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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4:4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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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0〕42号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为规范人身保险产品名称,明确人身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根据《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会。
  特此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0年三月二十三日
            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身保险产品名称,明确人身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根据《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依照本办法确定人身保险产品的名称及其保险责任。


  第三条 人身保险产品按设计类型分为普通型、利差返还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等。


  第四条 人身保险产品按保险责任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条 人寿保险按保险责任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
  定期寿险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限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限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指在保险期间内以死亡或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年金保险指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间隔不超过一年(含一年)的人寿保险。
  本条不适用于《人寿保险精算规定》。


  第六条 按保险责任,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收入保障保险。
  疾病保险指以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医疗保险指以约定的医疗费用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收入保障保险指以因意外伤害、疾病导致收入中断或减少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第七条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第八条 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以上的(不含一年),应在人身保险产品备案表产品类别项中注明“长期”二字。


  第九条 人身保险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一般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承保方式+产品类别+(设计类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号:)
  一、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全称或简称。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统一制定的保险产品,各公司使用时不列公司名称。
  二、吉庆、说明性文字由各保险公司自定,字数不得超过10个。
  三、承保方式仅限于团体保险要说明“团体”。
  四、普通型、利差返还型、分红型和万能型人身保险按保险责任划分产品类别。人寿保险产品类别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和“年金保险”;健康保险产品类别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和“收入保障保险”,若含两项(或以上)健康险责任的,产品类别为“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类别为“意外伤害保险”。
  投资连结型保险产品类别为“投资连结保险”。
  五、普通型和投资连结型产品无须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
  六、人身保险产品备案号由中国保监会按以下格式确定:
  “公司代码”(二位数字)+“备案年度”(四位数字)+“本年度该公司备案的人身保险产品的总序号”(三位数字)。
  公司代码见附录。


  第十条 附加保险产品定名参照第九条规定确定,并应在“保险公司名称”后加“附加”字样。  


  第十一条 保险产品名称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备案后,如有变更,必须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该严格按照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分类分别开发保险产品。疾病保险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和人寿保险中的年度保险可包含死亡责任。意外伤害保险可包含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可含全残责任,全残指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一级残疾(即永久完全残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         人身保险公司代码表



┌──┬──────────────────────────┬────┐│序号│         人身保险公司名称         │公司代码│├──┼──────────────────────────┼────┤│1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 01 │├──┼──────────────────────────┼────┤│2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 02 │├──┼──────────────────────────┼────┤│3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03 │├──┼──────────────────────────┼────┤│4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04 │├──┼──────────────────────────┼────┤│5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05 │├──┼──────────────────────────┼────┤│6 │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 06 │├──┼──────────────────────────┼────┤│7 │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 07 │├──┼──────────────────────────┼────┤│8 │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 08 │├──┼──────────────────────────┼────┤│9 │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09 │├──┼──────────────────────────┼────┤│10│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10 │├──┼──────────────────────────┼────┤│11│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11 │├──┼──────────────────────────┼────┤│12│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12 │├──┼──────────────────────────┼────┤│13│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 13 │└──┴──────────────────────────┴────┘


关于印发辽阳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6〕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七日


辽阳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我市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工资保障。
  第三条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工资保障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和工资管理等项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与建筑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按照工程进度足额拨付工程款的条款。农民工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抵付。
第五条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按照《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和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时间等,并依法履行。
建筑企业应当在开工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工备案。 
  第六条总承包建筑企业分包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禁止无资质的组织和个人承包工程和非法用工。
第七条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实行月薪制,由建筑企业以货币的形式按月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实行计件工资的,工程量在1个月以上的,按照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实行月结月发;工程量在1个月以内的,应当在工程量验收后3日内全额支付。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执行辽阳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不得低于辽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可以依法自拟劳动定额。
有条件的建筑企业可以在银行为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账户,每月由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建设单位开工前按照不少于工程总造价4%的资金作为农名工工资保障金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动用工资保障金为农民工发放工资,并依法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进行处罚。
  第九条建设单位存入的工资保障金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返还。具体条件为:
  (一)工程基础完工未发生拖欠工资的,返还全部保障金的20%;
  (二)工程主体完工未发生拖欠工资的,返还全部保障金的30%;
工程全部竣工未发生拖欠工资的,返还全部保障金。
  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单位、建筑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将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作为评定建设单位、建筑企业信用等级的重要依据之一。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拖欠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制订偿还计划,限期偿还。 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军工技术转民用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军工技术转民用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6月7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军工技术转民用(以下简称“军转民”)的开发、转让和推广应用,促进军工技术成果商品化,搞活军工企事业单位,加强对“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是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和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拨出的专项贷款,由国家科委负责贷款的管理,并会同国家计委、国防科工委、中国工商银行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和跟踪实施工作。


