第五十六条 外汇业务使用全行的统一会计科目。为适应外汇业务管理工作需要,在统一会计科目下增设若干专户分别进行核算。上报半年报,年度决算报表时,应按统一会计科目编报。
第五十七条 外汇业务根据国际惯例,下列凭证作为记帐凭证:
(一)境外分行或同业经加押或有权人签章的借记、贷记通知书,付款指示。
(二)境外分行或同业以本行为付款行的汇票。
(三)总行规定的经有效签章的提款通知单、付款通知单等专项划款工作单,但应有原始凭证作为附件。
(四)其他规定可以代替记帐凭证的外来凭证。
(五)使用计算机并实行各项业务联机处理的行,可采取复式凭证。
第五十八条 外汇帐户的开立与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办理国际结算本行和客户应坚持下列原则:恪守信用,履约付款;遵守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托收统一规则》及其对办理国际结算的规定;银行不垫款。
第六十条 外汇业务会计核算应依照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帐务核对做到:
(一)逐日通过本行对帐系统与境外帐户行核对发生额和余额,并应按月编制对帐平衡表,及时查清未达帐项。
(二)分行应逐日通过收到总行的对帐单进行核对,并应按月编制对帐平衡表,及时查清未达帐项。
第六十一条 外汇的收支核算和管理,执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实行外汇收入结汇制和售汇制。结汇及售汇范围应严格按照中央银行规定执行,实行“审售分离,分级核批”的原则,结售汇汇率执行总行公布的牌价。
第六十二条 外汇买卖业务(含结售汇)的核算。
设置外汇买卖科目,按不同币种分别设立总帐,经营外汇买卖业务的各行,年度终了,结转损益,进行帐务处理。根据规定的决算日汇率和各币种外汇买卖科目余额,计算外汇买卖差价,收益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三条 系统内分行之间及与境外分行之间的资金划拨往来应通过总行清算系统进行清算。
第六十四条 利息计算:
(一)外汇存、贷款的利息,除另有规定者外,均以原币计息。企业单位存款利息,一律转帐。个人外币储蓄的利息,可支付外币现金。
(二)外币活期储蓄的结息日为每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营业开始列帐。储户销户按实存日期计付利息。
外币定期储蓄到期一次计息。如到期未取也未转期,到期日后的逾期部分改按支取日挂牌活期储蓄利率计息;如遇特殊需要提前支取,提前支取部分按支取日挂牌活期储蓄利率计息。
企业单位存贷款采用余额表按季结息,于每季末月的二十日结息,二十一日营业开始列帐。其他贷款如有契约、借款合同规定的,从其规定计息。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除另有规定外按本制度第八十一条办理。因汇率变化,出现跨年度欠息人民币损失,由欠息户承担。
境内同业间及境内分行与境外同业间相互存放款项、拆放款项,按双方协议计息。
当季发生“倒起息”或错帐冲正涉及计息的,应根据发生额和天数计算应加或应减积数,于结息日一并计算。跨季度或跨年度的倒起息,应随时逐笔列帐。
第六十五条 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提取贷款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境外分行可按当地规定法定货币或美元提取。
第六十六条 经批准程序批准办理的涉及外汇业务各项协议,函件和单据,凭证的签章,应由各级行确定本行的有权签章人员,并按不同的授权范围划分级别。有权签字人员调动,离职或撤销时,应及时通报撤销其签字权。各行应有专人负责签字样本的保管及核对,无关人员不得接触。

第七章 联行、同业往来核算
第六十七条 联行往来按其涉及范围划分,主要分为全国联行往来、分行辖内往来和支行辖内往来(简称三级联行,下同),分别采取总行、分行、支行三级组织管理体制。
第六十八条 全国联行往来采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集中监督、分别核算”的办法。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各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印、押、证分管;专人办理并换人复核;每天全国联行业务十笔以上(县支行除外);经核准发给全国联行行号和联行专用章,由总行负责组织管理。
全国联行往来的基本做法是:往来直接发报、逐级轧计汇差:往来双向报告,总行集中对帐;逐月查清未达,年度上划结平。
分行辖内往来是省内异地各行处相互之间发生的资金帐务往来,由各分行负责组织管理。参加分行辖内往来的各行处,由管辖分行核发分辖行号和省辖专用章。
支行辖内往来是在市、地、县各处所相互之间发生的资金帐务往来,参加支行辖内往来的处所,由市、地支行核发给支辖联行行号和支辖专用章,它由各市、地支行负责组织和管理。
第六十九条 全国联行对帐采用电子计算机联网逐笔配对处理。全国联行往来未达帐项的查清指该月往来报告卡已全部配对,期限为三个月,每年三月底查清上年度全国联行。采用电子计算机联网自动生成全国联行对帐数据处理方法,其对帐查清未达期限为一个月,每年一月底查清上年度全国联行。
分辖联行对帐集中管辖分行采用电子计算机逐笔配对对帐,当月未达帐应于次月配对查清,一月底查清上年度分辖联行。
支行辖内往来的对帐集中管辖支行采用电子计算机次日逐笔及时配对对帐,当月未达帐应于次月的五日内配对查清,一月五日前查清上年度支行辖内往来。
第七十条 各种联行印章、密押、报单实行三人分管分用制度。密押器实行专人专管,甲乙参数和备用参数实行三人分管,均不得交叉兼管,严禁将乙参数与密押器混放在一起保管。经办行必须建立密押、印章、报单的领用、登记、保管、交接制度。
第七十一条 联行和密押岗位是机要部位,严格按照机要部位规定管理。
第七十二条 本行系统内款项划转,可采用电子计算机网络处理,采用:“当日传输,分级检查,集中处理”的办法。
第七十三条 联行间查询查复应做到“有疑必查,查必彻底,有查必复,复必详尽”。会计主管人员对查询查复签章负责。一切查询查复,必须由银行内部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由客户传递。由于查复不及时、不详尽引起的经济损失,由查复行负责。
第七十四条 同业存放往来帐款规定:
(一)同业之间互设帐户,互相预留有效印鉴;
(二)每月核对余额,对未达帐项查对清楚,达到双方余额相符;
(三)双方协议严格控制帐户核算范围;
(四)双方协议利率和结息、清算余额时间;
(五)同业之间往来帐款通过票据交换清算资金的可采用不设帐户办法。
第七十五条 票据交换岗位是机要部位,应严格按照机要部位管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票据交换员应指定专人,严格遵守票据交换所规则,不准兼管三级联行业务(全国联行、分行辖内往来、支行辖内往来);不准兼管中央银行备付金帐户;不准兼管同业存放往来帐户;不准兼管内部往来;
(二)票据交换业务要经复核;
(三)提出凭证加盖专用公章;
(四)提出提入贷方凭证应指定专人对凭证与清单进行勾对,发现内容不符和涂改立即查询。

第八章 一般业务核算
第七十六条 实收资本核算。本行的实收资本由总行统一管理,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营运资金由总行拨付,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数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实收资本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市地行营运资金由省级分行拨付。
第七十七条 固定资产核算
全行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归属总行。分行对自用固定资产有使用、管理和限额以内的处置权。
(一)固定资产界定
符合下列各项规定的有形资产,为本行的固定资产:
