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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9:4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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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根据经济体制改革和简政放权的精神,为了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决定将目前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审批的提前退休工种,改为分别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现将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有关规定、标准和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现在或过去从事这类工作,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退休: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二、本通知所说的高温作业,应符合GB4200—84《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第四级(见附件一);繁重体力劳动作业,应符合GB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的第四级(见附件二);高空作业,应符合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的第二级,并
经常在五米以上的高处作业,无立足点或牢固立足点,确有堕落危险的(见附件三)。
三、常年在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和常年在摄氏零度以下的冷库、生产车间等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退休时,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作业工人的有关规定办理;常年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退休时,可以参照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工人的规定办
理。
四、本通知所说的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包括有毒有害作业在内。有毒有害作业系指工人在生产中接触以原料、成品、半成品、中间体、反应付产物形式存在,并在操作时可经呼吸道、皮肤或口进入人体而对健康产生危害的物质。如经常、直接、大量接触汞、苯、砷、氯乙烯、铬酸盐
、重铬酸盐、黄磷、铍、对硫磷、羰基镍、氯甲醚、锰、氰化物、三硝基甲苯、铅及其化合物和二硫碳等,但目前的工艺设备还不能完全控制其危害,劳动条件在短期内仍难以改善的。在确定和审批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时,要严格掌握。要对毒物的危害程度和工人接触毒物的有关情
况,进行调查研究,分析比较,然后将危害严重的工种列为本行业的提前退休工种试行。不应采取对接触毒物的工人不论是直接接触还是间接接触,也不分经常接触还是偶尔接触,一律列入提前退休工种的作法。对有的有毒有害工种一时看不准分不清的,可以暂时不定。
五、凡是有条件通过工艺改革、技术措施等办法使劳动条件得到改善而不认真采取措施改善的,从事这种作业的工种不能列为提前退休工种。例如对从事玻璃、耐火、建材、炭黑等有粉尘的作业工种,暂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
六、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工作中,遇有部门之间互相类似的工种需要进行协调、平衡时,应征求劳动人事部的意见后再行审批。
七、每次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文件,请同时抄送劳动人事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温作业分级(GB 4200—84)
本标准适用于劳动保护工作中,区分车间高温作业环境热强度及其对人体影响大小的分级。
1.基本定义
1.1 高温作业
系指工业企业和服务行业工作地点具有生产性热源,其气温等于或高于本地区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2℃的作业。
1.2 生产性热源
是指生产过程中能够散发热量的生产设备、产品和工件等。
1.3 工作地点
系指工人为观察、操作和管理生产过程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点,若生产操作在车间内许多不同的地点进行,则整个车间均称为工作地点。
1.4 本地区夏季通风设计计算温度
是指近十年本地区气象台正式记录每年最热月,每月每日13~14点的气温平均值。
1.5 劳动时间率
一个劳动日内净劳动时间占劳动日总时间的百分比率。
2.高温作业分级
按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分为两类,每类按劳动时间率和室内、外温差分为四级。
2.1 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小于30℃的地区,高温作业按表1分级。
表1 高 温 作 业 分 级
--------------------------------
\高温 \ 温 | | | | | | |
\ \ | | | | | | |
\作业 \ 差* | | | | | | |
劳动 \ \(℃)|2~|3~|4~|5~|6~|7~|8~
时间率\分级 \ | | | | | | |
(%)\ \ | | | | | | |
-----------|--|--|--|--|--|--|--
~25 |Ⅰ |Ⅰ |Ⅱ |Ⅱ |Ⅲ |Ⅲ |Ⅳ
~50 |Ⅰ |Ⅱ |Ⅱ |Ⅲ |Ⅲ |Ⅳ |Ⅳ
~75 |Ⅱ |Ⅱ |Ⅲ |Ⅲ |Ⅳ |Ⅳ |Ⅳ
75~ |Ⅱ |Ⅲ |Ⅲ |Ⅳ |Ⅳ |Ⅳ |Ⅳ
--------------------------------

* 系指工作地点空气温度高于本地区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的差。
2.2 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等于 或高于30℃的地区,高温作业按表2分级。
表2 高 温 作 业 分 级
--------------------------------
\高温 \ 温 | | | | | | |
\ \ | | | | | | |
\作业 \ 差* | | | | | | |
劳动 \ \(℃)|2~|3~|4~|5~|6~|7~|8~
时间率\分级 \ | | | | | | |
(%)\ \ | | | | | | |
-----------|--|--|--|--|--|--|--
~25 |Ⅰ |Ⅰ |Ⅰ |Ⅱ |Ⅱ |Ⅲ |Ⅲ
~50 |Ⅰ |Ⅰ |Ⅱ |Ⅱ |Ⅲ |Ⅲ |Ⅳ
~75 |Ⅰ |Ⅱ |Ⅱ |Ⅲ |Ⅲ |Ⅳ |Ⅳ
75~ |Ⅰ |Ⅱ |Ⅲ |Ⅲ |Ⅳ |Ⅳ |Ⅳ
--------------------------------

