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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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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41 号


  《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9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二○○八年十月十八日



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加强立法协调,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土资源部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开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协调,制定、修改和废止部门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创新,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与开门立法,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要求,结合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组织拟订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规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在每年年底前组织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部有关司(局、厅)应当提供拟列入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项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拟设立的重要制度、争议的焦点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
  出台类项目是指经过研究论证,立法条件成熟,各方意见协调一致,在本年度已完成起草工作并能够在当年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
  论证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各方意见基本一致,但尚需进一步协调、论证,正在进行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
  研究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尚未成熟,基本制度尚需深入研究,需要进行储备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机关各司(局、厅)的职能分工,确定起草负责单位;立法项目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局、厅)的,由政策法规司确定一个司(局、厅)作为起草牵头单位,其他相关司(局、厅)参加。
  第九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按照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的顺序实行滚动管理。
  没有形成条文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出台类;已列入立法计划,但连续两年未启动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实践中又迫切需要出台的立法项目,由有关司(局、厅)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开展相关的立法工作。

第三章 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 立法项目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或者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单位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均应有说明本条内容的提示语。
  部门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
  草案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五条 起草司(局、厅)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会纪要。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时,应当附具听证会纪要或者论证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起草司(局、厅)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听证会等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送审稿、起草说明、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前,起草司(局、厅)应当报经主管部领导同意。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厅)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主要制度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违反上位法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起草司(局、厅)修改后再送政策法规司。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对属于有重大分歧、影响较大、专业性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论证。
  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在研究采纳各方面提出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报部务会议审议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在送审稿审查阶段,有关司(局、厅)对草案的内容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政策法规司报部领导裁定。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应当经过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按照部务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形成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报部长签发后提请国务院审议。

第四章 发布、修改和编纂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章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土资源部令,报部长签署,颁布部门规章。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颁布的部门规章,由各部门联合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应当在国土资源报、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的标准文本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将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部门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部门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当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部门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部门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部门规章实施的后评估工作,定期对部门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的部门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九条 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五章 解释和翻译

  第三十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部门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报部领导审定。
  拟订解释草案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凡部门规章已经明确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英文译本由科技与国际合作司牵头组织翻译,在行政法规发布后20日内,部门规章发布后30日内,将英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
  行政法规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部门规章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正式对外发布。
  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可以委托专业翻译机构承担英文译本的翻译工作。
  部门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立法协调

  第三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部有关司(局、厅)应当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做好国土资源部上报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在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期间,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认真准备关于送审稿的相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家相关规定、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征求意见协调情况、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厅)开展协调工作。
  立法协调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汇总后报部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 部领导列席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收集以下材料,并及时送办公厅: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批示;
  (二)该草案过去的办理情况及相关材料;
  (三)国土资源部对该草案反馈的修改意见;
  (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和部门规章草案,报国土资源部审议,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修改,报部务会议审议。
  法律、行政法规由国土资源部向国务院报送送审稿草案。部门规章以国土资源部令发布,由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监督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日发布的《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公路发明电(2003)05号


近期我部陆续接到北京、广东、山西等地交通部门的报告,反映部分地区地方人民政府以防止疫情扩散为由单方面停开进出发生疫情的省际客运班线,并对进出这些省(市)的货运车辆进行限制。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并极有可能影响防非典药品、设备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保障。为严防“非典”疫情通过交通运输工具扩散,并同时确保重点地区防治“非典”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稳定,根据吴仪副总理4月24日针对部分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决定的停开进出北京客运班线问题做出的重要批示,现将交通部门进一步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的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切实做好各项工作。

二、任何地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中止交通运输的运行。要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广大身体健康的旅客的正常出行,保障防治“非典”的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原材料以及社会生产生活物资运输及时顺畅。

三、对进出北京和其他疫情较为严重的地区的车辆进行消毒,对进出北京和其他疫情较为严重的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可进行体温测量。但必须建立完善的卫生检疫方案,使用足够数量、质量可靠的设备,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建立高效的工作制度。发现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及时隔离,并立即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进行检查。

四、进一步加强消毒工作。对客运站、客运车船的清洁卫生和消毒是交通部门防治“非典”的首要环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请卫生防疫部门对消毒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有条件的可请专业消毒公司对其进行消毒。所有的经营业户和从业人员要严格按照交通部《关于加强道路、水路客运行业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工作的紧急通知》等有关文件的要求,对客运站及交通工具要坚持每天彻底进行清洁消毒,确保卫生状况、通风状况良好。

五、对所有的客运班线实行旅客和司乘人员登记制度。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或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旅客凭登记表购票上车(船),以便追溯调查。