经营性的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资产;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二年的资产。境外分行固定资产标准,从驻在国或地区的规定。
除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外,产权待界定和经营性租入的各项资产以及只有使用权,没有产权的各项资产不作为固定资产进行核算。
(二)固定资产的计价
下列各项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1.自行建造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
2.购入买价或融资租赁价款加运费、途中保险费、手续费、包装费、安装费;
3.竣工前发生的借款利息;
4.资产交换,换入的固定资产成本,按评估确认价或双方协商公正价或按换出资产的帐面净值入帐,发生差额用资金清算时,其清算差额应调整固定资产成本。
(三)固定资产成本已经入帐,除以下情况外,不得变动:
1.根据国家规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
2.一部分拆除;
3.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
4.发现原记帐、计算错误。
(四)固定资产折旧办法,采用平均年限法。
(五)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当期或分摊列成本费用。
第七十八条 递延资产核算。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而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金融债券发行费用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长期待摊销费用等。对上述费用应在经营期间内的一定年限内平均摊销,计入营业费用。
第七十九条 无形资产核算。无形资产是指那些不具备实物形态,能够长期在经营中发挥作用的权利、技术等特殊性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及自行设计并经鉴定的科研成果和软件系统。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对上述无形资产可有价转让,不得无偿转让,转让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计入当期损益。转让使用权的,应保留原帐面价值。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应按法律规定确定有效使用和受益期限,法律未做规定的,按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最短的受益期限,都未做规定的,按不少于十年的预计受益期限。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
第八十条 其他资产核算。银行的其他资产主要包括涉及本行被诉讼中的财产、抵押贷款扣收的抵押品、抵付贷款本息的资产、产权待界定和有争议的资产等。对上述资产应纳入帐务核算,建立登记手续。
第八十一条 收入的确认。收入是指列进损益表的各项营业性收入。
收入确认的范围:
(一)贷款利息。
1.收入确认:
根据本金和确定的利率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结息期(季或月)计算出利息,当时收妥的利息款项;由于存款帐户存款不足,虽然当时未能收妥,也应确认贷款利息收入。
已确认为收入的未收妥利息,列应收利息科目核算。
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要按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2.收入推迟确认:
存在以下重大不定因素之一的未能收妥的贷款利息,不计入当期损益:
(1)国务院批准发放的特定贷款项目利息;
(2)按财政部规定可以推迟确认的,逾期或延期的贷款利息;
(3)实行停息挂帐、计息挂帐、优惠利率、贴息的贷款利息;
(4)欠息的复息。
上述其未收妥的贷款利息作为待转利息收入,在表外进行核算,并按结息期计算复息,俟存款帐户有存款及时扣收后,收入予以确认。
3.财政部或中央银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境外行从其所在国或地区规定处理。
对贷款利息收入确认所采用的规定,应在会计报表中予以说明。
(二)中央银行及同业利息。
根据本金和确定的利率在结息期计算出利息,收妥予以确认。
(三)境外贷款和同业利息、股息。
利息和股息款项收妥予以确认。
(四)投资性债券收益。
一年(含)以上的国家债券和金融债券投资按季计算应收利息并予以确认。其他债券投资和按成本法列帐的其他投资净收益,款项收妥予以确认。折价购入债券,折价部分予以确认,分年摊销进损益。
(五)政府债券买卖收益。
政府债券卖出与买入的价差净收益。应于政府债券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并完成交割手续,予以确认。
库存政府债券因价格变动,属于未卖出的政府债券,其盘存价格差异不予以确认。
(六)其他投资收益。
成本法投资净收益款项收妥予以确认。权益法投资,应按比例接受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增加额和投资比例根据接受投资企业期末决算报表和认定增加额的书面证明予以确认。
(七)外汇买卖收益。
办理外汇买卖和结汇、售汇业务按买入、卖出差价和汇率变动的净收益,予以确认。国内通过人民币折算,计入当期人民币损益。境外不通过人民币折算,计入当期外币损益。
(八)提供劳务收益。
手续费的收入都以款项收妥予以确认。
不属于收入确认的范围:出售、价让固定资产;固定资产价值升值;权益法投资股利;外币汇率变化报表核算的金额衔接、调整;保险公司理赔。
第八十二条 本行的成本包括各项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汇兑损失、其他营业支出等。
在成本管理中遵守以下基本要求:成本核算必须真实准确;成本核算要遵循一致性原则;成本核算应当使收入与其相关的成本保持配比。
第八十三条 贷款呆帐、坏帐准备金核算。
各行要在财政部规定提取率内足额提取呆帐、坏帐准备金。核销贷款呆帐、坏帐准备时,要按规定程序逐级审查报批。
第八十四条 利润及利润分配。本行实现利润,须向国家缴纳所得税,由总行统一交付与清算。税后利润按规定比例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
税后利润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的部分,由总行对各分行制定分配办法,统筹调剂。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九章 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
第八十五条 有价单证
(一)有价单证是指待发行印有固定面额的特定凭证。一经签发,即成为必须偿付的信用凭证,应视同现金管理。
(二)有价单证的印制必须与印刷厂签订责任书监督生产。
(三)各分行自印有价单证时,应在单证上印明本省(区)、直辖市简称字头,以便区分和控制使用范围。
(四)有价单证调运时,视同现金调动办理。
(五)有价单证的样本和暗记,比照人民币票样管理办法,妥善保管。
(六)有价单证实行“证帐分管”。做到会计部门管帐,出纳部门管证,需要由业务专柜加签的有价单证,要严格执行“证印分管”,做到有价单证、印章分管分用。
(七)有价单证一律纳入表外科目核算。以原面值金额列帐,会计部门按种类、期限、面额分别建立“有价单证登记簿”,出纳库房建立“有价单证保管领用登记簿”。专管人员变动办好交接。
(八)已经兑付的有价单证,除加盖付讫章外在付款的当时在左下角切角或打洞,由市地行组织统一销毁。
(十)各基层行会计主管人员或基层行、处主任每月至少检查一次有价单证库存,将库存数量、金额与日计表余额核对相符,填写查库记录,以备查考。