* 系指工作地点空气温度高于本地区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的差。
2.3 凡高温作工地点,空气相对湿度平均等于或大于80%的工种,应在本标准基础上提高一级。
附 录 A
劳动时间率,温差和相对湿度的计算方法
(补充件)
A.1 劳动时间率的计算
随机选择受测工人2~3名,跟随记录一个劳动日的劳动、休息(包括工作中1分钟以上的暂停)时间,连续记录3天,取其平均值,再求出劳动时间率,生产不正常时,不作正式记录。劳动时间率计算公式如下:
劳动时间率(%)
工作日总时间-休息时间
=-----------×100%
工作日总时间
A.2 温差的计算
应以本地区出现的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为准(或大于设计温度),在停止局部降温措施的条件下,测定工作地点气温,计算室内、外温度差。气温的测定应用通风温、湿度计,每一测定点一日测定三次(9~10点、13~14点、18~19点),如在规定时间内停产则可适
当提前或错后,连续测定3天,取其平均值。
A.3 相对湿度的测定
应用通风温、湿度计,选点和测定次数,与测定气温相同。
附 录 B(参 考 件)
我国部分地区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一览表
------------------------
地 点|温度℃|地 点|温度℃|地 点|温度℃
----|---|---|---|---|---
哈尔滨 |28 |银 川|30 |上 海|32
齐齐哈尔|29 |西 安|33 |合 肥|33
海拉尔 |26 |延 安|30 |安 庆|33
牡丹江 |28 |汉 中|31 |杭 州|34
佳木斯 |28 |太 原|29 |福 州|34
长 春 |28 |大 同|28 |广 州|33
四 平 |29 |西 宁|25 |湛 江|32
延 吉 |28 |石家庄|32 |海 口|33
吉 林 |28 |张家口|29 |南 宁|33
沈 阳 |29 |唐 山|30 |桂 林|33
锦 州 |29 |保 定|32 |南 昌|34
丹 东 |28 |北 京|30 |长 沙|34
大 连 |27 |天 津|31 |株 洲|35
呼和浩特|28 |济 南|32 |衡 阳|35
二连浩特|30 |青 岛|28 |武 汉|34
包 头 |29 |烟 台|28 |宜 昌|33
乌鲁木齐|32 |郑 州|33 |成 都|31
克拉玛依|34 |开 封|33 |绵 阳|35
喀 什 |32 |安 阳|33 |重 庆|29
拉 萨 |23 |洛 阳|34 |贵 阳|29
兰 州 |29 |南 京|33 |昆 明|25
酒 泉 |28 |徐 州|31 | |
-----------------------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 3869-83)
本标准适用于以体力活动为主的劳动。劳动强度的分级是劳动保护科学管理的依据。
1.基本定义
1.1 平均劳动时间率
系指一个工作日内净劳动时间(即除休息和工作中间持续一分钟以上的暂停时间外的全部活动时间)与工作日总时间的比,以百分率表示。通过抽样测定,取其平均值,计算方法见附录A。
1.2 能量代谢率
将某种一个劳动日内各种活动与休息加以归类,测定各类活动与休息的能量消耗。并分别乘以从事各类活动与休息的总时间,合计求得全工作日总能量消耗,再除以工作日总时间,以千卡/平方分米来表示。计算方法见附录A。
1.3 劳动强度指数
是区分体力劳动强度等级的指标。由各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乘以系数3,加平均能量代谢率以系数7求得。指数大反映劳动强度大,指数小反映劳动强度小。计算方法见附录A。
2.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
体力劳动强度按劳动强度指数大小分为四级见下表。
2.1 Ⅰ级体力劳动
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量值为850大卡/人,劳动时间率为61%,即净劳动时间为293分钟,相当于轻劳动。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表
-----------------
体力劳动强度级别 |劳动强度指数
---------|-------
Ⅰ | ≤15
Ⅱ | ~20
Ⅲ | ~25
Ⅳ | >25
-----------------