六、为保证各项控制疫情的措施落到实处,切实防止疫情扩散。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运输车辆、客运站场的检查,保证各项防“非典”措施落到实处,对没有落到实处的运输车辆,立即暂停其运营,由具备资质等级、管理规范、防“非典”措施到位的骨干企业顶替。在客车运行过程中,坚持始发、终到、中途上下旅客必须进入批准的客运站,严禁在路途中上下旅客(中途可休息);在途中配载站点上下旅客的,也要做好登记工作。

七、所有客运站场和客运车船应尽快配备快速体温测试仪或其他质量可靠的测体温设备,以便对全部旅客进行体温检测,检测时要严格保证卫生,避免交叉感染。部集中采购了部分快速体温测试仪,配发给部分疫情较为严重的地区的客运站,数量不足部分由各省自行解决。

八、建立节假日值班制度,加强信息通报。鉴于目前的形势,需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报告制度。各省交通厅要立即建立节假日值班制度,并将值班电话、负责领导的手机号码于4月28日报送至交通部防非典办公室。

同时,要对目前各省对车、船、汽车客运站、港口客运站的消毒情况和省、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检查消毒情况汇总报部(报表见附件一)。

各省交通厅除按规定每周一、四报送相关情况的同时,要一起报送《防非典工作统计报表》(见附件二,传真:010—65292742,65292767),严禁晚报、不报、漏报。




附件一:

全省营运车辆数


全省营运车辆消毒数


交通主管部门已检查数
其中:省厅检查数

全省汽车客运站总数


全省汽车客运站消毒数


交通主管部门已检查数
其中:省厅检查数

全省营运船只总数


全省营运船只消毒数


交通主管部门已检查数
其中:省厅检查数

全省港口客运站总数


全省港口客运站消毒数


交通主管部门已检查数
其中:省厅检查数








附件二:

防非典工作统计报表

省份: 日期:自 月 日至 月 日

发送班次


发送客运量
万人次

发现非典型肺炎病人


发现疑似病人


可能被传染而进行检查的人数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8〕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近几年来,各地卫生部门认真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依据职责分工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一些严重职业病危害仍没有得到有效控制,部分地方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视不够、工作保障措施落实不到位,基层职业卫生监管和技术服务网络建设亟待加强。
为构建职业卫生监管的长效机制,切实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多次强调要采取治本之策,加大执法力度,严格劳动保护措施,切实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职业病防治工作作为一项民生工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精心部署,狠抓落实。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职业病防治工作,加快制定本地区职业病防治规划,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支持。要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全面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采取有效措施,将法律规定的各项职业病防治措施抓紧、抓实、抓出成效,切实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

二、预防为主,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工作

各地在加快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进程中,要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严把职业病危害源头控制关。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特别是在西部开发过程中,对于工艺落后、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项目要严格把关,防止职业病危害的转移。对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及卫生审核;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卫生职业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未通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卫生验收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已经生产的要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危害严重或整改仍不合格的要坚决关闭,杜绝新的职业病危害隐患发生。

三、加强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要加快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网络建设,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要确保职业健康检查覆盖到每个县(区),并逐步实现职业健康检查下乡镇、进社区,目前尚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县(区),要尽快明确1家水平较高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建设和规范化管理,使职业病诊断机构尽快覆盖到每个地市,不断提高职业病诊断技术水平。要进一步完善职业卫生专家库建设,加强技术支持和指导。
各地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加强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和监督管理。要建立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工作考核评估和奖惩制度,规范服务行为,不断提高依法执业意识和技术水平;要加强对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并及时向社会通报。

四、突出重点,加大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力度

要进一步调整、充实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力量,加强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监督队伍建设。地市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要成立专门的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监督科室,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应有适当比例的监督人员专门负责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监督工作。同时,要不断改善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现场快速检测设备、执法取证工具、通讯及交通工具,保障其工作经费,加强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要不断完善卫生监督管理模式,夯实工作基础,落实监管责任,不断提高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监督能力和水平。
根据2008年国家职业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各地要结合当地重点职业病危害、重点行业企业、重点人群,加强对存在粉尘、有机溶剂和放射性职业危害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不断提高职业健康监护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覆盖率。要严肃查处危害劳动者健康的违法行为,积极做好职业病危害案件投诉举报受理工作,对于重大案件线索,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查处,并及时向社会通报。

五、加强宣传,营造全社会关爱劳动者健康的良好氛围

各地要充分发挥工会组织、行业协会、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的作用,大力宣传《职业病防治法》,普及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卫生知识,不断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意识,督促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提高劳动者维护健康权益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形成全社会关心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良好氛围。

二〇〇八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