第八十六条 空白重要凭证
(一)空白重要凭证是银行印制无面额经银行或单位填写金额并签章后,即具有支取款项效力的空白凭证。
(二)空白重要凭证的印制、包装、调运、领拨必须加强管理,明确责任,确保安全,严防散失。
(三)空白重要凭证实行“专人管理,入库保管”办法,属于银行签发的空白重要凭证,必须贯彻“证印分管,证押分管”。
(四)空白重要凭证一律纳入表外科目进行核算。
(五)对外出售和内部领用的空白重要凭证,有关会计专柜应建立专用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
单位领用空白支票时(含其他空白重要凭证,下同)填写“空白凭证领用单”,加盖全部予留印鉴方为有效。银行在发给单位前应加盖该单位帐号和开户行全称章;单位销户时,应将剩余支票和其他空白重要凭证切角后全部交回开户银行注销,进行登记,不得短缺。单位对领用的空白支票和其他空白重要凭证负全部责任,如有遗失,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领用单位负责。
(六)严禁将空白重要凭证移作他用,不准在空白重要凭证上予先盖好印章备用。凡应银行签发的空白重要凭证,严禁由客户签发使用。
(七)各级行处会计主管人员或基层行、所主任,每月最少检查一次空白重要凭证的保管情况和领用手续,核对帐实,并在登记簿作出记录,签章备查。

第十章 会计印章
第八十七条 会计专用印章的种类及使用范围。
业务公章,用于对外的重要单证和有价单证的行名公章。
现金收讫章,用于现金收入凭证及现金进帐回单。
现金付讫章,用于现金付款凭证。
转讫章,用于已处理的转帐凭证、回单及其他会计凭证等。
联行专用章,用于签发全国(省、支辖)联行业务往来凭证、联行业务的查询查复、联行往帐、来帐报告表及联行划转清单。
结算专用章,用于签发结算凭证以及结算款项的查询和查复等。
受理凭证专用章,用于银行受理客户提交而尚未进行转帐处理的各种凭证的回执。
定期代收专用章,用于银行办理定期代收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凭证承付通知。

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招股意向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招股意向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中国证监会



说明
(一)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公募增发”),应按照本规定编制招股意向书。
招股意向书是上市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申报材料的必备文件。
(二)招股意向书的内容与格式包括:
1、封面;
2、目录;
3、正文;
4、附录;
5、备查文件。
本规定适用于上市公司编制向投资者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报送的招股意向书文本的内容和格式,其中,本规定第一部分封面中的重要提示和第三部分正文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公布,并同时公布本规定第三部分附录和第四部分备查文件中的全部文件的索引

(三)上市公司对本规定列举的各项内容应当进行披露,但是本规定某些具体要求对上市公司确实不适用的,上市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修改,同时予以说明。但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有无规定,上市公司均应予以披露。
(四)本规定适用于上市公司在公募增发境内上市内资股(A股)时编制的招股意向书。
(五)有关本次公募增发的招股说明书原则上应按照本招股意向书内容与格式的要求编制,在本招股意向书中本次发行方案的有关内容最终确定后,应在招股说明书中作出相应的披露。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一、封面
招股意向书的封面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人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名称、股票简称和代码;
(二)“招股意向书”字样,未正式定稿前,必须标有“未定稿”字样;
(三)发行人的正式名称和注册地;
(四)公募增发股票的类型(例如普通股、优先股)、每股面值、公开发行的股票数量(其中,机构投资者可认购数量、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可认购数量、其他社会公众投资者可认购数量)、定价方法或每股发行价(如已确定);
(五)发行方式及发行期;
(六)本次发行的主承销商;
(七)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事务所;
(八)重要提示,发行人应按照下列文字陈述:
“本公司全体董事保证本招股意向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公开发行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此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招股意向书所用纸张规格应为A4纸。
二、目录(略)
三、正文
(一)绪言
在绪言中应当载明:
1、本招股意向书编写所依据的法规,核准本次公募增发股票方案的部门;
2、声明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确信该招股意向书中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者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个别和连带的责任。
3、下列文字必须载入绪言:
“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是根据本招股意向书所载明的资料申请发行的。除本公司董事会和主承销商外,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招股意向书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意向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二)本次发行的有关机构
本节应列出以下有关机构的名称、所在地、电话、传真以及这些机构中与本次公募增发有关的联系人姓名:
1、发行人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2、发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
3、主承销商;
4、发行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
5、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事务所;
6、主承销商聘请的律师事务所;
7、股份登记机构;
8、其他。
(三)本次发行的方案
1、公开发行股票的类型、每股面值、股份数量;
2、发行定价方法或定价区间;
3、发行对象:向机构投资者、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及其他社会公众投资者发售股份的比例和数量;如配售中涉及战略投资者,且在招股意向书公布前已明确认购意向,应披露战略投资者的身份、与发行人的关系及配售的数量;
4、预计募集资金总额(含发行费用)(不确定的,可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5、股权登记日和除权日;
6、本次发行中的停牌、复牌及新股上市的时间安排(不能确定具体时间的,以上网发行时间为基准点计算);
7、本次发行股份的上市流通。
(四)承销