2.2 Ⅱ级体力劳动
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值为1328大卡/人,劳动时间率为67%,即净劳动时间为321分钟,相当于中等强度劳动。
2.3 Ⅲ级体力劳动
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值为1746大卡/人,劳动时间率为73%,即净劳动时间为350分钟,相当于重强度劳动。
2.4 Ⅳ级体力劳动
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值为2700大卡/人,劳动时间率为77%,即净劳动时间为370分钟,相当于“很重”强度劳动。
附 录 A
平均劳动时间率,能量代谢率和劳动强度指数的计算方法
补 充 件
A.1 平均劳动时间率T计算方法
每天选择接受测定的工人2名,按表A1的格式记录自上工开始至下工为止,整个工作日从事各种劳动与休息(包括工作中间暂停)的时间,每个测定对象应连续记录3天,取3天的平均值,再求出劳动时间率,如遇生产不正常或发生事故时,不作正式记录。
表A1 劳动时间测定记录表
--------------------------
|开始时间 |耗费工时|主要内容(如物体重
动作名称|(时、分)|(分) |量、动作频率、行走
| | |距离、劳动体位等)
----|-----|----|----------
| | |
----|-----|----|----------
| | |
----|-----|----|----------
| | |
----|-----|----|----------
| | |
--------------------------

A.2 能量代谢率M计算方法
根据表A1的记录,将各种劳动与休息加以归类(近似的活动归为一类),然后分别计量,从事各类劳动与休息时的呼出气的体积,按表A2的内容及计算公式,求出各项劳动与休息时的能量代谢率,分别乘以相应的累积时间,最后得出一个工作日各种活动和休息时的能量消耗值,再
把各项能量消耗值总计,除以工作日总工时,即得出工作日平均能量代谢率(大卡/分·平方米)。
表A2 能量代谢率测定记录表
--------------------
工种 动作项目 年 月 日
--------------------
年龄: 岁 身高: 厘米
姓名:
体重: 公斤 体表面积: 平方米
--------------------

1. 采气时间 分 秒
2. 采气量(气量计的终读数减去气量计的初读数)升
气量计的终读数 升
气量计的初读数 升
3. 量气时气温 ℃;气压 毫米汞柱
4. 标准状态下干燥气体换算系数:由标准状态下干燥气体体积换算表查得
5. 换算标准状态呼气量:采气量乘以标准状态下干燥气体换算系数 升
6. 换算每分钟呼气量:
标准状态呼气量
-------升/分
采气时间
7. 换算每平方米体表面积,每分钟呼
每分钟呼气量气量:--------升/平方分米
体表面积
8. 计算能量代谢率(大卡/平方分米):
logye=0.0945x-0.53794 (1)
log(13.26-ye)=1.1648
-0.0125x (2)
每分钟肺通气量3.0~7.3升时采用公式(1)
每分钟肺通气量8.0~30.9升时采用公式(2)
每分钟肺通气量7.3~8.0升时采用公式(1)和(2)的平均值
A.3 劳动强度指数I计算方法
劳动强度指数计算公式如下:
I=3T+7M
式中:I——劳动强度指数;
T——劳动时间率
工作日内净劳动时间(分)
=------------%
工作日总工时(分)
M——8小时工作日能量代谢率(大卡/分·平方米);
3——劳动时间率的计算系数;
7——能量代谢率的计算系数。
注:净劳动时间,为一个工作日除去休息及工
作中间暂停的全部时间。ye为能量代谢
率(大卡/分·平方米);X为每平方米体表面
积每分钟呼气量。

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GB 3608-83)
本标准为高处作业的基础标准,是高处作业时采取劳动安全防护措施和加强劳动安全科学管理的依据。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高处作业。
1. 基本定义
1.1 高处作业
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
1.2 坠落高度基准面
通过最低坠落着落点的水平面,称为坠落高度基准面。
1.3 最低坠落着落点
在作业位置可能坠落到的最低点,称为该作业位置的最低坠落着落点*。注* 其可能坠落范围半径R,根据高度h不同分
别是:当高度h为2~5M时,半径R为
2M;当高度h为5M以上至15M时,半径
R为3M;当高度h为15M以上至30M时,
半径R为4M;当高度h为30M以上时,半
径R为5M。高度h为作业位置至其底部的
垂直距离。
1.4 高处作业高度
作业区各作业位置至相应坠落高度基准面之间的垂直距离中的最大值,称为该作业区的高处作业高度。
2. 高处作业的级别
2.1 高处作业高度在2~5M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
2.2 高处作业高度在5M以上至15M时,称为二级高处作业。
2.3 高处作业高度在15M以上至30M时,称为三级高处作业。
2.4 高处作业高度在30M以上时,称为特级高处作业。
3. 高处作业的种类和特殊高处作业的类别
3.1 高处作业的种类分为一般高处作业和特殊高处作业两种。
3.2 特殊高处作业包括以下几个类别:
3.2.1 在阵风风力六级(风速10.8M/s)以上的情况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强风高处作业。
3.2.2 在高温或低温环境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异温高处作业。
3.2.3 降雪时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雪天高处作业。
3.2.4 降雨时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雨天高处作业。
3.2.5 室外完全采用人工照明时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夜间高处作业。
3.2.6 在接近或接触带电体条件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统称为带电高处作业。
3.2.7 在无立足或无牢靠立足点的条件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统称为悬空高处作业。
3.2.8 对突然发生的各种灾害事故,进行抢救的高处作业,称为抢救高处作业。
3.3 一般高处作业系指特殊高处作业以外的高处作业。
4. 标记
高处作业的分级,以级别、类别和种类标记。一般高处作业标记时,写明级别和种类;特殊高处作业标记时,写明级别和类别,种类可省略不写。
例1:三级,一般高处作业
例2:一级,强风高处作业
例3:二级,异温、悬空高处作业