  第三条 各有关军工部门、军兵种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军工管理机构(科工办或相应机构),对“军转民”工作应有统筹安排。对开发项目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认真选题、审核、立项,合理安排投资比例,优化使用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军工部门、部队的有关企事业单位,军民企事业单位之间实行横向联合的经济实体和军工技术转让的受让单位,且具备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一定技术、自有资金和经营能力,并在工商银行开立帐户等条件的法人,均可申请“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


  第五条 贷款使用范围:
  (一)军工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向民用转移过程中的研究、试制及推广应用;
  (二)军工科技成果转移过程中的中间试验和小型工业试验;
  (三)军工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或新配套;
  (四)其它军民合作开发和出口创汇项目等。
  “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不能用于单纯的扩大再生产、技术改造、土建和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也不能用作流动资金;对基础性研究、中外合资企业的技术开发项目不予投放。


  第六条 在符合第五条的前提下,“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支持的重点是下列项目:
  (一)投入少、见效快、经济效益显著的项目;
  (二)科技成果先进,产品新,能增加有效供给的项目;
  (三)能出口创汇的项目。


  第七条 贷款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实施的基本物质条件(基本建设、有关物资、能源、交通运输等已经落实);
  (二)具有完成项目开发的技术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三)具有项目开发总概算10-30%以上的自有资金;  
  (四)具有经济实体或相应机构的经济担保;
  (五)具有当地工商银行的书面预审意见。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第八条 各军工部门,各地区负责“军转民”的机构,根据当年的贷款总控制额度,本着突出重点、择优支持的原则,适当考虑地区分布,按贷款项目必须具备的条件,对开发项目进行审定。于每年二月底前将“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申请书、申请表和项目可行性报告各5份,报国家科委。


  第九条 由国家科委会同国家计委、国防科工委、中国工商银行对贷款申请项目进行会审,于四月底前,与中国工商银行按报送部门和地区联合下达(国家科委下达贷款项目,银行下达贷款指标)。


  第十条 限定的贷款控制额度不得突破,不按本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和规定时间上报的贷款项目,将不予受理。

第四章 贷款项目的管理





  第十一条 为了搞好贷款的组织管理,负责“军转民”工作的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管理细则。


  第十二条 项目贷款下达后,地方主管部门应及时与当地工商银行(开户行)取得联系,积极协助项目承担单位落实贷款,并将贷款落实情况于贷款下达后的第二个季度上报国家科委,同时抄报中国工商银行和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部门和地方主管单位,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应进行检查监督和组织协调,并受国家科委委托,对项目进行鉴定或验收,按规定进行成果登记。符合新产品减免税的项目,报国家科委汇总商国家税务总局办理免税。符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项目由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列入国家推广计划。


  第十四条 贷款单位每半年要将项目进展情况报国家科委、主管部门或地方的主管机构和当地开户银行。如果贷款单位不履行上述责任,各级工商银行有权终止贷款的发放和使用。


  第十五条 为了有效地督促管理和用好贷款,充分发挥贷款的作用,并及时地反馈贷款使用和经济效益情况,对贷款收取适当管理保证金。
  管理保证金收取、退还和使用办法见附件。


  第十六条 “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期限分为一、二、三年。开户银行按中国工商银行科技开发贷款利率,按季向项目承担单位(借款单位)全额计收。各部门和地区可用“军转民”拨款或机动财力的自有资金予以贴息。


  第十七条 回收的贷款原则上可继续用于“军转民”科技开发项目,具体由“军转民”主管部门与当地工商银行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贷款必须按项目实行专项管理,单独立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更不能虚报支出、隐瞒和转移资金。对违反者,银行有权给予制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附件:   “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保证金收取办法

  一、为了使“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申请单位更加重视项目可行性论证,按中国工商银行关于科技开发贷款的有关规定使用贷款资金,认真核算经济效益,适时反馈信息,加强管理,发挥经济杠杆作用,对贷款实行按贷出额度的1%一次性收取贷款管理保证金,由中国人民国际技术开发部具体承办。
  二、贷款申请单位在提出申请贷款时应同时声明同意交纳贷款额的1%的管理保证金,并在贷款申请书上注明开户银行及帐号。
  三、贷款下达后一个月内必须将管理保证金一次性汇至中国人民国际技术开发部,开户银行:北京工商银行南礼士路分理处,帐号:6501147。不按期交纳管理保证金者,由经济担保单位支付,或停止贷款的继续发生。
  四、对严格执行“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项目完成得好并认真反馈贷款使用和经济效益情况的贷款单位,将退回50-100%的管理保证金以资鼓励,用于奖励在项目开发过程中作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剩余经费用于奖励在“军转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包括管理人员),以及贷款项目的咨询、评估、检查、统计、监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