本节说明与本次承销和发行有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项目:
1、承销方式(包销或代销);
2、承销期的起止时间(注明如何计算起止时间,可不确定具体日期);
3、全部承销机构的名称及其承销量;
4、发行费用,包括承销费用、中介机构费用、其他费用等(不确定的,可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五)风险因素
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正文第五节“风险因素”的内容予以披露。
(六)本次募集资金的使用计划
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四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正文第十款“募集资金的使用计划”的内容予以披露。
(七)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四号《配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正文第六款“前次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说明”的内容予以披露。涉及前次以实物资产配股的,还应说明实物资产到位的情况。
(八)股利分配政策
本节叙述发行人关于股利分配的各项政策:
1、发行人股利分配的一般政策;如公司已发行了外资股,应明确未分配利润按中国有关会计制度与国际会计准则确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数字中较低者为最大限额来进行分配;如果暂时不准备派发股利,简要说明原因;
2、新股东是否享有公司本次股票发行完成前的滚存利润;
3、其他应说明的股利分配政策。
(九)发行人基本情况
本节简要介绍发行人的全面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发行人的名称、发行人成立的日期、发行人住所;
2、以方框图的形式披露发行人的组织结构和内部管理结构、关联企业以及发行人对其他企业的持股情况,并以文字简要介绍主要股东及其他关联企业的基本情况;
3、发行人的业务经营范围及实际从事的主要业务;
4、发行人的主要产品品种、生产能力、主要市场及其市场占有情况和销售额、销售方式等(包括海外市场);
5、主要原材料的供应、自然资源的耗用情况,如果涉及外汇平衡问题,还应予以说明;
6、对发行人业务有重要意义的工业产权和其它类似无形资产的有关情况;
7、新产品、新项目研究开发的有关情况;
8、正在进行或计划进行的投资项目、技术改造、产品更新的一般情况,包括对机器设备、土地、厂房及研究开发项目的投资;
9、国家的政策、法规、制度等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有任何限制或优惠;
10、发行人在过去三年内如果发生过重大改组、变更、收购、兼并、清理整顿行为以及重大投资行为,需予以详细说明,并说明上述行为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的影响;
11、关联交易,说明发行人与其关联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关联交易——供、产、销、服务、管理、资金融通等方面的情况;
12、如控股股东有放弃竞争和避免利益冲突的承诺,应予以披露。
本节内容中的某些部分如果属于发行人的重要商业秘密,可适当简化。
(十)本次发行前后的股权结构变化
(十一)发行人的主要会计资料
披露发行人最近三年并当年中期(如下半年申请发行)经审计的会计报表主要数据,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股东权益、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
须提示投资者刊登公司最近三年并当年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报刊名称、刊登时间。
本节还应当提供以下信息:
1、计算以下各项财务指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净资产收益率、每股净利润;
2、说明发行人在上市后的最近三年中资产流动性的情况及变化趋势,包括营运资金和流动性比率的增减变动及其原因;
3、说明发行人在上市后最近三年中利润构成、盈利水平变化趋势及原因。
(十二)盈利预测(如有)
发行人可在招股意向书中提供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盈利预测数据。发行人应提醒投资者,鉴于盈利预测所依据的种种假设的不确定性,进行投资判断时不应过于依赖该项资料。
预测的数据(合并会计报表)至少应包括会计年度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每股盈利。发行人如果享有优惠税率,应披露其依据及批准机关。
预测应是在对一般经济条件、营业环境、市场情况、发行人生产经营条件和财务状况等进行合理假设的基础上,按照发行人正常的发展速度、本着审慎的原则做出的。盈利预测表后应附有与本预测相关的背景及分析资料。
预测期间的确定:
1、如果预测是在发行人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做出,则为自预测时起至该会计年度结束时止的期间。
2、如果预测是在发行人会计年度的后六个月做出,则为自预测时起至不超过下一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止的期间。
盈利预测所采用的各项假设必须加以说明。注册会计师必须对盈利预测依据的假设基准的合理性、基础数据的真实性、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和计算方法及其与招股意向书所载财务报表所采用的会计政策的一致性进行审核并做出报告。
(十三)公司发展规划
本节介绍发行人已经制定的、有一定依据、比较切实可行的发展计划与安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发行人的生产经营发展战略;
2、发行人的发展目标和规模;
3、发行人的市场发展计划;
4、发行人的销售计划;
5、发行人的生产经营计划;
6、发行人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及设备更新计划;
7、发行人的人员扩充计划;
8、发行人的资金筹措和运用计划,等等。
(十四)重要合同及重大诉讼事项
本节简要介绍发行人已签订的重要合同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尚未做出判决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五)其他重要事项
本节披露发行人认为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六)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的意见
1、发行人聘请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2、担任本次发行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3、注册会计师就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出具的管理建议书的结论性意见
(十七)董事会成员及承销团成员签署意见
四、附录
附录至少应包括以下各项:
(一)股东大会关于本次发行的决议(摘要);
(二)公司章程修改内容简述;
(三)刊载发行人最近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和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报刊名称、日期;
(四)近三年及发行当年中期(如下半年申请发行)审计报告、会计报表及附注。
五、备查文件