1985年3月4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月用水量达不到底度者,按底度收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对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分别规定用水底度标准,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1995年8月1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储存、加压设施,将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所供自来水储存、加压后,再向单位和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厅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地区行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及沿岸,禁止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二)以河流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在湖泊、水库为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3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不得堆放废渣,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及有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长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2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汉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5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湖泊为水源的,全湖泊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四)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其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根据本地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区的状况确定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利用渗坑、废井、烈隙、溶涧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不得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等。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禁止利用管理职权对供水工程建设和设备的添置实行行业垄断。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按基本建设有关程序进行。项目的申报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工程主管部门和质检、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管理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城市供水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验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水质检验分析、记录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努力做好水压监测记录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洪水时间超过3天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涉及大面积区域性停水,可能对城市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在停水前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停水告示。


  第十七条 申请用水或者申请改装自来水管道、水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安装水表,方可用水。
  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十八条 用户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增容申请,经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和缴纳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费用后,方可纳入用水计划。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根据城市建设和供水需求情况,按供水成本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对生活用水价格,实行保本微利;对生产和经营用水价格根据水费对商品成本的影响,省辖市、直管市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厅确定,其它城市由市(地、州、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消防检、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共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自来水系统的供水、用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从结算水表至用水管道,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禁止围压、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向自来水井孔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及其他污物。
  禁止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用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不泛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补交所欠水费,并按日加收水费1‰滞纳金;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示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责任单位5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罚款;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方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有关款第(二)、(三)、(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阻扰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名师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政办发〔2008〕83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名师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名师评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日    









衢州市名师评选管理办法



为加快我市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步伐,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研机构、高校骨干教师队伍建设,大力推进全面高素质教师队伍建设,推动全面高素质教育的实施,努力实现教育现代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教育思想,适应我市教育事业发展的长远需要,确定正确的政策导向,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建立优秀人才成长的竞争激励机制,加强骨干师资队伍建设,推动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

二、总体目标

根据师德高尚,具有系统、坚实的教育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丰富的教育教学实践经验,掌握现代教育的基本知识、现代化教育教学手段和本学科教育在国内外发展的动态,教学水平高,在教书育人和教育教学研究方面有较高造诣,成绩显著的评选标准,每3年选拔一批在本市有较高知名度和省内有一定影响的市级中小学、教研机构、高校名师,通过举办示范课、讲座,开展教育教学课题研究,指导青年教师等形式,充分发挥名师的示范引领作用,推动我市教育教学改革和发展,促进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

三、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统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共同组织实施的原则。市、县两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政策引导,积极营造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努力构建市、县、校三级教育人才培养网络。

(二)坚持面向全体教师的原则。切实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和教育教学科研,全面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三)坚持竞争择优、动态管理的原则。把竞争机制引入名师的评选、培养、管理等环节,定期进行目标考核,打破终身资格,实行优胜劣汰,滚动发展。

(四)坚持以中青年教师为评选重点的原则。摒弃论资排辈的陈旧观念,把青年教师作为重点培养对象,鼓励优秀青年教师脱颖而出。评选对象中年龄在50周岁及以下的不少于60%。

四、范围对象

衢州市范围内中小学(含社会力量办学,包括普通中小学、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教研机构、高校的在职教师。

已被评为省特级教师的不再参加市名师评选。

五、评选条件

(一)中小学名师评选条件

1、坚持一线教学工作,师德高尚,具有系统、扎实的教育理论和专业基础知识,丰富的教育教学实践经验。

2、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教龄在10年以上(含本数,下同),获得过市级以上综合性、专业性荣誉称号,或获得过县级名师、拔尖人才荣誉称号,或在学科课堂教学评比中获地市级一等奖以上。

