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2002〕6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第11届9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改为:“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六、原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科技、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知识产权稽查队、区和县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七、原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八、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九、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举报或者检查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十、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
十一、原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印或者封存、收缴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十二、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三、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十四、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终结原案,并告知当事人。”
十五、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十六、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送达即生效。”
十七、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十八、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对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责令其停止假冒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假冒他人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并处违法所得的2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被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二十一、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二、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二十三、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四、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六、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广州市查处冒充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四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科技、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市知识产权稽查队、区和县级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第二章 立案和查处
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举报或者检查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九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
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印或者封存、收缴与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时,应当进行笔录,并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终结原案,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印章,送达即生效。
第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责令其停止假冒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假冒他人专利的标记,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并处违法所得的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并处违法所得的2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被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碍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封存或者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和假冒他人专利标记应予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或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冒充专利标记或者假冒他人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少数地方和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集资问题的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少数地方和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集资问题的通报
1993年4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稳定金融秩序,坚决制止乱集资和确保完成今年国库券发行任务问题,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曾三令五申,并多次发出通知。今年二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九九三年国债发行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3〕13号)中规定:
要“继续贯彻国债优先发行的原则。在国库券发行期内,除国家投资债券外,其他各种债券一律不得发行。国债以外的各种债券利率不得高于同期国库券的利率”,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严格做好各种债券发行的审批工作。四月一日,国务院领导同志再次强调指出:“集资一定要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对违反规定的要登报批评。集资要经过一定的批准程序,要在国家规定的规模之内,利率不得超过国库券的利率。在今年国库券销完以前,一律不得发行企业债券。”四月十一日,国务院又发出《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国发〔1993〕24号),并作了具体规定。但少数地区和单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仍然我行我素,违反有关规定,在未完成国库券认购任务的情况下,利用发行债券、股票等多种形式进行集资。这种做法,不仅影响国库券发行任务的完成,而且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对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危害
很大。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今年四月十八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完成国库券认购任务之前,不按规定的程序审批,擅自决定新疆宏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向社会募集三千一百二十五万个人股,并向社会发售认购证,引起群众上街排队抢购以及炒买炒卖认购证的现象。四月,山东省济南创建实业公司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开发行变相股票“‘不夜城’主体大厦建筑产权”。二月,福建省中联产业投资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经证券主管部门批准,伪造资信、蒙骗投资大众,擅自向社会发行“环球金融大楼五年对本持产权合同”,年均收益率达26.67%。四月十八日,上海市计委虽经国家批准发行浦东建设债券,但是以高于国库券零点五个百分点的利率发行。四月八日,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原河北省物资局)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建设银行石家庄第二办事处及所属储蓄所发售企业债券三千万元,债券期限为三年,年利率12.3%。
上述地区和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集资行为是错误的,经国务院同意,现通报批评,并作如下处理:
一、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立即制止新疆宏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募集个人股的活动,并对有关责任者给予严肃处理。在此事处理完毕前,暂不批准该自治区公开发行股票。
二、由山东省人民政府立即制止济南创建实业公司发行变相股票的集资活动,并对有关责任者给予严肃处理。在此事处理完毕前,暂不批准该省公开发行股票。
三、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责令福建中联产业投资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清退非法发行“五年对本证券”所获资金,并依法对伪造资信、蒙骗投资大众、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及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由上海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暂停浦东建设债券的发售,待国库券认购任务完成后,再以不高于同期国库券的利率恢复发行。
五、由河北省人民政府立即制止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发行企业债券的活动,并对有关责任者给予严肃处理。相应扣减该省一九九三年度地方企业债券发行指标。
六、对违反有关规定,盲目代理发行上述证券的金融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没收其代理收入,并责成其主管部门在今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上缴国库。
请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将上述问题的处理情况及时报国务院办公厅。
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既快又好地健康发展,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发〔1993〕24号和国办发〔1993〕13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对本地区、本部门集资和发行各种证券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凡违反规定的,要比照上述办法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要加重处罚,同时登报公布。今后,对违反国家规定的集资活动,各新闻单位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公开揭露其错误做法和违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