备查文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各项:
1、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正本;
2、最近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正本;
3、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文件;
4、承销协议;
5、前次募集资金运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6、法律意见书;
7、主承销商律师的验证笔录;
8、注册会计师的管理建议书;
9、重要合同;
10、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同时还应当说明备查文件的查阅期间(不应短于发行期间)和查阅地点。这些地点应当是投资者较易达到的地点,例如发行人、承销商、证券交易所等。



2000年4月30日
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

欧锦雄


摘要:行为是指一种单纯的身体举动,它是一个没有价值评判内容的、普遍适用于各法律部门的中性基本词素。犯罪不作为和不作为犯罪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不作为不具有行为性,而不作为犯罪是否具有行为性,不能一概而言。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和现实的、裸的不作为犯罪并不具有行为性,而法定的复合不作为犯罪、现实的复合不作为犯罪以及现实的、具有行为性的单一不作为犯罪均具有行为性。文章认为,由于有的不作为犯罪不具有行为性,显露了我国刑法的立法缺陷和刑法理论的欠缺,因此,对现代刑法理论进行修订以及对我国刑法予以完善势在必行。
关键词 行为、作为、不作为、犯罪、事态、刑法理论、刑法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行为问题是刑法理论的基础问题。现代犯罪构成理论普遍将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和追究刑事责任前提。“无行为则无犯罪”这一刑法格言从古至今均受到相当多的刑法学人推崇备至,这说明行为问题在刑法理论里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在法律社会里,各种犯罪纷繁复杂,但是,概括起来,犯罪的表现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犯罪不作为是否是行为的问题,曾是刑法界争论的焦点,目前,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犯罪不作为具有行为性。犯罪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刑法学界往往是通过先论证犯罪不作为是否具有行为性,进而推定不作为犯罪是否具有行为性。从笔者掌握的资料情况看,关于不作为犯罪行为性问题,刑法学界仅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要么完全肯定不作为犯罪是行为(先是论证不作为是行为,然后,推断出不作为犯罪是行为),要么完全否定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同样,先是论证不作为不是行为,进而推断不作为犯罪不是行为)。目前,绝大多数人持前一观点,只有极少数人持后一种观点,其实,这两种主张均存在片面性。
笔者认为,不作为犯罪是否具有行为性不能一概而言,有的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性,而有的不作为犯罪不具有行为性。因为有的不作为犯罪不具有行为性(换言之,有的不作为犯罪不是行为),因此,我国刑法存在着立法缺陷,我国的刑法理论也存在着欠缺。我国新刑法典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可以定罪处刑的,必须犯罪行为,而犯罪行为的前提基础,它必须是“行为”。新刑法典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指出,犯罪必须是一种行为。显而易见,不具有行为性的那些不作为犯罪不符合第13条犯罪概念的规定,也不符合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中所称的、可以定罪处刑的“犯罪行为”的规定,因此,若对其定罪处刑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危害行为(有的称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中必不可少的要件,无行为则无犯罪。但是,有的不作为犯罪并不具行为性,它不是行为,而它的社会危害性与具有行为性的犯罪行为具有等价性,很有必要在刑法典里将其规定为犯罪,因此,不具有行为性的不作为犯罪的存在,对我国现在的犯罪构成理论也带来较大的冲击。为此,深入地分析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并探讨与之有关的刑法立法问题和刑法理论问题确有必要。
二、刑法理论上的行为概念
要阐明不作为犯罪是否具有行为性,首先要弄清刑法理论上的行为概念。在刑法学说中曾经有几种具有较大影响的行为理论:(1)因果行为论(又称自然行为论),在因果行为论中,又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是由主观意志导致外部世界发生某种变动的人的举止。行为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有意性,二是有体性。[1]另一种观点主张从行为概念中舍弃意思因素,认为行为单纯是人的身体动静。[2](2)目的行为论。目的行为论摈弃了因果行为论将行为视为一种单纯的身体举止的一种观点,在目的行为的意义上理解行为,强调行为的可控制性。(3)社会行为论。依社会行为论观点,决定是否成立行为,凡人类举止(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问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足以惹起有害于社会的结果而具有社会重要性,都可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反之,如果行为对社会并无意义,不是社会规范所调整的举动,就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行为,[3](4)人格行为论。人格行为论首倡者是日本刑法学者团藤重光,他认为,“在刑法上考虑的行为,必须被认为是行为者人格主体的现实化,单纯的反射运动及绝对强制下的动作,自始至终都不能作为刑法中的行为。但是,主体的人格态度不必限于作为的形式,不作为形式也可以,而且,也不一定限于故意,过失也被认为是行为。简单地说,人的身体动静与其背后的行为人的人格态度相结合,作为行为人的人格的主体现实化的场合——也只有这样的场合,才被理解为行为。”因此,反射运动、绝对强制下的动作、精神病人的行动等,均不是行为,但是,无意识的动作(如忘却犯)、不作为、过失行为仍反映了人格,应认为是行为。[4]
在上述四种行为理论里,因果行为论和目的行为论是从行为的外在特征(因果行为论)或内在特征(目的行为论)判断行为,它们是存在论的行为理论;人格行为论和社会行为论在解释刑法中的行为时,引入规范评介因素,是建立在事实和评介基础之上的,因而,它们都是价值论的行为理论。[5]在前述四种行为理论里,笔者认为,舍弃意思要素的传统自然行为论(即因果行为论)相对较为科学,但也存在着欠缺。