3、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努力推进以创新为核心的素质教育,教育教学水平高,是全市或本县(市、区)本学科教育教学的领头人,能起示范引领作用。

4、具有较强的科研能力和应用现代教育技术的能力。近3年,承担并完成1项市级以上立项课题;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相关专业论文或公开出版专著不少于3篇(部)。

(二)教研机构名师评选条件

1、师德高尚,具有系统、扎实的教育理论和专业基础知识,丰富的教育教学实践经验,指导学科教学成绩突出。

2、具有中学高级教师职务,从事教研工作3年以上,从事教研工作以来获得过市级以上综合性、专业性荣誉称号。

3、具有较强的教科研能力,积极承担并有效完成教育教学研究或教材建设工作。近3年,承担并完成1项市级以上重点立项课题;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相关专业论文或公开出版专著不少于5篇(部)。

4、能深入教学第一线,并进入课堂上示范课、研讨课,每周平均不少于2课时(教案不少于1个)。是全市或本县(市、区)本学科教育教学的领头人,能起示范引领作用。

(三)高校名师评选条件

1、坚持在教学一线工作,爱岗敬业,师德高尚,具有系统、扎实的教育理论和专业基础知识,丰富的教育教学实践经验。

2、具有5年以上高校教学经历,副高以上职称,专业课(含专业基础课)教师还应具有双师素质。

3、具有较高的科学研究水平,近3年,主持并完成市厅级(不含校级)以上研究课题(含科研课题、教改项目、精品课程)1项以上;以第一作者在国家二级以上刊物公开发表论文3篇以上。

4、教学和科研工作成绩优秀,近3年,教学业绩考核在B等以上,且至少有1次教学业绩考核为A等;并获院校级以上科研工作先进个人1次,或2次教学业绩考核为A等。

5、具有较强的社会服务能力,主动发挥专业特长,积极服务地方社会、经济和文化建设,社会影响力较强,并须在从事的研究项目或成果中得到明显体现。

六、评选程序

市名师每3年评选1次,采取教师推荐、个人自荐和学校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申报。在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选拔推荐(市直学校报市教育局)的基础上,由市教育局组织考评小组,对被推荐对象的师德修养、文化专业素质、教育教学水平、教科研能力及工作业绩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评,经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初步人选。初步人选上报市名师评选管理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由市政府发文表彰。

七、奖励办法及资金管理

经评选为市名师的,任期内每年根据学年考核结果补助个人学术津贴,优秀的6000元,合格的5000元,基本合格的3000元;任期内承担并完成专项课题研究的,根据课题鉴定结果一次性补助课题津贴,优秀的11000元,合格的9000元。同时,安排相应资金用于组织名师学术假、巡回讲座、举办示范课等活动。名师奖励专项资金根据名师所在学校的隶属关系,由当地财政列支。

八、考核管理

(一)市名师每届任期3年,实施目标管理。任期满,由市教育局组织有关专家对名师进行目标考核,考核合格者,可申报参加下一届名师评选。

(二)由市教育局教研室组织建立名师业务档案,每年进行年度考核,并收集有关课题研究、培养指导教师、专题讲座、获奖或发表论文、专业进修、教育教学情况等业务档案。

(三)各县(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研室及名师所在学校应该积极鼓励和支持名师开展教育教学及教科研活动,并为他们开展活动和业务进修提供时间及资金保证。

(四)调离本市或教育系统的,名师称号及相关奖励待遇自行取消。

九、义务职责

(一)具有承担市级教科研工作的义务和责任,具体由市教育局教研室负责组织实施。

(二)必须完成本学科至少1个班以上的教学任务,并在本职工作中做出表率。

(三)必须指导和培养本学科青年教师1—2人,并做到有目标、有措施、有实效。提倡跨校、跨县(市、区)培养指导教师。

(四)每学期须在市、县(市、区)范围内开示范课或观摩课1次,任期内在本市进行专题讲座不少于2次,参加市级以上教研活动不少于3次。

(五)每学年至少有1篇教育教学论文(含学术译著)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或获教育行政、教科研部门(含教育学会)优秀论文评选市一等奖、省二等奖以上。3年累计5篇以上。

(六)结合教育教学工作实际,任期内承担并完成1项教育科学研究课题。

(七)加强业务进修,进一步提高自己的理论与业务水平。

十、附则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10日印发的《衢州市中小学名师评选管理办法》(衢政办发〔2002〕59号)同时废止。