刑法上的“行为”一词应当是一个中性词,它与其他法律中的“行为”概念应当是一致的,即“行为”一词是适用所有法律部门的基本词素。在各法律部门里,“行为”一词都是使用频率较高的词素,而且在“行为”一词之前往往有其他词语修饰,例如,犯罪“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等等。笔者认为,根据逻辑思维的同一律要求,在所有法律部门中,作为基本词素的“行为”一词在内涵和外延上应是一致的,而且是可以使其一致的。换言之,“行为”一词在概念上必须是含义清楚明确,且在所有法律中始终如一地保持其确定性。如果在不同法律部门里,“行为”概念混乱不一,语义含混,那么,当适用到两部法律时,就可能导致执行中的混乱,或发生一些不必要的争论。
既然“行为”一词是可适用于各法律部门的基本词素,是一个中性词,因此,在确定其概念时其外延应较大,内涵应较小。为此,在确定“行为”概念时,只需从行为的外在特征确定其内涵外延即可,不必让其带有价值评判的内容。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为”是一种单纯的身体举动,即从物理的角度去理解。对于行为,人们凭感觉器官是可以感知的,主观意思不是“行为”的必要构成要素,基于自由意思支配的身体举动是行为,缺乏自由意思支配的身体举动,也是行为。“行为”概念是中性词,仅从外在特征确定内容,不包含有价值评介因素,但是,在“行为”之前加上修饰词语,使其变成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后,即具有了价值评价,例如,犯罪“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正当防卫“行为”,无意识无过失“行为”(如梦中无意识地用手将睡在身边的他人的婴儿打成重伤,在这里,只有外部动作,无心理活动,这是一个民事行为)等等,这些有特定含义的行为才体现了行为事实和价值评判的统一。
综上所述,刑法上的“行为”概念,和其他法律部门的“行为”概念一样,是指“一种单纯的身体举动”。犯罪“行为”则是指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触犯刑法而应受形罚处罚的身体举动。将“行为”概念确定为“一种单纯的身体举动”具有以下意义:
(1)这一概念的体动性特征,可以让人们通过感官来感知,便于将“行为”和非行为区别开来。
(2)这一概念与广大群众日常生活所理解的行为并无二致,便于人们的理解。
(3)这一概念作为中性的基本词素,在所有法律部门里,其内涵外延一致,符合同一律。
(4)这一概念没有包含有价值评判的内容,立法者可以在这一“行为”概念之前加上不同的特定修饰词,以确定其价值评判内容,从而使各种特定的行为体现了行为事实和价值评判的统一,使立法科学化。
三、犯罪不作为的行为性探析
在研究不作为犯罪行为性问题时,中外刑法学者一般都把重心放在研究犯罪不作为的行为性上。他们往往通过证实犯罪不作为是行为(即具有行为性),进而认为不作为犯罪也是行为,或者通过证实犯罪不作为不是行为,进而认为不作为犯罪不是行为。笔者认为,犯罪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两个关系密切的概念,但是,两者又是有区别的。犯罪不作为是与犯罪作为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它与犯罪作为一样,均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犯罪表现形态,犯罪不作为问题是整个犯罪构成的局部问题(即客观要件中的问题)或现实犯罪成立构成的局部问题(即客观方面中的问题),而不作为犯罪是指具有犯罪不作为形式的犯罪,不作为犯罪问题是整个犯罪构成的整体问题乃至现实犯罪成立构成的整体问题。由于这两个概念范畴不同,所以,前述刑法学者的推断方法是存在问题的,笔者认为,如果证实犯罪不作为是行为,那么,可以肯定不作为犯罪是行为,但是,如果证实犯罪不作为不是行为,那么,不一定就能肯定不作为犯罪不是行为。由于犯罪概念和罪刑法定原则里所称的犯罪均是指整体犯罪构成或现实的犯罪成立构成,同时,定罪量刑也是以整体犯罪构成和现实的犯罪成立构成为依据的,所以,本文的研究重心是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而不是犯罪不作为的行为性,但是,因为犯罪不作为是否具有行为性的问题,是研究不作为犯罪行为性的基础问题,因此,对犯罪不作为行为性问题的研究也是本文的一个重要环节。
前文论及,刑法上“行为”一词的概念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行为”一词的概念是一致的,是一个中性的基本词素。“作为”与“不作为”是一对与“行为”概念有着密切关系的概念。刑法和其他许多法律部门往往都涉及到这一对概念,笔者认为,与“行为”一词概念一样,这两个词语的概念也应是中性的基本词素,它的内涵外延在各法律部门里应是一致的。所谓“作为”是指针对目标事物或相关事物,有意识地去实施某一行为。它包括有意思支配的因素。“作为”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形态,是一种具有身体举动的行为形态。而“不作为“是指相对于目标事物或有关事物,不去实施特定行为。就界定的特定行为范围而言,不作为没有身体的举动(即没有体动性特征),因而,它不具有行为形态。不作为包括有意思支配的不作为,也包括没有意思支配的不作为(例如,因忘却而不作为)。 “作为” 和“不作为”均是中性的基本词素,它们本身同样也未包括有价值评判的构成要素,但是,在“作为”和“不作为”之前加上特定的修饰语后,新组合的特定词汇就包含了价值评判的内容,例如,犯罪“作为”和犯罪“不作为”,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等等。在刑法行为理论里,着重要研究“犯罪行为”和“犯罪不作为”这一对概念。讨论“犯罪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则是本文重要一环。“犯罪作为”是指行为人有意识地(包括故意和过失)实施触犯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因此,“犯罪行为”的行为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犯罪不作为”是否具有行为性呢?前文论及不作为不具有行为性,而“犯罪不作为”是“不作为”中的一种具体的、特定的形态,同样不具有行为性。为了阐明“犯罪不作为”不具有行为性,首先要搞清“犯罪不作为”的确切含义。所谓“犯罪不作为”是指不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从而导致犯罪成立的不作为形态。可见,犯罪不作为有两个特征:(1)主体不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即主体没有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身体举动(一般包括一系列的身体举动,而且是概括性的身体举动,如赡养年迈父母,抚养婴儿,等等。)(2)它是一种导致犯罪成立的不作为形态。这一特征与其他类不作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从犯罪不作为的两个特征可知,犯罪不作为是相对于特定范围而言的,即就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而言,由于犯罪不作为是指没有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因此,它不具有行为性,这是从逻辑思维上,从法理上将犯罪不作为的不作为范围予以界定后所得出的结论。但是,并不是说犯罪主体在犯罪不作为的当时并没有任何其他身体举动,例如,一位独身母亲想通过不哺乳的方法杀死自己的亲生婴儿,因此,她在五天内不哺乳婴儿,致使婴儿死亡。在本案里,就不实施法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抚养行为(包括哺乳)的特定限界而言,犯罪不作为不具有行为性,但是,在这五天里,这位母亲可能实施了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例如,洗衣、吃饭等,而这些其他行为并不能否认犯罪不作为的非行为性,因为判断犯罪不作为是否具有行为性,是以是否实施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的特定范围而言的。在这里,由于这位母亲的洗衣、吃饭等行为并不是特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因此,不能以此断定其犯罪不作为具有行为性。
在现代刑法理论(尤其我国刑法理论)中,人们普遍肯定不作为的行为性,但是,从现有的主张来看,其论证方式不能令人信服。为了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在社会行为论中,外国学者麦合化认为行为概念是一个精神的概念,他认为社会的行为概念是对客观的、预见可能的社会结果的支配可能性。行为是具有某种社会意义的人的态度。[6]据此推出,作为和不作为均为行为。在人格行为论中,团滕重光博士认为,行为是作为“行为人人格的主体性现实化”的身体动静,是在人格和环境的相互作用中基于行为人的全体性态度所实施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7]黎宏博士认为,不作为也是行为,因为它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身体动静,符合行为的特征:(1)不作为是具有社会意义的,(2)不作为具有行为的外在特征,行为的外在特征包括静和动两种形态,不作为表现为“静”。[8]陈兴良教授从作为与不作为在否定价值上的等价性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他认为,公然侵害他人的权利(作为)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履行自己应当并且能够履行的义务(不作为),同样是侵害他人权利因而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说,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即在否定价值上是相同的,而这种等价性就是由其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性质所决定的。从一定的社会关系出发,就可以确定无疑地阐述不作为的行为性。[9]上述各种主张都不能科学地阐明不作为具有行为性,麦合化将行为说成是一种态度,说成是一种主观因素的东西,混淆了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区别。根据团滕重光的主张,不作为实际上是由行为人的主体性态度和身体的“静”组合而成,把身体的“静”也作为行为的外在特征看待,这就使行为与非行为没有了科学的区别界限。黎宏博士也认为,身体的“静”也属于行为的外在特征,因此,与团滕重光博士犯同样错误,使行为与非行为没有了科学的区别标准。陈兴良教授从作为与不作为在否定价值上具有等价性来阐述不作为具有行为性,但是这同样无法证明不作为具有“体动性”特征,无法从外在特征上将行为与非行为科学地区别开来。可见,这些主张都不能证明犯罪不作为具有行为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犯罪不作为不具有行为性。
四、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分析
犯罪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有区别的。前文已探析了犯罪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而这一部分将着重分析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
探讨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实际上是研究不作为犯罪是否具有行为特征(即体动性特征),这里所说的行为特征,是带有价值评判意义的行为特征,具体而言,是指对定量量刑有影响的行为特征。如果证明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特征,则说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性,反之,如果证明不作为犯罪不具有行为特征,那么,说明不作为犯罪不具有行为性。当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特征时,可认为不作为犯罪是一种行为,反之,不能认为不作为犯罪是一种行为。
不作为犯罪是指具有犯罪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它可分为法定的不作为犯罪和现实的不作为犯罪两种类型。法定不作为犯罪是从刑法是否明文规定该犯罪具有不作为形式的角度来定义,具体而言,法定的不作为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其客观要件包含有犯罪不作为形式而且犯罪不作为是其客观本质特征的犯罪。这是从犯罪构成角度阐释的,在这里,犯罪不作为是这类犯罪的客观必要要件。例如,新刑法典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第311条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均称为法定的不作为犯罪。所谓现实的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实际实施的、符合法定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不作为犯罪。研究不作为犯罪行为性,包括研究法定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和现实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根据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是否同时包括犯罪不作为和犯罪作为两种形式,法定不作为犯罪可分为两大类:(一)单一不作为犯罪,(二)复合不作为犯罪。单一不作为犯罪又可分为两种: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

为了使文章更显条理性,本文在分析不作为犯罪行为性问题时的先后顺序为,先分析每类(种)法定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紧接着分析触犯这类(种)法定不作为犯罪的现实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单一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分析
1、单一不作为犯罪行为性概述
所谓单一不作为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只要具备犯罪不作为和危害结果即可能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例如,第261条遗弃罪,第311条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在这里,单一不作为犯罪亦称为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而行为人实际实施的、符合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构成的具体不作为犯罪,则称为“现实的、单一不作为犯罪”。
(1)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
对于刑法中的作为犯罪而言,刑法在条文中均明文规定犯罪作为
是其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因此,任何法定的作为犯罪均在条文中体现其行为性。这样,法定作为犯罪在条文上体现了“无行为则无犯罪”。而对于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来说,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犯罪不作为是其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但是,并未明文规定,犯罪作为是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因此,犯罪作为则不是其客观方面的要件,这意味着,行为性并不是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必备的客观特征,因而,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体现了“无行为亦可构成犯罪”。
根据法定的、单一不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特征,在现实犯罪中,当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具备条文明文规定的犯罪不作为时,即使没有现实的危害作为出现,也可构成该罪,但是,在现实犯罪中,如果行为人除了具备条文规定的犯罪不作为外,还有其他对社会危害性大小有影响的危害作为时,也不影响该罪的成立,这些对其社会危害性大小有影响的危害作为仅对整个不作为犯罪是否达到犯罪程度、对量到轻重具有影响,而对该罪的犯罪性质没有影响。
(2)现实的、单一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问题
现实的、单一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具体实施的、符合法定的单一不作犯罪构成的犯罪。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这一不作为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裸的不作为犯罪和(犯罪不作为+危害作为)的不作为犯罪。下面分析这两种现实的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情况:
第一、裸的不作为犯罪
裸的不作为犯罪是指犯罪主体在现实的不作为犯罪中仅有犯罪不作为的表现形态而没有危害作为表现形态的不作为犯罪。其实,裸的不作为犯罪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全裸的不作为犯罪,即犯罪主体完全处于静止状态,没有任何身体举动,二是准全裸不作为犯罪,即犯罪主体有些身体举动,但是,这些身体举动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没有侵害或威胁,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或危险状态的出现)没有影响,例如,犯罪主体在现场或现场附近的随意踱步、谈话、无意的咳嗽等身体举动。身体完全静止的不作为犯罪不具有行为性是不言而喻的。在准全裸不作为犯罪的情况下,犯罪主体在犯罪过程中具有一些无关紧要的身体举动,能否据此而认为这一情况下的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性呢?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有必要将两个概念弄清楚,一是不作为犯罪过程的行为性,二是现实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前者是指在不作为犯罪过程中犯罪主体是否有任何的身体举动的特征,后者是指在现实不作为犯罪中是否具有对定罪判刑具有影响的、具有危害性的身体举动特征。现实不作为犯罪中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身体举动是指对这一不作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有影响的危害作为。很显然,我们探讨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是针对第二种情况,因为探讨第二情况的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才具有意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那些无关紧要的身体举动对定罪量刑没有影响,它们不能成为现实不作为犯罪的实际犯罪结构的构成因素,所以,准全裸不作为犯罪也不具有行为性。由此可见,从实际情况看,裸的不作为犯罪不能归类于“行为”。
第二、(犯罪不作为+危害作为)的不作为犯罪
(犯罪不作为+危害作为)的不作为犯罪(亦可称为“现实的、具有行为性的单一不作为犯罪”)是指在现实不作为犯罪中不但包含有犯罪不作为表现形态,而且也包含有危害作为的作为形态的不作为犯罪。例如,行为人在实施遗弃罪中,不但不赡养年迈的父母(犯罪不作为),而且对年迈父母辱骂,推出家门等(危害作为),这一情况属于这种不作为犯罪类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在现实的不作为犯罪中犯罪主体实施的危害作为影响到整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甚至它是导致危害结果的原因,它对定罪判刑(注:它不会影响到犯罪性质)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犯罪不作为+危害作为)不作为犯罪中,危害作为成为了这一现实不作为犯罪的实际犯罪成立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见,(犯罪不作为+危害作为)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性。正因如此,笔者将这种现实的不作为犯罪称为“现实的、具有行为性的单一不作为犯罪。”
2、单一不作为犯罪的分类及其行为性分析
单一不作为犯罪又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犯。具体分析如下:
(1)纯正不作为犯
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只要具备犯罪不作为形式和一定危害结果即可构成的犯罪。犯罪作为并不是这种犯罪的客观要件的构成形态。这是典型的单一不作为犯罪。例如,《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即属于纯正不作为犯。对于法定纯正不作为犯罪来说,犯罪不作为[即不履行法定义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例,抚养、扶养或赡养等)]是该类罪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犯罪作为不是其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因此,行为性并不是法定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必备客观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现实的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具体客观表现形式又分两种:
第一,裸的犯罪不作为,即犯罪主体仅有犯罪不作为的表现形态,没有危害作为的形态。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全裸不作为犯罪,即犯罪主体完全处于静止状态,没有任何身体举动,二是准全裸不作为犯罪,即犯罪主体有些身体举动,但是这些举动对刑法保护法益没有侵害或威胁,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没有影响,例如,在遗弃罪中,犯罪主体的踱步、谈话、咳嗽等举动。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无关紧要的身体举动并不能成为遗弃罪的构成因素,对其定罪量刑没有影响,所以,不能认为这种准全裸不作为犯罪具有行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